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警“司信力”的形成
2021-12-08罗禹昆
罗禹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被诟病“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导致庭审虚化,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1〕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4 期,第9 页。有学者指出,案卷移送制度是阻碍刑事审判改革的根本原因之一,并进一步指出,“在案卷笔录被赋予普遍的证据能力这一现象的背后,其实存在着法官对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给予普遍信任这一深层问题”〔1〕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第855 页。。如果法官对检警人员的诉讼行为的普遍信任是庭审虚化的原因,那么这种信任是如何形成的呢?能否从其形成原因中找到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方法呢?事实上,此种信任似乎潜移默化为一个既定事实而没有受到关注,学界更多研究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权力行为的信任程度——公信力。参照“公信力”的概念,本文将以“司信力”一词来表示法官对检警人员(以及检察官对侦查人员) 的诉讼行为的信任程度,探索检警“司信力”普遍较高的形成原因,分析其造成的影响,指出其正确的改革方向。
一、“司信力”的形成原因
单纯的法学理论不能满足检警“司信力”形成原因的研究需求,还需要从跨越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学科的组织间信任理论(interorganizational trust) 之视角进行分析。组织间信任理论是关于不同组织之间的信任之定义、属性、类型、产生以及作用等内容的理论。国内外学者将组织间信任的形成基础区分为不同类型:能力(competence),即组织完成任务的技术、能力和资源;正直(integrity/goodwill),即组织所展现的正面形象;预期(predictability) 即组织完成任务的期望;计算(calculativeness),即精确计算的成本收益。〔2〕See B.McEvily &A.Zaheer,Does Trust still Matter?Research on the Role of Trust in Interorganizational Exchange,In Handbook of Trust Research 1,16 (R.Bachmann &A.Zaheer ed.,Cheltenham:Edward Elgar 2006).其中基于计算的信任又可以分为计算型信任与关系型信任。“关系型信任是指组织之间存在强烈的共享信念及价值观”。但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分类,“学者对于信任的属性有一些基本共识……以功能的正负性来看,积极特征包括互惠性,消极特征包括背叛性或机会主义性,‘中立’特征是关系性与动态性”〔3〕刘超等:《组织间信任的研究述评与未来展望》,载《学术研究》2020 年第3 期,第98 页。。虽然组织间信任理论多应用于商业领域,但是其对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司法工作关系也是适用的。鉴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与刑事诉讼的强制性,可以不考虑基于预期的信任和计算型信任。从信任类型的角度来看,检警“司信力”的形成源于检警人员的正直形象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线性结构;从信任属性的角度来看,公检法共通的社会关系和互惠的工作效益也是检警“司信力”形成的原因。
(一) 信任类型视角的解释
1.基于正直的信任:正义的政治象征
在我国当今社会大众的观念中,检警人员惩恶扬善,是“正义”的化身。“有困难找警察”〔1〕1991 年1 月,时任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巡逻队中队长的郭韶翔自掏腰包,在漳州市电视台播放110 报警服务台的广告,向全市人民承诺:“市民有困难,需要警察帮助的均可拨打110”,后来推行至全国,逐步演变成“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理念的流行说明公众对于公安机关产生了依赖。〔2〕参见张楠、何雷:《110 非警务警情分流机制研究》,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20 年第1 期,第115 页。由检警的正义形象所产生的信任以至依赖同样会影响作为社会公众之一的法官,而且此种先决信任(在刑事诉讼启动前就已经存在) 不需要经过任何形式上的程序与实质性的证明即可获得,是一种基于认知与社会态度的观念。〔3〕See Connelly et al.,“Competence-and Integrity-Based Trust in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Which Matters More”,44 Journal of Management 919,920 (2018).不过,检警人员的正义形象并非自诞生以来就存在,其经历了一定的历史发展过程。
