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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立法文本中一种“者”字句式及其源头*

2021-12-05邹玉华

关键词:谓词主干日语

邹玉华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 102249)

一、引言

余致纯主编的《法律语言学》认为,“者”字短语在法律语言中充当句子的主语,表示法律规范的假定。这是法律语言句法方面的一个重要特点和规律,是受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决定的。这种用法历史悠久,在秦律中就已大量使用,后来的汉、隋、唐、明、清的法律,直到民国的《六法全书》,都沿袭了这种用法,因而已经定型化。[1]79如:

1)以刃及故杀人者,斩。(《唐律·斗讼律》)

2)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六法全书·刑法》第271条)

“者”字短语又称“者”字结构。朱德熙先生(1983)认为,谓词性成分(VP)加上“者”造成表示转指的名词性结构。“VP者”往往指施事,且就语法功能而言,“者”提取主语。[2]也就是说,“者”放在谓词性成分之后,组成“者”字结构转指与谓词性成分相关的施事,在句中做主语。我们知道,法律规范主要由假定和制裁两部分构成。而“者”字结构经常出现在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例1)中“以刃及故杀人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1)也有学者认为“者”字结构是话题。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表示法律规范的假定,而“斩”则是刑名,做谓语,表示法律规范的制裁。这条法律规范禁止人们做出“以兵刃杀人和故意杀人”的行为,“以兵刃杀人和故意杀人的人”要处斩刑,而“者”字结构在这里表示的是假定,即假定谁做出“以兵刃杀人和故意杀人”的行为,就判处谁斩刑。例2)中“杀人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表示假定,“死刑”是刑名,做谓语,表示制裁。假如谁做出杀人的行为,就“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发现,“者”字结构表示假定的用法还出现在另一种句式当中,如:

3)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

一、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

二、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

三、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

四、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第79条第1款)[3]153-154

4)犯前项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罚:

一、出于反动报复者;

二、挑唆或组织领导他人杀人者;

三、犯罪动机特别卑污者;

四、使用特别残酷或对多数人之生命具有危险性的方法杀人者;

五、犯罪结果戕害多数人之生命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第121条第2款)[3]160

例3)句子的主干部分“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是主谓句,其中主语是由谓词性成分“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表示假定;“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做谓语,表示制裁。主干部分的结构与例1)和例2)相同;不同的是例3)还有四个分项即“一、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二、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三、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和“四、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四个分项与主干中的“下列情形之一”同指,即分项是主干的同位语。例4)句子主干也是主谓句,其中主语也是由谓词性成分“犯前项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表示假定,“从重处罚”做谓语,表示制裁;例4)则有五个分项即“一、出于反动报复者”“二、挑唆或组织领导他人杀人者”等,五个分项与主干中的“下列情形之一”同指,分项是主干的同位语。

例3)和例4)句子格式相同,皆由主干和分项两部分构成,冒号前为句子主干(主干后一般用冒号),冒号后为句子分项。句子主干中皆有一“者”字结构,且句子分项皆与句子主干中的一个名词性结构同指,二者是同位语。对于类似的结构(2)即句子主干中是“的”字结构,目前法律语言学界谈到的皆为主干中为“的”字结构的句式。,王洁等称为“复杂同位结构”,因为是将句中复杂同位成分置于句外,与句中同位语构成复杂同位结构关系。[4]60因为该类句式主干句中经常使用“下列”二字,陈炯(2004)称为“‘下列’字句”,[5]袁晖(2011)则称为“提示句”,认为是公文语体的特有句式。[6]

例3)和例4)最重要的特点是分项(不管是否以“者”字结尾构成“者”字结构(3)例3)分项不是“者”字结构,例4)分项为“者”字结构。该句式分项的句法结构本文不做讨论。)所复指的名词性结构处于主干中的“者”字结构之内,即分项与“者”字结构内的一个名词性成分是同位语,这就形成了“者”字结构统领全句(如果同位语从句外移至句内,分项亦皆在“者”字结构之内)的具有鲜明特点的句式,陈炯(2004)曾把以“的”字结构为标志的句子称为“的”字句,[5]本文则把这种“者”字结构统领全句的句式称为“者”字句式。(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立法文本中“者”字结构被“的”字结构取代,而“的”字结构统领全句的句式在《刑法》等立法文本中成为一个使用频率最高的句式。“者”字句式的分项一般采用分行列举格式排列,并用数码(序数词)标识,如例3)和例4)。

