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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立法进程及其特征分析

2021-12-03伏钰珩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21年11期
关键词:生物医学知情临床试验

郑 玲,伏钰珩,吴 其,乐 虹

(华中科技大学医药卫生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0,337633814@qq.com)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是将科研成果转化为可适用于人类技术的关键环节,能够让科技的发展真正造福于人类。纵观医学的发展历史,医学研究在治愈疾病、延长寿命和提高生命质量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1],但是这类研究往往与受试者生命健康权益息息相关。为保障受试者权益,世界各国在《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等公约的基础上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医学科研的管理,并建立伦理审查制度,即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在开展前由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对其合法性、科学性、风险与受益等进行评估,经批准后方可进一步开展,并接受伦理委员会的持续跟踪审查。近十几年来,在人类医疗需求不断增加和全球化进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医疗科技自主研发项目增多并且国内外交流频繁,在中国各地区开展的临床试验数量不断增加[2]。伦理审查制度作为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开展的先决条件,其制度发展与成熟度影响受试者权益保护程度。本文将对我国伦理审查制度的立法进程进行梳理,并分析立法特征,以期对完善伦理审查制度的立法提出建议。

1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立法进程

在北大法宝、中国知网等数据库以“伦理审查”“临床试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等关键词进行模糊检索获取相关法律法规信息,再通过国务院、卫健委等网站下载法律法规全文。在逐篇阅读后,选择与伦理审查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本文的研究基础(见表1~表3)。

表1 第二阶段:1999—2006年我国伦理审查法律法规

表2 2007—2018年我国伦理审查法律法规

表3 2019年至今涉及伦理审查制度相关法律法规

伦理审查制度的立法进程不仅是对现有立法的梳理,还包括以既定的法律法规为脉络,将立法活动看作一个整体,分析法制发展与动态的变化。基于法学研究要素,选择权利制度变化和重大标志性法律文件的出台作为衡量和评定立法阶段的划分标准[3-4],并结合国外临床试验发展,将我国伦理审查制度立法分为4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9年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尚未出台与伦理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件;第二阶段是1999—2006年,伦理审查制度初步建立;第三阶段是2007—2018年,伦理审查制度走向规范化和标准化;第四阶段是2019年至今,在法律层级的文件中明确以受试者保护为核心的伦理审查制度。

1.1 第一阶段:1999年以前

1987年,彭瑞骢在“全国第四届医学辩证法学术讨论会”上提议建立“医院伦理委员会”,其职责之一是受理人体试验[5-6],这是“伦理委员会”的概念首次在我国提出。1990年,中华医学会通过了天津市医德法规起草组起草的《医学伦理委员会组织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规则》)[7],部分医院在此阶段自发成立伦理委员会。虽然《规则》中提及未用于临床的新药进入人体试验应经过伦理委员会的论证。但是对于大多数伦理委员会而言,该《规则》无法律效力,当时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并未提及伦理审查的要求。在实际运营中,各伦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并普及医学伦理知识,解决临床上的医学伦理问题,并无伦理审查的作用[8]。

1.2 第二阶段:1999—2006年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医学事业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国内外生物医学交流的频繁,WHO以及跨国公司开始在中国开展药物的多中心临床试验[9]。因此,规范科研管理,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迫在眉睫。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在其第三章明确伦理委员会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之一,要求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成立伦理委员会,试验开展前应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审议同意,并对伦理委员成员组成、试验方案审议要点、审查意见的出具等进行了规定。《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出台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伦理审查制度,对伦理委员会的成立和临床试验的审查具有引导作用,标志着伦理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2003年,《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出台,要求从事胚胎干细胞研究单位成立伦理委员会,对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进行伦理学和科学性的审查和监督。2004年,我国启动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在此契机下各医院纷纷组建了伦理委员会。与此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在报伦理委员会认可后方可实施。至此,我国伦理审查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具体法律法规见表1),伦理审查成为药物、医疗器械和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开展的强制性要求;但该阶段立法并未对伦理审查工作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各伦理委员会在审查内容、会议记录、投票记录、文件保存等实际工作层面差异较大[10]。

1.3 第三阶段:2007—2018年

2007年,原卫生部颁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伦理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范围——既包含“医疗技术或产品在人体上的试验应用研究”,也包含“采用物理、化学、生物学方法在人体上进行生理、病理及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研究”,并针对伦理审查程序和监督管理设置专章进行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医学研究的类型已经突破传统医学的范畴。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式发布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收集、记录、使用、报告或储存有关人的样本、医疗记录、行为等研究资料的活动”也纳入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范围,需要进行伦理审查。此外,2016年版的《办法》中还设置了法律责任专章,明确对违反伦理审查相关制度的机构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随着我国研究者水平的提升,以我国多发疾病为研究对象,本土研究者担任主要研究者、发挥引领作用的临床试验数量不断增加。为加强伦理审查工作的指导,有关部门进一步针对不同临床学科的技术特征出台了《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规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文件规范不同研究伦理审查申请和受理的程序,对伦理审查方式、伦理审查内容、伦理审查决定和审查意见的送达及后续跟踪审查频率和方式、文件管理等进一步明确规定。至此,我国医学临床试验发展已经取得巨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创新药研究中仍存在差距。为推动我国企业开展创新研发,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此阶段,随着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具体法律法规见表2),我国伦理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形成国家-地方-机构的三级伦理委员会组织框架,其中机构伦理委员会是伦理审查的主体,具有一定的权限,应按照规定的伦理审查原则和审查程序对研究或相应技术应用方案和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进行审查,依据委员投票结果作出相应的伦理审查决定。

