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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的变迁

2021-12-08袁跃华

关键词:有罪破产法债务人

袁跃华

(天津师范大学 欧洲文明研究院,天津 300387)

个人破产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的一种经济现象。个人破产观念是人们对这种现象的观点与态度。在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由早期的破产有罪观到有罪观的淡化,最后形成破产无罪观。国内关于这个变迁过程研究比较薄弱[1],汤维建教授指出:“除诸如破产有罪转化为破产无罪等极少数情形外,其余的均指后者发展形成起来后与前者并存。这些变化,都标示着破产观念的变化,以及内含于‘破产’概念中的破产目的观和破产价值观的变化。”[2]这从理论方法上对本文的研究具有启发意义。

相较于国内,国外学界对这一问题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大多数学者认为从16世纪到19世纪中叶,英国的破产观念发生了明显的转变。例如,1985年塞尔维昂的博士论文《18世纪破产法:从犯罪到程序》得出结论是:早期英国的破产法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1825年《破产法》标志这一转变的完成[3]。此后,西方学者对这一问题没有进行过专题性的研究,有的学者指出,20世纪初期破产犯罪特征在一些法庭审理中依然存在[4]。还有的学者认为,20世纪许多英国人依然对破产持有否定的态度[5]。但是笔者认为,破产无罪观已经于19世纪形成,到了19世纪中后期“破产正式从犯罪的类型划分中被移除,破产者不再被视为罪犯”[6]。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与深入的研究。从历史角度分析人们对破产的态度变迁,将有助于当代人正确、理性解决破产这一社会现象。笔者欲在唯物辩证法的指导下,尝试使用系统的原始文献,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厘清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变迁过程,以此文抛砖引玉,弥补这方面的薄弱环节。

一、 早期个人破产观念

为考察个人破产观念的转变,有必要先从词源学探究“破产”一词的起源。现代中文“破产”一词,被认为先由日本人以汉字的配合去“意译”欧美语言的词,再由中国人搬进现代汉语里面来,并加以改造而成的现代汉语外来词。即“破产”来源于日语hasan,而hasan来源于欧美的bankruptcy[7]。在近代英国,英文的bankruptcy专指个人破产。

bankruptcy最早出现在1604年出版的由罗伯特·考德利编纂的《英语难词字母顺序表》,该词典涉及破产的词只收录了bankerupt,其词被解释为“无力偿债”(bankerout)[8]。1637年约翰·考威尔编纂的《法律辞典》对该词有了词源的解释,“bankrupt,来源于法语单词banque route和faire banquer oute”[9]。所以英语破产一词来源于法语,法语破产(bankquer oute)一词来源于拉丁语词汇fallere,而后者的意思是“欺骗、蒙骗和狡猾”。同样,不能支付其债务的债务人在法国被视为破产(deconfiture),其目的是挥霍(to squander)[10]。所以从词源学来看,破产一词本身就带着道德上欺骗、耻辱的内涵。

1730年拿撒尼尔·贝利与他人合编的《不列颠大词典》出版。这部词典收录了三个有关破产的词汇,它们分别是:bankrupcy、bankruptcy和bankrupt。其中前两个解释相同,被解释为“破产的行为”(The act of breaking),随后作者举出一个例子,“在贸易中无力偿债”(becoming insolvent in trade)。作者对bankrupt一词作了如下解释:第一层是“假装无能力支付其债务,并逃逸的贸易商人”;第二层是“占有他人财物并藏匿自身,以达到欺骗债权人目的的自然人”[11]。从早期的英语词典中可以发现,bankrupt、bankruptcy带有明显的道德耻辱观念①学界也有观点认为英文的bankruptcy部分来源于意大利语bancarotta,后者指潜逃的商人砸烂经商用的板凳。但是目前有学者否认了这种说法。参见Sandor E.Schick,Globalization,Bankruptcy and the Myth of the Broken Bench,American Bankruptcy Law Journal,Vol.80,No.2(Spring 2006).。

社会流行的概念是特定阶段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文化的反映。早期英语词典反映了当时英国社会盛行的破产有罪观,这种观念植根于当时欧洲的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

