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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效力的研究

2021-12-06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何毅

河北农机 2021年4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行为效力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何毅

引言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0 年9 月发布的第46 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6 月,我国网民规模达 9.40 亿,其中 10 岁以下的占 3.5%、10~19 岁的占 14.8%[1]可见,未成年人群体已经成为网民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他们不仅通过互联网来学习、娱乐、消费等。但因网络本身虚拟性的特性,未成年人通过互联网消费而缔结的电子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如果按照我国传统的合同效力制度来处理,则会与互联网交易快捷性和便利性的优势相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制度,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1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一般理论

1.1 未成年人的概念

我国《民法总则》第17 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9 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0 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换句话说,我国民法以十八周岁为界限,十八周岁以下的是未成年人。然后又以八周岁为界限,将未成年人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

1.2 电子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11 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电子合同只不过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结合国内外结果可以对电子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是多方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在虚拟空间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

2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规定存在的问题

2.1 与未成年人在网络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发展不相适应

民事行为能力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之一,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发育得越来越早。如今的未成年人需要在网络中认可他们更大范围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其更自由地参与到网络活动中,这样才有利于满足其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2.2 交易方真实身份难以确认

因互联网本身虚拟性的特点,交易双方或多方身份被数字化,彼此难以确定相互的真实情况。在面对面交易的时候,都可能出现辨别不清对方身份、年龄的情况,更何况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就更难辨别对方身份、年龄等信息了。如果未成年人是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电子账户进行交易,就算是交易相对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无法辨别电子账户的背后到底是谁在进行操作。

2.3 未规定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欺诈的后果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未成年人在电子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假如某未成年人出于好玩等目的,故意使用虚假的身份进行交易,然后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行使拒绝追认的权力,最终使该电子合同归于无效。这就相当于滥用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的权利,从而造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这也与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3]相违背。

3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的学说

3.1 肯定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应肯定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的效力。台湾是我国的一个省,不具备立法权。

3.2 否定说

这种观点主张坚持我国传统的合同效力认定制度,又被称为传统说。认为电子合同虽然不同于传统合同,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效力应与未成年人缔结的传统合同效力相同。这种观点保守有余,不利于电子商务今后的发展。

3.3 折中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识到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足,故主张对于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应根据其特点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意思能力”和标的额相结合的方式。如果未成年人能够完成缔结电子合同过程中设置的所有流程,那么就可以推定其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且可以预见到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继而认定该电子合同有效[4]。这与《电子商务法》第48 条第2 款推定的立法精神符合。

4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之构想

在电子合同领域,应对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制定有针对性的细化规则,将已满八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效力情况分别讨论。

4.1 已满八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4.1.1 使用自己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此种情况下,该电子原则上合同有效;但该电子合同的交易额单笔或连续四小时的累计,超过该家庭人均月收入的四分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时,该电子合同无效。

对于将家庭人均月收入四分之一作为参照标准,是考虑到这样既不会高到超出一个家庭经济收入的承受能力,同时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又不会低到挽回的损失小于诉讼成本。如果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的交易金额未超过这个限度,则可以推定该未成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样一来,既有利于法定代理人尽到监护责任,又能尊重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中的自由,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保护到未成年人的原则,最终实现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的对等。

4.1.2 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此种情况下,该电子合同有效;但在该电子合同单笔或连续四小时内的消费数额超过该家庭人均月收入四分之一,且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非本人操作的情况下,该电子合同无效。

这样将举证责任分配法定代理人,首先有利于均衡交易双方的举证责任,克服了交易相对人举证难的弊端;其次有利于引起法定代理人对自己电子账户的管理意识,降低未成年人随意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电子账户进行交易的概率的发生,从而减少纠纷;最后有利于发扬电子商务的便捷高效、交易成本低的先天优势。

4.1.3 使用虚假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的嫌疑,因此应侧重保护卖家的利益。除非该电子合同单笔或连续四小时内的消费数额超过该家庭人均月收入四分之一,否则法定代理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4.2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4.2.1 使用自己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该电子合同无效。

4.2.2 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只有当其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非本人操作时,才能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理由同上。

4.2.3 使用虚假的电子账户缔结合同

由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基本没有可能使用虚假的电子账户,所以不再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虚假电子账户缔结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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