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证人作证的障碍与排除研究
2021-12-06杨欣悦
杨欣悦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决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实质性作用,同时也对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线索来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在一些客观证据隐蔽的特殊案件中,证人证言甚至可能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线索来源。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备受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获取证人证言的工作也面临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与多位基层办案民警交流分析发现,刑事案件的证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线索的意愿不强,而面对办案民警的询问,许多证人也会采取推脱逃避的态度,明确或暧昧地表示自己不愿牵涉其中。证人作证意愿提高困难无疑会对诸多刑事案件的证据搜集和审查判断造成阻碍。针对侦查阶段证人拒绝作证、不如实作证的原因制定相应对策,是尽快侦查终结案件、发挥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作用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之举。本文意在借助管理学理论中的决策理论来分析影响证人作出作证决策的各种因素,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一、证人作证困境
侦查阶段是证人参与司法进程的第一个阶段,也是使证人对司法程序形成良好印象和信任感的关键阶段。如果证人在侦查阶段就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提供真实证言,那么证人在庭审阶段进行真实作证的可能性就更加渺小。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取证人证言方面面临着诸多困难,主要包括证人参与作证的积极性不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障、证人作证反复。
(一)证人参与作证积极性不高
刑事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加,但证人在诉讼阶段参与作证的比例依然不容乐观。在侦查阶段,当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现场对周围群众进行走访调查时,有许多目击案发或了解一些线索的群众愿意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可是一旦侦查人员提出要制作一份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询问笔录,并要求证人签字捺印时,很多证人就会沉默或以对自己刚才的证言不太确定、没有时间等为由进行推脱。对于一些客观证据数量少、获取难的刑事案件,当司法机关掌握客观证据不足又无法获得证人证言时,案件的诉讼过程便会出现停滞,形成僵局。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证人证言作为侦查阶段一种常见的证据类型,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真相。而错误虚假的证人证言不仅会浪费人力物力,还有可能因提供错误的侦查线索,将侦查活动引入错误的方向,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在实践中,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主要包括证人故意向侦查机关作伪证、证人由于时间、身体等因素干扰导致记忆出现错误而作出错证、被威胁逼迫而作出虚假证言等。
(三)证人作证反复
除了直接拒绝作证和提供不真实证言外,证人在侦查阶段的不配合还表现为作证的“反复”。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些证人在侦查阶段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并且多个证言之间是相互矛盾的。面对这种证人多次反悔的状况,侦查人员只能花更多的精力去还原真实案情,厘清各条线索,如此不但影响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一旦证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对案件办理的诉讼效率也会造成更大的影响。
当下,我国刑事领域证人作证激励机制仍不够健全,不少群众的作证义务意识依然淡薄,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刑事证人作证率仍然停留在较低水平。因此,厘清证人拒证的原因并排除作证障碍是查明案件事实、推进诉讼进程的重要课题。如何保证证人在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时享受足够的权利和自由保障逐渐成为更多学者的研究重点。为更好地提高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的积极性,笔者决定借鉴管理学中的相关概念对影响证人作证意愿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二、阻碍证人作证的因素
根据管理学的观点,决策是指个体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对是否作出某种举动的决定。根据决策理论中的一般观点,影响主体作出决策的因素通常包括环境因素、组织自身因素、决策问题的性质以及决策主体自身的因素。决策本身是一个过程,决策者在作出每一项决策之前必然会考虑各种条件对决策结果的影响。刑事案件侦查中,证人作为对案情有所了解的知情者,其作出的是否作证、是否如实作证的决定这一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特殊决策。影响证人决策的因素既有影响一般决策行为的共性,也有其独具的个性。
(一)环境因素
1.受传统文化价值观的影响
一个国家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的文化与价值积淀对公民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儒家文化对群众思想的影响十分深远。
首先,刑事诉讼作为人与人之间冲突最为激烈的表现形式之一,必然使参涉其中的主体十分在意自己的言行。过去“以无讼为德,以涉诉为耻”的贱讼思想使很多人将参与刑事诉讼看作是道德败坏的事情,而“以和为贵”的观念在消融诸多社会矛盾的同时,也对人们争取正当权利、挺身而出维护公平正义产生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许多人在面对侵犯自己正当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往往都会倾向于持息事宁人的态度,对需要靠自己作证来维护他人权益的案件不愿发声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其次,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结构使得许多人重视保护自己家庭的利益更胜于维护素未谋面的他人的社会利益。证人在作出“是否作证”这项决策时会更多地考虑作证是否会对自身及家庭的安全产生威胁,更少会考虑作证行为对司法秩序及整个社会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则会出于对家人的保护心理而将受害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置于亲友的利益之后,即使对案件的真实情况非常了解也可能会采取沉默或误导侦查机关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追究。
