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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移云”时代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涉税问题研究*

2021-12-07邓美珍

福建轻纺 2021年1期
关键词:大智移云滴滴纳税人

邓美珍

(福州外语外贸学院,福建 福州 350202)

1 “大智移云”下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运作机理

共享经济的基本内涵就是资源供应方为了提高其资源的使用价值,将其闲置资源通过第三方平台共享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随着我国经济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创新,特别是在“大智移云”时代下,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也逐渐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它是一种通过物品使用权的暂时转移而从中获利的商业运营模式。

通常情况下,“大智移云”下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涉及到四方主体,即资源供应方、共享经济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及资源需求方,其中的共享经济平台起了“桥梁”的作用,它利用大智移云(全称“大数据、智能化、移动互联网及云计算”)为供需双方搭建了交易的平台,完成资源供需的对接[1],同时,共享经济平台从资源供应方所获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作为其佣金报酬。概括地说,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运作机理与资金走向为:资源需求方—第三方支付平台—共享经济平台—资源供应方。显然,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使其各经济主体的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增加了资源的使用价值,增加了平台及供应方的收入,也促进了国家经济的发展。

2 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发展及税收征管现状

近年来,共享经济发展迅速,已经涵盖了交通工具(汽车、自行车等)、住宿、家政、餐饮及金融(如众筹)等诸多行业,对促进就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0),共享经济领域的平台员工数为623万,市场交易额为32828亿元[2]。显然,我国共享经济交易额巨大,已具备一定的税源规模。然而,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交易形式明显区别于传统商业模式,而我国现行税制主要是针对传统的经济业务制定的税收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税收征管,这导致共享经济税收的流失。可见,完善我国共享经济税收制度、尽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以加强其税收征管,减少国家税收流失是当下税制改革的一大重任。因此,本研究接下来拟结合时下最热门的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之一——“滴滴出行”来探讨当前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涉税问题。

3 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涉税问题分析——以滴滴出行为例

3.1 共享经济税制要素不明确

纳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及税率为税制三大基本要素。三大要素是否明确是共享经济税收问题的关键所在。

3.1.1 共享经济个人参与者的纳税主体身份不明确

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及其资金走向不难看出,在整个共享经济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共享经济平台以及资源供应方都有获得收益。按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来判断,有收益通常就要承担一定的税负。但基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尤其是个人参与者,只需在平台上进行简单的登记,即可开展经营活动,尚未涉及税务登记,因此,税务部门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信息并确认纳税主体。以滴滴出行为例,滴滴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其都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纳税主体身份是明确的,可“滴滴出行”的司机基本没有涉及税务登记,其纳税主体身份就难以明确。

3.1.2 课税对象模糊,难辨别

课税对象即对什么进行征税。对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来讲,由于大多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运作的复杂性,共享经济平台所提供的是商品还是服务,抑或是二者都有,让人很难去辨别它是属于像中介一样为需求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还是将商品或服务直接销售给他人,又或者是提供商品的同时提供了服务。这些模糊的界限导致税务机关很难判别其课税对象,对其征税的路程困难重重,进而导致税收的流失。

以滴滴出行为例,其课税对象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认定模糊:

其一,滴滴平台提供的服务到底是“交通运输服务”还是“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如果滴滴平台为乘客提供了运输服务,则为“交通运输服务”。如果只是单纯地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匹配及定位乘客,那更应该属于“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在滴滴平台的实际业务中,经营内容的实质属“交通运输业务”,但运作模式却是多样的,这就使得判定其课税类别存在一定的难度。

其二,滴滴平台司机的个税所属税目认定模糊。由于平台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既有专职司机也有兼职司机。若是兼职司机,则平台应针对其所得按“劳务报酬”进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若是专职司机,由于其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所区别,还需进一步根据合同内容来判定其司机的所得应为“工资薪金”还是他本人的“经营所得”。

3.1.3 税率不确定

对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来说,由于其业务类型归属有些模糊,课税对象难以明确,进而导致其税目和税率不确定。针对上述提到的滴滴平台课税对象的两项认定模糊项目也可能导致其税率的不确定。

