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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2021-12-03杨宏芹叶志港

关键词:抵押权人买受人动产

杨宏芹,叶志港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担保物权属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之物或权利设定的物权,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旨在确保债权获得优先受偿。①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6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设有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物权,相比于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对抵押权人而言,无须承担保管抵押财产的义务,在法定情形出现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②《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抵押人而言,其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财产保存在抵押人处,抵押人可以对其抵押财产进行保值增值,资源可以得到有效利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③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632页。抵押权因此被称为“担保之王”,是最重要的担保类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抵押权的规定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抵押财产的范围受到限制,许多动产无法进行抵押权登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缺乏制度适用和解释的空间;其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漠视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最后,当同一财产上存在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法律关系时,抵押权在其中的顺位规则并不明确。《民法典》针对上述问题,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扩大抵押权适用范围,完善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创新和统一抵押权的顺位规则。本文将对其中有重要影响的新规则进行研究。

一、《民法典》扩大了抵押权适用范围

《民法典》扩大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主要通过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统一了担保登记制度和机构;二是开放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将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物权的调整范围。

(一)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以权利作为抵押财产需要符合物权法定原则,①参见杨立新:《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新规则解读》,《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20页。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新增的“海域使用权”属于该条允许抵押的权利;此外还有其他条款确立的可供抵押的权利,如“土地经营权”,《民法典》第34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抵押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在第399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中删除了“耕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置的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不动产抵押权需要办理登记才能设立,目前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机构为不动产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条件。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②《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力和追及力。尽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③《物权法》第18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民法典》第39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7条规定,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物权效力。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实际上,除了特定动产有抵押权登记的机构外,其他一般动产抵押权均不具有物权效力,难以实现以动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价值,这极大地限制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动产抵押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问题的本质不是能否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而在于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该动产抵押,法律应当尽可能地提供条件公示动产上的权利状态。为实现物尽其用的法律理念和满足动产融资的需要,《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预留了立法空间。⑤参见谢鸿飞:《民法典担保规则的再体系化——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为分析对象》,《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51页。《民法典》第403条也为所有动产提供了均可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也在进一步确立统一的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也正在试点运行。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推出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可以对四类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应收账款转让、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性质的动产交易进行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在北京、上海、重庆和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抵押人为办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财产抵押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为其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等机构。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oneTitleKey=yhyd&twoTitleKey=cjwt, 2020年11月9日访问。

(二)开放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387条第1款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其中包括“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不仅是现有法律的规定,①“其他法律”主要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土地经营权抵押等作出规定的法律。也为今后相关特别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留下接口。《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新增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买卖或借贷关系中,债权人若不想就标的物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可以就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保留或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就标的物的优先受偿。从实质主义角度看,这类合同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没有将这类非典型担保列入法定的担保类型,而是通过一系列规则达到与功能主义大致相当的法效果。②参见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4页。

1.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关系。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一方欲取得某物的使用,但又缺乏资金,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其一是与出卖人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二是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或出租人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③《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分别在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引入了登记制度,强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使权利人的“名义所有权”取得物权对抗效力,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3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质否定了名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4条、第65条也分别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作出规定,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⑤《担保解释》第64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第65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些规定实质上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采用了担保物权的规则。

2.移转所有权的担保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可能与债务人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流押条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二是签订让与担保合同,以抵押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物权法》第186条和《担保法》第40条都有禁止流押的规定,《民法典》第401条否定了流押一概无效的规定,规定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57条的精神相似,⑥《担保法解释》第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均旨在单纯否定流押条款的效力,抵押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受影响,抵押权仍然成立,抵押权人依旧有权就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民法典》虽然没有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与处置流押合同相同的规则。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担保解释》第6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当事人约定以移转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合同,抵押财产不能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应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法律对以物抵债的约定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产生抵押权的效果,使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扩大,给予民事主体更大的自由。

《民法典》通过扩大抵押权适用范围和统一担保登记制度,将社会生活中约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实质地纳入担保物权的调整范围,如此可以有效地消灭名义所有权和隐形担保,否则出卖人和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却不占有动产,无法在外观公示上显示动产的权利状态,反而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权利公示的当事人得不到保障,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民法典》的重心不再是强调担保物权的类型,②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法学》2020年第8期,第8页。而是关注担保财产上不同法律关系并存时的顺位规则和实现规则。

二、《民法典》完善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

《民法典》完善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主要通过三个方面:一是将正常经营中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则;二是修正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范围;三是确定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明确了抵押权的物权追及力。

(一)扩大了正常经营中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

动产抵押中,若要求买受人在交易前查询所需购买的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会极大地降低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对浮动抵押进行规制时,只要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受让的财产便不受抵押权的追及。《民法典》规制的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中,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被广泛承认。因此,《民法典》第404条将《物权法》中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正常经营中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则。

