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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检法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2013-09-16曾艳莲

学理论·中 2013年7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定位

曾艳莲

摘 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开放性、社会化等特点。尽管根据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依旧有着独特的地位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社区矫正;公检法;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22-03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渐推行以及刑罚轻缓化理念的不断深入,作为与饱受非议的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自其诞生之日起,便受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者们的极大关注。而尽管目前我国有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有很多不完善,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实践推广中亦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与挑战,但不可否认,符合人道化和再社会化趋势的社区矫正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中要不断予以探究和完善的一项制度。通观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设立专门矫正机构来负责社区矫正是必然发展趋势,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明确了“专门的国家机关”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但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公检法一直占据着“三巨头”的地位,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矫正方式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不管怎样,社区矫正依然受其“刑罚执行方式”本质的约束,也就是说在社区矫正中公检法三机关有其必然的地位与作用,因而如何协调社区矫正中公检法三巨头与专门矫正机关的关系,也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如何定位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究。

一、社区矫正概念界定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在对其内涵与外延范围的理解上,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采取权威的官方解释,也即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根据该通知,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根据该定义以及社区矫正设置的初始愿望,我们可以得出社区矫正具有如下特征。

(一)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作为一种与行刑社会化趋势相配套的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所适用的对象与监禁矫正所适用的对象相比,具有其独特性。根据《通知》,我国目前社区矫正适用如下五类对象: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因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通观这五类罪犯,我们会发现他们所犯的罪行比较轻微或者人身危险性比较低,同时具有在社区执行的前提性条件——即需脱离监禁矫正模式,但刑罚又没有得以全然实现,仍需继续执行,但严厉性不如监禁刑。

(二)执行地点的开放性

所谓社区矫正,顾名思义,矫正是在社区进行的。社区,是有具有共同习俗和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所形成的关系密切、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团体。简单理解,即指一定地域内的人们由于社会生活以及各种互动关系所形成的共同体,也正是由于社区的这种社会生活以及互动关系所形成的共同体关系,让罪犯的矫正具有可能性也更可行,毕竟这种社区模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的乡情、人情因素,也即有群众基础。至于社区的划分,虽然社区与我国的行政区不属于同一概念范畴,但由于我国行政体制的特色,可以在行政区的基础上来确立社区地域,如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所管辖区域即可视为一个初步的社区。

(三)参与主体的广泛性

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正由于这种开放式导致监督与执行的困难性,为解决这一问题也为更好的实现教育感化罪犯的目的,在专门国家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开展外,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同样参与其中,融入社区关怀力量,此外,传统的司法“三巨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亦有着自己特定的地位和作用。

(四)社区矫正的本质依旧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尽管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禁矫正模式相比,有着开放性和社会化的特征,但这些特征,都无法否认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等在监禁中执行的对象的共同罪犯性,也即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依旧是犯有危害社会罪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是对罪犯适用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只是该方式相对而言较为缓和而已。而既然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那其具体实施中就必然有公检法三机关的一席之地。

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在社区矫正中传统定位的部分修正

在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前,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是管制罪犯、假释罪犯等社区矫正对象的执法主体,这与《通知》中司法行政主体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不衔接,因为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导致权限不清,在制度源头便造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混乱。正如学者所言“执法主体并不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的尴尬局面,势必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这一问题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难以顺利开展”。为了规范这一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做出了明确的修改:“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也是我国从基本立法层次上第一次明确对社区矫正予以承认。这些修正似乎是为解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不一致的问题铺平了道路,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安机关不堪重负的困境,但这种修改并不彻底,并且问题没有想象中的简单,而删去了刑法中公安机关相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规定,也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不再发挥作用,相反,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与作用举足轻重。

(二)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现有的定位

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有五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删去了公安机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三类罪犯执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但对于另两类罪犯的执行主体身体,即被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6款的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以及第218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可以明确的得出如下结论: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而言,在对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类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时,公安机关依旧是法定的执行主体。而对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这三类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时,尽管刑法已经对执行主体规定做出修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何机关为执行主体,虽然《通知》中提及了司法行政部门,但那毕竟没有从国家立法方面做出明确规定,这就涉及一个衔接问题,为了引起不必要的混乱,至少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对这三类罪犯适用社区矫正时,公安机关仍或多或少充当着执行主体的角色。

