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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的权利保护:现实依据、理论基础及制度设计

2021-12-05

关键词:工伤保险权利法律

艾 琳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指出,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增长,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要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明确平台企业劳动保护责任,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这一讲话指明了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的政策方向,强调了平台企业对平台从业者的劳动保护责任。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0》显示,2019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35.8万亿元,占生产总值的36.2%,规模稳居世界第二,发展迅猛。数字经济应用范围广泛且具有顽强的韧性,成为“六稳”“六保”中稳保就业的重要力量。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业态,平台经济及其从业者在贡献经济发展新动能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挑战,其中以平台从业者频繁遭受职业伤害时的权利保障问题尤为突出。

一、平台从业者的生存现状及弱者地位

(一)平台从业者的生存现状

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显示,2020年我国共享经济参与者人数约为8.3亿人,其中平台企业员工数约631万人,同比增长约1.3%;服务提供者约8400万人,同比增长约7.7%。相对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从业者,平台从业者群体的特征独特而明显:拥有参与平台服务的部分生产资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平台劳动服务规则的约束、农民工群体居多、可替代性较强、大多数是兼职、短工化现象普遍、工作时间较为弹性且有一定的自由度、多聚集在大中城市等[1]。这些特征导致平台从业者与平台间的就业关系存在诸多争议,给劳动法实务界带来不少挑战。按照现行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挂钩的法律制度,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权益相捆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平台从业者的案件时压力颇大。若认定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企业之间为劳动关系,那么平台企业不但需要为从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还需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所有雇主义务,这会因企业成本的扩大而迟滞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从而使大力发展平台经济的政策效果难以显现。若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在现行的劳动法制度体系下,平台从业者既无工伤保险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将产生权利虚置的社会隐患。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暂未对劳动关系实质性审查达成共识,相关案件多选择规避从业者与平台企业用工关系的做法①,或是在对平台责任的论证上极其谨慎,使平台从业者和平台企业对自己的权责都缺乏相对明确的预期。

(二)平台从业者的弱者地位

自然角度的“弱者”(英文为the weak,the vulnerable),是指体力、智力弱于常人的人;社会中的弱者则是指社会地位较低、占有社会资源份额较小、少被社会关注以及获得社会帮助不足的人。源于“弱者”的个体特质,亦可以从生理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区分作为群体的这一对象:一类是自身性弱势群体,其弱势地位是因年龄、疾病等明显生理原因造成的;另一类是社会性弱势群体,他们是由于失业、制度安排不当、公共政策不合理、受到排斥等社会原因而陷于弱势境地。平台从业者在类型上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因为在传统劳动关系的认知体系中,平台用工属于三角结构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即在雇主与劳动者之间介入人事代理、劳务派遣以及劳务外包机构等第三人[2]。在数字经济下,平台企业无须通过中介环节转移劳动关系,而是将工作任务直接发包给互联网上愿意合作的个人。虽然平台从业者对是否接单的自主选择权看似较大,从业所需的电脑、手机、交通工具等生产资料亦不是由平台提供,但对平台生产关系组织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平台企业发现、整合并提供信息等方面的能力。例如,在网约车经营模式中,网约车司机和消费者依托平台提供或接受服务,司机利用自备的交通工具劳动。但一旦离开平台,网约车司机便很难找到乘客,最终只能依附于平台企业[3]。在平台经济的用工关系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平台从业者对平台的人身依附性大大减弱,但双方不平等的地位却更加稳固了,网络和数据、信息才是决定生产关系的生产资料[4]。这使得平台从业者对平台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平台从业者以灵活就业为主,处在次级劳动力市场,整体学历较低,没有特定职业技能,可替代性较大,法律意识不足,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较弱,且因主体多为进城务工农民,往往还会遇到基于户籍身份的歧视,即使被“经济性接纳”,也会遭遇“社会性排斥”,弱势地位明显。而在平台从业者遭受职业伤害风险较大的行业中,以需要频繁交通出行、同时交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网约配送员职业最为突出。2019年7月6日,上海新闻办发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市快递外卖行业交通事故情况公布》显示,快递行业的伤亡风险很高;南京交警公布的《互联网外卖企业交通事故黑榜》也显示,外卖送餐员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同样很高。新京报智库相关调研和深度访谈表明,69.41%的骑手最担心交通安全问题[5]。但由于现行的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达成劳动关系为前提,网约配送员交通事故频发并且诉诸无门,暴露了职业安全保障严重缺失的问题[6]。有骑手表示,“赶时间”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这源于平台的“算法加考核”机制②。经济从属性和没有职业伤害保障的工作模式,使平台从业者相对弱势的职业特征十分突出。