一般认为,现代个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时期。罗马共和国末期的财产趸买制度(venditio bonorum)已经勾勒出现代破产制度的基本轮廓和结构框架,奠定了破产法的基础[12]41。罗马时期也已经出现了破产免责、豁免财产等相关内容,从这个方面来看,罗马对破产者持有较为宽容的态度。但是罗马总体上对破产持有反对与谴责的态度,主要表现在破产者的“破廉耻”,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形象地说:“破廉耻就是从人的清单上被擦掉。对于有身份的人来说,遭受破廉耻者要去掉金指环(骑士阶级的标志)和其他一切等级标记。”[13]

到了中世纪,破产廉耻文化观念普遍盛行于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与地区。在宗教上,债务人拖欠债务被视为是耻辱的,没有留下足额资产偿还债务的人死后不能实行基督教葬礼。在一些地区,如果神父赦免了已故债务人的债务,则这位神父将代替该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许多逃避监禁处罚的债务人将被穿上带有印记的服饰。一般而言,所有尝试修改债务人监禁的努力也常会被神职人员和教会法学家所阻止[14]25-26。

不仅在宗教意义上,破产者在世俗生活上也遭受歧视。在中世纪,破产者会遭受公共羞辱(public embarrassment)来表达法律上的名誉受损(legally infamy)。例如,破产者会被剃光头发、剥掉衣服、赤身裸体、受到鞭笞。17世纪苏格兰的破产者会在公共场合穿上区别于他人的黄色大衣和棕色帽子[10]。直到18世纪中叶,在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破产者依然会被强迫带上绿色的贝雷帽(berets)以标示他们的耻辱行为[15]370。在法国里昂和格勒诺布尔地区,债权人在分割破产者的财产时,“债权人将用树枝或者石头三次抽打债务人的屁股,并让破产者大声喊三次‘放弃财产’”[16]。

法律上破产者被视为欺诈者、逃亡者,被判为有罪。佛罗伦萨的《破产法》直接被冠以《针对逃亡者的法律》(contra cessantes et fugitivos)[17]。意大利破产法“本质上是刑事性质的”[12]47。 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把破产债务人称之为“逃犯”[17]。中世纪欧洲对破产者的惩罚也极为严厉。在1360年的巴塞罗那,破产商人有可能被斩首[17]。综上所述,中世纪欧洲国家与地区对待破产者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

中世纪英国的普通法不存在债权人集体诉讼程序,也就没有个人破产清算制度。“谁先诉,谁受偿”(first come,first served)成为处理这类商事活动的普遍原则,但这一原则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5]1244-1245。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先到先得的行为破坏了债务人财产整体性,不利于破产者财产的分配。因此,都铎时期的议会借鉴了当时欧洲大陆的个人破产立法经验,制定了1542年《破产法》①国内外学术界关于这部破产法标注时间有所不同,有的学者标注为1543年《破产法》,有的学者标注为1542年《破产法》。在这里,笔者以议会会议召开的第一天的时间为准,亨利八世破产法议会召开的时间是在1542年,所以亨利八世的破产法为1542年《破产法》。 参见C.R.Cheney,A Handbook of Dat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 ress,2000,p.108;Journal of the House of Lords:Volume 1,1509-1577,p.221.。该法确立了债权人集中行动与破产财产平等分配原则,所以一般认为,1542年《破产法》是近代英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

18世纪以前,英国社会对个人破产持有强烈的有罪观。这种观念在当时法律文本、法律实施目的、法律程序、破产后果、政府条例、出版书籍、社会舆论等方面均有所反映。

从早期破产法律上来看,英国立法者对破产者持有强烈的破产有罪观。1542年《破产法》全称是《针对破产者的法律》(An Acts against such persons as do Bankrupt),正文的第一部分直接把破产者等同于违法者(offender)。“offence”与“crime”的区别只是词语的习惯用法不同,而并非法律定义不同[19]996。在该法中,直接提到offender共有28次,而破产者只在标题中出现过1次[15]9。同样,早期的破产法本身就把破产视为一种犯罪[20]37,offender出现的次数明显说明了这一点。破产者即准罪犯,所以早期破产法均把破产者等同于违法者来对待,反映了强烈的破产有罪观。