其一,目前滴滴平台是按照交通运输服务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但相关共享出行的政策其实并未明确界定其所属征税类别。如果滴滴出行的课税对象被界定为现代服务业,则其所适用税率为 6%。若是交通运输服务,则为9%,因此,滴滴出行的税率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其二,如果滴滴平台的司机属兼职,则应按“劳务报酬”预扣率进行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专职司机,课税对象可能因合同内容被界定为“工资薪金”或“经营所得”,而二者的税率显然是不同的。

3.2 共享经济打破交易的时间空间限制,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

在我国,计税主要的依据是商家销售产品或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采用的是在线交易,这种“无纸化”的交易模式,打破了交易的时间空间限制[3],加之,很多共享经济的交易涉及金额并不大且很多交易的接受方并不会要求开具发票,交易供应方也不会主动提供发票,它的所有交易记录和合同等都是以数字信息表现在网络上,而网络上的数字信息也可能被擅自篡改,使得税务机关准确征收税款的难度加大。

3.3 税收管辖权难以划分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主要为企业机构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一般以注册地或实际管理地为征税地点。然而,共享经济平台与其他交易方的交易过程通常发生于虚拟网络,并且业务实际发生地又遍布全国各地,即机构所在地通常与交易实际发生地不一致,因此会出现税款纳税地与实际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显然,这不符合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各地区税收收入不平衡的现象,还可能导致各地抢夺税收收入的现象。例如,滴滴出行注册地在北京,但网约车的交易地遍布全国,存在税款缴纳地与税源实际发生地不一样的情况,造成税务机关难以通过资金流向确定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

3.4 共享经济资源供应方纳税意识薄弱,其纳税义务不明确

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共享经济的资源供应方通常被视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平台只是从资源供应方收入中收取部分手续费,因此,共享经济平台不承担其主要收入的纳税义务。而由于共享经济平台的准入门槛不高,大多平台的资源(包括商品或服务等)供应方,特别是个人,不为税务机关所知,加之,其自身纳税意识薄弱,不够了解自身纳税义务,有的即便了解,也因当前共享经济税收征管漏洞而不进行自主申报,使共享经济税收流失严重。比如,滴滴平台的司机文化程度参差不齐,且较大部分的司机并没有经过高等教育,对税收常识与税收义务知之甚少,纳税意识薄弱,对其纳税义务就更无从说起了。

4 国外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措施及借鉴

目前,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有对共享经济收入进行征税,所采取的相关征管措施可供我国参考借鉴[3]。

4.1 美国

美国相关税收法律明确规定了从事共享经济的企业与个人都应针对其共享经济的收入扣除相应成本后的收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为了提高共享经济参与者对共享经济纳税义务的认知,美国联邦税务局还在其官网开辟了“共享经济税收中心”专栏加以宣传。

4.2 欧盟

欧盟在2016 年6月公布的《欧洲共享经济指南》中明确了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也需要承担纳税义务,并要求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共享经济平台的交互合作,进而保证共享经济收入的税收征管。如意大利就实行了由在线中介平台进行代扣代缴的预提所得税制度,要求平台对其收取的收入预提21%的所得税进行预扣代缴,同时纳税人可再针对预提的所得税主张税额退回或税额抵免。

4.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税务局表示,从事共享经济活动者获得收入也同样需要支付合理公平的税款。特别指出,对于共享经济活动的个人参与者,需要准确地分离个人活动和商业活动,并记录好其共享经济活动相关的收入以及支出,否则会影响共享经济收入的税前费用扣除金额。同时,该国还通过社交媒体开展关于共享经济的教育活动。

综上发现,大多国外国家普遍认为,从事共享经济的企业或个人都应承担纳税义务,并采用了平台源泉扣缴制度促进其税收征管,也积极通过相关渠道广泛宣传共享经济纳税义务以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与纳税认识。

5 完善共享经济税收治理的对策建议

5.1 完善共享经济税收制度

5.1.1 完善共享经济个人参与者的税务登记,明确其纳税主体身份及税目税率

共享经济个人参与者由于没有进行相关的税务登记,进而导致其存在纳税主体身份不明确、个税税目及税率不明确等问题。笔者认为:

一方面,对于共享经济个人参与者,我国可要求其将居民身份证号作为纳税识别号,进行税务登记。同时,为了避免了纳税人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的繁琐手续,减少征税双方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可实行网上税务登记制度[4]。

