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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特殊目的载体增值税问题探讨

2021-12-11万秉龙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财会学习 2021年34期
关键词:保本证券化债权

万秉龙 广发证券资产管理(广东)有限公司

引言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es,以下简称“ABS”)是以特定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目前,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增值税政策有财税〔2006〕5号、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及其配套文件。其中仅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做出专项税收政策规定,但该文件在营改增后已失效,其他均为对金融业或资管产品增值税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资管产品增值税正式施行后,ABS业务由于链条长、参与主体多,又缺乏明确的税收政策规定,各方对其增值税处理均有不同。

一、营改增后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主要学术研究

学术界结合现有政策给出的应税处理意见,主要有郭滨辉(2020)认为应该结合基础资产在会计上是否出表来判断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业务属性,指出在SPV运营环节,视为资产销售时取得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视为融资时取得的利息收入须缴纳增值税。高金平(2017)认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区分为“真实出售”“未真实出售”“部分真实出售”,并在不同环节进行不同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上述研究先对基础资产转让进行业务定性,并基于此判断整个资产证券化业务链条上各方主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这种判断从学术研究或纳税原理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道理,但从业务链条上各方纳税主体,特别是SPV纳税人的纳税实践来看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SPV纳税人很难得知前端原始权益人的业务实质或者会计处理方式,通常这些会计处理又基于对转让资产真实出表的主观判断或会计测试上。

因此,笔者从自身行业实践经验出发,对行业SPV增值税主要涉税处理观点进行归纳对比分析,进而找出实务中较为合理的涉税处理。

二、行业主要实务观点

根据笔者了解,目前行业内作为管理人的信托公司或券商对资产证券化运营环节的涉税处理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

(一)观点1:看是否有出让方或第三方给予保本安排

观点1认为SPV持有的底层资产应视同一个资产包,若没有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给予资产包保本安排,应按非保本处理,其底层运营收益不用缴纳增值税。该观点的依据是基金业协会2017年底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认为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观点1认为只有当由SPV(由管理人代替)直接签署的《计划说明书》和《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来自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给予的保本安排时,才需缴纳增值税。税基为底层资产取得的收益,即SPV全部资金流入减去购买基础资产价款的差额。

该观点跟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89条“……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吻合。即仅当SPV与原始权益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时,才涉及保本收益增值税,否则不用缴纳增值税。

该观点前部分有保本安排时需要缴纳增值税,行业基本无异议,但后部分把底层资产作为一个资产包,不穿透看底层资产明细,大多数人持有谨慎态度。因为该观点所依据的《建议》或《纪要》,未得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也没有类似税收政策支持,而且《建议》或《纪要》也没有专门对ABS进行约定。

(二)观点2:专项计划取得的全部收益均应税

观点2认为原始权益人发行ABS产品,实际是为了融资,是ABS产品向原始权益人出借资金,并以入池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归还。SPV在经济实质上通过受让债权,为原始权益人提供贷款服务。因此该观点认为,所有ABS产品底层取得的全部收益(税基),即SPV全部资金流入减去购买基础资产价款的差额,均属于利息收入性质,应缴纳增值税。

该观点认为所有原始权益人通过ABS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均属于“融资行为”或“未真实出售”。该观点税收征收操作层面简单明了,但SPV的纳税成本大幅提升。

(三)观点3:按优先级持有人利息缴纳增值税

观点3也是认可原始权益人发行ABS产品是属于“融资行为”。但他们进一步考虑到在目前次级证券全部由原始权益人(或关联方)自持,原始权益人获得的实际融资金额只是优先级证券的本金金额。SPV提供融资服务的增值税计税基础,应为分配给优先级投资者的利息。该观点更符合ABS的融资属性,较容易被原始权益人接受。但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未考虑ABS产品的交易结构,将SPV端取得的收益跟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混为一谈,不符合正常的税务处理判断逻辑。

(四)观点4:对底层资产约定的利息收入应税

观点4依据财税〔2017〕90号规定“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该规定要求按产生的利息确认收入。因此,按底层资产本身是否有约定利息,特别是以有无利率字眼来判断纳税义务。对于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收账款ABS或未来收益权ABS不用缴纳增值税。该观点主张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转让行为,由于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入已不再归属原始权益人,特别是出表时,原始权益人已将底层资产真实出售给SPV,并停止确认该资产及相关利息收入。此时,SPV构成税务意义上资产新“债权人”,SPV而非原始权益人需就资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税基为基础资产底层合同约定的利息(入池后部分),这符合原先营业税时期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转让给SPV后,金融机构不需缴纳税款。

但该观点不太符合企业ABS的实际情况,企业ABS由于原始权益人固有的开票义务等,原始权益人在基础资产转让后,无法停止缴纳增值税。另外,该观点与总局2015年90号公告“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的税法精神相冲突。

