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讯工作中侦查人员认知偏差问题探究
2021-12-06刘英杰
刘英杰
一、审讯中的认知偏差概述
(一)研究背景
审讯工作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取证活动,也是一项复杂的人际交往活动。作为刑事司法办案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审讯工作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也有讯问人员与嫌疑人的互动性;既有心理斗争的相互博弈,也有语言技巧的灵活多变。不同的案件复杂多样,但无论是根据不同人格特质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类型的审讯技巧,还是援引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审讯工作从来都离不开侦查人员的认知。每一名侦查人员都是普通的“自然人”,因此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认知的局限性。从第一次接触案件到最终的移送起诉,侦查人员可能会带有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1]、对犯罪事实的错误引入、对自我认识的积极带入等一系列认知偏差。侦查过程中的认知偏差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更重要的是还会对既定犯罪事实进行错误认定从而造成冤假错案,进而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因此,研究分析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表现、产生原因以及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对提出矫正对策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审讯工作为切入点,研究分析侦查人员在审讯工作中的认知偏差现象。作为一种认知现象,认知偏差虽然不可能被完全消除,但是通过科学的手段进行校正,把认识错误降到较低水平也是有可能的,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立足点。
(二)认知偏差的阐释
认知偏差(Cognitive Bias)通常是指主体在对认知客体进行大脑认知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受制于主客观因素影响导致知觉结果偏离事实真相的一种认知现象,它广泛存在于人们认知生活事物的方方面面。早在20世纪中期,管理学家、心理学家西蒙就提出了人类有限理性这一概念[2],揭示了人们的认知限度导致了决策无法实现最优化,只能追求“最满意方案”的规律,认为有限理性会限制决策者的信息处理能力[3]。侦查的行为科学研究也证明,在侦查讯问活动中,审讯双方传达出来的神态、肢体语言、面部表情等信号,并非绝对遵循人的情感的生理和心理外显,会在认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认识错误。自古以来,审讯活动并不单靠侦查人员的单方面推理调查得出结论,还是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交流,脱罪心理与攻破心理防线的正面心理博弈。审讯阶段是侦查活动中产生认知偏差较为频繁高发的阶段。审讯活动由于形式的双向性、灵活性、主观性等特点,相对于其他侦查活动更容易产生独有的认知偏差。20世纪末,在我国陆续出台了关于言词证据取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之前,审讯活动在基层有时会处于一个缺乏有效监管的状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较难得到保证,加之一线民警办案压力较大,部分人员自我约束性较差,忽略客观事实而随着自己的主观想法推理案件走向,在产生认知偏差的错误道路上越走越远,这也成为大部分冤假错案的主要成因之一。
(三)审讯中的认知偏差心理学效应
认知偏差是认知心理学的概念,在开展侦查讯问人员认知偏差类型研究时,既要借鉴认知心理学及相关研究和主要前沿研究进展,又要结合侦查讯问人员在侦查工作过程中认知加工的具体特点,梳理和与侦查工作关联比较密切的认识偏差类型,探讨这些认知偏差对侦查讯问工作的影响。在审讯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受到以下典型心理效应的影响。
1.首因效应。是指交往双方形成的第一次印象对今后交往关系的影响,也就是“第一印象”,它的特点在于无论信息正确与否都会是最深刻、最牢固的,并且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后续发展进程。