检警制度于清末传入中国。在维新变法等运动的影响下,虽然警察制度的设立目的依然是维护封建统治,但是警察观念开始从古代的“治民”向“保民”转变;〔4〕参见孟庆超:《中国警制近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 年博士毕业论文,第76~77 页。在预备立宪期间,检察厅作为审判厅的配套机关而建立,承担调查取证、提起公诉的职能。〔5〕参见《大清新法令1901—1911 点校本》(第1 卷),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纂,商务印书馆2010 年版,第381 页。至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警察理论进一步发展,认为警察不仅应当被动地追究犯罪,还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6〕参见孟庆超:《中国警制近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 年博士毕业论文,第95 页。一种高于职业、作为责任的正义逐渐形成;而当局出于“节省经费集中资金创办新式法院”的考虑将检察厅与法院进行裁并,检察官独立设置于法院内部。〔7〕参见侯欣一:《中国检察制度史研究现状及相关文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 年第4 期,第155 页。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检警职能设置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8〕参见杨蓉:《公安执法规范化的理论基础——从警察职能的历史与比较研究切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6 期,第135 页。1978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1995 年,反贪污贿赂总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限于职务犯罪。此阶段基本“健全了以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等为基本内容的检察制度基本框架”〔1〕徐鹤喃:《制度内生视角下的中国检察改革》,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2 期,第81 页。,打击贪官污吏也契合了公众朴素的正义需求。20 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颁布实施和1996 年公安部开会号召全国学习“漳州经验”,“警察的目的不再限于传统公法意义上的维持社会秩序,而是扩展至管理国家以及维持统治的方方面面”〔2〕陈鹏:《公法上警察概念的变迁》,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2 期,第34 页。。由此可见,自近代到20 世纪90 年代期间,经过宪法、法律以及公安机关自身的不断改革,警察的正义形象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作为职责之正义,最后到以法律与事实为基础之正义的发展过程;而检察院也摆脱了内附于法院或被公安职能所覆盖的命运,发掘自身的独立价值,成为新的正义象征。
2.基于能力的信任:线性的诉讼结构
我国《宪法》第140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种线性的工作模式: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有权决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决定是否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负责审判阶段,有权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决定。线性的诉讼结构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完成并非依靠公检法三机关在每个阶段的共同合作,而是各就其位,各自完成其专属的任务。为了完成专属任务,各机关配备特定的技术、能力和资源。因此,法官便产生了一种基于检警人员能力的信任,此种信任的形成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能力的专属性。“能力被认为是一种基于技术领域中特定领域的信任形式,参与者在该技术领域中拥有一组技能和专长来执行某些任务。”〔3〕Mayer et al.,An Integrative Model of Organizational Trust,20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709,717 (1995).我国法官、检察官之间所需要的能力尚且可以互通,但是侦查人员所掌握的调查取证技术、具备的追查讯问能力和拥有的人力信息资源是检法机关难以比拟的。在实践中,在证据不足或存疑的情况下,即使法律允许法官、检察官自行调查,二者也往往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使刑事诉讼“程序倒流”,直至退回侦查机关。〔1〕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2 期,第13 页。虽然司法机关有意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填补法官、被告人在特定专业领域知识的缺失,比如在念斌案中法院多次通知专业人员“出庭就理化检验报告和法医学鉴定意见提出意见”〔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 闽刑终第1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但是此种“点对点”式的对质无法还原案件事实的全貌,不能撼动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地位。因而,侦查人员所拥有的能力不仅是“特定的”,而且是“专属的”“无法取代的”。另一方面是任务的连贯性。“基于能力的信任是对合作伙伴具有完成其任务所需的技术技能、经验和可靠性的期望。”〔3〕Lui S.S.