需注意的是,以下句式不是“者”字句式,例如:

5)褫夺政治权者,褫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公职之权;

三、被选举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

四、受国家的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0)》第22条第1款)[3]142

例5)中的主干“褫夺政治权者,褫夺下列权利”也是主谓句,其中的主语“褫夺政治权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表假定,“褫夺下列权利”做谓语,表制裁,而且例5)也有四个分项。但是,四个分项复指主干中的名词性结构“下列权利”,而“下列权利”并不在“者”字结构之内。这种句式不是本文所研究的“者”字句式。

二、汉语立法文本中“者”字句式的来源

汉语立法文本中的“者”字句式在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第13次稿)中已不再使用,其中的“者”字结构已被“的”字结构所替代。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今天仍使用“者”字句式。如:

6)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并合处罚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二、得易科罚金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

三、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科罚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罪。(《台湾刑法典(2013)》第50条第1款)

7)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台湾刑法典(2013)》第74条第1款)

例6)主干的第二个分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表假定,“不在此限”做谓语,表制裁;该句的四个分项复指“者”字结构中的“下列情形之一”,是“者”字句式。例7)主干也是主谓句,其中主语是由谓词性成分“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表假定;该句有两个分项,复指主干中“者”字结构之内的名词性结构“下列情形之一”,是“者”字句式。

其实,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5)1928年《刑法》是国民政府的第一部刑法,通常被称为国民政府旧刑法。,即使用“者”字句式。如:

8)假释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假释:

一、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犯假释管束规则者。(《中华民国刑法》第94条第1款)[7]

例8)句子主干中“假释期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表假定,“得撤销其假释”是谓语,表制裁;两个分项复指主干中“者”字结构之内的名词性结构“左列情形之一”,是“者”字句式。

“者”字句式的使用可以上溯至清政府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如:

9)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一、损坏、伤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气、蒸气及其他气体或流动物,或以他法致令丧失效用者;

三、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者。(《钦定大清刑律》406条)[8]769

例9)也由主干和分项两部分构成,主干中的“者”字结构是由谓词性成分“有左列行为之一”加“者”构成;三个分项复指主干中“者”字结构之内的名词性结构“左列行为之一”,是“者”字句式。

《〈钦定大清刑律〉草案》即1907年拟定的《大清刑律(草案)》,亦为该用法。如:

10)凡有左记各款之行为者,处三等或四等有期徒刑:

一、对于有关选举之吏员或补助之人,加暴行或胁迫者;

二、骚扰选举会场、投票所、开票所者;

三、拘留、损坏或夺取投票或投票函或关于选举之公文书者。(《大清刑律(草案)》第160条)[8]94

例10)主干中的“有左记各款之行为者”是“者”字结构做主语,三个分项与“者”字结构中的“左记各款之行为”同指,是“者”字句式。

《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刑法典,由此可以说,《大清新刑律》是“者”字句式的直接来源。

三、汉语立法文本中“者”字句式的日语源头

再往上溯即为《大清律例》,但是《大清律例》却没有该句式的踪影,该句式在汉语法律文本中戛然而止。那么,这种句式来自何处呢?

我们知道,《大清新刑律》深受日本法律影响。沈家本主持修律期间,共聘请了四位专家来华协助立法,他们皆来自日本。[9]1041908年完成《新刑律草案》,后定名为《大清新刑律》颁布。[10]5那么,该句式是否受了日语法律文本的影响呢?

