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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司法认定研究

2021-12-06张俊楠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0期
关键词:经营型最高人民法院夫妻

张俊楠

一、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司法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一)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案件司法现状调查

1.纠纷数量下降但比重不减

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到2021年的相关数据,虽然民事案件量基本呈现增长趋势,但自2018年之后,夫妻共债案件以及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案件的数量都在下降。有学者认为,法释〔2018〕2号①指2018年1月1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对于该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判定规则的继受。基于此,本文选取的案例都在该解释颁布实施后,文中表格2016年——2021的统计数据也以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为时间节点。的实施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促进意义和实施效果是非常显著的[1]4。笔者认同这个观点,但与此同时,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案件在夫妻共债案件中的比例稳定在30%左右,在实践中处理起来的压力并没有减弱。

2.共债认定比例改善但界限不明

以“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全文检索,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共检索出裁判文书66篇,除去程序性以及未进行实体讨论的法律文书16篇,还剩下50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这50个案件当中,将夫妻一方的债务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有33个,不认定为夫妻共债的有17个。如果将案件的类型再进行细化,32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24个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债,而18个其他纠纷案件被认定共债和不认定共债的比例是1:1。这一改法释〔2018〕2号颁布之前法院基本都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局面。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共债与不认定共债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同案异判的情况不在少数,甚至在33篇被认定为夫妻共债的裁判文书中,近似案件事实下裁判的依据也各有不同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90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03号民事裁定书。。而不认定夫妻共债的裁判文书,说理单一机械③不认定共债的案件文书说理部分很多采用相同表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夫妻共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无视财产法上的相关规则制度

夫妻共债司法认定过程中对财产法的相关规则制度的无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无视。如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并未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而径行将夫妻一方(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用于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在举债方借款用于夫妻双方都为股东的公司使用时,无视有限责任制度,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债,共同偿还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21号民事裁定书。。二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与义务承担规则的无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实践中,该规则上半句被无视,如直接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无约定属于个人财产之前,应属夫妻共有财产,企业收益也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据此认定举债方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

2.“双方合意”“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混用

理论上来说,既然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那么就应该适用“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合意规则”“共同生活规则”“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混合使用的情况。比如,在认定了经营者身份之后自觉说理并不充分,难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就再依据非举债方的一些行为推定其共同合意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2号民事裁定书。或者认定家庭受益的同时推定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是共同合意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民事裁定书。,抑或在认定了家庭受益之后,直接得出结论,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这类文书最大的特点就是并不会直接明确分析是构成“合意型”还是“共同生活型”“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而是粗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常用论述方法如“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3.举证责任分配混乱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演进历史,从一定角度上来看就是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主张的博弈历史[2]105。在立法层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将“用于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这两种特殊共债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债权人,期望为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但实际上,举证责任是否完成以及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并不明确。例如,债权人以举债方借款后将其转入非举债方的账户,以及非举债方的收入水平与其拥有较多共同所有的房产不相匹配,证明非举债方明知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投资购买众多房产且其受有利益。法院认定债权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但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出示了举债方和非举债方之间的巨额资金流水,且双方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债权人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夫妻二人均未能就双方往来资金的来源、原因、用途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判决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债权人债务并无不当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

二、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司法认定的进路思考

(一)共债认定与相关财产法律制度的边界

1.与公司法人制度的边界

在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过程中,公司是最主要的“共同生产经营”的形式①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的50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40个是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的主要形式。。但由于夫妻共债认定规则与公司法人制度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其立法价值并不相同甚至相互冲突,司法实践中无视公司法人制度认定夫妻共债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上述对公司法人制度突破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径行利用共债认定规则对夫妻双方是否构成共债进行判断,而不理会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有限责任规则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93号民事裁定书。,另一种是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中的部分规则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将实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纳入公司法人制度中解决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一种情况下,如仅凭夫妻同为公司股东身份,一方举债用于公司经营,就认定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是站不住脚的。在公司之中,股东以其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重要的原则。有学者指出,即便是夫妻均为股东的公司,夫妻双方均可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除存在明确授权外,不能当然以夫妻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双方就经营事项形成了授权事实[3]28。另外,在债权人明知且已经查明债务确实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无论非举债方是否为共同股东、共同参与经营以及家庭是否因此受益,基于法人独立人格,都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学者有类似的观点,认为举债人作为公司股东无论是否将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不能改变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后果[1]22,法院也有相应的判决,夫妻一方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经营中所借之贷,债权人知晓其用于公司的,即使另一方参与了借贷的过程,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书。。在第二种情况下,有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全部股权应属于夫妻双方婚后财产,是二人共同共有。也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推定二者投资的公司应属一人有限公司,进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二人无法举证,案涉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上述判决表面上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相关规则的扩大解释,实为规避债权人对于共同生产经营共债认定之举证责任,看似合理的背后有架空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认定规则之嫌。