1.4 第四阶段:2019年至今

2019年,修订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正式出台,其中增加了对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要求,明确规定开展临床试验应经过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实施临床试验应获取受试者或其监护人的自愿知情同意。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层级的文件中提及伦理审查制度,标志伦理审查进入更加严格的强制执行阶段。2019年12月颁布的第一部医疗卫生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再次明确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该依法通过伦理审查,获取知情同意,体现伦理审查制度作为规范化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的基本制度。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章节中要求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应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法律文件中明确伦理审查制度。至此,伦理审查立法在效力层级上上升至法律 (具体法律法规见表3),不仅明确了伦理审查的制度核心为受试者权益保护,也标志着对受试者的最高权益保护。

2 立法演变特征分析

2.1 从规范化临床试验到以受试者保护为核心的制度内涵

伦理审查制度起源于对临床试验的规范化管理,因此在早期更加注重对试验开展条件和试验方案的科学性的审议,确保试验的安全和结果的可靠。在医学伦理发展的背景下,以人为本、维护人的尊严等理念纷纷引入,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权、获得救治权、知情权、自主决定权、隐私权、补偿与诉讼赔偿权等权益受到我国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1]。因此,我国在伦理审查内容上逐步加强对于研究风险与受益、知情同意过程、知情同意书、受试者隐私保护、风险预防和应对措施等研究资料的审查,体现以受试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制度内涵。

2.2 伦理审查范围随着科技和认知发展逐步明确

在早期,伦理审查范围局限于药物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在2007年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颁布后,将一些新兴医疗技术、诊断预防等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研究也被纳入伦理审查的管理范畴,以上研究可统称为人体临床试验。随着医学研究和人类发展认知的进步,逐渐认识到对人的权利的保护不仅包括人体本身,还应包括人体废弃组织、行为、信息等[12]。在此背景下,2016年版的《办法》中进一步扩大了伦理审查范围,从受试者隐私权、信息安全保护等角度出发,将收集和使用有关人的样本、医疗记录等资料也纳入,并在伦理委员的建设主体上增加医学院校、计划生育机构等研究单位。

2.3 逐步加强知情同意的伦理审查

知情同意是受试者保护的核心手段。早期伦理审查中,仅要求临床试验在开展前应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对于知情同意伦理审查并无过多细节性的要求。随着受试者权益保护理念的转变,在2016版的《办法》中,设置了“知情同意”专章,并在其配套文件中对知情同意书告知的信息及知情同意的过程的伦理审查进行详细规定。对于知情同意书,应包含试验基本内容、风险与受益、隐私保护等,并明确患者具有随时退出试验的权利;对于知情同意的过程,应保证信息告知的充分性与完全性,保证受试者自愿参与,还应针对不同行为能力的受试者采取不同告知措施。此后,在高层级的立法中均强调开展临床试验或相关研究应获取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体现知情同意是伦理审查的重点与核心。

2.4 日益重视伦理审查效率

随着国内外临床试验发展,接受伦理审查的研究项目不断增多。根据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www.chinadrugtrials.org.cn)的数据显示,2012—2020年平台登记的临床试验数量呈上升趋势,截止到2021年3月19日,试验总数突破12000项,国际多中心试验占比8.18%。为保障医学科研的效率,有必要提高伦理审查的效率。2017年出台的《意见》中提出各地可根据需要组建区域伦理委员会,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伦理审查平台,逐步推进伦理审查互认。针对研究风险不大于最小风险或作较小修改的项目,2016年版的《办法》提出可以采取简易审查程序。如何在保证伦理审查质量和安全的同时,减少重复审查劳动,提高审查的效率,是目前有关部门和伦理审查实践关注的热点话题。

2.5 逐步加强监管,明确法律责任

在我国,依附于各机构本身的机构伦理委员会是伦理审查的主体。为保证伦理委员会能够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我国在立法中逐步加强三级伦理委员会组织体系中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对机构伦理委员会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和个人违反伦理审查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提高研究机构和研究者对伦理审查的重视程度。

3 完善伦理审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法律是约束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手段[13]。相比发达国家,我国伦理审查制度立法起步较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科研实力的增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伦理审查立法,加强对受试者权益的保护。本文立足于我国国情,对新时期完善伦理审查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3.1 统一针对不同研究伦理审查指导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依据其学科和技术特点可分为药物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诊断试剂研究等;依据其研究的目的可划分为注册类项目和科研类项目。目前针对上述分类研究伦理审查规范和要点散在分布于不同层级不同部门出台的法律文件中,导致各伦理委员会实践中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影响伦理审查结果。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指导原则》,明确不同技术或不同类型的研究的标准化的伦理审查流程,减少不同伦理委员会伦理审查结果的差异性。

3.2 加强伦理审查的内外部监管

在目前伦理委员会的监管体系中,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伦理委员会对机构伦理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外部监督管理,但其监管能力较为薄弱。由医疗机构自身对伦理委员会进行内部日常监管,但难以保证伦理委员会组织和运营的独立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伦理审查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立法中细化上级行政部门对伦理委员会的审查、评价、监督、行政处罚等规定,引导伦理委员会积极参与国际认证,促进其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对于机构内部,可加强伦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在允许范围内定期公开临床试验申请、试验方案修正与违背、知情同意变更、严重不良事件报告与处理、伦理委员会组织、人员调动等工作信息[14],引入公众力量进行监督。

3.3 加大违反伦理审查相关规定的处罚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中仅明确违反伦理审查相关规范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违反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无详细规定,其法律的威慑能力不足。临床试验等往往与受试者生命健康权益相关,因此有必要明确并加大对违法的处罚,遏制违反伦理原则的研究的开展。应完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赔偿制度,针对受试者赔付问题出具相关法规,对赔偿范围、金额、豁免类型和内容进行规定,维护受试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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