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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殇
——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惩治的再思考*

2021-12-06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罪犯矫正

宋 健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

一、域外刑事责任年龄审视

刑事责任年龄(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是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根据上述阐述,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之一。刑事责任能力必须根据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成熟度及社会化水平确定。依照各个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凡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者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基础。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乐观主义的立法方式崇尚构建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信心。它认为法律应该规定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根据该标准,假定行为人在该标准化的责任年龄之下是不具备识别或控制能力。这一立场认为,儿童本质上是可塑性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导。

现实主义立法方式则提倡经验主义和提倡警惕理性万能,对人性本身不具有太高的期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过于武断,简单一致的法律理性不能同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进行很好的协调匹配。现实主义同时认为,包括儿童在内的所有人心中都有黑暗元素。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不能改变人性,其首要任务是惩治罪犯,而不是纠正犯罪。

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采纳趋于乐观,其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德国法律,“十四岁以下的自然人不应对有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德国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是十四岁。[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是德国审理少年犯罪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其中有多个条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范围,同时规定了减轻量刑,增加缓刑等多种适用未成年人的轻罚制度。部分已经超过十四周岁但是没有达到二十一周岁的罪犯,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应适用这项法律,其次再适用刑法典。德国法律的此种安排为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设定了明显的“法律适用”界限,充分彰显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18条则规定如下: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也就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罪犯不予以追究刑事层面上的责任。[2]这意味着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但会相应地减轻刑罚。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的是对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这个年龄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定范围,我国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仅对八项重大犯罪行为承担。而台湾地区直接将十四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起点。

但是,根据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十四周岁或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立法者”认为年龄不应成为障碍的原因,年龄仅影响定罪因素,可以减轻也可以不减轻。上述国家和地区采纳乐观主义进行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重要原因是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辨认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普通法系国家则多以现实主义居多。普通法最初是以“无责任能力”作为未成年罪犯的辩护理由,不满七周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成为了抗辩的最有力武器,不容反驳。但七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则需要对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如果提起控诉的机关能够提供足够多的证据证明在当时行为下,行为人是能够理解自己当下行为的意义,能够明辨是非对错,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抛弃了“无责任能力”这种原本被设定为不容反驳的辩护理由,以美国为例,美国有35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15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六岁到十岁不等。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岁,不满十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八岁。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审视及困惑

我国现行《刑法》中将刑事责任的承担分成三个年龄段。

第一,需要负完全责任的年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已经达到十六周岁的罪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地说,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人,其身心和心智发展已经相对成熟,并且接受了足够的教育,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自己行为的破坏性和法律后果,同时也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对于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人属于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段,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后果需要承担完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经达到十四周岁而没有达到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控制的能力或者推定他们已经具备这种能力,法律只需要其对自己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该八种严重犯罪行为以外的,在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没有达到十四周岁的行为人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对于没有达到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处年幼,心智发展不够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没有足够的认知,同时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另一个方面,设定不同的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体现,反映出国家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方针。

尽管国家出于乐观主义的立法初衷制定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以期其未来能够再被社会所包容的刑事司法政策,但近年来屡屡见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及其后续处理实在令人触目惊心。2018年12月2日在湖南发生的弑母事件,十二岁男童因为不满母亲管教太严持刀砍了母亲20余刀,随后竟表现得若无其事,“我又不是杀了别人,我杀的是我妈”。 广西河池十三岁女孩因为嫉妒同伴同学长得好看,并且学习也好,便将其邀请到自己的家中并且实施犯罪,将女孩杀死并且碎尸,至今逍遥法外;大连沙河口市十三岁少年杀死十岁女孩等一系列极端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再次让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焦点话题。

之所以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其理论依据在前文中已经有所阐述,认为其对自己行为将产生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没有足够认知,同时也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对其予以与成年人相一致的惩罚无法实现刑罚设立的初衷。但该种理论是否经过实证证实,无法得出确定答案。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只是不受刑事处罚而已。我国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对这些未成年人罪犯提供收容教养。“必要的时候”具有较强的操作空间,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而让人无法忽视的现状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存在较多空白空间,比如相应机构大多集中在省会城市。也就是说,一旦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基本不会受到司法机关的任何有效惩罚,甚至出现杀母的孩子返回原校继续就读的怪象。那么,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够改善前文所述的两个重要问题呢?似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将之前的收容教养问题改为监狱执行改造与教育,就能将民愤极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残忍犯罪行为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畴内,最大保障受害人和被损害的社会法益。

三、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之争

就以上这些问题,近年来我国刑罚学界就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门槛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学说,即维持说、降低说以及恶意补足年龄说。