&Ngo H.Y.,The Role of Trust and Contractual Safeguards on Cooperation in Non-equity Alliances,30 Journal of Management 471,474 (2004).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诉因(count) 制度不同,我国法官审理判决与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对象是“公诉事实”。追求实体正义的法官与负有客观义务的检察官之专属任务不仅在于审查、判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需要挖掘犯罪事实背后的客观真实。所以,在线性的诉讼结构中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头自然被法官、检察官寄予厚望,侦查任务的完成情况不仅影响本阶段的进程,还会影响处于“下游”的二机关的工作。
(二) 信任属性视角的解释
1.信任的关系性:共通的社会关系
除了集体形象与制度因素,个人社会交往对组织间信任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我国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之间的社会交往主要包括政法工作会议和院校学习经历。一方面,各地开展的政法工作会议为公检法三机关的领导干部提供了一个交流学习的平台。从各省的会议报道来看,根据笔者的总结,除了省委书记和省长亲自主持的以外,会议基本上呈现“副省长、公安厅长主持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会议”的结构,这大致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在政法系统中的地位次序。〔4〕此结论是基于2020 年32 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报道的总结,但是不排除个别市级政法系统中存在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地位较高的情况。除了专门针对特定机关的指示以外,会议内容主要为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和部门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对全省政法工作进行部署。因此,在这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领导干部之间不存在专业的隔阂与能力的不同。这种业务工作之外的正式交往使得三者的信任关系得到加强。“同时,人际信任被重新制度化(reinstitutionalized),跨界协调者(boundary spanners) 的信任取向会影响组织中其他成员对伙伴组织的取向。”〔1〕A.Zaheer et al.,Does Trust Matter?Exploring the Effects of Interorganizational and Interpersonal Trust on Performance,9 Organization Science 141,144 (1998).领导干部间的信任将制度化为组织间的信任。当普通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进行诉讼工作时,三者间的接触就明显是在组织间的语境(interorganizational context) 下进行的。另一方面,政法院校的共同学习经历使得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之间存在校友情谊。我国法官与检察官的来源基本为政法类院校与各高校的法律专业学生,这种情况在员额制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改革之后将成为常态。更重要的是,法学生倾向于留在学校所在及其周边的城市从事法律工作,从而形成区域性聚集的现象。〔2〕以我国2017 年四间政法类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地域分布为例,中国政法大学51.15%的毕业生选择北京工作;华东政法大学高于75%的毕业生选择在华东地区就业;中南财经大学61.69%的学生选择在本区就业且出现以中南为核心向周边区域扩散的特点;西北政法大学71.79%的学生留在西北部城市且以陕西省为主。参见Ciara William:《法学就业薪资最高?2017 部分知名政法院校就业情况调查》,载 https://www.zhihe.com/main/article/1005,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1 月20 日。有的省份甚至因人数众多成立了庞大的校友会。而只要同毕业院校的“跨界协调者”足够多,不同机关之间来自不同院校的成员的信任取向也会受到影响。此外,政法类院校除了法学专业以外一般还会设置侦查专业以培养侦查学、犯罪学方向的人才,其就业去向往往是公安机关。由此,校友之间的情谊不仅在同地区的法院、检察院系统中存在,还延伸至公安系统。相反,警察类院校培养的人才绝大多数进入公安部门。这或许是“司信力”双向性不明显的原因之一。前一方面的信任发生在领导干部之间,后一方面的信任形成于基本成员之间。在信任的关系性影响下,法院从上级到下属、从个人到组织都推动了检警“司信力”的形成。
2.信任的互惠性:互惠的工作效益
