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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初探

2021-12-02高千越

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公检法司法人员错案

高千越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一、刑事错案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内涵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刑事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因此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彻底避免发生刑事错案是不可能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有刑事诉讼就有刑事错案,而且对于刑事错案的概念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刑事错案是一个具有很大模糊性与流动性的非科学的概念。”从根本上来说,刑事错案这一错误结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因认识错误、行为错误而造成的。这既可能是司法人员有意为之,例如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也可能是无意造成的,例如司法人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等。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错误认定客观事实,错误适用实体法,违反程序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行为或结果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或结果不相一致的刑事案件,它与冤假错案不是同等概念。

(二)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刑事错案分为4种:将无罪者定为有罪;将轻罪判为重罪;将重罪判为轻罪;将有罪判为无罪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免于受罚。这4种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都是对案件作出了错误处理、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判罚,都属于刑事错案。这几类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诉讼结果标准说

这种观点是以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来判定是否属于刑事错案。这一观点认为“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案件”。但这一观点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比较缺乏合理性,因为人们认知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活动只能无限接近真相而无法保证完全与事实一致。

2.赔偿标准说

这种观点以司法机关最终进行刑事赔偿与否,作为判定刑事错案的标准。如果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完结后对当事人进行刑事赔偿,则为刑事错案,反之就不是刑事错案。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又缺乏科学性,例如公安机关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或死亡,这种情况需要对受害者履行赔偿。但是这只属于执法者个人的侵害行为,而不能归为刑事错案。

3.主客观结合标准说

这种观点是将客观案件事实与公安司法人员主观态度结合在一起,来判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错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科学全面的判定标准。首先,公安司法人员是办案主体,主观上其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其次,公安司法人员没有主观过错之后,比较当时实际环境下,司法人员发现的案件事实同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同一,并将二者结合起来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一)公、检、法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防止出现刑事错案的前提基础,公安机关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起诉;检察机关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移送法院审判;法院审理时必须在清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无视这一标准,在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必将导致刑事错案的出现。最近几年被媒体报道的许多刑事错案都存在这种情况,当然造成这些刑事错案的原因不能全部归咎于公检法机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二)公、检、法错误适用“实体法”

公检法机关错误适用实体法是指,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采取的行为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如侦查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据统计,90%的刑事错案都是因为刑讯逼供,而这一行为是最典型的错误适用实体法的情形。

由于语言文字的抽象性,我国《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类、每一种、每一项犯罪都细致地描绘出来,因此《刑法》也就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主观上的理解偏差而出现错误。我国的实体法一般特指成文法典,而《刑法》是其中最重要也是公检法三机关运用最多的实体法。《刑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判别。公安司法人员一旦出现理解偏差、运用错误,按照错误的方向进行案件侦办,肯定会出现不准确的现象,由此刑事错案出现的概率便大大增加。

(三)公、检、法错误适用“程序法”

正确适用程序法,保证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十分重要。我们所说的程序正义就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程序上的公平正义,避免人为因素对真理的阻碍,实现结论的正确性。我国刑事错案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轻视程序正义,错误适用程序法而造成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法院依法判决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法定的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不仅如此,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也存在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错案结果的出现。我国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充分参与,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保持中立性等,就是为了确保程序正当、合法,进而保障裁判结果公正、合理。因此,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司法活动,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三、刑事错案的预防

2012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当前形势下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也对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错案的预防上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并实施的文件,其中特别强调要健全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于真伪不明的一种状态。疑罪从无即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其犯罪,又不能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难案件的普遍做法,在防范刑事错案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和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依然存在,疑罪从无原则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和贯彻,这也是造成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聂树斌案件,从1994年案发到2016年再审判决无罪,历时22年之久。这个迟来的公正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理念中并未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二)逐步确立各级主办侦查员制度

一个国家,即使它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司法体制机制科学完备,但是司法正义的实现仍要依靠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去实行。对我国而言,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是预防我国行事错案出现的重要手段,在各级公安机关确立设置主办侦查员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力措施。

首先,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可以优化我国目前的刑侦队伍建设。主办侦查员负责掌握刑事案件侦办的大局,可以很好地控制侦查方向和进展速度,可以为每名侦查员合理安排任务,充分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其次,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可以大大弱化行政领导干预侦查办案的情况,同时也可以简化办案过程中的层层审批环节,加快办案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再次,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可以整合办案资源。目前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存在各部门资源共享难的问题,实行该制度之后,网安部门、情报部门、技侦部门、刑侦部门在主办侦查员的统一协调下,可以共享办案资源;最后,实行主办侦查员制度也就是实行了办案责任终身制制度,从根本上促使侦查员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大大提高了侦查员办案责任心,从根本上降低出现刑事错案的概率。

(三)坚决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将诉讼主体提供给法院、用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中具有违法成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便是在我国确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其中,这对于更新、优化我国刑诉法内容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仅限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而且由于我国法官未能完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情况并不理想。

从根本上讲,坚决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可以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利用非法手段取证;第二可以督促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关于收集案件证据的法律规定,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相关制度约束公安司法机关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快速推进。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必须在我国坚决落实推行,以预防出现刑事错案。

四、刑事错案的赔偿

(一)刑事错案赔偿的法律依据

刑事错案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由国家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颁布,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赔偿为行政赔偿,由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司法行为造成的国家赔偿为刑事司法赔偿。2012年新《国家赔偿法》将“刑事司法赔偿”改为了“刑事赔偿”,本文探讨的刑事错案赔偿便是刑事赔偿的一种。

(二)刑事错案赔偿应当注意的问题

1.设置独立的刑事错案赔偿机构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是由设立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赔偿委员会负责,由其确定是否作出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赔偿体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科学性,一方面,公民申请刑事错案赔偿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如果刑事错案责任在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出于共同办理案件的情况,赔偿委员会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有“照顾”行为。而如果责任在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了维护自身法院形象,有可能会做出不利于受害人赔偿的决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而申请人即使不服也不得上诉。

为了尽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将赔偿委员会设立在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体制外更为合适,使其独立于刑事错案赔偿相关的国家机关,保证公正性。国家赔偿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参考人大常委会的设置模式,聘请退休的检察官、法官、执业律师和相关法学专家,审理方式采取两审终审制。

2.扩大刑事错案赔偿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错案赔偿的案件范围较为狭窄,这是因为要考虑当时国家的各项发展环境。如今我国已经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在赔偿范围上也应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大。这样一方面,在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了应有赔偿,从而增强了公民对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赔偿制度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国家顺应经济、法制发展所应采取实施的配套政策。另外,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对公民进行赔偿的标准也应适当提高。

3.加强刑事错案赔偿监督

落实并加强刑事错案赔偿监督,才能切实保证这一制度的公正实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赔偿委员会关于刑事错案赔偿的决定过程也应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不论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法院赔偿委员会制度,还是上文提到的设置独立的赔偿委员会制度,由检察机关对其工作进行监督都有极大好处。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参与、监督赔偿委员会对刑事错案的赔偿决定过程,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免于后期出现更加复杂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赔偿委员会的不当行为进行指正。对于明显错误的决定,公民可以要求进行复议,复议后仍不合理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撤销决定重新审理,充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结论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刑事错案的出现都会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造成损害,对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司法正义造成负面影响,给无辜者在生理、心理、精神上带来影响。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但对于刑事错案,我们要在思想上保持对其的重视。因此,要不断通过对实践和理论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一套关于对刑事错案发生、处理、预防、救济的体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根本上降低刑事错案的发生率,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我国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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