2.晕轮效应。与首因效应相类似,它是指人们在面对某一个认知客体时,会初步形成几个主要的刻板印象来形容其品质或风格,就像月中周围的月晕一样掩盖了其他特征。这种心理学现象导致的认识偏差在讯问活动中尤为明显,因为尽管在公平公正客观的法治大背景下,讯问双方的博弈心理始终处于证实犯罪和逃避制裁的较量之中,讯问人员一旦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印象产生了某种偏差将持续影响后续工作。
3.锚定效应。是指人们在决策判断之中对所获取的初始信息赋予极大的权重或者给予强有力的依赖,以至于在后续即使接收到新的可用信息,也仍然以初始信息为锚值进行不充分的调整,形成了通常所说的“思维定式”。
4.投射效应。投射就是在人际交往的过程中将异己同化成自我,把自己的性格或者风格迁移到认知对象,属于一种以己度人的认知障碍。
很明显,上述四种效应有一个较大的共同点,那便是没有站在一个相对正确客观的立场去认知一个案件或者嫌疑人,一旦脱离了正确的轨道,就会对案件的因果联系、证据解释形成执拗的自我认识,忽略那些与他们想法有冲突的细节和观点,陷入深深的认知偏差桎梏,从而极易造成冤假错案[4]。表现如图1所示。
图1 心理学视角下的侦查讯问认知偏差典型样态图
二、审讯中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表现及产生的原因
(一)审讯中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表现
1.认知主体的表现
侦查人员的个人素质和办案理念对侦查工作十分重要,特别是在侦查讯问这一活动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基于侦查工作的源头效应,最先接触犯罪案件的就是侦查人员,最先开始进行主观认知的侦查环节就是侦查讯问。在此过程中不当个体因素的出现将直接导致认知偏差的产生,部分侦查人员在审讯活动开始时为了了解具体案情,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会依据自身的办案经验来判定事实。再者,由于受制于自身价值观和案件信息获取不足等因素,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是侦查行为个体还是侦查机关整体进行的侦查活动都是有限理性的,在审讯活动中做出的讯问决策及方案往往也夹杂认知偏差的因素[5]。从我国目前的基层讯问现状来看,部分侦查人员没有正确地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最优”的讯问策略,而是大体采用自己“最满意”的主观方案。另外,由于侦查人员在长期的侦查活动中极易在自己的内心形成打击犯罪义不容辞的性格,容易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过度怀疑和偏激对抗的心态,此时更多的是主观的嫉恶如仇和警察正义感在支配思想,这些心态并非代表着国家客观公正的刑事执法理念[6],容易出现例如暗示嫌疑人歪曲还原事实或者给某些犯罪行为添加不恰当的主观意愿等情况,从而将侦查思维引入错误的道路,不仅会被检察院退回补侦,提高侦查成本,甚至还会造成冤案,影响公安机关整体办案的公信力。
2.认知过程的表现
认知是个体决策的基础,认知方式和流程的正确与否是决定决策制定成功的关键性要素。审讯工作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定基调”的过程,讯问人员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有价值的口供是打开案件真相大门的金钥匙,讯问人员如何认知案情和犯罪嫌疑人对整个讯问有着源头性的影响。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所谓“相由心生”,一个人看到的事物或者对事物的理解、解释,是由他的内心决定的[7]。在侦查讯问工作中,讯问人员的认知偏差主要受首因效应、锚定效应、晕轮效应、投射效应四种心理学效应影响,形成了侦查讯问中几种认知偏差的典型样态。在侦查人员应用相关审讯方法和技巧时,比如正确的暗示方法、合理限度内的“威胁性”讯问,容易超过合理合法的界限。例如:“你不好好交代就会严肃处理!”是合法的策略范畴,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认定犯罪事实的执拗,就会变成“你再不好好交代我就和你一直耗着,看谁耗得过谁!”拉长讯问的时长,可能会造成疲劳审讯等不合法的方法迫使嫌疑人交代错误的事实,这是值得侦查人员警惕的。
3.审讯结论的表现
在认知偏差的影响下,侦查人员最终获取的结论将投射出相应的“阴影”。在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的“引导式提问”体现得十分明显。例如侦查人员问:“这个电瓶车是不是你偷的?老实交代!”答:“警官真不是我偷的。”问:“这两个月你都干三次这种勾当了,那片地区还是你经常去玩的地方,还说不知道?”答:“那你们有证据就抓我吧。”问:“希望你摆正你的态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个例子就是侦查人员率先认定了该犯罪嫌疑人就是作案人,惯犯的印象早已深入侦查人员的脑海,持续地影响着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又如侦查人员问:“你知道出售自己的信用卡和银行卡给其他人,其他人利用你的卡犯罪达到一定金额,你也构成犯罪吗?”答:“警官,我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觉得他是我朋友,才借给他用的,不知道他要干嘛。”问:“正常人谁会把银行卡和信用卡随便卖给别人?”答:“我真的没有想用这个获利,只是想看在朋友面上给个人情。”问:“你是成年人了应该能分清是非,这种事情你应该能想得到。”在这段讯问对话中,侦查人员强制地把“为了获利”加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识中,加大了行为主观恶性,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会造成错误的结论认定。