不仅破产法律文本把破产者视为罪犯,而且破产法制定目的是防止破产者欺诈行为。1542年《破产法》的序言在说明立法的理由和目的时说:“鉴于各色各样的人狡猾地占有了他人大量财产后突然消失,或者紧闭家门而不打算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而是随心所欲地享用凭借信用从他人手中获得的物质财富,这些人为了自身的享乐和优越的生活,抛弃了理性、公平和良知。”[15]131570年《破产法》序言同样指出破产者破产欺诈目的:“为了欺骗或者逃避偿还债务责任。”[15]131604年《破产法》开篇这样写道:“在买卖间普遍增加的诈骗与欺骗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与买卖,这些是极坏的、邪恶的破产者。”[15]10卡登斯教授谈道:“这些法律条文字面上证明了债务人的目的是隐藏、推迟或者欺骗他的债权人。他们具备了破产犯罪的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罪意图(mens rea)。”[5]所以从早期破产法的制定目的来看,也可以反映强烈的破产有罪观。

从早期破产法的破产程序中也可以看出破产有罪观。商人实施任何一种法律规定的破产行为(act of bankruptcy),债权人就可以向法庭申请债务人破产。“破产行为”这一概念来源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并不是英国本土的产物,如中世纪西班牙有一项破产行为是债务者逃到未知领域(act of flight to parts unknown)[17]。破产行为这一概念被英国所借鉴,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表达出了破产行为即是犯罪的悲观态度。他谈道:“正如人们普遍所了解到的,破产法的立法精神被严重扭曲,破产法律本身作为对债权人的一种保护,其目的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核实与分配。然而现实情况正朝着相反方向发展,破产行为被破产法认作是犯罪。”[21]破产行为这个概念也体现了早期破产有罪观。

综上所述,早期立法者对待破产者持有破产有罪观。“在过去,破产这个词对英国人来说是陌生的,破产是一种犯罪。”[18]基于破产有罪观,早期破产法对待破产者的惩罚措施也极其严厉。1604年《破产法》规定破产者将在公共场所戴上枷锁两个小时,并被割掉一只耳朵[5]。此外,戴枷锁不只针对破产者,而且可以对除了破产者以外与破产者共同实行破产欺诈行为的人。破产法的严苛引起了许多人的反对。曾因欠债被捕入狱的丹尼尔·笛福指出,破产法“对待破产者未免失之残忍,没有一点人性,因为在债务人成为破产者的那一刻,债务人不仅被剥夺了一切,而且还使其丧失了任何自以为生、养家糊口的机会……法律永远关闭了债务人复苏的大门,好像破产是一种如此恶劣的罪行,以致破产者理应被人类社会所抛弃,这比死亡更可怕”[22]192。

破产法主要从法律上反映出当时的破产有罪观。从伦理道德方面来看,社会主要把破产视为一种耻辱。当时的条例、流行书籍、著名人物言论等直观反映出了这种耻辱态度。1536年10月亨利八世颁布了一则条例,规定破产者需要“当众认罪”(amende honorable)[23]。当众认罪借鉴了法国古代法律,它是“对犯罪人或侵权行为人的一种羞辱性惩罚”[19]66。伊丽莎白时期著名戏剧家托马斯·德克尔直接把破产者比作为英文的anthropoghagi,即食人动物(man-eater)[18]。都铎王朝时期经常把破产者与小偷、抢劫犯、流浪者归为一类群体[18]。1590年理查德·戴恩议员在议会上发表主题演讲时说道:“破产者比偷窃者品德更败坏,因为他们侵吞许多人的财产,导致许多人资不抵债。”[5]16世纪英国著名作家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中把破产者比作“败家精”“叫花子”[24]。

“破产者”在近代早期英国带有浓厚的鄙夷色彩。在詹姆斯一世统治时期,“破产者”与“无赖”(knavish)这两个词经常搭配使用。如果有人依据破产法被宣告破产,那么这个人是可耻的、令人发指的、对社会有坏的[18]。当时,如果没有缘由称呼一位商人是破产者,则这位商人可以向法庭提起对该人的诉讼。但如果称破产者是无赖,那么此人不会受到起诉。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社会对破产者普遍持歧视态度。综上,社会舆论等也能反映出当时社会对破产者的主流态度。