政策与制度因素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面面俱到的解释,诸如引言所提及的法官普遍赋予案卷笔录证据能力等现象或许要通过非正式的机制来理解。“信任只能用无法衡量的前因来解释:如果规则内在化(internalized) ——或是道德准则或是互惠规范——那么信任就存在……而非正式机制,如‘互惠规范’(the norm of reciprocity),则依赖于地方性理解。”〔3〕Zucker L.G.,Production of Trust:Institutional Sources of Economic Structure,1840-1920,8 Research in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1,14 (1986).如果法官认为信任某种行为就能带来便利或好处的时候,那么这种信任也就有了动因。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为例,根据司法解释,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庭前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该庭前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只要庭前笔录的真实性可以确定,那么即使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庭前笔录也可以采信。庭前笔录的真实性就成为法官赋予其证据能力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真实性的标准完全由法官对于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材料的信任来决定。因而,需要从互惠性的角度分析法官信任该证明材料所能获得的工作上的好处。首先,如果法官不信任该证明材料,那么相应的庭前笔录都将失去证明能力。其次,为了补充缺失的证人证言,法官需要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最后,如果证人仍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话,法官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能对其进行司法拘留。但如果法官信任了该证明材料,不但可以省去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的安排,节约审判成本,还能使相互印证的证据群中又多了一块“拼图”。因此,信任互惠性的存在使得检警“司信力”有了形成的动机,在案卷笔录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选择信任而非怀疑。
(三) 信任普遍较高的原因
综上所述,检警“司信力”具备了形成的前提、基础和动因。但是这仅仅解释了信任“普遍”形成的原因,还没有解释为什么信任的程度普遍“较高”。从信任的形成基础来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一种比信任更进一步的依赖关系。在基于正直的信任层面,“正义”相较于“正直”一词具有更抽象、更高尚的意味。一个人如果是正直的,那么我们可以相信他;但如果是正义的,那么我们不仅可以相信他,还应当以他为榜样,向他靠拢。检警人员乐于接受已被树立起来的正义形象。被告人承认犯罪即宣告破案的“侦查破案”机制和有罪判决作出前就“公开嘉奖”侦查人员的做法巩固了这一形象,但也使得法官、检察官不敢轻易否定办案人员的成果,作出无罪判决或不起诉决定,〔1〕参见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 年第2 期,第10~11 页。以免使自己站在正义的“对立面”。在基于能力的信任层面,“专属”相较于“特定”一词体现了侦查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资源不可替代的一面,“独木桥”般的线性结构也使得法官不能提前介入、检察官不能跳过侦查阶段(除自侦案件外)。因此,法官、检察官依赖于侦查人员提供的案卷笔录、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从信任的关系性来看,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相较于一般组织之间更加紧密。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秉持共同的信念,在同一政法系统下进行合作。从信任的互惠性来看,法官对工作效率的追求提高了对检警人员的信任。在实践中,尤其自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结案数往往是评价法官审判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此外,“各级法院几乎都对法官遵守办案期限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刑事法官也把严格遵守办案期限作为审判活动中的头等要务。”〔1〕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 年第4 期,第856 页。因此,在对高结案数的追求与超期办案的负面评价的双重压力下,信任所带来的效率“返利”越是明显,信任也就越高。
二、“司信力”的消极影响
以信赖为基础的工作关系在一般的社会生产、贸易往来中或许大有裨益,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工作中将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法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 条。的目标难以实现。
(一) 互相配合、制约的逻辑矛盾
我们很容易从“信任”推导出“配合”“合作”的工作关系;但是却难以从“信任”中推导出“制约关系”。当然,此间可以给出一种解释,亦即将“司信力”理解成双向的,不仅法官信任检察官、警察,而且反之亦然。如此才能将信任与制约之间的关系解释为“因为信任你,所以放心被你制约”的开放态度。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话语似乎缺乏解释力。比如:受《国家赔偿法》与检警内部错案考核机制的影响,检警人员“往往要通过事先沟通、协调甚至不当施压等各种途径确保法院作出有罪判决”〔3〕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2 期,第108 页。,以免受到负面的评价。综上,在基于信赖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关系中互相配合与制约的逻辑是矛盾的。