日本现行《刑法》是1907年议会通过的《日本刑法》,《日本刑法》(1907)与《大清新刑律》同时产生,影响不易甄别。《大清新刑律》是否受了1882年开始实施的日本刑法[11]3即日本《旧刑法》的影响呢?对于日本《旧刑法》的翻译,我国有不同版本。《大清新刑律》制定时期就有两个译本,一是1905年由章宗祥和董康合译的《日本刑法》,二是1907年由南洋公学译书院翻译的《普通刑法》。

翻开1905年章、董合译本,我们发现有如下用例(6)原文为竖排,无标点,标点为笔者所加,下同。:

11)于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人者,不论其罪:

一、防止对财产放火及其他暴行之时;

二、防止盗犯及取还盗赃之时;

三、防止遇夜间无故入人住宅,或欲逾越损坏门户墙垣之时。(《日本刑法》第315条)[12]39

例11)中主干也是主谓句,其中主语是由谓词性成分“于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人”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做主语表假定,“不论其罪”做谓语表制裁;三分项复指主干中“者”字结构之内的名词性结构“左列诸件”,是“者”字句式。但是,与大部分“者”字句式不同的是,分项结尾都有一个“(之)时”字,如“防止对财产放火及其他暴行之时”。这也是一种名词性结构,我们称为“时”字结构。另有第379条:

12)强盗有左载之情状者,每一项加一等:

一、二人以上共犯之时;

二、携带凶器行犯之时。(《日本刑法》第379条)[12]46

例12)主干“强盗有左载之情状者,每一项加一等”也是主谓句,但是“者”字结构“有左载之情状者”是句子的小主语(大主语是“强盗”),表假定,“每一项加一等”是小谓语,表制裁;主干后也有两个分项,复指主干中的名词性结构“左载之情状”,而“左载之情状”在“者”字结构之内,也是“者”字句式;各分项也以“(之)时”字结尾。再看南洋公学译书院翻译的第315条(7)该书第5页的《凡例》三:“原书为竖排,现一律改为横排,故原文中的‘如左’、‘如右’等用语,相应地改为‘如下’、‘如上’等。”:

13)下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人者,不论其罪:

一 防止对财产之放火及其他暴行之时。

二 防止盗犯及取还盗赃时。

三 防止夜间无故入人住居之宅或欲逾越损坏门户墙壁者。(《普通刑法》第315条)[13]507

例13)主干中有“者”字结构即“下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而杀伤人者”,做主语表假定,“不论其罪”做谓语表制裁。与章、董译文不同的是,前两个分项即“防止对财产之放火及其他暴行之时”等,是“时”字结构,但是最后一分项却是“者”字结构即“防止夜间无故入人住居之宅或欲逾越损坏门户墙壁者”。而对于379条,南洋公学译文为:

14)第三百七十九条 强盗罪有下载之情状者,每一项加一等:

一 二人以上共犯。

二 携带凶器。(《普通刑法》第379条)[13]514

例14)主干中也是“者”字结构即“有下载之情状者”做小主语,表假定。但是,与章、董译文不同的是,两个分项既不是“时”字结构也不是“者”字结构,第一项“二人以上共犯”是主谓结构,第二项“携带凶器”是动宾结构,主谓结构和动宾结构都是谓词性结构。

为什么两种译文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呢?我们找来日语原文的第315条和379条:(8)为保留日文样式,只把竖排改为横排。

15)第三百十五條左ノ諸件ニ於テ已ムコトヲ得サルニ出テ人ヲ殺傷シタル者ハ其罪ヲ論セス

一 財產ニ對シ放火其他暴行ヲ為ス者ヲ防止スルニ出タル時

二 盜犯ヲ防止シ又ハ盜贜ヲ取還スルニ出タル時

三 夜間故ナク人ノ住居シタル邸宅ニ入リ若クハ門戶牆壁ヲ踰越損壞スル者ヲ防止スルニ出タル時(《旧刑法》)[14]36

16)第三百七十九條 強盜左ニ記載シタル情狀アル者ハ一個每ニ一等ヲ加フ

一 二人以上共ニ犯シタル時

二 兇器ヲ携帶シテ犯シタル時(《旧刑法》)[14]42

从例15)来看,日语中原句式也有主干和分项两部分构成。日语中“ハ”是专门标记话题的助词,其前是话题,其后是说明。例15)的主干在日语中是由话题和说明构成的句子,话题是由谓词性结构“左ノ諸件ニ於テ已ムコトヲ得サルニ出テ人ヲ殺傷シタル”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三个分项复指“者”字结构中的名词性成分“左ノ諸件”,也称为“者”字句式;但是,日语分项却为“时”字结尾,如第一分项为“財產ニ對シ放火其他暴行ヲ為ス者ヲ防止スルニ出タル”加“时”构成,意为“阻止对财产防火或其他有害财产的暴行时”,是“时”字结构,其他分项也皆为“时”字结构。例16)主干中的话题也是一个由谓词性结构“強盜左ニ記載シタル情狀アル”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分项皆为“时”字结构,如“二人以上共ニ犯シタル時”等。