(三)平台从业者的高职业风险性

如前所述,平台从业者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其从事的职业面临着特殊的高风险性。这种特殊的高风险性表现如下:一是因平台技术规则造成的高职业风险性。平台从业者无固定工作场所,底薪较低甚至没有底薪,收入依赖订单提成,用户服务评价和投诉情况与其收入及系统设定的后续抢单成功率密切相连。要获得较高收入,节省配送时间是最重要的路径,这使平台从业者为追求高效率而产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和伤亡率居高不下,又因工伤保险尚未覆盖这一群体,其人身风险较高[7]。二是因用工性质造成的高职业风险性。平台企业通过网络将招工消息提供给平台从业者,由后者直接向用户提供服务,由此产生的数据处理效果对交易成本产生了颠覆式变革,导致企业和市场的界线难以划分,使从业者失去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和企业提供的保护,要直接面对不确定的市场风险。这种从业状况,与典型劳动关系对从属性的要求完全不符。从属性的正当性源于市场风险的存在和企业家阶层对市场风险一定程度的承担,即企业家阶层承担市场风险,保证对雇员工资待遇的支付,从而控制雇员的行动并获取利润[8]。而平台企业运用其掌握的算法规则和数据要素,将市场风险单方面地向劳动者一端转移,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脆弱性和职业风险性。平衡和分散工作风险是社会保险制度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平台从业者对职业伤害保险的权利主张在现实层面既合理且正当。

二、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法律权利视角

最常见的冲突往往不是发生在不同物种之间,而是发生在同一物种内部[7]。现代社会,围绕资源分配和使用的竞争在文明外衣和规则框架下不是更加和缓而是更加激烈了。国家之间、区域之间、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亦是如此。每个人的自身禀赋、先天条件不同,所处的环境、境遇不一,把握机会、运用资源的能力也存在差异,因此产生鲜明的“强”“弱”群体之分是必然结果。然而,社会生态与自然生态有着本质的差别,不能将自然法则简单地照搬到社会领域,为相对弱势者提供生存发展的平等机会、保障他们的生存和生产权利,是“以人为本”社会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事实上,有关权利的观念思想在人类的社会规范、道德文化以及法律制度中已根深蒂固。法律作为维持人类社会秩序的根本规则,保护弱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的正义,必然是其一以贯之的价值追求。换言之,这也是法律得以地位彰显、不断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法律权利是利益调整器

按照哲学的逻辑,权利不是基础性的,而是更为基础性的价值的派生物。从终极价值到义务的论证中,权利主张往往是作为过程中的结论而产生的[9]。一般来说,权利是对利益的法律确认,这是因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安全的[10]。就权利的作用而言,权利既能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又能起到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的作用,并在法律的帮助下发挥保护相对弱势一方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侵害的功能。自身性弱势群体在任何社会都难以避免,制度和政策能够起到改善其生存状况的作用。比较之下,因资源分配严重失衡等社会性原因而产生的弱势群体,其在社会总人口中的比重及其生存状况是衡量社会制度、管理体制和公共政策是否合理、社会关怀氛围是否浓厚的重要因素,这就决定了即使无法在绝对意义上消除社会性弱势群体,也必须将其比例和失衡情况控制在一个正常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现阶段,有些持续发酵的由弱势群体引发的社会矛盾已演变为严重的社会危机。如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长期得不到关心和保护,就会使他们在消极预期中丧失信心,产生悲观情绪。改善弱势群体的就业、生活与福利保障,是实现深化改革必须迈过的关键门槛,因为如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没有得到较好维护,就会对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造成威胁,影响和谐社会建设。许多国家的发展实践都证明,在经济加速发展的上升期,社会问题会增多,发生社会风险的概率会明显提升,必须重视并采取恰当方式妥善对待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从而及时消化矛盾,避免尖锐的冲突和对抗。由此而论,作为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平台从业者,需要通过法律的帮助实现自身利益免受或少受侵害。