(二) 高关系型信任特征的隐现
比信任更进一步的依赖的关系使得公检法三机关隐现一种“高关系型信任”的特征,即“组织之间具有共同的认同感及思维行为模式”〔4〕Lewicki R.J.et al.,Models of Interpersonal Trust Development:Theoretical Approaches,Empirical Evidence,and Future Directions,32 Journal of Management 991,1009-1012 (2006).。一方面,检警人员对于追究被告人刑责、惩罚犯罪的观念具有共同的认同感。虽然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制度对侦查机关的诉讼行为进行制约,但是在实践中申请逮捕与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与提起公诉之间的趋同性、未决羁押和超期羁押现象的常态性以及法律监督功能的闲置性都反映了二机关之间的高度认同感。〔1〕比如,2013—2017 年间全国检察院平均捕诉比为63.2%;又如2014 年北京市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逮捕建议的人数仅占期全年逮捕人数的0.4%。参见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载《中国法学(文摘)》2019 年第5 期,第138、152 页另一方面,检警人员追究被告人刑责、惩罚犯罪的思维行为模式也影响了法官。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仅应当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还要使无罪的人免受冤屈。但是在高关系型信任的影响下两极平衡的理念往往向前者倾斜。从法官与律师辩论、过度质问被告人等个别现象来看,法官被同化的追诉思维也不时隐隐发作。〔2〕参见王彪:《刑事诉讼中的“辩审冲突”现象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 年第6 期,第89~106 页。
(三) 背叛性引起的反弹
法官有时候也会作出不符合检警人员期望的“背叛”行为(也包括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背叛”)。“背叛仅在特定信任者对被信任者抱有个人期望时存在,而不仅仅是准则被违反时……尽管背叛行为常常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对‘信任者-被信任者’个人期望的关注并不总是以道德决策模型为基础。”〔3〕A.R.Elangovan &D.L.Shapiro,Betrayal of Trust in Organizations,23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547,549-551 (1998).因此,此处的背叛行为不是指某人违反规则或者违背道德,只是单纯表示一种对他人期望之辜负的行为。普遍较高的信任使得检警人员对于法官、侦查人员对于检察官形成一种“习惯性”期望,认为对方一定会接受申请、认可自己的诉讼行为。一旦对方基于职责经过审查或审理后驳回申请,一种油然而生的“背叛感”将引起自身的反弹,且这种反弹比不以信任为基础的工作关系来得更加强烈。而这种反弹将导致“一种针锋相对的反应升级,包括对正式保障措施的依赖增加,最终导致组织间信任关系的解散”〔4〕Peter Smith Ring &A.H.Van de Ven,Developmental Processes of Cooperative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19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90,111 (1994).。比如,在佘祥林案中法官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对此检察官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强行提起公诉;又如,在赵作海案中检察官先是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来在侦查人员多次移送起诉的紧逼下直接拒不受理。更值得注意的是,两案中对峙的机关均僵持了近三年时间,最终直到政法委出面才以一种“留有余地的判决”告终。〔1〕参见陈瑞华:《留有余地的判决:一种值得反思的司法裁判方式》,载《法学论坛》2010 年第4 期,第31 页。“留有余地的判决”使得解散的组织间信任得以恢复,是对峙双方各退一步的结果,但这种结果却以牺牲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或许对于这种背叛行为引起的强烈反弹的忌惮是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拒绝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的把审查决定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的建议的原因之一。〔2〕参见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载《中国法学(文摘)》2019 年第5 期,第157页。
(四) 机会主义的存在