由此可知,章、董合译和南洋公学译文是日语的直译。但是,我国“者”字句式的法律条文中分项多以“者”字结尾,较少看到“时”字结尾。那么,我国早期法律条文中的“者”字句式是对两种译文进行了改造还是另有其他译文呢?终于,我们查到黄遵宪《日本国志》中收录的日本旧刑法,其中的第315条和379条却与此不同。(9)原文未分行,为了便于比较,分行列举。如:

17)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致杀伤人者不论其罪:

一,防止放火及其他暴行有伤财产者。

二,防止盗犯及欲夺还盗赃者。

三,防止夜间无故而入人家或欲逾越户墙门壁者。(《刑法志(五)》第315条)[15]762

18)强盗罪有左开情状者,每一项加一等:

一,二人以上共犯者。

二,携带凶器者。(《刑法志(五)》第379条)[15]769

例17)句子主干是主谓句,“者”字结构是由谓词性结构“左列诸件出于不得已致杀伤人”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做主语,三个分项复指“者”字结构中的“左列诸件”,是“者”字句式。但是,对于分项,黄遵宪并没有移植日文的“时”字结构,而是以“者”字结构对译,如第一项“防止放火及其他暴行有伤财产者”,是谓词性结构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其他分项相同。例18)主干中“者”字结构“有左开情状者”做小主语,分项复指“者”字结构中的“情状”,分项也把日语的“时”字结构改造为“者”字结构,如“二人以上共犯者”由主谓结构“二人以上共犯”加“者”构成。

至此,似乎可以断定,该句式来自黄遵宪的翻译。但为谨慎起见,我们还需查找同时期以及更早的文献。我们知道,梁启超对近代中国有很大影响,被认为是中国近代维新派和新法家的代表人物。有没有可能是梁启超的使用或翻译产生了影响呢?我们又查阅了梁启超的文献,的确发现了“者”字句式的用例。如(10)原文竖排,无标点,标点为笔者所加,下同。:

19)第某条左方所揭者,不得有选举权:

一、禁治产者及准禁治产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

三、剥夺公权者及停止公权者;

四、受禁锢以上处刑之宣告者。(梁启超《中国国会制度私议》(1910))[16]60-61

例19)主干中有一个“者”字结构“左方所揭者”做主语,四个分项复指“者”字结构中的“左方”,也是“者”字句式,分项皆为“者”字结构。

但是,该例出现于梁启超1910年的文献中,在1895年出版的黄遵宪《日本国志》之后。目前,我们看到的梁启超的文献皆发表在1896年之后,(11)除《饮冰室合集》外,还有北京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梁启超全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饮冰室合集〉集外文》。即皆在黄遵宪《日本国志》之后。

另外,有没有可能来自更早的西译法律文本呢?我们进一步查阅了《万国公法》和《法国律例》。1864年刊行的《万国公法》没有使用该句式,类似的例子有:(12)原文未分行,为比较,分行列举。

20)邦国易君主、变国法之时,其于公法如何,可论有四:

会盟通商之约,一也;

国债,二也;

国土民产,三也;

他国被害,并他国人民受屈,四也。[17]34

例20)也由主干和分项两个构成,分项复指主干中的名词性成分“四”,但是,主干没有使用“者”字结构,且序数词(作为判断)都放在了后面,这与我们讨论的“者”字句式有一定距离。

《法国律例》(1880)(13)《法国律例》,清光绪六年(1880)由同文馆教习,法国人毕利干口译,宛平(今北京西城区)时雨化笔录,是我国引进的第一部西方法律。也无该句式。但是,用“其一”“其二”和“其三”等标明次序,如(14)原文竖排且没有标点,也没有分行。为了对比,分行并加标点。:

21)第七条 凡用刑罚而兼羞辱之罪者有数项情形:

其一、为死罪;

其二、令该犯身被缧絏仍勒令作诸苦工;

其三、充军配所;

其四、令该犯身被缧絏作诸苦工仍限以年月不得未至限期释放;

其五、监禁;

其六、监收。(《刑律》)(15)《法国律例》(第一册),仿泰西汯石印,光绪戊戌仲冬,第1页。

例21)由主干和分项两部分组成。主干中有一个“者”字结构“用刑罚而兼羞辱之罪者”,分项有标目词“其一”和“其二”等,但该句式的六个分项所复指的是“者”字结构后的“有”的宾语“数项情形”,不在“者”字结构之内,不是“者”字句式。

例21)已与“者”字句式非常接近。笔者还在梁启超的文献中发现了更相似的用例,如:

22)法国左方所列之各种人,不得被选为右院议员:

(一)前代君主之遣裔。

(二)服现役之海陆军人(但将官及参谋官不在此限)。

(三)受禄官吏(但国务大臣、各省次官、全权大星使、县知事、警视总监、大审院长及检事长、会计检查院长及检查官长、巴黎控诉院长及检事长、大僧正僧正等,不在此限)。(梁启超《中国国会制度私议(1910)》)[16]66

例22)也没有使用“者”字结构,而译为“……人”(16)香港对英文本法律皆采用此译法,译为“……人”,这是对国外相关法律文句的另一种译法。这种译法没有采用“者”字句式。,三个分项复指“左方所列”。例22)若把其中“……人”换成“者”字结构,则为“者”字句式,如:

23)具有左方所列者,不得被选为右院议员:

(一)前代君主之遣裔。

……

例23)是“者”字句式。由此可以推断,日语在译介西方法律时把西文主干相应的部分译为“者”字结构,从而形成了“者”字句式。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发现,早期对西方法律的翻译没有使用“者”字句式。立法文本中的“者”字句式来自黄遵宪对日语文本的翻译。

四、黄遵宪译本与其他两译本之比较

日本《旧刑法》共430条,使用分行列举式的共25条,其中与汉语“者”句式相关的共8条,占32%。该8条在日语中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者”字句式,另一种是“时”字句式(主干中使用“时”字,称为“时”字结构,为了与“者”字句式相对,称为“时”字句式)。

(一)“者”字句式

“者”字句式又可根据分项结尾的是“者”字结构还是“时”字结构,分为“上‘者’字结构下‘者’字结构”(简称为“上下‘者’字结构”)和“上‘者’字结构下‘时’结构”(简称为“上‘者’下‘时’结构”)。

1.上下“者”字结构

日语“者”字句式的第一种情况是句子主干使用“者”字结构,分项也使用“者”字结构,即“上下‘者’字结构”。如:

24)第四百二十五條 左ノ諸件ヲ犯シタル者ハ三日以上十日以下ノ拘留ニ處シ又ハ一圓以上一圓九十五錢以下ノ科料ニ處ス

一 規則ヲ遵守セスシテ火藥其他破裂ス可キ物品ヲ市街ニ運搬シタル者

……

十四 違警罪ノ犯人ヲ曲屁スル為メ偽證シタル者但被告人偽證ノ為メ刑ヲ免カレタル時ハ第二百十九條ノ例ニ從フ(《旧刑法》第425条)[14]46-47

例24)主干是个话题句,“左ノ諸件ヲ犯シタル者”是话题,“三日以上……”是说明。话题由动宾结构即“左ノ諸件ヲ犯シタル”加“者”构成,是“者”字结构,分项复指主干中的名词性结构“左ノ诸件”,是“者”字句式。分项共十四项,皆为由谓词性结构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如第一项是以动词“運搬”为中心构成的谓词性结构“規則ヲ遵守セスシテ火藥其他破裂ス可キ物品ヲ市街ニ運搬シタル”加“者”构成,第十四项在“者”字结构后有一个但书即“但被告人偽證ノ為メ刑ヲ免カレタル時ハ第二百十九條ノ例ニ從フ”,即除外句,作为“者”字结构所表示情况的一个除外条件。这是一个“上下‘者’字结构”。黄遵宪直译为:

25)犯左开诸件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又处一圆以上、一圆九十五钱以下科料:

一,不遵规则于市街中运搬火药及其他暴裂物品者。

……

十四,欲曲庇违警罪而为伪证者。但被告人因伪证免刑,则从第二百十九条之例。(《刑法志(五)》第425条)[15]773-774

例25)主干中主语是由谓词性结构“犯左开诸件”加“者”构成的“者”字结构,十四个分项复指“左开诸件”,是“者”字句式。分项也由谓词性结构加“者”构成“者”字结构,第十四项也是“者”字结构后有一个但书,表明除外的条件。译文也是上下“者”字结构。

2.上“者”下“时”结构

日语“者”字句式的第二种情况是句子主干使用“者”字结构而分项使用“时”字结构,即“上‘者’下‘时’结构”。上文例15)的第315条即是如此,日文为“上‘者’下‘时’结构”。但是,黄遵宪译文即例17)把日语的“上‘者’下‘时’结构”改造为“上下‘者’字结构”。例16)的第379条亦是如此,例17)为“上下‘者’字结构”。

(二)“时”字句式

日语“时”字句式只有一种情况,即句子主干与分项皆使用“时”字结构,即“上下‘时’字结构”。如:

26)第百七十一條 晝間故ナク人ノ住居シタル邸宅又ハ人ノ看守シタル建造物ニ入リタル者ハ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ノ重禁錮ニ處ス

若シ左ニ記載シタル所為アル時ハ一等ヲ加フ

一 門戶牆壁ヲ損壞シ又ハ鎖錀ヲ開キテ入リタル時

二 兇器其他犯罪ノ用ニ供ス可キ物品ヲ携帶シテ入リタル時

三 暴行ヲ為シテ入リタル時

四 二人以上ニテ入リタル時(《旧刑法》第171条)[14]20

例26)句子主干实为第二个句子,即“若シ左ニ記載シタル所為アル時ハ一等ヲ加フ”,其中话题为“若シ左ニ記載シタル所為アル”加“時”构成,意为“如果犯下左边所记载的行为时”,分项所复指的名词性结构处于“时”字结构之内,是“时”字句式;其分项也由“时”字结构构成,如第一项由谓词性结构“門戶牆壁ヲ損壞シ又ハ鎖錀ヲ開キテ入リタル”加“时”构成,意为“逾越或损坏门户墙壁以及开锁而入内时”,其他分项相同,是“上下‘时’字结构”。黄遵宪译文为:

27)白昼无故而入他人居宅,或入有人看守之屋舍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若如左所记者加一等:

一,逾越、坏损门户、墙壁或启锁钥而入者。

二,携带凶器及可供犯罪器具而入者。

三,暴行而入者。

四,二人以上共入者。(《刑法志(五)》第171条)[15]743-744

例27)把“时”字结构改造为“者”字结构;分项也用“者”结构加以改造。对于171条,章、董合译为:

28)白昼无故入人住宅及有人看守之建筑物者,处重禁锢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若有左载之所为者,加一等:

一、逾越或损坏门户墙壁,及开锁钥而入内者;

二、携带凶器,及其他可供犯罪用之物,而入内者;

三、以暴行入内者;

四、二人以上入内者。(《日本刑法》第171条)[14]22

例28)主干中以“者”字结构改造“时”字结构,形成“者”字句式;分项亦如此,形成“者”字句式之“上下‘者’字结构”。再看南洋公学译文:

29)昼间无故入人住居之宅及有人看守之建造物者,处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之重禁锢。若有下载之所为者,加一等:

一 逾越或损坏门户墙壁及启锁钥入者。

二 携带凶器及其他可供犯罪器具入者。

三 以暴行入者。

四 二人以上同入者。(《普通刑法》第171条)[13]490

例29)主干中也以“者”字结构改造日语的“时”字结构,分项亦如此,形成“者”字句式之“上下‘者’字结构”。

我们把日语的8个条文(以先后顺序排列)与其三种汉译做成对照表,如表1所示。

可以看出,不管是日语的“者”字句式还是“时”字句式,汉语三种译本皆译为“者”字句式,尤其是日语的“时”字句式,汉语全部译为“者”字句式(且为上下“者”字结构)。

分歧主要在于对日语“者”字句式的“上‘者’下‘时’结构”的翻译。只有黄遵宪译文全部译为“者”字句式的“上下‘者’字结构”。在“时”字句式上,两种译文与黄遵宪译文相同,但是,皆晚于黄遵宪译文。