(一)维持说

此种学说核心理论在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当降低。教育和感化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未成年犯罪治理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同教育、法律、社会、家庭、经济等诸多因素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我国将未成年人犯罪归责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不够全面的。[3]从表象上看,此类犯罪的年轻人对社会的影响很恶劣,然而同时,它也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人。仅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没有办法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这一严重社会问题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其林教授说:“公众对个案暴露出的少年行凶者的行为感到震惊、担心,但更可怕的是孩子扭曲了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如果在这样的三观指引下,他们将会发展成长成什么样的人? 这才是问题的本质。我们应当反思的是对孩子的培养、教育是不是出了问题,不应因公众的反应轻易改变刑事责任年龄。”[4]这一学说重点强调的是应从多角度寻找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再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

(二)降低说

降低说的观点则认为,犯罪的低龄化现象频频出现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的打击力度不够。同时指出现行的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让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律持有蔑视态度,认为自己可以逍遥法外,行为更加草率。有学者认为这是“恶棍的保护”,因此,要使用法律的威慑力来阻止低龄的犯罪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将刑事责任的起点降低到十二周岁或十三周岁,或者是十周岁至十二周岁。他们认为,随着社会进步的不断加快,人们物质和文化水平得到迅速提升,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程度相比之前有很大提高,法治和道德的观念发展很快,并且能够从更多的渠道了解并获得相应信息,因此,十二周岁左右的孩子有能力识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参照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从“十周岁”调整到“八周岁”,也是充分考虑了社会发展背景下对未成年人心智发展程度的重新定位,从立法上肯定了未成年人的自我意识,是立法与时俱进的具体法律政策的落实。所以,部分学者认为此次民法的修改反映了我国司法对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和控制能力的承认,那么相应地也应当在刑法层面考虑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恶意补足年龄说

此种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这种规则首先确认犯罪的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检方提出的证据能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一定的恶意,同时具有分辨善恶的能力,那就可以认定未成年人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未成年人需要承担与之相匹配的刑事责任。这是由于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理性主义的刑事责任年龄确认立法模式所致的实践规范。此项学说的核心关键点在于“恶意”。怎样识别认定“恶意”是由指控犯罪的一方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证据,以确定恶意是否存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涵盖了警察审讯记录、与受害人有关的伤害事件、心理测试、恶意犯罪的类似记录以及恶意犯罪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各样的情况,判断未成年人的“恶意”。最后,根据“恶意”的程度,将未成年人的年龄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改造后使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实现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已有部分学者认识到:“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一种弹性化的刑事责任,这种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意性较强的犯罪行为。但这一弹性空间并不是毫无边界,也就是说要将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内,而不能突破无刑事责任年龄限制的底线。也就是说,无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是恶意补足年龄学说的主张者二者的本质都是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综合上述三种学说,除维持说外,另外两种学说都是在保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了一些技术性的制度安排。相较于一刀切的“降低说”,恶意补足年龄说似乎为解决层出不穷的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更好的解决思路。但该制度属于典型的“舶来物”,抛开该项制度的具体如何移植至我国现有刑事法律体系不谈,这种弹性的制度变革将给我国司法系统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以及社会民众的接纳程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同时,该项制度的具体实施并不能一蹴而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大规模的制度调整。这种现实需要的紧迫性和制度改造耗费所需时间的巨大张力,尤其是在民事责任能力年龄已进行有效调整的对比下,使得人们再次将目光投向了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相对简单的方法上。

四、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改变未成年人犯罪现实

(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有效发挥刑罚功能

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构建还不完善,更重要的是,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保护还需要加强。尤其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主流趋势是以保护为主。包括不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未成年罪犯身份等制度。然而“保护”是相对的,在合法权益的范围内确实应该切实保护但绝不能以年龄成为纵容犯罪的理由。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措施,但不能因为“保护”而放弃刑罚的价值。[5]《刑法》只为预防犯罪而惩罚罪犯,无论是特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而不仅仅只是为了惩罚。此外,我国一贯奉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对未成年人的惩罚应当是有限的,不应轻易扩大。尤其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相对较新的背景下,一旦降低责任年龄,只会扩大犯罪范围,造成未成年人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不利于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此外,降低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和扩大制裁范围,都不能有效地解决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劝阻他人不再犯同样的错误。”[6]诚然,现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旧是一沉重的社会话题,尤其是我国《刑法》规定十四岁是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岁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但是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集中在十四岁以下,不仅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也是对社会的严重威胁。但是,假如因此就主张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就会有将刑罚作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之嫌。

(二)刑事犯罪低龄化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提升之间因果关系不明

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说的学者认为,从社会现实出发,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得以提升是刑事犯罪低龄化以及后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重要基础。目前,没有哪种方法能够准确无误的测定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也因此各国刑法仍普遍采用刑事责任年龄来分辨清晰刑事责任能力。核心关键点在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对潜在的未成年“罪犯”起到威慑作用吗?要起到威慑作用,首先需要未成年人本身认识到,原本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罚的犯罪行为,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后要受到刑罚。其次,未成年人还能够通过认识到这一刑事政策的变化而控制自身行为。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认为对潜在的未成年“罪犯”起到威慑作用,进而可以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了减少作用。但笔者认为这种效果并不明显。未满十四周岁的人认识的世界不完整,认知能力不健全,要求其对刑事责任年龄有了解过于苛责,绝大部分未成年人在这个年纪连刑法是什么都没有明确概念,更加不会认识到降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对自身的影响。即便有认识,又有多少未成年人能真正意识到这样的制度涉及自身利益从而有效地控制自身行为呢?