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通公民也可能出于对司法诉讼和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陌生和恐惧心理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采取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以担心招惹麻烦为由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社会风气导向
除了历史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外,当前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公民法律素养的高低以及公众媒体的导向所共同组成的外部舆论环境,也会对证人是否参与作证的决策产生影响。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正义感、道德感相较以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较低的参与率依然能折射出国家和社会普法工作不到位、公民法律道德意识不够高等问题的存在。公民法律道德意识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脱节是法制宣传部门和教育部门所面临的不可忽视的问题。同时,如今传统媒体在诸多新兴媒体的流量冲击下对社会舆论引导的力量有所减弱,一些无良媒体为博人眼球、吸引流量,故意或者未加核实调查就对一些案件进行夸张或错误报道,抹黑公安机关形象,此类舆论宣传只能加深部分群众对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误解和担忧。长此以往,如果社会上缺乏对司法机关办案的正面舆论引导,就会使群众作证率提高的变得更加困难。
(二)证人自身因素
决策主体作为整个决策过程中的枢纽,具有很强的主观能动性。市场经济背景下,人们作为理性人在参与社会活动时会基于对成本、风险及收益的分析,选择使自己获益最大而投入最少、风险最小的决策方案。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而言,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行为会使自己面临诸多风险挑战,因此这是一项较高风险的决策行为。证人会在对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因素进行充分考虑的基础上作出作证与否的决策。具体而言,这些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安全风险、经济成本以及时间成本。
1.安全风险因素
动机理论认为,动机是促使个体行为发生的内在力量。动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为需要,二为刺激。根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在满足了维持生存的基本生理需要之后,人们会进一步产生对安全感的需要。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而言,阻碍其向警方作证的最大障碍就是对作证后自身及其亲友安全风险的担忧。刑事犯罪属于典型的高风险行为,罪犯为了达成犯罪目的并成功脱罪必然会采取各种手段排除所有的制约和破坏因素,既包括对警方执法行为的抵抗,也包括对他人检举揭发行为的打击报复。许多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出于对自己和家人安全的考虑,面对警方的询问往往会慑于犯罪嫌疑人的报复而三缄其口。如果警方没有切实履行保护或保密义务,证人就会面临隐私被泄露、人身安全被威胁的风险。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规定了保护和救济措施,但是这些规定和措施依然存在保护主体范围小、保护手段滞后性明显等缺点,无法对证人作证起到有效的正向激励效果。
2.经济成本因素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对采取某种行为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所能得到的经济收益的重视程度不可忽略。在经济人假说中,得不偿失的行为不会被任何一个理性人认可。对证人作证而言,虽然人们心中对正义的追求和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作证的义务性规定是激励证人作证的积极因素,但作证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和食宿费等经济成本也是促使证人放弃作证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对证人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应当进行合理补偿的规定,但是在证人看来,与成本等额的经济补偿不足以弥补作证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消耗,因此经济补偿很难起到令人满意的激励效果。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证人作证经济补助的规定也因为补助标准不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落实不到位等原因而没有得到充分落实。
3.时间成本因素
除了经济成本,作证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作为一种机会成本也是证人在决策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经济学家贝克尔认为,在时间成本一定的情况下,人们通常更愿意从事收益更高的活动。在证人是否配合侦查机关作证的决策中,时间成本亦是一种机会成本。证人往往有自己固定的职业、学业或其他活动安排,并会在物质或精神层面得到收益,证人选择了配合侦查询问,就意味着将舍弃原先活动所带来的收益。因此,时间成本很有可能会影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配合程度[1]。虽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在证人的住所、工作单位或证人指定的场所进行,但实践中为了工作方便,选择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办公场所接受询问的情况为更大概率存在。对于一些复杂重大的案件,为了核实案件细节和固定证据,可能要对证人进行多次询问,由此产生的时间成本也会让证人产生厌烦心理而拒绝作证。