除上述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外,从一般法理出发,我们同样可以得出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扮演着至关重要角色的结论。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尽管具有开放性,即不像监禁刑那样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但终归还是一种限制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一旦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这就涉及处置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慎重,一般要法律明确规定,并且一般只能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我国《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明确的体现了这一基本规则。因而如果将公安机关排除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之外,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此外,《通知》中还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中公安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

三、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法律监督机关,也即对法律的具体实施进行监督的机关,这种监督既涉及法院的审判活动也涉及刑罚的具体执行。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毫无疑问将纳入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之内。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作用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源头把关效用

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首先必须具有罪犯的存在,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之前是没有罪犯存在的,因而法院的相关判决、裁定是产生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社区矫正五种情形而言,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属于刑种,缓刑属于量刑制度,这三者都将在法院的判决中予以直接体现,而作为行刑制度的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判决时直接做出决定的)同样需要法院的裁定、决定,而即使是由监狱机关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检察院同样可以予以监督,可以说,检察院在一开始就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其做出的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话,那将从根源上确保社区矫正的准确性。

(二)纠正效用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执行方式,对罪犯的自由限制相对比较小,毫无疑问,相对监禁矫正方式而言,罪犯更愿意接受社区矫正,而身在社区矫正中的罪犯在可能的情况下,会设法让自己的自由限制最小化,基于这些理由,如果没有一定的机构来对社区矫正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那必然产生腐败,必将导致社区矫正的混乱不堪。而检察院正是这样一种法定的监督机关,通过监督与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与落实,发现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使其及时得到纠正,从而使社区矫正走上不断完善的道路。

(三)罪犯权益保障效用

社区矫正最初设立的宗旨便是让罪犯更好的回归社会,这是对罪犯权益保护意识的一种觉醒,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但终归社区矫正是对罪犯适用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参与主体各方由于偏见的存在,可能对罪犯的权益保障不够重视,甚至产生侵犯罪犯权益的现象,这是与设立社区矫正的宗旨相违背的,这时检察院的监督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对社区矫正各参与主体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不法行为并提出纠正建议,提高保障罪犯权益的意识,使社区矫正社会化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真正的落到实处。

正如《通知》中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据职权参与社区矫正。”虽然这项规定缺少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但至少可以看出,检察院是保证社区矫正有效开展运行不可或缺的机关之一。

四、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说明了“法明文规定”的重要性,但并不是说只要法律有了明文规定,就立马可以定罪处罚,而是还必须经过一个法定的程序过程——即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审判判决之前,罪犯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没有法院的审判判决,社区矫正将失去自己矫正的对象,而变成一种无水之源、无木之本的制度,丧失其生命力。法院在社区矫正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如果说检察院在社区矫正中起到了源头把关效用,那毫无疑问法院起到的是源头效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这是由法院判决所直接决定的,而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在判决时直接决定,至于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第82条规定,具体程序如下: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也就是说一个罪犯要想获得假释,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定。所以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社区矫正得以进行的前提要件。

第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开放性的非监禁矫正模式,固然有其先进性,但我国普通民众乃至司法机关的法制观念比较保守,朴素的报应情节还比较深厚,要突然间转换观念,让开放型的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广泛的开花结果是有很大困难的,这也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挑战,而这时法院的态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法院是否愿意在源头上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区矫正工作能否正常开展、社区矫正制度能否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能否常态化等问题。而与发达国家非监禁刑适用率相比,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适用比率是非常之低的,而随着刑罚人道、轻缓化理念全球化的普及,法院应加强适用非监禁刑的探索,毕竟社区矫正制度的创新和正常运转,都离不开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理念、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逐步深化。

关于法院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通知》中也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这亦明确了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五、结语

社区矫正尽管是一项正处于发展阶段的制度,但由于其契合了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因而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限制,社区矫正可以说刚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多地方亟待完善,而执行主体或工作主体的明确便是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尽管按当前的发展趋势,司法行政部门成为社区矫正专门机关成为必然,但我们绝不能忽略传统的司法“三巨头”——公检法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与作用。只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定位,并很好的衔接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开展,各司其职,又相互合作配合,这样我国的社区矫正才能走得更远、走得更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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