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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宽宥制度的“前世今生”*
——以民事法律视角

2021-12-06冯宇雷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前世今生继承权继承法

冯宇雷

(桦南县人民法院,黑龙江 桦南 154002)

宽宥,即宽容与饶恕,意指对他人过错的原谅。而宽宥制度的本意,就是原谅他人过错的一项法律制度。[1]虽然“宽宥制度”这一概念来自于西方国家,但是事实上,我国在很早以前就产生了宽宥制度思想的萌芽,并且一直在历朝历代的法律中均有体现。因此可以说,宽宥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一、西汉前法律中的宽宥制度

对于我国宽宥制度来说,其根源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明德慎罚作为西周立法的最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出自《尚书·康诰》中所载:“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其本意是指提倡尚德,敬德,不滥用刑罚,不滥杀无辜。明德慎罚思想在具体立法上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宽宥老幼以及罪疑从赦两个方面,而宽宥老幼也就是宽宥制度的雏形。在《周礼》以及《礼记》中,关于宽宥制度的记载有很多,《周礼·秋官·司刺》记载:“司刺掌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其中的“幼弱”是指七岁以下的儿童,“老旄”指七八十岁的老人,“蠢愚”意为有智力缺陷的人。《礼记》中也曾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上述规定均体现出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在制定法律时对老人、儿童以及残障人士的特别优待,即使他们触犯法律,也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也奠定了后来各朝代对老人、儿童以及残障人士量刑的基础。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其中以孔子、孟子和荀子为代表的儒家对“明德慎罚”思想倍为推崇,并将其融入到自身的思想学说之中。孔子在“明德慎罚”的思想基础上,提出了“仁”的理念,作为儒家思想的核心。孔子提倡德治,主张统治者应当以德服人、以德治国,依靠自身高尚品德以及社会品德教化之影响去治理国家,而非严酷的刑罚。在提倡德治的同时,孔子也主张人治,主张统治者是治理国家的关键,而不是政策,因此应当由统治者自己掌握和使用法律等统治工具来治理国家,《论语》之中“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正是对其主张的阐述。而孔子的人治思想则被荀子进一步发扬,荀子认为“有治人,无治法,故法不能独立,人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主张人才是治理国家之根本。到了秦朝,秦始皇实施了严酷的刑罚制度,但是仍规定了“恤刑制度”,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同时,秦朝以身高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秦律《法律答问》中三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记载,均以身高六尺作为负刑事责任的界限,当犯罪者身高未满六尺时,不负刑事责任。[2]

二、两汉法律中的宽宥制度

与秦朝不同,汉朝从西汉开始恢复了以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从西汉开始,统治者对秦朝所施行的严酷刑罚就予以排斥,为避免重蹈秦朝因暴政而亡国的覆辙,恢复经济生产,重建封建秩序,西汉统治者以黄老之学为基础,实行休养生息之政策,在法律上奉行“刑德相济”,将“德治”视作与“刑罚”相同之地位,主张“罪大者罚重,罪小者罚轻”。随着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正式成为封建帝国的统治思想,在法律思想领域,由于受儒家思想的影响,统治者亦将“明德慎罚”思想上升为“德主刑辅”,为后来各朝代关于宽宥制度的规定奠定了思想基础。

不仅如此,汉朝也吸取了秦朝“恤刑制度”之精髓,提出“矜老恤幼”的原则,汉惠帝曾提出“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对于不满十岁的儿童以及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这些人犯罪应当被处以肉刑时,可改为较轻的完刑。《汉书·刑法志》记载:“后元三年,景帝诏书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该规定在对老人与儿童进行宽宥的同时,对孕妇、老师、侏儒等群体在监禁期间,给予可以不戴刑具的优待政策。汉宣帝在位时期,对老人犯罪给予了极高的宽宥,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除了触犯诬告与杀人、伤人之罪外,都享受免于刑事处罚的优待。东汉时期,对于西汉所实施的宽宥政策予以延续,《后汉书·光武帝纪》就记载了“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该规定直接体现了东汉期间对西汉“宽刑矜恤”政策的沿用,即在法律上对老、幼、妇、疾四类特殊人群的宽宥待遇。而汉代所提出的“宽刑矜恤”政策,正好与儒家思想中的仁政、宽政理念所符合,因此“宽刑矜恤”就理所应当地成为了汉代及以后历朝历代统治者一直贯彻执行的宽刑政策。