五、余论

1898年出版的马建忠的《马氏文通》中也没有出现该句式。马建忠的另一部法学著作,即成书于1900年以前的《法律探原》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法理学著作,这是一部未受日译法律语词影响的文本,[18]也未使用该句式。

还有一个一直萦绕在笔者头脑中的问题即“者”字句式在汉语中是否存在呢?若有,立法文本中的“者”字句式是否跟这个源头有关?笔者又检索了国家语委语料库和北京语言大学语料库。国家语委古代汉语语料(约一亿字),共有两例“者”字句式,如下:

30)凡属本省籍贯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具下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谘议局议员之权:

一,在本省地方办理学务及公益事务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二,在本国或外国中学堂及与中学同等或中学以上之学堂毕业者;

三,有举、贡、生员以上之出身者;

四,曾任实缺职官文七品、武五品以上未被参革者;

五,在本省地方有五千元以上之营业资本或不动产者。(《清史稿(上)》)

31)宗室、觉罗,凡男子年满三十岁以上,无下列情事者,得选充资政院议员:

一,曾处圈禁或发遣者;

二,失财产上信用被人控实未清结者;

三,吸食鸦片者;

四,有心疾者;

五,不识文义者。(《清史稿(下)》)

例30)和例31)皆出自民国初期的《清史稿》。毫无疑问,该两例皆晚于黄遵宪。而北京语言大学古代汉语语料库则只有一例“者”字句式,如下:

32)曰五测者,谓先儒之说《春秋》,纷而益远,故以五者测之:一常文以定体,二变文以别嫌,三互文以通异,四便文以修辞,五阙文以慎疑。(《越缦堂读书记》)

例32)出自《子藏/笔记·越缦堂读书记》,其中“一常文以定体,二变文以别嫌,三互文以通异,四便文以修辞,五阙文以慎疑”与主干(“故以五者测之”)中“者”字结构“以五者”中的“五”同指,二者是同位语,是“者”字句式。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例早于黄遵宪。《越缦堂读书记》的作者是清代李慈铭,该句出自其于1871年写就的《戴氏经说》。这一例说明汉语中存在着“者”字句式。虽然只有一例,但可证汉语中是有“者”字句式的。

既然汉语中本来就有“者”字句式,那本文的结论是否还成立呢?黄遵宪是个精通古文的学者,不能否认他有熟悉这种句式的可能。但是,如果仔细比对会发现,黄遵宪所译“者”字句式与汉语固有“者”字句式并非完全相同。从例32)可知,首先,“者”字结构(“五者”)是在主干句“以五者测之”中做介词“以”的宾语,而非做主语;其次,分项“一常文以定体,二变文以别嫌,三互文以通异,四便文以修辞,五阙文以慎疑”皆不以“者”字结尾。而且,从语料库可知,汉语中没有“时”字句以及这种用法的“者”字结构(用于分项句尾)。而黄遵宪所译分项则皆以“者”字结尾,这无疑是受了日语原句式的影响。日语“者”字句式有可能来自古汉语“者”字句式,但由于能力所限本文不做讨论。

作为直译日语法律文本的第一次实践,出版于1895年的《日本国志》中的《刑法志》对中国法律语言的现代化产生了一定影响。同时,由于《日本国志》在知识界的传播,其语言使用的“格式”也对现代汉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致使汉语立法文本中“者”字句式的分项也多以“者”字结尾,这直接导致目前立法文本中“的”字句式也多以“的”字结尾,造成“的”字结构在语体研究中的一些分歧。这也对立法语言技术规范造成一定的影响。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曾对“的”字句式做过立法技术规范。[19]这种用法是否规范,笔者也曾进行过谈论。[20]

分项中“者”字结构的用法也对目前学界“者”字结构研究造成一定影响,应该说也是“者”字结构研究看法分歧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文溯本求源寻求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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