(二)法律权利会带来明确的预期

将权利转化为彰显人本和制度理性的法的原则、具体规则和程序法则,是现代法律对自身价值的诠释。在社会性资源的分类中,除了事实性资源外,还有以法律权利为代表的制度性资源,事实性社会资源的占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需要通过权利的合理分配来修正其占有状况的不合理性[11],即基于权利的制度化修正。权利的法律化必然要建立明确的预期。法律确认的权利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所确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不会因为一时一事的人为因素而有较大差别。在平台用工中,因为缺乏明确的权利保障进而导致缺乏明确的预期,在受到职业伤害时,平台从业者有时甚至倾向于通过暴力维权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更有平台从业者因诉讼成本高、法律知识不足等因素,放弃救济,使生存都成为难题。权责明晰、和谐稳定的平台用工关系亟需通过明确的认定理由和程序加以认定。

(三)法律权利有助于实现相对平等

随着时代的变迁进步,平等理念突破了原本的含义,愈加强调“公”的特征,即对国家介入的积极一面更加重视,这使得我们可以将公平、公正、正义等理念归于平等理论当中,不加区分地使用[12]。而不平等就像一个污染源,会在全社会扩散,它对人们的影响与人们实际所处社会地位的影响一样严重。不平等在社会蔓延会增加人们的焦虑感,被不平等对待的羞耻感、不安感上升,暴力发生率就会提高;更严重的是,不平等具有分裂作用,极小的差异就可能造成重大的不同,导致低水平的社会信任,增加不同人群间的社会距离,使人们更愿意把其他群体视为“他们”,而不是“我们”[13]。在当下的平台用工关系中,这种冲突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显现。社会资源有限,群体之间必然会相互竞争,基于不平等导致的权利缺失和利益差别对于如平台从业者这样的弱势群体来说,可能是巨大且不可承受的。从根本上来说,权利诉求不完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动产生,往往是在与社会上其他群体权利的实际拥有情况的比较中产生的,是对平等权追求的反映[14]。这种对平等权的追求会随着其他群体权利享有的相对增加而得到强化,伴随社会不平等的加剧而愈发强烈。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般原则,表现为无身份区别的保护,是一种忽略客观差异的保护,实际上造就了新的不平等。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格式化条款,使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作为例外,弱者身份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则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13]。若形式平等不能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那么采取不平等的特殊保护就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手段[15]。必须承认个体间的实际差异,承认只有在相对意义上国家保障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平等地享有和实现权利自由,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作为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平台从业者与其他主体之间实质平等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和政策加以规范与调控。一方面,国家要发挥领导者和组织者的作用,有效介入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对分配公平更为敏感的民生领域;另一方面,不断兴起的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既是追求法律实质正义的体现,也是对法律形式平等主义的一种矫正。以法律保护平台从业者,就是对这一群体客观上的社会弱者身份从法律上进行确认,对这一特殊劳动者群体的实际处境从法律上加以衡量。

(四)法律权利有助于保障人权

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关涉生命和人格尊严。人权的“应得”“应有”部分,存在一个演变的过程,即从武力、血缘身份、财产和社会等级演化到公民资格,进而演化到人之作为人即享受的资格[16](P168)。人权理念是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对每个人的基本权益的保护。现代社会大大拓展了人的权利疆域,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工作的权利、休息和休假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等。正是这些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赋予了弱势群体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将弱势群体从阻碍其作为人的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约束中解脱出来[17]。社会个体要通过公民身份享有权利,实际的权利享有状况不可避免地受到能力、财产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人权观念对权利观念的升华,体现在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已从利己的本能冲动上升到维持自己作为人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为自身对权利的意识归宿找寻到了一种终极凭借[18]。这意味着人类走向了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在实际的社会运行中,不同群体对人权的行使不同、社会效果也存在差异,如即使对社会弱者赋予了普遍人权且他们愿意行使相应权利,也可能无法产生充分的实际价值。如果欠缺行使权利的能力,拥有再多的权利也只是枉然[19]。这就进一步表明,与人权相配套的权利保障机制尤为重要,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权利,才是能够真正实现弱势群体保护的利器。对于平台从业者而言,在为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做出贡献的同时,也要使自己的基本人权得到保障。若不规定强者对弱者、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那么弱者的利益仍将无法得到保护[20]。故要明确当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机制,即在规范上对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进行肯定性操作[16](P166-167)。在平台从业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要明确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给予一定的救济渠道,如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从业者的人权。