英国早期的破产有罪观形成于中世纪。中世纪晚期的英国依然是农业社会,信用交易范围较小,没有突破较为封闭的地方区域,信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社会联系的主要纽带依然是传统道德与基督教伦理,无力偿债被视为对地方共同体道德的违背,个人破产也就被视为一种耻辱与犯罪。早期破产有罪观对英国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首先,早期的破产有罪观是“超经济强制”的一种体现,不仅使债务人完全丧失了经济能力,还剥夺了个人基本的人格权,从而难以获得独立生存发展的机会。其次,该观念束缚了经济社会发展。破产者如果想通过破产法实现财产清算的目的,必须实施一项破产犯罪行为,这助长了债务人消极逃废债务的行为,使其不能迅速有效地退出市场领域,增加了个人破产成本,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基本理念,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最后,带有浓厚的破产有罪观的破产法没有破产免责与财产豁免制度,缺少人道关怀,无法保障破产者的基本生活,不利于破产者主动公布财产,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和信贷热情,滋生出破产欺诈等不稳定因素,增加了经济运行的不利因素和风险,影响市场的交易安全,不利于信用社会的构建。同时,苛刻的惩罚措施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危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人开始抨击这种破产有罪观,破产有罪观逐渐得到淡化。

二、 破产有罪观的淡化

从18世纪开始,破产有罪观在英国社会开始逐渐淡化。这种淡化源于当时错综复杂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危机导致破产人数增多,社会出现了保护诚实且不幸破产者的思潮,破产有罪观也随之淡化。这股思潮引发了破产法的变革,确立了破产免责与豁免制度,但总体上看,此阶段依然没有彻底改变破产有罪观念。

动荡与不安是英国17世纪中后期的主旋律。英国政治上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社会上发生了大瘟疫、伦敦大火、大风暴等灾难事件,这些事件造成了大批人员伤亡与商人破产。哈德威克勋爵谈道:“长期战争对商人来说是非常致命的,使他们丧失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能力。”[5]此外,财政署止兑事件(The Stop of the Exchequer)导致大批商人破产①1672年查理二世为了筹措300万英镑的战争经费,决定暂时关闭财政署,停止归还之前向金匠商借的本金,只支付利息,这就是著名的“财政署止兑事件”。,据估计,受到该事件影响而导致破产的人数超过2 500人[25]。

“相互债权拖垮了破产者的债权人与他们借贷人,一系列的破产事件是17世纪商人通信里主要的谈论话题。深陷战争泥沼与政府财政危机导致贸易萧条,这些事件共同造成商人延期偿还债务,甚至会拖垮富有的商人。没有谁的财富是不可能被剥夺的。”[26]亲历过这些事件的笛福写道:“我不需要提醒各位的是英国与西班牙的长期战争、大风暴引起的巨大海难事故所造成的恶劣贸易环境。由于这样的环境,国内出现了大量的破产者,许多诚实的家庭陷入贫穷,针对无赖并以严厉著称的破产法对痛苦与不幸的诚实商人施以严厉的惩罚,而后者开始受到国民的同情。”[27]据统计,从1691年到1700年,英国平均每年破产人数为44.9人。但从1701年到1710年,平均每年破产人数达到207.1人[28]46。

由于不幸破产者的剧增,社会开始有人不再把破产简单归因于欺诈,也有因商业失败而导致的破产,破产者不再统一被视作欺诈者,也有不幸的破产商人。1606年托马斯·德克尔出版了著名的《伦敦七大致命原罪》小册子。他在书中写道:“财富被无情的大海所吞噬从而导致不幸商人破产,节俭贸易商的财富被奢侈的仆人挥霍掉,勤恳的债务人在国外被宣告破产,他们都被冠以破产者的名号,这几类人值得同情与救济。”破产者杰拉德·马利内斯在1685年出版的《商法》中区分出三类破产者,其中有“因遭受偶然、不幸的灾难而破产的人;侵吞他人财产而后破产的欺诈者;挥霍钱财导致破产的人”[29]。1697年笛福的《计划论》出版,他在书中把债务人分为两类:第一类为诚实的债务人,这种人由于明显的需要、损失、疾病、贸易衰退等原因不得已而破产;第二类为无赖的、有预谋的或懒惰的、奢侈的债务人,这种人要么是因为奢侈过度耗尽了他的财产,要么就是故意欺骗和蒙蔽他的债权人而破产[22]206-208。人们不再把破产者统一贴上欺诈者的标签,开始对破产者进行分类,革新了英国人的思想观念。