总之,相较于一般的行为决策,刑事案件的证人参与作证所要承担的风险与成本都很高。作为一个理性人,与行动相关的成本会被纳入决策的考虑范围内。如果付出得不到等额甚至超额回报,决策者的决定通常会趋向于否定。
(三)其他相关因素
1.关于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强制力不够
证人凭借自身的中立性和对部分案情、线索的掌握,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有着区别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独特作用,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重要线索来源。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在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补偿和保护性规定越来越全面,这无疑是我国人权发展进步的重要体现。但是相比于越来越详细的权利性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性规范不仅过于笼统而且也没有足够强的执行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这只是一条制度性的义务规范。刑法虽然将故意作伪证等行为纳入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但是对于证人明知案情却拒绝作证、消极阻碍司法进程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借此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情况的发生。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或假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2]。
2.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来说,他们大多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作证行为作为一个完全的利他行为,属于高层次的自我实现需要行为,但是高层次需要通常会在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才会出现。于刑事案件的证人而言,较低层次的需要即为对自身及亲友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需要。如果司法机关无法在这些方面为证人提供保护和支持,则会阻碍证人高层次的自我实现需要的出现[3]。
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出于对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线索的证人及其亲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对证人及其亲友进行保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总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制度和经济补助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补助标准和来源、保护机关等方面规定的不健全,证人的权利依然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对证人保护的真空状态,就会危及证人及相关亲友的生命、财产安全,最终导致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下降,极大挫伤其他公民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作证的积极性。
3.侦查人员询问方法不当
随着我国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视频监控、电子证据以及生物检材等证据凭借其客观、直接和强证明力的优势备受侦查人员青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和“口供中心主义”不断被矫正的背景下,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逐渐忽视对讯问和询问技巧的钻研。证人一般是刑事案件的亲历者,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了突破生活常态的刑事犯罪,会使证人形成心理上的创伤,需要消耗时间和精力进行治疗。而部分侦查人员为早日查明案情,在对证人的询问过程中会存在缺乏耐心、问话急于求成、不给证人足够思考回忆时间等问题。另外,询问技术掌握不佳、问话缺乏逻辑和技巧、对案件关键细节难以落实到位导致不必要的多次询问,既可能使证人产生厌烦情绪,也有可能引起证人同事亲友不必要的猜测,从而给证人造成压力。而态度恶劣、不重视证人的诉讼权利或不尊重证人情感和人格,会导致证人对司法机关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而拒绝作证。
或许,相较于直接与人进行沟通交流的复杂过程,侦查人员更偏爱使用固定的物理和生物证据进行定案。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本身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价值,如何高效获取证人证言依然值得司法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重视。
三、侦查阶段证人作证障碍的排除对策
管理学理论认为,动机是驱使人产生某种行为的内在力量,而促使动机产生的因素包括内部的需要和外部的刺激。如果将证人决定是否向司法机关作证视为一项个体行为决策,那么既要使证人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又要给予证人足够的激励刺激,才能对作证行为产生积极的激励影响。
双因素理论又称激励—保健理论,是行为科学管理学派代表人物、美国心理学家赫茨伯格创立的。该理论认为可以将影响人的工作积极性的因素分为两类,即激励因素和保健因素。激励因素通常与工作本身及工作内容有关,激励因素缺乏不会引起员工极大的不满但是也无法对积极工作起到促进作用;保健因素通常与工作环境及工作关系有关,如果工作中缺乏保健因素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但如果只具备保健因素也无法很好地激励人们的行为。
如果将证人愿意向公安机关作证作为一项工作目标,那么既要设置保健因素以保障证人基本的安全、经济、情感需求得到满足,同时也要具备激励因素为证人提供满足自我实现需求的刺激条件。只有在两种因素都具备的条件下,才能对证人作证行为起到理想的激励效果。
(一)保障因素