(二)认知偏差的产生原因
1.传统讯问文化与环境氛围的熏陶
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流方式,审讯活动的形式往往以双方心理博弈和语言对抗为主,在很多侦查人员的印象里往往是一种冲突对抗背景的设定,是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过程。当然,英国警方在1992年提出的“PEACE”审讯法,强调审讯双方的平等交流、相互信任,是一种典型的“非对抗”讯问模式,其中的操作流程和规范对我国的讯问制度有着较为重大的借鉴意义。但从整个讯问发展历史所形成的一种无形的环境氛围来看,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会带着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心态去参与讯问活动,这也直接导致了审讯过程的不合理暗示、间接强迫自证其罪等特点。若侦查人员的这种认知偏差得不到及时纠正,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不断加深和固化并形成一套根深蒂固的认知习惯,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2.案件信息了解不全,只涉及冰山一角
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在办理某个陌生、缺乏情报信息的案件中,往往会根据类似的办案经验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系统认知,生成自身对新状况的经验化预测,同时结合自身认知习惯所形成的知觉定势,在大脑中对已知信息进行“加工”成为与预期相一致的信息。不可否认,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知觉定势能很好很快地把握侦查方向,制定侦查策略,但在这过程中,同时会排斥不相符合的“边缘化信息”,加入部分“模棱两可”的情报,形成对自我理性认知倾向相符的决策。例如,侦查人员在办理同一类型案件时,往往会套用同一办案流程,把不同心理特征、性格特质、犯罪方式的嫌疑人归结于同一种讯问对象,采用相同的审讯方法。由于在案件调查之前就已经“贸然定罪”,其审讯效果可想而知,这就是典型的用知觉定势破案。知觉定势意为如果一个人确信某种物体会存在,他只需要很少的一点信息,或者只需要与这个物体有一点相似的东西,就会相信自己看到了这个物体,从而遮蔽有价值的“反向”信息,降低侦查活动信息收集的敏感性与方案的调试灵活度,增加了侦查人员办案的隐性风险。
3.知识经验在认知加工过程中的影响
当人们在面对类似事物时,往往会联想到自己经验所想到的处理方式,特别是面对复杂繁琐的事物,人们在伊始就会有一个大概的、模糊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依据往往来源于自身的知识储备、经验技巧等,这种思维的捷径,有时能让我们快速地获得自己想要的成果,但随之会产生认知风险。在面对一起复杂的刑事案件时,明确犯罪嫌疑人后如何找到突破口是讯问的关键。在实践中,相对于案件中的个性因素,讯问人员更倾向于寻找以往办理过的案件的共性因素,这种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侦查效率,串并案件,但是每个案件外部的情境因素和每个嫌疑人内部的心理因素不尽相同,所以将以往的经验和知识作为参考使用会比作为标准衡量更有价值和更准确。
4.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能力不足
我国当前部分基层民警办案压力较大,缺乏经验,工作能力不足,在办案过程中较于其他类型证据更倾向于获取嫌疑人口供[8]。但很多时候过分依赖嫌疑人口供对查清案件事实会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例如警方的不当信任间接证据,导致侦查方向偏差、证据收据错误;犯罪嫌疑人以个人立场阐述客观事实,带有感情色彩的自白,会迷失侦查人员的判断力,一旦侦查人员办案能力不足,便很容易陷入认知偏差的桎梏。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犯罪手段的更新,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知识储备和办案能力都亟待提升,否则将会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交锋中处于下风,陷入“被动办案”的劣势地位,认知思维也将被带偏,极易诱发认知偏差的产生。