法律不再把破产者简单视为欺诈者,而是授予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豁免财产与破产免责以缓解生存压力。豁免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不被清算分配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可由破产者自由支配。1705年《破产法》正式确立了豁免财产制度②在这里需要注意,不同的制定法汇编版本对1705年《破产法》有不同的书写格式,总共有两种,分别是4&5 Ann,c.4和4&5 Ann,c.17。在这里笔者根据权威度较高的《王国法令集》统一采用4&5 Ann,c.4格式。参见The Statute of the Realm,Vol.8,Buffalo,N.Y.:William.S.Hein&Co.,1993,p.461.,首次规定破产者及其妻子儿女的必需衣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除了豁免财产以外,1705年《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者也可以通过诚实公布财产获得破产免责,免除继续清偿债务责任。这就确立了破产免责制度。获得破产免责证书的破产者再次成为“洁净的人(clear man)”[30]。19世纪约翰·卢伯克评论道:“实施破产免责的重要性是难以估量的,因为这意味着破产已从单纯的犯罪类别中被剥离出来。”[31]社会开始意识到破产并不完全由主观欺诈所致,也有客观因素导致,这类人的破产是无罪的。

但这个时期依然盛行的是破产有罪观。例如,1705年《破产法》标题是《防止破产者频繁欺诈法》(An Act to prevent Frauds frequently committed by Bankrupts),该法在前言中写道:“许多人破产,与其说是因为遭受损失和不可避免的厄运,不如说是为了欺骗债权人,以避免偿还债务或是履行义务。”[15]13该法规定欺诈的破产者被视为“不能享受牧师特权的重罪者”(felons without benefit of clergy),即被判处死刑[5]。可见,18世纪初社会依然盛行浓厚的破产有罪观。

思想意识是经济基础和实际社会生活的反映,破产有罪观的淡化是英国商业资本主义发展的结果。首先,17世纪中后期英国信用交易范围扩大,信用交易社会化程度有所提高,从商人数增多,远距离的航海贸易打破了狭小的地域界限,加剧了商业风险,商人防范风险能力普遍较弱,破产人数随之增多;其次,在重商主义政策支持下,商人逐渐形成利益一致的社会阶层,社会的地位有所提高,开始谋求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商人笛福为代表掀起了保护诚实且不幸商人破产者的社会思潮,把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从欺诈的破产者中分离出来,这部分人的破产是无罪的,这就为破产有罪观的淡化提供了理论基础;最后,破产有罪观的淡化也是理性时代的发展要求。理性时代主张豁免因不幸事件或个人过失而沦为贫穷者的债务,这也淡化了破产有罪观。破产有罪观的淡化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第一,对破产者进行细分从而淡化了破产有罪观,表明英国民众的思想趋向理性化与合理化,有利于营造宽容的社会氛围;第二,破产有罪观的淡化促成议会颁布破产免责与豁免制度,开始保护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立法原则从债权人利益为中心开始向债权人、债权人利益兼顾的原则转变,整体利益得到了平衡,使英国破产法具备了现代要素,走向了现代,具有里程碑意义;第三,破产有罪观的淡化有利于破产者与债权人合作,主动公布财产,及时减少坏账,有利于投资者回笼资金,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第四,破产有罪观的淡化激发了商人的进取心,商人把破产法的破产免责视为一种化解风险的手段,鼓励了商人的冒险精神,有利于商人扩大海外贸易,形成资本主义世界市场。但是综合来看,这一阶段社会并没有打破破产有罪观的藩篱,表明此阶段个人声誉仍是维系社会联系的主要纽带,道德领域与经济领域没有彻底相互脱离。

