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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利与弊

2016-07-04齐琳

2016年20期
关键词:公检法公正

齐琳

摘 要: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发出了尊重司法规律、重构法官责任制度的呼声。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意见,本文作者就冤假错案的发生背景展开论述,通过对于我国实行的错案追责制面临的困境的分析来探讨我国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公正;冤假错案;公检法;法制体系

一、冤假错案发生的社会背景与产生的社会效果

“冤假错案”,从古至今就像一颗毒瘤深深地埋在法律制度的土壤之中,屡禁不止,无法根除。蒙冤的群众从申诉到上访,为了谋求一个公正的结果,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究其根源,这种冤假错案的产生可以归结为内因与外因的共同作用。一方面,冤假错案的产生反映了相互制约的机制的缺乏,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有余而监督不足。反映在现实的工作当中则表现为,对于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有余而保护不足。另一方面,司法独立的方面的欠缺导致了公检法机关在办案的时候往往不能够做到独立。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不愿意承担“错案追究制”的责任,因此往往会请示上级批示,再行判决结果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流于形式。与此同时,还有社会舆论对案件侦查审理产生的不当影响,这种假借民意绑架司法的行为,往往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的原因。

从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家错案之后,冤假错案产生的严重社会影响,给群众的心理上带来了强烈地冲击。冤假错案不仅仅给当事人和其家庭带来了难以磨灭的损害,还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破坏了社会的法制、稳定与团结。

二、我国目前法官责任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

我国追溯办案质量责任终身制产生的源头,可以追溯至1993年出台的“错案追责制”,最初创设的目的是用于规制法官的行为,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与专业能力。然而在实际的运行当中却收效甚微,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依然居高不下。笔者将错案追责制遇到的问题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责标准不统一,以调带判现象严重

错案追责制,首先要明确地概念就是错案的定义,以及如何来理解错案这个词的内涵。各个地方机关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来明确错案的范围。总结起来就是指,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上或者适用程序上出现问题从而导致了错误结果的产生的可以认定为错案。这种说法符合三大诉讼法对中对于错案的评判标准,也反映了传统价值观念中的轻程序,轻保障观念的思想。但与我国当前所倡导的程序正当原则显得相违背。此外,在错案追责制的要求之下,以调解带判决的情况十分严重。受到错案追责制的限制,实际工作中,法官所做出的判决与,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都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被追责的职业风险,而判决越多需要承担的风险就越大。此时,为了合理地规避掉一些潜在的风险,法官往往会选择这种国家倡导的调解的方式来结案,调解不需要作判决书,也不会被划入错案追责制的追查范围当中。但是,这种以和解带判决的方式,存在者潜在的危险,大量的调解结案使法制的发展逐渐偏离了方向。所以,我们在看到这种结案方式带来的积极影响的同时还要注意观察分析其中可能会导致的不良影响。

(二)追究范围的一致性与监督者悖论

1、实践中错案的产生除了一部分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法律与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出现了问题。对于前一种情况是属于错案追溯责任制的追查范围但是后者行为该如何定性,应该就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官在实践中审判案件时除了依靠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身的法律修养,实践经验都成为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这就导致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甚至在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也会出现这种结果不一样的情况,而且追究责任制的形成,让案件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官自己的手里,法官相互之间也不会就案件的情况进行讨论与研究,怕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一种缺少沟通与交流的环境,会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明确追责案件的范围,使法官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主管能动性。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做到法律与结果相适应

2、监督者悖论就是指谁来监督监督者。在错案追责制的制度体系之下,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这一制度将司法机构在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可能引起的风险转嫁到实际审判案件的法官的身上,用来消除在当前产生的权利滥用司法腐败的行为。这种方法治标不治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目前的燃眉之急,然而长此以往,体制中的漏洞依然存在必然还会导致出新的问题。而且,用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来监督法官的行为,这种方式也并不可取,这种内部监督的方式必然会导致内部监管不严,整个监管活动流于表面化,并不能够真正的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

(三)追究主体不明确与程序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制度体系之下能够行使追责权利的机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另外一个则是,法院内设的监察机构以及院长。立法者在设置此种方式的立法本意是希望能够从外部与内部同时进行监督,来保障法治机关的运行不会偏离预期的目标,同时将滥用职权的违法犯罪活动能够从根本上治理。但是在实践运行当中这种制度的表现却并不尽如人意。首先,同级人大作为外部机关,它将关注的过多的集中在人员的人面方面,忽视了对于具体案件的监管。而且,其接触到追责的情况往往是被动地调查,而不是主动开展起到一种防范作用。其次,法院内部设立的监督机构也是处于一种“自我监管”的状态之中,对待发现的问题,因为会顾虑到一些外在的影响因素,因此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最后大多都不了了之。

在审理程序方面,法官是我国法律制度中一种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因此,对于权利的行使标准与限制更是要细致全面,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于建立起一套合理可行的追责方式与标准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三、办案责任终身制的含义与制度的实现

办案责任终身制,从字面上理解,指案件的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的时候,要在职责范围之内,承担案件的质量责任,如果其在任职期间承办的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无论该办案人员目前正处于什么状态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就切实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提出了以下几个建议:

第一,明确对于错案的评判标准与认定范围。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与监督的主体,将法律规定细化,明确化,切实落实到实际工作的方方面面,消灭权责归属不明的模糊地带,使办案程序规范化,案件质量得到保证。

第二,建立起科学的责任认定机制与绩效考核制度,充分调动法律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树立科学办案的理念,增强对案件负责的责任心。改变以往为了完成指标,而产生的不良行为。做到,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的结合统一。切实落实好责任制的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坚持审判独立与统一责任立法。独立的审判权时贯彻司法责任制的内在核心要求,只有保障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才能够明确责任的承担主体,避免权责不清时产生的相互推诿责任现象的产生。同时,加快有关责任承担的立法步伐,使追究责任的时候能够有法可依,限制排除法院对于司法责任制的随意解释。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完全成熟,各个制度方面有所欠缺,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制度改革迫在眉睫。司法职业化建设这一新生制度应运而生,对于这一新的司法体系应该如何落实与运用,其产生的利与弊,尚需专家学者的探讨与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参考文献:

[1]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J].法学 2012,(9).

[2] 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J].政法论坛 2015,(5).

[3]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 蒋惠岭.未来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J].财经.2013,(12).

[5] 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J].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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