2.与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规则之间的边界

有学者主张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性共债认定,应当按照“共同投资”的标准。其理由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4]65。笔者赞成这一观点,这是对法条本意的阐释。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性共债的逻辑并非如此,并未考察设立登记时候的出资情况,而是大多以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而双方家庭受益认定共债。这显然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关于责任承担精神的无视,一概以共同财产制度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方式实际上为传统“推定论”的卷土重来[5]48。

(二)“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与“合意规则”“共同生活规则”的关系

1.“合意规则”与“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关系

不同认定规则背后反映的是不同的价值衡量标准,尤其对于“合意规则”与属于“特殊共债”的“共同生产经营规则”而言。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合意规则”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独创,而是财产法上极为重要的“意思表示”制度。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夫妻身份,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债务也需要双方共同偿还[6],而“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是基于家事法的特殊规定,甚至对财产法相关规则进行了突破(具体见下文论述)。这是“合意规则”与“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重要区别。在家事法中,“合意规则”被放置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第一款(特殊共债中“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该包含其中),具体表现形式除了“共债共签”,还有“事后追认”等。而“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处于第二款,属于“特殊共债”规则,即根据法条的规定,原则上此类债务是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只有债权人有明确证据证明才可以。也就是说从共债认定规则的层次上来看,“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是处于第二位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笔者发现二者发生混用的情景几乎全部发生于双方合意没有明确书面表示,需要进行推定的场景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35号民事裁定书。。而推定的方式,有部分的法官采用了夫妻双方同为经营者进行推定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04号民事裁定书。。正如有些学者所言,以经营者身份推定举债合意存在违反意思表示规则的嫌疑[3]31。事实上,“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与“合意规则”的联系并不紧密。只要证明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就直接适用“合意规则”,而无论是推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举债抑或基于其他目的而举债,这无论是在财产法还是在家事法上都不重要,因为这无非是推定夫妻合意的手段或目的不同而已。

2.“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与“共同生活规则”的关系

相比“合意规则”与“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共同生活规则”与“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在实践中更容易混用。二者同属“特别共债”中的认定规则,且法条在表述时也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共同生活”是包含“共同生产经营”的[7]。笔者认同这个观点,因此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的关系。关于“共同生活”的理解上,存在两种方式。一种将“共同生活”限缩为“直接目的”,即举债就是为了购置用于生活的商品、服务或者直接用于生活的其他情况。另一种将“共同生活”的范围扩大,通过收支状况的分析,判断是否有将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但实践中,收支状况难以查明是常态,“共同生活”的判断则转化为“共同受益”可能性的判断[8]14-15。而司法实践中,无法查明非举债方参与情况的场景下,较多的法官论证共同生产经营之债的逻辑便是举债方因经营性负债而受益——该受益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因此受益——认定共同经营性夫妻共债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85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二者分别在债务用途以及夫妻双方参与情况难以查明时,向“共同利益”标准逃逸。从这个角度来看,“共同利益”成为“用于共同生活”规则和“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统一标准,而债务用途以及夫妻双方的参与情况难以查明是常态[8]15,因此二者发生重合几乎是必然的。有学者指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是个伪命题,依靠其认定的债务本质上是因为满足“共同生活”或“共同合意”规则而成为夫妻共债[3]30。

(三)举证责任分配在认定夫妻共债中的负面效应

1.“共债共签”制度的一般化引起交易成本增加

有学者提出,将配偶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无疑等同于提前宣告了其不能举证的后果[5]48。原因在于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直接用于“共同生活”,抑或是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其都属于夫妻家庭内部之事,天生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完成举证几乎不可能。对于“共同生产经营”之夫妻债务的认定更是如此,虽有学者指出“共同生产经营”相比于“共同生活”具有商事外观,举证难度要比后者小[9],实则并不尽然。正如王轶教授所述,非举债方参与生产经营与否,是夫妻内部之事。法院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将采用“共同利益”标准来代替“共同生产经营”标准[8]15。当法院以“共同利益”标准考察“共同生产经营”之债,举证难度将与上述“共同生活”无异。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势必会倒逼债权人要求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都“共债共签”,无形之中将导致交易成本增加,且有损害夫妻一方独立人格之嫌[10]77。

2.“共同生产经营”标准认定的宽松化

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债的举证不能会让司法实践中出现“或有或无式”的判决。要么严格遵守举证规则,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认定为个人债务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书。,这种审判倾向使实现举证责任二元分配的立法目的落空,因为其从“共债推定”的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个债推定”[2]105。要么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变相扩大“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32号民事裁定书。,这也解释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标准多元、宽泛的特点[4]62。

3.举证规则导致证据的不充分性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为关键词、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时间限定法释〔2018〕2号施行之后进行检索,其中不认定为夫妻共债的裁判文书中几乎所有的说理都是直接适用举证规则,即债权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这无疑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与此同时,对于债务的性质、用途以及夫妻双方的参与情况,法院将失去较强的查明意愿,对于债权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非举债方的银行账户流水的请求,也会以与夫妻共债认定无关为由拒绝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35号民事裁定书。。正如学者所说,显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过度依赖举证规则会导致法院认定债务性质时证据的不充分性,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1]25。