三、 近代破产无罪观的形成

英国社会长期把破产视为犯罪。约瑟夫·蓬卡拉对此予以了肯定,“18世纪中叶之前,破产是一种犯罪”[32]。随着18世纪后期工业革命的兴起,福音主义的传播,人们进一步淡化了破产有罪观,破产进一步去犯罪化,形成了破产无罪观,人们逐渐接受破产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社会现象,一种商业活动失败所产生的结果,在道德方面成为无可指责的行为。新形成的破产无罪观在当时社会出版书籍、议会法律等均有所体现。

随着贸易自由主义的兴起与工业革命的开展,市场自由开放度提高,以汇票为代表的信用工具使用范围更广,信用社会化程度加深,商业交易范围扩大,从商人数增多,经济获得显著发展。然而经济社会转型往往带来风险与失败,新兴的地方银行实施宽松的信贷政策,扩大放贷规模,加大了金融危机风险系数。18世纪后期,英国共爆发了七次金融危机,时间分别是1761年、1763年、1772年、1778年、1788年、1793年、1797年[28]122。英国经济开始呈现“繁荣与萧条交替的特征”[33]。1825年又爆发了严重的金融危机,破产人数大幅增长。据资料统计,17世纪90年代平均每年破产人数约为44.9人,到了18世纪90年代,平均每年破产人数陡增为762.7人[28]46。破产风险与人数的增加使得英国民众转变了对破产的看法。“18世纪,人们越来越可以接受的是自主的经济环境不仅可以滋生欺诈与无能力,而且可能使商人陷入经济困难。对遭受不可掌控的经济形势而损失的无罪牺牲者而言,破产是一种怜悯”[34]。

除了经济环境淡化了破产有罪观以外,18世纪中后期与19世纪初出现的福音主义(Evangelicalism)主张对破产者实行救助,强烈冲击了破产有罪观。福音派是19世纪初影响英国最深远的宗教派别,福音派认为破产者遭受损失已属不幸,社会应该给予同情和帮助。他们“越来越倾向于不稳定的经济环境造成了许多无辜的破产者,而这些破产者部分充当了牺牲品的角色,为商业世界的原罪所赎罪”[35]。因此,福音派经常代表贫困破产者的利益,倡导破产无罪观,组织救助贫困的破产者。

18世纪中后期,社会对破产有罪观进行了更大程度的抨击。1772年,律师托马斯·哈利在书中指出:“在一个商业国家,把在贸易中遭到不幸的破产者视为罪犯的观点是错误的,不要让勤劳与诚实的人被任性债权人的意志所摧垮。”[36]1790年,小说家玛丽亚·巴雷尔的《被监禁的人》一书出版,书中债权人拒绝释放不幸的破产者,最后破产者死在债务人监狱里。作者借助书中破产者妻子诘问道:“破产是一项犯罪,债务人必须死,就因为他欠债?”[37]

19世纪初,不仅社会著名人物、法学家对破产有罪观不满,有调查显示社会民众也对此不满。1817年特别调查委员会对破产法实施的调查报告中,威廉·史蒂文斯谈道:“鉴于当前破产法把破产当成犯罪来对待,这会给公平的债务人带来巨大不便。”[20]391834年匿名评论家谈论道:“有的时候,大多数不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罪的,应该受到惩罚。这个在我们看来却不全然如此。我们承认有些债务人是纯粹的骗子与欺诈者。其他人因为大胆的投机也沦为诈骗犯。一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奢靡所致。其他人在从事他们的商业活动中因为缺乏技能与准确的判断而失败。我们发现从最严重的欺诈到最轻微的疏忽和完全无罪债务人道德行为中,最严重的欺诈是比较少的,程度比较轻的错误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商业诚信原则,我们认为大多数破产的债务人是正直的、可敬的。”[38]