三、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对审讯工作的影响
(一)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错误认定
司法体系中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事实,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侦查人员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能依靠的只有证据,不能靠自己的主观臆断和捏造。合法合理的证据收集来源于侦查人员对案情的了解以及正确客观的侦破过程。在审讯实战中,侦查人员产生认知偏差的因素有很多,个人心理因素、主观因素、客观因素都很容易对讯问工作产生认知层面的影响,从而在案件办理时容易出现“急于求成”“边缘化诱供”等现象。在对犯罪客观事实的初步审查中,由于案件侦办前期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不足,对案情的了解不够透彻,导致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时,可能会强行关联了没有排除唯一可能性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自己的辩解权时,如果讯问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当成畏罪脱罪的借口,会造成相关罪行的认定不相适应。另外,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意的认定中,侦查人员打击犯罪的价值观容易造成对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从恶的偏见,并在讯问笔录中直接或间接体现出来。这些值得商榷和推敲的地方,都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关键。侦查人员不自觉的认知偏差容易误导罪与非罪的认定,从而影响后续的司法活动,让法律在执行中失去公信力。
(二)选择性提取案件信息
受认知的首因效应和锚定效应影响,部分讯问人员在面对审讯对象时难以处理其表述的所有信息,会根据自己心里认定的案件情况和讯问目的有选择性地将获取口供记录在笔录中,但往往会忽略对案件有价值的细枝末节信息或者嫌疑人供述的与自己想法不一致的信息。讯问人员在对信息做出选择时,符合自己预期期望、特征明显的话语会被优先注意和提取,对于案件新增的或价值较高或平淡无奇的信息反而因为不符合讯问人员对案件的直觉印象而被淡去。
选择性提取案件信息会给侦查讯问工作带来诸多不良影响,首先是部分讯问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个人的办案经验深信不疑,并认为自己“预先分析”的案件情况真实性明显高于其他信息。其次是体现在对相关信息的敏感度上,符合讯问人员预期案件走向的信息会让讯问人员印象深刻,也更能够从讯问人员脑海中被提取出来用于案件分析。但实际上,讯问人员的亲身经验分析认定,可能只是涉案的部分事实或虚假表象,不具有代表性,甚至可能具有迷惑性和欺骗性。真正有价值的信息可能隐藏在平淡的对话以及不经意的神态流露中。最后是从人类普遍的认知习惯来看,最先或最后进入人们大脑的信息会处于优势地位,给讯问人员留下更深刻的印象,在后续对案件的剖析中直接影响讯问人员关于信息重要程度的判断,减损讯问人员的分析效能。
(三)证据解释和收集违背犯罪嫌疑人意志
长期以来,我们一方面强调证明责任是“诉讼之脊椎”,是“法律人的真正十字架”,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据都无法完全还原事实的客观情形[9]。人们天生就有寻找证据的习惯,科学家把人们容易犯证明错误的行为称为“证实偏差”。通常情况下,讯问人员在对一起熟悉的案情展开讯问时,心中会提前列出讯问的提纲,对于案件的重点问题会提前做出自己的预见和判断。在判断嫌疑人的行为动机或者行为起因时,侦查人员会提前介入自己的观点,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交代了案件事实之后,采用暗示或者诱供的方式把相关解释和辩解往自己的想法上偏靠。行为科学家曾经证明,并非所有的行为都会“事出有因”,人有时会下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做出一些行为,并无明确的精神思想控制。而这些行为有时就恰恰成为了案件的构成要素,侦查人员在面对这种案件时会刻意苛求相关动机和因果联系,特别是由不确定性导致的事物演化的多样可能性,更增加了讯问人员的认知偏差风险和行为选择风险。以呼格吉勒图案为例,当侦查人员认为男性不应该在女性厕所发现尸体时,就将呼格吉勒图的嫌疑提升到第一位。正是因为这种侦查人员自发的错误推理,催生了不当证据解释,产生了认知偏差导致无辜的嫌疑人含冤。
四、审讯中侦查人员认知偏差的矫正路径