适用《民法典》第404条确定的正常经营中买受人规则,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③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673页。而出卖人也一般以销售该类动产为业,即需符合该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二是出卖的动产要符合商业惯例,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082页。如出卖人(企业)将作为生产工具的生产设备卖掉,就很难说符合商业惯例。三是买受人须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在判断买受人支付价款是否合理时,可以根据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具备以上条件且无《担保解释》第56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时,①《担保解释》第56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则无论该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买受人均可以取得所买受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阻却抵押权人的追及。

(二)修正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范围

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设定浮动抵押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被确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没有追及的权利。但在抵押财产被确定后,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确定的抵押财产,往后新增的财产便不在追及范围之内,所以,确定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范围的时点至关重要。《物权法》第181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而浮动抵押优先受偿的效力范围应当是抵押财产确定时的财产范围,因此,《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浮动抵押以“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确定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11条进行理解,②《民法典》第411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抵押财产确定,抵押权人以该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明确了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的时点,使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追及范围提前确定,避免抵押人变相处置浮动抵押财产。

《民法典》对租赁权予以特别保护,抵押权效力并非当然追及至租赁财产。财产租赁本属于债权,应劣后于物权,但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我国法律采取增强租赁权效力的做法。《物权法》第190条对此有相关规定,③《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但仅凭订立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时间来认定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先后,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比如通过虚构租赁关系或者倒签租赁合同的方式,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为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制造障碍;虚构抵押关系或者倒签抵押合同,侵害承租人的利益。④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675页。实践中还会产生抵押财产出租关系发生在抵押合同设立后,抵押权设立前的情形,如何处理,《物权法》对其没有规定。《物权法》难以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民法典》第405条将《物权法》第190条规定的“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将“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修改为“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对于不动产抵押和法定需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准,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其后设立的租赁关系,但不能对抗在先设立并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租赁关系。对于动产抵押而言,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此之前出租并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当租赁关系发生在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登记之间时,善意的承租人可以对抗未经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⑤参见杨立新:《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新规则解读》,《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17页。在租赁权和抵押权共存的处理规则中,《民法典》修正了抵押权的物权效力范围,将抵押权的设立时间作为判断其物权效力的时点。

(三)确定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

《担保法》第49条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则,①《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191条对此做了修改,②《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不能自由地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人需要消除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既然买受人取得的是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也就不再有物上追及的问题,③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678页,第682页。这不仅回避了抵押权作为物权本身的属性,也影响了交易效率。

首先,从抵押人的角度看,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财产占有的物权,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其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无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其次,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看,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享有的全部正当利益就是抵押权,除此以外无权享有其他的权利,在其担保利益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赋予其支配抵押财产转让权利的做法并不妥当。而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追及力,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抵押财产被转移给第三人不会损及其抵押权的实现。最后,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如果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受让人知悉抵押财产上负担了抵押权,其仍然受让抵押财产属于自担风险。如果抵押权没有进行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不能成立,而动产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抵押财产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后抵押权就消灭了,受让人将取得没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基于以上考虑,《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了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④《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论抵押财产被转让到哪里,抵押权人都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追及至该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但某些情况下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比如抵押人将日常生活使用的汽车转让给受让人用于营业用途,虽然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但汽车价值的贬损程度不可同日而语。⑤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678页,第682页。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根据《担保解释》第43条的规定,⑥《担保解释》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否则不会导致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的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若该约定已经被登记,虽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可以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相比于《物权法》和《担保法》,《民法典》第406条有条件的赋予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或提存的价金物上代位权,这个条件就是存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所以,《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改变,恰好地平衡了抵押权的追及力和抵押人的处分权。

三、《民法典》创新与统一了抵押权顺位规则

当同一财产上存在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法律关系时,《民法典》创新与统一了抵押权在其中的顺位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增了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二是统一了担保物权体系的顺位规则,确立了以公示时间先后作为清偿顺序的一般准则。

(一)新增了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交易愈加频繁,融资的需求愈加旺盛,通过赊购或者贷款的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特定动产的商事活动非常普遍。《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制度,设定浮动抵押后,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特定动产享有抵押权,抵押人嗣后取得的该类特定动产,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获得的该类特定动产都可能成为浮动抵押财产,即便后来出卖人或者贷款人在买卖的该类特定动产上设定抵押,其受偿顺序也会因为登记时间晚于浮动抵押而劣后,于是没有人愿意给浮动抵押人提供融资,浮动抵押权人也就有了对浮动抵押人融资的垄断地位。为了打破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担保垄断地位,使债务人有机会从其他债权人处获得融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创设了“价款债权担保”规则,这个担保权可以对抗同一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权,是以意定担保物权突破法定的受偿顺序规则的特例,因而有“超级优先权”之称。①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7页。我国《民法典》参考了这项规则,在第416条中新增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②《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立条件和效力如下:

1. 适用于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将该条规定适用于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民法典》第416条的立法目的是对抗抵押财产不确定的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没有适用于不动产的必要。

2. 主债权人是出卖人或者贷款人。价款债权抵押中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主债权人可以是出卖人,也可以是贷款人,为了证明借款是用于价款的支付,贷款人可以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贷款的目的是债务人获得约定的动产。如若债务人没有将贷款用于支付价款,价款债权抵押权则不能成立。实践中可以通过相应制度和方法予以配合,比如建立专用账户,或者约定由贷款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等方式,只需要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是价款债权,并且价款实际被用于购买动产即可。

3. 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为保障债权人的期限利益,避免其因登记机关迟延登记而遭受损失,本条中的“办理抵押登记”应解释为提交抵押登记申请,而非完成登记。③参见谢鸿飞:《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2页。

4. 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此处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只能是“抵押财产买受人”的债权人,抵押财产出卖人的债权人不在其中。《民法典》将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扩大到所有动产担保,即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所有动产担保物权,但留置权除外。

《民法典》新增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对在先设定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抵押人以价款债权抵押的形式获得融资,有利于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为实现债权提供有力保障;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仅及于价款债权抵押财产,不损害抵押人原先的责任财产。从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角度来看,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有力地保护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卖人、贷款人不需要事先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浮动抵押,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货物的销售及资金的融通。从价款债权抵押人的角度来看,在先设立并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会减弱其他贷款人的贷款意愿,如果价款债权抵押权能够优先受偿,便能解决设立浮动抵押后给抵押人后续经营带来的融资困境,为抵押人扩展了融资渠道,保障其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二)统一了担保物权体系的顺位规则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删去了《物权法》抵押权登记“顺序相同时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明确了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动产质权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设立条件,因此,同一动产上可能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没有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顺位规则。《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明确规定抵押权登记优先于质权交付,因为在《担保法》中,一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为登记生效主义;而《物权法》将所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修改为登记对抗主义,该司法解释在《物权法》颁布后即失去了适用的基础。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713页。《民法典》第415条对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的顺位规则作了明确规定,②《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强调以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等,《民法典》将其实质性地纳入担保物权调整范围。非典型担保在性质上同属“担保物权”,权利人享有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③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法学》2020年第8期,第7-8页。并通过引进登记制度和改变实现规则,旨在彻底消除“隐形担保”而“实现担保物权受偿规则的统一”。④参见朱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民法典》并未就非典型担保的优先顺位作出具体规定,但在解释非典型担保的顺位规则时,需要采用《民法典》的实质和功能担保观,⑤参见谢鸿飞:《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变革与法律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第18页。如根据《担保解释》第57条的规定,⑥《担保解释》第57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形成的实质“担保物权”可以适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则,从而获得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

《民法典》统一了担保物权并存时的顺位规则后,也能在法律体系内解释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后的顺位规则。当抵押财产是不动产时,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当抵押财产是动产时,在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买受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负担附在该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抵押权人无法追及至该动产。如果买受人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则需要考察买受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属于“善意”。若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负担,且无重大过失时,①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理应向抵押人或出卖人询问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情况。若价款不合理,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买受人未向出卖人询问标的物权利瑕疵情况,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参见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88页。应当认定其主观善意,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若买受人主观上是“恶意”,其明知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抵押负担,则不能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主张对该动产优先受偿。

综上,《民法典》为统一担保物权体系下的顺位关系,主要确立了以下规则:首先,对于同一财产上存在不同担保物权时,其债权的清偿顺序需要遵循担保物权的一般顺位规则,即公示时间先后规则。其次,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可以优先于在先设立的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除外。最后,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交易第三方;以动产抵押的,需要适用正常经营中买受人规则和动产抵押效力规则。

四、结语

《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维护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从融资方的角度考量,不仅可以自由地在任一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权登记,顺利获得融资,还可以自由地处分抵押财产,无需受制于抵押权人。从融资方的债权人角度考量,债权人若要赊销货物或借贷货款给债务人,可以选择价款债权抵押、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获得超级优先受偿的效力,从而增强担保的效力。从保护交易中受让人利益角度考量,《民法典》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原则,创设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制度和统一担保登记机构,使得与融资方交易的第三方能够知晓抵押财产上的权利状态,避免陷入权利顺位劣后的不利状态。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符合条件便可无负担的取得抵押财产,维护了交易安全和保障了交易秩序。《民法典》通过扩大抵押权适用范围、完善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创新和统一抵押权顺位规则,为民事主体日常经营和融资提供了便利的工具,也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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