对破产有罪观抨击最为强烈的是破产法学家罗伯特·费恩(Robert Fane)。他在给当时曾任首相的罗伯特·皮特(Robert Peel)的信中强烈表达了这一点:“我最后的两封信就是阐述当前破产法最大的缺陷,这个缺陷使破产法蒙羞,即把破产本身认作是一种犯罪,破产者会被当成罪犯受到谴责。这个错误是整个破产制度的基础。它始于亨利八世的第一部破产法。即使它长时间受到社会知名人士的否定和谴责,立法者自身暗含地表达出对这种观念的排斥,偶然也会通过一些与破产即犯罪这种观念相悖的立法措施,如破产免责、津贴等。但这依然改变不了这一主流有害观念,该观念继续毒害整个体系,还没有哪位改革者有勇气从根上彻底清除这个毒瘤。”“考虑到当前的破产法,破产被认作是一种罪行,当公平的债务人不幸资不抵债时,他的债权人认为这个债务人在实施犯罪。”[20]37-39从18世纪开始,社会不仅有更多的人表达出对破产有罪观的不满,而且直接揭露这种观念的弊端。

人们的思想观念开始祛除破产有罪观,形成了破产无罪观,个人破产制度也随之发生了变革。自愿破产制度的实施赋予了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权利,和解制度的确立避免了破产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明确了破产财产分配目的,这一系列破产制度改革均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有罪观的淡化。著名破产法学家爱德华·格林在《破产法精神》写道:“现在破产法是为了商业利益而制定的,其建立在人性与公正的基础之上,它不仅赋予了债权人一些特权,而且还重视对破产者或者债务人自身的保护。”[39]

首先,破产法肯定了破产者自愿破产的合法权利。1825年《破产法》正式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也是一项破产行为[5]。自愿破产进一步反映了破产立法不再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而是向债务人利益偏斜。18世纪中叶之前“英国破产法被认为完全是为债权人利益而考虑,法律完全把债务人当成违法者来对待。当时的制度对自愿破产一无所知”[15]6。塞尔维昂高度评价了自愿破产的历史地位,他谈道:“自愿破产根本改变了整个破产有罪观念,就像没有人会宣布自己犯了罪一样。”[5]

其次,个人破产法引入了和解制度,避免正式的破产清算程序的发生,有利于债务人不被判为破产者,避免造成破产污点。1825年《破产法》正式将和解程序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中,成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爱德华·罗斯科客观地评论道,该法最重要的意义是引入了和解原则,该原则是现代破产法本质要素之一。这不仅对自身而言是合理的,而且这完全有利于诚实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新的制度与其说是一种救济,不如说是一种破产者在被裁定破产时消除耻辱的手段[40]。

再次,1831年《破产法庭法》规定了在伦敦建立专业的破产法庭司法机构。破产法庭设立了正式的破产司法法官,解决了破产法官专业化不足的问题。该法序言明确指出,建立破产法庭是为了方便管理和分配破产者的财产[41]。这与16世纪破产法防范破产欺诈的序言有明显区别,标志着破产观念的转变。所以破产法庭的建立有利于个人破产观念的转变,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破产无罪观以及传播正向的破产理念。

最后,破产失权制度的建立反映了破产有罪观的淡化。社会不再从道德上贬低破产者,而是从法律上限制破产者的某些任职资格,约束破产者的行为,破产者可以在满足某种条件下复权。1812年《议会议员法》规定,如果下议院的议员成为破产者,不能完全偿还债务,则不再保留其席位,不再具有投票权[42]90。破产失权被认为是确保个人对其行为更为负责的手段。“将破产者暂时或永久性地排除在议会议席特权之外的规定,可能对不计后果的铺张浪费和投机行为起到有益的遏制作用。”[42]88失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商人衡量自身的商业行为,规避商业风险。

立法者不仅从破产法律制度上逐渐抛弃了破产有罪观念,而且从破产法律文本上也逐渐淡化了这一观念。从法律制定目的来看,19世纪以来的破产法不再以防范破产者欺诈作为法律标题。例如,1806年《破产法》全称是《修订与破产者相关的法律》(An act to amend the laws relating to bankrupts),之后的破产法标题常见到修订、合并等词汇。破产法的首要目的不再是防范破产欺诈,而是公平处理破产者的破产财产,也不再把破产者单一理解为欺诈者。1825年《破产法》突出反映了这一点,整部法律文本均以“商人”代替本身带有歧视意味的“破产者”一词。著名法律史学家霍尔兹沃茨高度赞扬了这部破产法,称该法是现代破产法的基础[43]。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明显反映出英国社会民众逐渐淡化了破产有罪观,形成了破产无罪观。托尼指出:“思想的运动是个渐进的过程,而且可能伴有与其总体特征相悖逆的倒退与早熟等现象。”[44]例如,英国有些地方教会依然会把破产视为一种严重的道德问题,并不会把这一行为当作商业生活中的偶然事件,破产者因此而受到严重的训诫[45]。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是个渐进的过程,它是英国社会民众观念变化的一种表现。