三、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基础

(一)平台从业者权利保护主张的理论基础

平台从业者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是公平正义。和谐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最深刻的理论基础。政治经济学理论认为,社会公平需要通过分配公平来体现,这是因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在承认其与绝大多数人拥有的利益存在差距的基础上实现的,必须将这种差距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如前所述,平台从业者的弱者地位及职业高风险性,使其与大多数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相比存在较大的权利缺失,甚至连基本的职业伤害保障这一与生存直接相关的保护都十分缺乏。与此同时,平台企业依托平台从业者通过加速生产、流通、消费的有效对接,带动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和经济水平的大提升并从中收益颇丰,这种差距的不断加大有损公平之意,也使从业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恶化。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正义理论的核心内容,公平正义是弱者权益保护思想的理论基础。罗尔斯正义论的两个著名原则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第一个是“普遍原则”,即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应该得到平等保障;第二个是“差别原则”,即允许人们在基本权利以外的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存在合理的差别,但应符合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符合境况最差的人的最大利益。在原则适用上,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即首要的分配问题是对基本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并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以及基于这些不平等而产生的合法期望进行调整。这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理念吻合。而平台从业者作为尚不被劳动法保护的受惠最小的弱势群体,更应在基本权利的保障上得到关注和制度倾斜,以实现最小的社会差别,达到相对公平。

(二)现行相关法律基础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法律文件,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为平台从业者参加“工伤保险”提供了制度空间。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二条第一款,在2004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企业雇员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础上,将保护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等部委及各地均根据实际的劳动用工状况,创新方式方法,制定了配套措施,扩大了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如将建筑业农民工、超龄就业人员等群体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社会保险法》为工伤保险扩大保障对象提供了法律参照和制度的保留空间。《社会保险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明确,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全体公民,涵盖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基本险种。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工伤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生活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可见工伤保险的补助高、范围宽。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对工伤原因的认定,也倾向于逐渐多元化。与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相比,工伤保险在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方面的优势更为突出。商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索赔时的举证要求高,支付保障也无法达到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要求,不能实现工伤保险的补偿性功能。社会救助的标准和条件有限,无法担负工伤保险的补偿、赔偿和康复帮助功能。平台从业者中农民工众多,而社会救助往往以本地户籍人员为对象且救助程度相对有限,无法帮助其摆脱因遭受职业伤害而导致的困境。

四、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制度障碍

平台从业者参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渠道业已畅通,但遭受职业伤害时仍缺乏救济途径,故对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诉求较为强烈。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平台从业者参保工伤保险尚有一定的障碍:一是虽然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逐渐扩大,有突破传统劳动关系的趋势,但法律文件、政策文件对特殊参保群体的附加确定,尚未打破参保需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平台从业者采用灵活就业形式,和平台企业之间尚不具备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是平台从业者从平台用户处获取收入,不直接从平台企业得到劳动报酬,所需的电脑、手机、交通工具等生产资料均由其自行解决,事实劳动关系不充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相对较弱。三是工伤保险费须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平台从业者没有法定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缴费主体缺失。四是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平台从业者由于没有明确的用人单位,无法享受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工资福利待遇等。五是工伤认定必须满足时间、场所和原因等方面与工作存在关联性的要求,但平台从业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对灵活,多是独自作业,是否因工受伤较难判断,贸然作出工伤认定,从一定程度上会提升道德风险和社保基金滥用的风险。此外,现行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伤认定皆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如果允许平台从业者以个人身份参保,社保部门的工作量将成倍增加,会面临办公人员不足、数据超量、信息系统尚难支撑、监管体系不健全等难题。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在为劳动者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同时,也为用人单位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所遵循的无过错补偿原则相较于其他社会保险类别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对优厚的给付标准,但平台从业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尚不具备纳入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全部条件。

(二)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制度设计

平台从业者作为具有高职业风险的弱势群体,为其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势在必行,其中关键在于如何进行制度设计,这就需要有更为开阔的思路。德国社会法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劳动关系是适用劳动法的出发点,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出发点则是就业关系,并根据在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不同,将劳动者划分为3类:传统的人格、经济均不独立的雇员,经济和人格都独立的自雇者,人格独立但经济上有从属性的类雇员。其中“类雇员”对雇主不具有人格从属性,但具有经济从属性和拥有获得与雇员类似的社会保护需求的特征[21]。社会保险为参保者提供的是一种基本权利方面的保障,以满足参保者维持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无论劳资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只要是从业人员,都会面临来自市场的各种风险,“类雇员”在这方面与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没有差别的[22]。平台从业者虽不完全等同于“类雇员”,但“类雇员”的设计理念对于解决我国平台从业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大有裨益。虽然部分平台从业者是从平台获取兼职收入,但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决定了其无法在人格上完全独立,特别是只依靠一个平台获取收入的从业者,其明显的人格从属性更是无法忽略,因此,参保“类工伤保险”的做法实属必要。