相对于和普通人打交道,或者对正常事物进行普通性认知,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需要达到的认知效果要远远高于前者。研究表明,如果仅从个体的认知层面解决认知过程当中的偏差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结合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形成的心理原因、客观环境、典型样态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和矫正。
第一,讯问人员应该进一步提高自身能力,摆正自身立场,做“法律人”[10]。认知偏差作为人思想活动的一种特殊状态,贯穿于侦查的整体过程之中,从立案阶段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到讯问过程对嫌疑人的心理态度,再到后期证据的关联认定,我国的司法程序明确表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侦查人员不得以对待“罪犯”的身份设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侦查活动。以笔者在某地公安机关两个月的实习观察为例,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初查以后,在对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传唤时,特别是向有相关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案件有较大关联性的人员进行初步了解情况时,大概率会介入认知偏差。在随后的讯问过程中便有了一定程度的“认定犯罪倾向性”,直至有相关证据排除了作案可能,才稍有缓解,态度开始有所转变。这一系列过程虽说大部分是以“客观”为内核,但是容易被主观影响。警察队伍作为一支“场依存性”较强的纪律队伍,思想观念和办事风格往往更具有同一性而缺乏主观个性。
第二,发挥制度层面的监督和纠正作用。1997年我国公安机关推行了“侦审合一”制度,但我国现行法律仍有相关预审内容的规定,部分地区也仍保留预审部门,预审的内核仍融入在现行的刑侦体制中。针对侦查人员容易产生认知偏差这一问题,预审具备的内部监督功能能最有效最直接地制止明显的办案错误和认知偏差,甚至可以尝试设立资深预审员参与侦查员办案的制度,无论在提升业务能力或是认知辅助纠正中都大有裨益[11]。在侦查讯问中引入第三人旁听,可在客观的立场上对讯问人员产生的明显认知偏差进行纠正和监督,如我国香港警务部门通常会在讯问室的一面墙上装双面镜和语音通讯系统,领导或者监督员可以在讯问室隔壁时时关注讯问动向,一方面向讯问人员提供讯问策略和案件侦破要点,另一方面可以及时纠正执法违法乱象,防止讯问人员产生的明显认知偏差,及时制止不恰当的暗示、诱供行为,提示讯问人员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源头起到监督作用,维护了法治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一定程度上杜绝了由于讯问人员的认知偏差导致案件的错误走向。笔者建议在审讯中可以落实律师在场权制度,一方面可以纠正讯问人员的执法错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降低讯问人员的认知偏差,适时提醒及监督错误的侦查思路,缓解审讯双方的心理压力,促进讯问活动更加顺利进行,可对矫正认知偏差起到较大的积极作用。
第三,推行“错误否定”优先的侦查讯问决策方式。既然侦查人员在讯问活动开始前,特别是第一次讯问活动开始前,就容易陷入有罪推定的认知偏差,那么讯问人员在处理每一件案件之前便展开“双向假设”的认知模式,会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因认知偏差导致的讯问决策失误。所谓“双向假设”,即讯问人员既要假设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同时也应该假设他是完全无罪的,而后在研究案件材料、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既要找到能定罪的肯定证据,也要找到能为其脱罪的否定证据。相对而言,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的基本点出发,推行“错误否定”优先的侦查讯问策略往往更容易形成缜密的证据体系和逻辑结构,填补证据空缺的漏洞,从而倒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质量,找到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从以往的顺向思维转向逆向思维,讯问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也必然产生不一样的效果,从“你是否认罪”换成“你是否可以证明自己无罪”,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双方在侦查阶段的控辩平等,是克服侦查人员单方面认知偏差的有效途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