(五)观点5:仅对底层资产为债权类的资产应税

该观点实际来源于福建省税务局2018年发布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十七小点,认为所有ABS业务的基础资产转让均属于“销售行为”或“真实出售”,并根据底层资产明细进行增值税涉税认定。债权类底层资产(融资租赁租金请求权、再贷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投资收益需缴纳增值税;非债权类底层资产(信托受益权、未来收益权)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作为全国唯一发布资产证券化增值税解答的省级税务局,《解答》在实务层面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体现了福建省税务局的担当。虽然《解答》在发布后不久被撤回,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省级税局对SPV端增值税的判断,具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三、五种实务观点对比分析

从征税便捷角度来看,由于对是否存在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的保本安排是所有观点下均需首先明确的,那么不考虑该因素,观点1不用缴税最为便捷;观点2、3不涉及任何底层资产类型判断便捷度次之;观点4需判断是否具有利息收益债权资产,观点5需判断债权或非债权资产便捷度最低。不管是利息收益的债权资产判断,还是债权或非债权资产的判断都较为简单,实操不复杂,符合税务征收便捷性要求。

从SPV税负角度来看,存在原始权益人或第三方的保本安排时,所有观点税负一致,不考虑该因素。以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主要三种底层资产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高速公路收费权来举例说明。

原始权益人A将基础资产为10亿元的融资租赁债权(本金9.5亿元,利息0.5亿元)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0亿元)高速公路收费权(预计未来收费10亿元),转让给B专项计划,专项计划发行9亿元债券(优先级8亿元、次级1亿元),次级债券均由A自己持有,不考虑保本安排。对应8亿元优先级将支付0.8亿元利息,专项计划支付管理费等共500万元,剩余款项除去税费后归劣后级。

如表1所示,三种底层资产类型下,观点1均不用纳税,税负最低;观点2所有类型均需纳税,且税额均为291万元,税负最高;观点3所有类型均需纳税,但税额小于观点2的纳税额;观点4下仅融资租赁债权需要纳税,税额低于同类型下观点2、3、5下纳税金额;观点5在融资租赁债权和应收账款债权下需纳税,税额同观点2下纳税金额。

表1 五种观点下税负对比

四、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分析,行业对SPV增值税处理有多种不同观点,说明当下资产证券化业务税收上确实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税收政策不明确,导致纳税人恐慌性税收遵从

税收政策不明确,纳税人恐慌性税收遵从而存在重复征税现象,导致融资人实际融资成本上升。SPV纳税人对“保本”“贷款”等概念的认定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适用上存在很多困惑及争议,各地方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过程中执行口径也有所不同,导致不同区域同类ABS产品增值税缴纳情况不同。投资者方面,虽《计划说明书》及其他产品法律文件明确表明ABS产品是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但同样因为法规对“保本”的认定不明确,部分投资人将ABS产品分配的收益视同持有债券收取的利息缴纳增值税。建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尽快针对ABS业务制定专项税收政策,避免业务链条上各纳税人恐慌性税收遵从。

(二)超额覆盖部分征税影响原始权益人提升优先级覆盖的积极性

ABS产品通常会采取超额覆盖的信用增级方式,以保障优先级资金安全。其原理为,基础资产的回收款大于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需兑付的各期预期收益及未偿本金余额。若对超额覆盖部分征收增值税(主要是观点2),基于成本上升考虑,会影响原始权益人发行ABS底层的覆盖倍数,进而影响优先级投资者认购ABS的积极性,增加原始权益人,特别是中小民企的融资难度。建议明确对超额覆盖部分对应的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

(三)存续、终止产品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ABS产品设计的关键在于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精准的测算,以保证产品存续期内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能够覆盖约定向投资者分配的本金及收益。对于2018年前已成立且之后存续的产品,在现金流测算时并未将政策实施后需缴纳的增值税考虑在内,若缴纳增值税,将降低基础资产现金流对证券本息的覆盖倍数,提升兑付风险。对于现金流覆盖倍数较低的产品,甚至可能出现无法按约定兑付的违约风险,不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对于此类老产品,在没有资金缴纳税款时若由管理人(纳税人)缴纳,将严重影响管理人自身经营。建议明确对该类产品SPV端不用缴纳增值税。

结语

综上分析,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现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税收政策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并产生多项问题,亟须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尽快完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征收细则完善前,建议各地税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增值税事项,鼓励纳税人主动诚信报告,并予以备案或给予明确的税务处理意见,日后按规定需补缴税款的,税务部门不予处罚(包括免交滞纳金),减少SPV纳税人非因主观故意导致的违法行为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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