在制度设计上,可以经济从属性作为参保依据,如借鉴非全日制用工标准,将每日平均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且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网约工,认定为与平台之间存在强经济从属性,应实行强制性参保。较强的经济从属性也是一定程度人身从属性的体现,工作时间以每日成功接单之时起算,至本单完成之时结束,其他在线时间不计算在内,此种明确的参保主体限定亦可以减轻平台的缴费压力。其实“全日制”从业者在平台从业者当中占比并不大,如滴滴政策研究院发布的报告显示,每天在线不到2小时的司机最多,为50.67%;超过4小时的仅为29.67%,而且计时方式还包括了在线等单的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不满足上述要求的从业者,平台企业可不强制其参保,这是因为用公权保护弱者所采取的规制强者权利、赋予弱者权利以及直接给予弱者利益这几种方式,可能会带来被规制者采取对策行为、受益人扩大等情形,这虽然可能有助于解决当前问题,却容易引发更大的隐患[23]。因此,需要全方位考量一项政策带来的后果,并对不可预期的事物多留一点余地,少一点一厢情愿的想法[24]。对于强制参保以外的其他从业者,鼓励平台企业根据实际用工需要、从业者是否有本职工作以及遭受职业伤害风险大小的综合考量,在现阶段组织其自愿参保。在没有采取强制从业者参保社会保险措施的情况下,目前已有多家平台企业主动为从业者参保了商业意外事故险,但该类保险的补偿、保障力度远不如工伤保险,收费标准却远高于工伤保险,因此“类工伤保险”更经济合理。

人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2020年初将网约配送员纳入新职业群体,面对该群体不断增加的态势,相应的政策保障应及时配套、更加完善,用工单位为平台从业者参保的费用可计入免税范围;保障范围上,所有的社会救助措施都应与个人责任相连,如果被伤害者并未在利益上“伤筋动骨”,微小的损失可以自己承受,国家就没必要出面解决[25]。工伤认定标准上,应严格界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和原因,谨慎对待上下班交通事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严格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与平台工作直接相关的因素作为工伤认定标准,以免工伤认定范围无限扩大。正如法律规定和学术文献都一再强调的,社会安全网络主要是为陷入生活困境的公民提供必备的生存发展保障。如此,既认可了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之间依靠数据、信息要素形成的人身依赖性,又没有破坏原有工伤保险制度形成的强人身依赖性秩序,而是从经济依赖性更强的角度出发,为从业者遭受的重大职业伤害分担必要的风险。这种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法律如果希望为所有对社会福利有需求的工作者提供合理的、相应的保障,就不应当将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为确定社会保险关系的唯一“入口”,而应当以经济从属性的强弱作为判定标准[1]。

平台从业者是数字经济飞速发展背景下产生的新劳动群体。由于工作方式和内容的特殊性,这一群体遭受职业伤害的风险较高,但缺乏工伤保险的有力保障。本文在界定平台从业者为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基础上,确立其寻求法律权利的支撑点,明晰其权利诉求的理论基础,并提出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制度设计。满足平台从业者职业伤害保护的权利诉求,符合党中央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政治理念,并得到了一系列政策和制度回应。特别是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快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为进一步探索“类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以经济从属性强弱作为判定标准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作出了制度铺垫。

注:

①某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105件涉互联网平台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进行调研,发现其中确认互联网平台与从业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案件为39件,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案件为58件,认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的案件为8件。参见:让子弹飞一会儿?——互联网平台用工引发的法律 “冷思考”[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01309040855121136&wfr=spider&for=pc,2021-01-12.

②平台压缩时间是通过建立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基础上的算法系统完成的,还有与之配套的严格考核机制:平台以“按单计价”激励外卖骑手多接单送单;又通过准时率、差评率、取消单量等严格的考核指标约束骑手。参见:外卖小哥成交通事故高发群体——“合理”的算法为何 “失控”[EB/OL].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20-09/15/c_139368949.htm,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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