18世纪中后期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是英国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这也是商人团体政治地位提高和共同政治利益诉求的结果,商人越来越把破产法视为最有效的财产清算方式与救济手段。破产无罪观的形成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和历史意义。

首先,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有助于个人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分配。破产无罪在观念上解除了对经济意义上的道德束缚,鼓励无力偿债的破产者积极主动申请自愿破产,有效减少了破产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提高了债权清偿率,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最大化。据资料统计,19世纪80年代破产成本直接降到12%,律师与会计师节省了25%的破产财产,节约下来的财产全部供由债权人分配[46]。

其次,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有利于激活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降低破产对国民经济的损失。破产无罪观鼓励破产者诚实公布财产,使破产制度安排发挥最佳功效,提高了破产清算效率,节约了清算成本,保障了投资者的投资权益,维护了市场的公平与稳定。据资料统计,1884年破产损失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90%,之后持续下降,到了1902年为0.25%[47]。

再次,破产无罪观的形成对英国信用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个人破产是个人信用最为严重的风险表现形式。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有助于破产者积极主动申请自愿破产,及时进入破产法律程序,遏制了信用风险的进一步蔓延。和解程序避免债务人信用减损,造成信用污点。清算程序给予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破产免责和豁免财产,提供一种救济手段,有利于破产者重新修复个人信用。破产失权使得个人更加注重自身的经济行为,避免个人信用风险。因此,破产无罪观有助于英国信用社会的形成。

最后,破产无罪观的形成促进了英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工业革命标志着英国经济社会转型的正式启动。1825年《泡沫法》被废除,公司经济兴起,个人商业行为的社会化程度提高,破产不再仅是个人行为,与社会整体利益也紧密相关。更为重要的是1855年有限责任制度确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范围,公司与个人享有同样的破产权利,个人破产无罪观的形成有助于公司破产清算法的实施,实现资不抵债的公司及时退出市场领域,对现代市场经济的培育具有重要意义。破产无罪观使得破产法真正成为对不幸商人的保护手段,这就鼓励了工业革命时期新兴企业家改革创新精神,对经济发展具有正向的积极影响。

纵观全文,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的变迁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有必然的联系,这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早期破产有罪观脱胎于中世纪农业时期,市场交易范围较小,信用手段较为不发达,所以人们把破产看作一种债务人不遵守信用的道德行为,破产也就被视为一种犯罪与欺诈。随着重商主义和远程贸易的兴起,国内外商业市场的扩大,各阶层参与经济生活能力的提高,熟人社会逐渐向陌生人社会过渡,信用利益联系突破原有私人封闭空间,信贷风险加大,破产人数随之上升,人们逐渐认识到信用不仅是一种道德行为,更是一种经济行为。破产不再单纯被视为一种欺诈行为,而是债务人商业投资失败的一种后果,破产有罪观逐渐被淡化,因此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以期事业重新开始,重建个人信用。到了18世纪后期,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信用交易联系更加紧密,金融危机导致个人破产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特征明显,个人破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增强,人们认识到个人破产也与整个经济社会环境发展密切相关,破产无罪观形成。近代英国从最初浓厚的破产有罪观,到破产有罪观逐渐淡化,最后转变为破产无罪观,这是一段漫长且曲折的演变过程。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的变迁过程也推动了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改变,从最早的破产惩罚到当代的破产救济,从债权人强制破产到债务人自愿破产,从单一的破产清算到和解与清算多种并行,这一系列变化均反映了个人破产观念时代变迁过程与文明的发展历程。破产法律制度以渐进的方式逐渐消除破产有罪观的羁绊,与经济发展阶段保持一致。英国是近代西方社会转型中的领头羊。总结近代英国个人破产观念的演变规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助于当代人正确理性地看待、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而且有助于当下我国个人破产法律的顺利创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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