另一方面,可按照不同行业及不同业务类型对共享经济的供应方进行税目的划分以进一步确定其税目及税率。如在线短租的资源供应方只提供住宿的,就按照“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不仅提供住宿还提供服务的按照“生活服务业”缴纳增值税。再如滴滴出行的司机,如果自身无提供车辆,车输由公司提供,那个税则可能按“劳务报酬”或“工资薪金”进行预扣预缴;那如果司机自己提供车辆,则要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进行登记与报税,当然,这项措施的前提是司机针对业务类型进行明确的税务登记。同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要求其费用明确划分出“个人活动费用”和“共享经济商业活动”,以便报税时相关费用的合法扣除。

5.1.2 统一共享经济平台税目标准及税率

多数的共享经济平台是扮演“中介”的角色,运用“大智移云”在全行业提供精确的“供需信息匹配”服务,出于简化税制,也鉴于当前正属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快速发展的阶段,为了使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能够更加快速地发展,政府可考虑先统一共享经济平台税目标准,统一按“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税目征收增值税。

5.2 立法推动多方合作,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监管力度

当前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税收问题很大程度是因为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准确获取纳税人信息以及政府的监管力度不严而造成的,而其根本在于相关立法的不足或缺失。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立法推动多方合作,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监管力度。具体地说:

首先,立法推动与共享经济平台的合作。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相较于税务机关往往更易于掌握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信用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因此,要推动立法,要求共享经济平台履行更多的信息管理职责,如要求其对交易过程的信息系统进行维护与管理,对交易数据进行收集与保管等[5],并将其交易信息实时共享给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能够更好地监管纳税人的共享经济交易及其税收情况。

其次,及时推出互联网平台实施管理办法,加强对相关网络平台运营的日常监管,促进共享经济平台、第三方支付及物流平台等互联网平台的信息实时共享[5],真正实现“大智移云”的共享经济智能化治理和应用,以进一步保证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准确性。

然后,实施由共享经济平台代扣代缴或预扣预缴的源泉扣缴制度,尤其是针对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的非正规经营实体如个人参与者等,要求线上交易之前需先完成线上税务登记,以便于共享经济平台进行代扣代缴和预扣预缴。

最后,建立政府与相关部门的税源协调共治机制。具体地说,政府部门可以加强与海关、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建立一个情报综合管理平台,以取得更加完善的税收数据,提高政府对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税收的监管力度。

5.3 合理确定税收管辖权

传统的税收管辖权理论已无法顺应共享经济税收征管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税收征管的效果。基于上述背景,笔者认为:

一方面,建议税务部门积极开展适用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网络空间税收管辖研究,进一步优化“大智移云”背景下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方法。

另一方面,在还没有明确的“网络空间”税收管辖权确定方法的情况下,可考虑一个过渡方案。如要求共享经济公司要么在拥有总部的基础上,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并在所在地进行税务登记,解决税收管辖的问题;要么要求其针对各交易地的收入进行跨区申报。当然,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增强跨界跨区协助工作,保障信息地区联查以及推进全国数据交换制度,确保信息共享。

5.4 加强税收宣传,简化税制,提高平台代扣代缴意识及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

当前,偷漏税现象屡见不鲜,其原因之一就是大部分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缺乏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人来说,大部分参与者尚未明确自己的纳税义务,此时若要求他们进行纳税申报,则易提高这部分税款流失的风险。针对上述情况,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宣传,以此提高平台代扣代缴意识以及提高纳税人自身的纳税意识和纳税积极性。

首先,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税务官网开辟“共享经济税收中心”专栏加以宣传。无论是通过杂志、报刊等纸质媒介还是依托于互联网的电子媒介,政府应努力扩大共享经济税收知识的普及范围,让更多纳税人明白自身的纳税义务以及纳税信用评级的重要性。

其次,税务部门应组织共享经济平台进行线上培训或线上学习,提高平台代扣代缴的意识及能力。

然后,税务部门应提倡全面简化办税流程、减少办税手续、精简审批材料,以服务纳税人为宗旨,有效减少纳税时间和成本,使得平台及纳税人切实体会到纳税的便捷性,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

最后,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透明度,做到让纳税人明确自己所缴纳税款的实际流向,清楚自身的纳税信用评级,提升纳税人纳税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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