三、唐宋法律中的宽宥制度

到了唐朝,唐太宗对“君舟民水”思想有着深刻的认识,始终坚信“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因此十分重视对民心收拢。在此基础上,唐朝法律对老幼、妇女以及残疾人士的宽宥制度则更为具体明确。《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该规定将犯罪者依照年龄及身体的状况,区别追究刑事责任。首先,若年龄在七十岁以上或者十五岁以下的百姓,以及身体有残疾的百姓触犯应处以流放刑罚以下之罪名时,可以用银钱将其赎回,免于刑罚;其次,法律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十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百姓触犯谋逆、杀人的罪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需要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批准其是否处以死刑;最后,唐律规定九十岁以上老人以及七岁以下儿童虽然触犯死罪,但不对其加以实施死刑。可见,唐代法律主要将犯罪者的年龄划分为三个等级,即七十岁以上和十五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和十岁以下,九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并据此逐步减轻对上述人员犯罪之处罚。此外,唐律还规定:“对老小废疾犯罪,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接受拷讯者,须等产后一百之后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者,其死刑需产后一百之后执行,未产而处决者有关官吏徒二年,产后不满百处决者,徒一年。”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老年人、幼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犯罪的宽容对待。自唐以后的历朝历代,均在法律上保持着对老、幼、妇、残犯罪减轻或者减免刑罚的相关内容,并结合其社会特点进行不断完善。

以《宋刑统》为代表的宋朝法律制度在对待老年人群犯罪时,则表现得更为宽容。《宋刑统》中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十岁以下儿童以及残疾人即使触犯“十恶”之重罪理应依法处以死刑的,也不再处死,改为流刑。所谓“十恶”,指的是封建时期十项极其严重的罪行,具体而言,十恶一为谋反,二为谋大逆,三为谋叛,四为恶逆,五为不道,六为大不敬,七为不孝,八为不睦,九为不义,十为内乱。同时,唐宋时期法律对残疾之人给予了更大的宽容和关照,在唐宋以前,虽然残疾人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宽宥,但是自唐宋时期开始,法律对“笃疾”与“废疾”之人采取了更加宽容的待遇,申言之,即当身心有残疾的百姓触犯法律时,会在不同程度之上得到轻刑甚至免刑的待遇。[3]

四、明清法律中的宽宥制度

明清法律对宽宥制度的理解与运用也较之以往再次上升了一个层次。在明朝,《大明律·名例律》对老、幼、病、残以及妇女犯罪的宽宥制度之规定与唐宋极为相似,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上述人群予以特殊照顾。不仅如此,《大明律》在对妇女犯罪的情形,还给予较为特殊的处理方式,即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同时,《大明律》规定,当身患残疾之人触犯谋反、杀人等应处以死刑的罪名时,应“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即在奏折中提出自己的意见,等待皇帝裁判,此规定与唐宋时期的相关制度也有所差异。不仅如此,明朝对老人和儿童的人身权利也有了进一步的保护,根据《大明律·刑律十一·断狱》记载,各级官员在审理七十岁以上老人以及十五岁以下儿童犯罪时,只能够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定罪处罚,不得对其刑讯逼供,如果有官员违反此规定,则将以过失入人罪加以论处。

《大清律例》中规定:当五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妇女触犯贼、盗等罪名时,法律可依从轻处罚;同时,《大清刑律》在《贼盗篇》中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专门的特殊规定,即当犯罪者为十五岁以下未成年人时,应给予特殊照顾处理的宽宥制度。直至清朝末期,统治者被迫改变立法,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对封建传统法律体系进行改革。在《大清现行刑律》中规定:“未满十六岁的年轻人或已满八十岁的老年人犯罪时,得减本刑一至二等。”是我国现代法律对待老人、儿童宽宥政策的雏形,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五、宽宥制度在民事法律中的初现

相对于刑事法律而言,宽宥制度在我国传统民事法律之中却未曾出现,在封建时期,关于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从未独立出现过,其至多仅为身份继承的附属,故在我国继受大陆法系他国的立法经验之前,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继承权丧失,往往与身份继承有关,并无纯粹意义上财产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如在《大清律例》卷八户律户役的立嫡子违法条例中规定“因争继酿成人命者,凡争产谋继及扶同争继之房分,均不准其继嗣,应听户族另行公议承立”。同在卷八户律户役的立嫡子违法条例中,其直接规定“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对被继承人子嗣丧失继承权利以及被继承人无子立嗣时,对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家产权利的条件分别予以规定。[4]