1.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对于刑事案件的周边证人来说,由于他们不会和案件侦查、审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向公安机关作证却会将自己和亲友暴露在可能被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危险之下,所以对人身安全的需要就成为影响证人决策的最基础的影响因素。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证人只有在自己和亲友的安全需要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形成愿意履行作证义务的意愿,因此需要在侦查阶段建立一套相对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作证所必需的安全保障。首先,该制度所保护的对象不能仅仅局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凡是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及他人打击报复对象的人,经申请均应将其纳入制度的保护范围中。其次,保护的方法不能只局限于对报复行为的事后打击,更应当设定周密的预先保护措施,从源头减小打击报复行为对证人心理和生理威胁。最后,证人保护制度必须对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人实施保护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鉴于上述三机关的工作特点和所具备的武装力量不同,笔者认为对证人的保护应当由掌握优势武装力量的公安机关实施,并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配合进行保护工作。
2.完善证人经济补偿机制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经费来源。如,在侦查阶段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负担,或由公安机关的同级政府负担,在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则由人民法院负担。
其次,应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经济补偿实施细则。如,明确经济补助的申请及审批方式,进一步细化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明细标准,补助的数额应当覆盖证人因离开住所作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等。
最后,证人所在单位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补偿,以避免单位克扣或变相克扣证人工资、福利,造成证人经济权利受损的情况发生。
3.提高侦查人员的询问技巧
证人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的行为绝不是证人的自说自话,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需要运用恰当的方式和技巧引导证人准确回忆并叙述案件的相关情况。如果侦查人员无法与证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就很难获取有价值的证言。因此需要对侦查人员进行沟通技巧、沟通心理等方面的培训,以提高证人的配合程度和所提供证言的准确性。例如,对于一些重大恶性刑事犯罪案件的证人,侦查人员在询问时不要忽视对证人的展开心理疏导,不能强迫证人回忆犯罪发生时可怕的经历,而应当在尊重的基础上采用认知询问技术等手段引导证人回忆叙述。
(二)激励因素
1.加强宣传引导,形成鼓励作证的良好社会氛围
推动社会的法治化进程需要全社会各个部分的参与。由于网络传媒的发展使庞大的自媒体向受众呈现的新闻观点良莠不齐,一些无良媒体为博取流量故意采用扭曲夸大事实的手段发布社会新闻,这会在无形中误导普通群众对司法机关的认知。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主流媒体的合作,加大对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一方面可以在全社会形成鼓励作证、弘扬正义的良好法治氛围;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司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度,改善司法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形象,促进公民主动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积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要加强对媒体的监督管理,及时对造谣、传谣造成严重影响的媒体给以严厉打击。
司法机关应组织更多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既要使与证人作证相关的义务性规定更加深入人心,增强公民参与作证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向公民宣传对证人的保护制度方面的相关政策,以增强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减轻证人对犯罪分子可能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
2.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举
对于证人作证产生费用的补偿,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补助的范围和费用负担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为刑事案件作证属于高风险行为,对证人参加作证所付出的时间和经济补偿只能弥补证人对成本回收的需要,但无法对作出作证决策起到激励作用。为此,应当在对作证成本进行补偿的基础上,加大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物质奖励力度,如提高通缉令中的悬赏金额或对案件侦破提供重要线索的证人给予额外奖金等。而对于已被判刑的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由于其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已经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所以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后续服刑期间的待遇来鼓励其作证。
除经济物质奖励外,为增强证人的正义感和参与作证的荣誉感,可以参照《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对积极参与、配合案件调查的证人进行表彰,激发其他公民的社会正义感和司法参与意愿,但对此类事迹进行表彰时应注意保护证人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结语
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下,一味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性,强制证人参与作证已经不合时宜。正如前文指出的,影响决策者作出决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司法实践中要想提高证人对刑事诉讼的配合程度,提高证人作证率,需要政策制定者和司法工作人员转换立场,在完善对证人权利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证人的正向激励。如此才能顺利推动诉讼制度改革,使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成为全体社会公民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