(三)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的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就是明确对未成年人的处罚以教育矫正为主要手段,帮助他们适应社会。为此,假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所降低,很多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就会面对严厉的法律惩戒,这很难契合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量刑是基于“教育为主”的政策。此外,虽然每个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量定不同,但是国际社会上提倡的“轻刑慎罚”和落实“非犯罪化”理念实质上已经达成共识,在将未成年人犯法的行为归入刑法定罪量刑上都持谨慎态度。

目前,国家监狱和管教工读体系并不完善,面临着基础设施落后等系列问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使许多未成年人被监禁,既有的刑罚执行条件能否负担起相应的教育改造责任不无疑问,监禁区域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现象也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对未成年人重塑的困难。从教育改革的角度来看,监狱不良风气的传染必然会增加未成年人的改造难度。一旦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低,而且对识别和控制能力低的未成年人实行了制裁,那么处罚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令人生疑。在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未成熟阶段受了刑罚惩戒,在上述条件下不仅不能引导其改邪归正,相反还会容易诱导其走上反社会的道路,不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也就是说如果我们采取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只是惩戒了更多的未成年罪犯,不仅对犯罪行为没有起到明显的减少作用,反而为未成年罪犯将来重新融入社会埋下隐患,这样的方式是得不偿失的。

五、未成年人犯罪综合防治之策

(一)强化社会责任,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在我国,社区的矫正办法已经适用于罪犯。这是一种惩罚,将罪犯与社区改造紧密相连。[7]很明显,不满十四岁的罪犯不能通过社区矫正的办法受到刑法意义上的惩罚,但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十四岁以下的罪犯。社区矫正比单独监禁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正处于发展阶段。没有针对不同罪犯的矫正制度,缺乏特别的矫正机构和方法。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暂未真正实现,并没有有机整合国家、学校和家庭等各项资源,不能很好地实现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人行为的目标。在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大力推动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重返正常的学习与生活中。

(二)强化落实家庭责任,设立强制亲职制度

未成年人的犯罪带有很深的社会烙印,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因此,从社会的角度来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尤为重要。家庭的教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的影响,根据相关调查,家庭关怀的缺乏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尽管基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管司法机构可对不负责任的监护人进行惩戒,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这种惩戒。设定强制亲职制度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建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已经有很多国家开始并致力于发展这项制度,例如德国设立了学校向父母教授儿童保育方法。日本建立了家长儿童剧院,向家长和儿童开放以建立更加紧密的亲子关系;美国采用一种评估方法,测试家长的教育水平。[8]结合上述国家所做出的有益探索,强制性亲职制度可以提高父母对自身责任的认识,积极配合改善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加强同社会的接触与关联性。

(三)建立档案消除制度,实现综合政策措施紧密衔接

我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由于刑事前科在社会生活中遭到蔑视和排斥,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对未成年罪犯执行刑事处罚后的案件处理和成年人的处理应当予以区分。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未成年人档案消除制度。当然,并非所有犯有罪行的未成年人都能无条件地适用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他们受到了教育,真正停止了犯罪,刑期执行时没有发生任何违法违规,也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可以从档案中删除其犯罪、受到处罚的记录。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如果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则应封存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对外公开这些档案内容。同时,对我国行政法、民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进行一系列修改和整合,形成了协调有序、逻辑合理的未成年人档案保障体系,确保法律体系的高度统一。青少年心理暂未成熟,犯罪行为大多是因为失去理智后对自身行为失去控制。为了使其认识到过去犯罪行为的危险性,避免将来的犯罪,专业的心理教育人员应该在一定时期内接触未成年犯,了解他们的生活经历,分析他们的理想状态,为其量身定制出有差异性的矫正方法。

六、结语

预防和整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而困难的过程,这需要专业机构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协助,只注重惩治的措施或者单一的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刑罚处罚的目标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不显著。我们可以充分参考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少年犯罪管理的方针,该方针规定由司法部和教育部建立一个专门的少年心理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分成不同的干预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治疗和心理补偿,定期对从业人员的培养训练,通过社区、家庭和司法体系的资源的真正整合,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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