在清末修订民律草案以前,我国有关继承权及其丧失的规定均以继承人的身份为基础,将其身份、地位以及权利混合在一起,并没将财产继承权独立出来单独规定。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虽然很早就制订和公布了比较完善的成文法典,但未有公法、私法的划分,学者称之为诸法合体,实则以刑为本,基本上是以刑法手段处理一切法律关系,其中就包括了民商事关系。封建时期的君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不曾刻意地将刑事规定与民事规定明确区分,在立法时均将重点放在规制刑事犯罪之上,对民事行为的规定较为简略。同时,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继承制度一直在我国封建时期延续,类似于婚姻、继承等家族内部以及家庭之间的民事行为均由各自的“家规”进行规制,直至《大清律例》的出台,有关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才散见于不同的篇目当中,且所涉及内容也较为庞杂。在这种连财产继承都不能够独立出现在法理之中的环境下,关于宽宥制度的规定更是无迹可寻。从清朝末期开始,立法者开始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制定了《民国民律草案》,首次对财产继承权丧失进行独立的规定,打破了在我国宗法等级社会中财产继承自始即为身份继承附庸的桎梏,后至《中华民国民法》等近代法律的出台,使得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从多年来刑民不分、以刑统民的状态下分离出来,而继承权丧失制度也一改旧时散见于各律文中,所涉内容多身份、立嗣而少财产的状态,发展为形式全面、内容明确的财产继承权丧失规范。直至1985年《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宽宥制度才真正在继承行为中得到了广泛应用。[5]

六、对现行民事法律中宽宥制度的评析

目前,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宽宥制度主要指被继承人宽宥制度,集中出现在我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继承法意见》)。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法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以上制度在制定初期确实能够较好地对继承活动起到指导作用,但随着公民私有财产数量的庞大化以及种类的复杂化程度增加,上述制度的不足也逐渐暴露:首先,宽宥制度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继承法》并无对宽宥制度适用的直接规定,有关该制度的直接规定仅体现在《继承法意见》之中,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仅在实施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时,才可适用宽宥制度;其次,关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情形的种类过少,缺乏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自由的保护,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对于现行继承法律中的宽宥制度,应当予以完善,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七、对《民法典·继承编》中宽宥制度的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继承法》的现有基础上吸纳了《继承法意见》中关于宽宥制度的规定,总结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宽宥制度体系,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空白,具有重要的价值。首先,与《继承法》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了一项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即继承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以及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事由在早年间已被域外立法例所普遍承认,而该条款本次的增设,扩大了法律对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旨在明确防止继承人以暴力手段侵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遗产能够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进行分配。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设了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该条文在《继承法意见》原有基础上,新增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和“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扩大了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给予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更大的尊重,同时也增加了犯错继承人改过自新的动力,促进了家庭内部和睦稳定。最后,明确了受遗赠人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的,应丧失受遗赠权。该规定首次将受遗赠人纳入继承权丧失范围内进行管理,明晰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丧失的情形,即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时,其接受遗赠的权利丧失。该规定列举了在我国何种行为会导致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规范了受遗赠人的行为。

总的来说,《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之上,对继承人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拓展,在保护被继承人人身财产权利,尊重了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自由的同时,也约束了继承人的行为,对意欲实施不法行为的继承人起到了警戒作用。正如一些学者所说,该条文的规定有助于整肃继承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有助于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彰显人伦风范与诚信理念。正如《论语》载:“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被继承人宽宥制度的完善,也体现了我国从古至今所一直奉行的“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之思想,为一些意欲以不法手段分得或多分遗产以及遗赠财产的人敲响了警钟。[6]

但是,我们也理应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典·继承编》中关于宽宥制度的规定仍有一些有待完善之处。第一,缺失对继承人悔改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悔改”一词充满着主观色彩,不同个体的悔改行为表现也各不相同,若不对继承人的悔过行为制定客观判断标准,则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第二,缺乏对被继承人宽恕的客观形式规定。与悔改一词相同,“宽恕”也是一个充满主观的词语,不同个体由于性格、年龄等种种条件差异,对他人表示宽恕的方式也各不相同。[7]但是作为宽宥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继承人是否做出宽恕行为直接决定着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恢复,因此对被继承人宽恕的形式进行统一规定,不仅可以减轻法官的裁判压力,更能保障有关宽宥制度适用的继承案件能够得到公平正义的审判。

综上所述,宽宥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有着悠久的历史,从西周时期开始,法律便对老人、幼童、妇女以及残疾人士给予特别的照顾。但是在封建时期,宽宥制度仅存在于刑事法律层面,直到清末民初,才得以在民事法律之中显露。而在现行《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宽宥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宽宥制度得到了再次的完善,但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民法典·继承编》关于被继承人宽宥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仍然需要后续立法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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