三、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协调共债认定规则与相关财产法律制度的关系

1.慎用共债认定规则去突破公司法人制度

法院在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中,如果涉及的经营体是公司,那么第一要义就是尊重《公司法》的相关制度。以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果一方举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条件下,不能直接依据“股东身份+家庭受益”认定为夫妻共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即使仅有的两名股东为夫妻,在法人人格否认之前,不能直接适用夫妻共债认定规则。同理,夫妻一方为股东而一方为实际负责人、为关联公司股东等情景也应按照这个思路处理。也就是说,只要在公司制度的框架之内,债务的性质就要首先根据公司法律制度处理。在夫妻存在以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及经济体责任规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方可突破经济体秩序要求夫妻承担共债[1]42。

2.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与共债规则的适用顺序

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境下,若有证据证明该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就无需再适用共债认定规则,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责任承担方式予以确定。若并无证据证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之事实,共债认定过程中不应再单纯以个人独资企业之形式认定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

(二)厘清共债认定规则之间的内部适用逻辑

1.优先适用“合意规则”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置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后,但在适用逻辑上,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合意规则”相一致,应优先适用。如上文所述,这不但是财产法上“意思表示”制度的必然选择,也是厘清共债认定规则内部适用逻辑的应有之义。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首先要进行夫妻之间“共同合意”的判断。当然夫妻“共同合意”的判断也并非易事,尤其涉及推定夫妻“共同合意”的情境。当所推定之夫妻“共同合意”涉及共同生产经营组织体时,更需要坚守“合意规则”,不可将“共同生产经营”之形式要件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合意”的前提条件。有如学者所说,共同合意可以从配偶行为推出,但经营者身份实难推出经营举债合意,正是此意[3]29。

2.“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并非“共同利益”

这句话的含义有两层,一是“共同利益”是“共同生活规则”的判断标准,二是“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并非“共同利益”。对于第一点,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无论是所谓“用于共同生活”之可能性[8]14,抑或认为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背景下,包含非举债方受益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11],只有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夫妻或家庭的共同利益,此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具有正当性[5]47。而对于第二点,理论界争论不少。常见的观点是将“共同生产经营”与“共同生活”并列,认为都适用“共同利益”标准的[8]19,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也与其相呼应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但笔者认为,在“共同利益”是“共同生活”规则判定标准的前提下,其不应再成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判定标准。鉴于债务用途和非举债方参与情况的难以查明是常态,如果“共同生产经营”规则也采用“共同利益”标准,无非是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同于“共同利益”标准。那么,从法条的逻辑上看,区分债务用途的立法目的也就不具有实际意义,完全可以表述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利益”。换个角度,若二者皆采用“共同利益”标准,那“共同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便会遭到质疑,如一些学者所述,“共同生产经营”规则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除去因“共同合意”以及“日常家事代理”的夫妻共债,其余部分因满足家庭利益而应被“共同生活规则”所认定[3]23。据此,有学者提出,鉴于“共同生产经营”内涵的无用和外延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共债的认定需要审慎对待,必要时可架空其实体效力[5]47。秉持此种实践操作精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所谓“共债认定规则的内部适用逻辑”,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主张将“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适用顺序置于最后,以减少对“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判断的方式规避该规则自身固有的缺陷。

(三)降低举证责任分配的负面效应

1.根据债权人对非举债方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调整举证程度

虽然笔者并不赞同部分学者提出的此种观点,即在一些情况下,鉴于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在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时,债权人只需证明举债方和非举债方具有形式上“共同生产经营”的外观(如同为公司控股股东)就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方不能提出未将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是对现有“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举证责任的突破,也违背了立法者原则上不认定此种债务为夫妻共债的立法倾向,有厚待债权人之嫌[12]。但在实践中,根据债权人对于非举债方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来进行举证责任程度的调整[13],也并非不可行。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债权人自认其借款予举债方时,明知其将款项用于独立经营的公司生产之中,此时虽有证据证明夫妻中非举债方参与借款过程,也不能改变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及债务性质的自认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书。。此案中,债权人对非举债方不享有信赖利益,因此其应承担较高的举证标准,即使证明了非举债方参与借款过程,亦不能因此就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2.强化法院依职权探究功能

上文提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很大的负面效应,也正如学者所说,举证责任或有或无式的分配并非解决夫妻共债问题的良策——无论举证责任落于谁身都会是严重的负担[2]106。而法院简单适用举证责任的做法,虽一时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怠于查清事实,无形之中又增加了诉讼的数量,于司法无益。从长远来看,一方面,应该提高法院调查取证的积极性。无论是提高当事人依申请调查的通过率,还是增加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数量,都会有利于消除举证责任分配在夫妻共债认定过程中的局限性。另一方面,鉴于夫妻双方之间信息的共通性,为避免对举债方的过度救济,除去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之外,如果法官可以凭借逻辑推理或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对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形成高度盖然性判断,就应该支持债权人的诉求[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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