机会主义行为是背叛行为的一种。信任的机会主义(opportunism) 性质是指“在彼此信任的意愿下发生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 和道德风险问题的可能……对信任的过度依赖将引发机会主义行为”〔3〕Peter Smith Ring &A.H.Van de Ven,Developmental Processes of Cooperative Interorganizational Relationships,19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90,93-102 (1994).。在刑事诉讼的逆向选择方面,实践中存在检警人员“以次充好”“违规操作”等由侥幸心理诱发的投机行为。比如,书证和物证“日期倒签”、同一询问人员对证人证言“分身收集”、讯问被告人时“间歇性”录像等。而法官越是信赖,这种投机行为越有可能发生,因为“不管合法与否,反正法官都会相信”。《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为这种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条件,除了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以外,上述瑕疵证据均可予以补正和解释。在刑事诉讼的道德风险方面,机会主义行为主要表现为欺骗,其导致的后果或许更为严重,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危险。比如,在“张氏叔侄”案中,案卷笔录显示张高平、张辉指认的犯罪现场与抛尸地点相互印证,并且承认犯罪、作出有罪供述。但是侦查人员却向法官隐瞒了口供是在刑讯逼供之后获得的事实,能够证明二人没有作案时间的高速路口监控也在案发两个月后被销毁。〔4〕参见付晓英:《冤狱十年:张辉、张高平案始末》,载《三联生活周刊》2013 年第14 期,第100~106 页。而且既然事后证明两被告不是真凶,那么之前与刑讯逼供之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的水文资料又是怎么来的呢?事实证明,道德问题不仅会损害检警人员的“司信力”,还会危及整个政法系统的“公信力”,而信任的重建将比原先的建立过程更加困难。
三、“司信力”的改革方向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学界提出了各种不同主张。较具代表性的是,2005年左右,学界针对互惠性问题提出程序性制裁理论,以期利用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趋利避害性,通过使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的方式消除信任形成的动因,并且阻吓机会主义行为。〔1〕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 年第6 期,第150~163页;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载《现代法学》2004 年第1 期,第87~96 页;黄士元:《以程序性制裁弥补实体性制裁之不足》,载《法学论坛》2005 年第5 期,第11~15 页。2015 年左右,针对线性诉讼结构,学界主张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三角”结构,通过法院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提前介入(如司法令状主义)、减少对检警人员能力的依赖(如起诉状一本主义),以消除信任建立的基础。〔2〕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4 期,第86~104 页;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4 期,第861~878 页;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3 期,第35~43 页。但是,2012 年、2018 年《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均未采纳学界建议,公检法三机关的线性诉讼结构仍得到保留,法官与检警人员之间基于信赖的工作关系没有改变。那么,为什么学者们的建议在立法与实践中遭到冷遇?应当如何通过改革引导“司信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呢?
(一) 难以从阻止信任形成的角度进行改革
首先,无需改变检警机关正义的政治象征。在经历百年的沉淀之后我国检警人员的正义形象的树立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并非“朝令夕改”即可将其从社会公众的观念中抹去。高于正直的形象也使我国警民之间存在一种亲密、融洽的关系。公众信任、需要和支持检警人员,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被信任的检警人员承担起保护、帮助和服务群众的义务,也符合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可以认为,检警人员正义形象的树立利远大于弊,不可“因噎废食”。此外,正义的政治象征对于检警“司信力”的形成更多起到的是一种间接作用,为了消除“司信力”形成的基础而从检警人员的形象方面入手有“避重就轻”之嫌。
其次,无意改变线性的诉讼结构。面对以“流水作业”为特征的诉讼构造所带来的弊端,学界普遍认为中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正是要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三角”结构来替代现行的线性结构。但是有学者指出,这一改革决策实际上“并未摒弃公检法之间‘配合制约’的关系定位,反倒夯实了‘坚持’‘加强’的主体基调。换言之,公检法三机关依然会维系着宪法所设定的衔续关系。‘流水作业’式的动态衔进模型,也不会因‘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而被抛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为了塑造法院抑或法官至高无上的诉讼地位,而是着眼于批判性地继承原有的诉讼模式,使刑事诉讼的重心从侦查转向审判,以便案件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递次推进,而接受愈加严格的审核”。〔1〕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 年第3 期,第745 页。虽然,此观点并非学界通说,但是结合司法改革的实际情况来看,或许解释了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如司法令状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等未被改革者采纳的原因。
再次,无法改变共通的社会关系。公检法三机关同属政法系统,需要在党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对于中央讲话和精神的学习,应当由公检法三机关的领导干部统一开会,接受党的指示;对于政法人才的培养,除了需要培养专业技能而单独设立警官学院以外,法律人才也应当统一接受教育和指导(而不是单设诸如“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律师学院”此类学校)。因此,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共通的社会关系是无法避免的。
最后,无法改变互惠的工作效益。在信任的形成前提和基础无法改变的情况下,控制信任的形成动因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是,法律规则犹如一张织密的毛衣,覆盖面很广但空隙也很多,信任的互惠性则如同流水一般会自动寻找和利用这些空隙。通过增加规则的方式来填补空隙只会产生新的空隙,虽然空隙变小了。即使不考虑本土资源的特性强行堵塞,如直接宣告违法的诉讼行为无效,“流水”终究会浸润并渗透“毛衣”,从而使刑事程序失灵。“健康的关系在减少机会主义方面比依靠抵押或复杂的索赔合同更有效。”〔2〕D.L.Deeds &C.W.L.Hill,An Examination of Opportunistic Action within Research Alliances:Evidence from the Biotechnology Industry,14 Journal of Business Venturing 141,141 (1999).同理,重塑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或许比仅针对互惠性的改革更能解决“司信力”产生的问题。
(二) 应当建立基于职责的司法工作关系
既然无法阻止信任的形成,那么能否顺势将其往另一个方向引导,从信任过渡到责任,建立基于职责的司法工作关系呢?
首先,基于职责的工作关系符合互相配合、制约的逻辑。相较于带有积极感情色彩的“信任”一词,“职责”属于中性词汇,我们既可以从“职责”推导出“配合”,也可以从“职责”推导出“制约”,即“基于我的职责,我既要配合你,也要制约你”。在实践中,银行基于职责需要配合法院冻结资金或执行财产,但同样是基于职责,银行也需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当法院出现违规保全或错误执行时应当及时制止。公检法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和银行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相差无几。二者之间的差别只在于工作的常态性与阶段性。
其次,现有制度与条件为信任过渡到责任打下基础。阶段的隔绝性要求法官、检察官坚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案卷笔录,尤其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更应该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以此增加信息获取量、减少信息不对称。能力的专属性和任务的连贯性要求各机关认真对待负责阶段的工作,保证“工作产品”的质量。在诉讼应该进入下一阶段的时候就应当放行,不能使其长期滞留或无理回流,保障工作任务的连贯性。共通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党的领导、为人民服务和对立法机关负责的共通点,说明三者之间除了横向的信任关系,在更高的层面还有纵向的责任义务。
最后,基于职责的工作关系有助于解决“司信力”带来的问题。以职责为基础的公检法关系要求三机关超脱现有的横向结构,把目光放在更高层面,在党的领导下,对人民和立法机关负责,受其监督。如此才可以没有心理负担地互相制约,更为审慎地互相配合。当基于职责的工作关系真正建立起来后,以法院为例,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不仅有效率指标,还会增加纠正检警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价内容。法官在互惠性的推动下将不再单一地寻求配合,也会考虑制约检警人员诉讼行为所带来的好处。同时,因过于信任所导致的高关系型信任特征、背叛行为引起的反弹和机会主义行为都将迎刃而解。
四、结论
通过国内外组织间信任理论的分析,本文发现,检警的正义形象、线性的诉讼结构、共通的社会关系以及互惠的工作效益是“司信力”形成的原因。在此基础上,高于信任的信赖关系使得“司信力”普遍较高,基于信赖的公检法关系无法使三机关互相配合、制约的工作原则得到贯彻,普遍较高的信任也导致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思维行为模式有同化的倾向,使背叛性行为易于引起强烈反弹,并且诱发机会主义行为。虽然学界针对相关问题提出了程序性制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三角”结构等丰富理论,但是由于无法从阻止信任形成的角度进行改革,有关建议在立法与实践中得不到积极的回应。综上,本文主张转换思路,在保留组织间信任的基础上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往以职责为基础的方向引导。本文寄望于通过提出这种思路抛砖引玉,为未来探索更为具体的改革方向提供一种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