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法理论与我国法的传统概念之修正
2021-11-30凌彦君
凌彦君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纵观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法的概念都是学者们关注的首要问题。对法的概念的不同界定历来是划分不同法学流派的主要依据。作为法的本体论问题之一,法的概念也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其不仅为法学研究提供理论前提,而且对法治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的法理学教学和研究中,对法的概念的界定和阐释乃其首要任务之一。我国传统法理学中主流的法的概念在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学研究的开展以及对法治实践的回应等方面无疑作出了相当的贡献。然而,随着我国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和法治实践的不断拓进,传统的法的概念之不足越来越凸显出来。这些不足相当程度上局限了当下蓬勃发展的法学研究的视野,也阻碍了当前法治实践的深入推进。因而,寻求新的视阈重新审视法的传统概念并对其进行适当修正,使其能够更好地解释和指导我国的法治实践显得十分必要。尤其是近十几年来,软法理论兴起并引起学术界高度关注,为我们重新考察法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提供了新的契机。
一、法的传统概念及其不足
(一)当代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概念
通过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当代法理学主流教科书中关于法的概念的表述大体上可以归结为这样一种观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学者们对传统的法的概念的认识基于其对法的基本特征的如下认识:首先,从产生方式来看,法是由国家创制的一种社会规范,区别于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其次,从主要内容来看,法是主要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与道德、宗教规范主要强调主体的义务不同,法的主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并举。再次,从调整对象来看,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法主要是通过调整构成社会关系的具体社会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最后,从实施保障来看,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社会规范。
(二)法的传统概念之特点
首先,我国法的传统概念具有国家中心主义情结和国家强制性特征。前者表现在传统法概念下法的创制的国家中心主义特征,即传统意义上的法是由国家作为唯一主体创制产生的,无论是以制定的形式创制法,还是以认可或解释的形式创制法,法的传统概念均将法的最终创制主体界定为国家,排除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创制法律的可能。后者表现在传统意义上的法概念突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法的实施作为法的根本特征,即强调法的国家强制性,在此意义上的法与国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无论是法的产生还是法的实施,都强调国家在其中的独特作用。法的传统概念的此种旨趣除了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外,更多的是受苏联法学的影响。
其次,法的传统概念具有一元性特征。其主要表现在法的创制的国家中心主义上,即从法的产生来说,法是由国家作为唯一创制主体而产出的一种一元性的规范体系。法的这种一元性特征从根本上来说是由其国家性所决定的。法的一元性归结起来就是立法的国家一元主义,即只有国家具有广义的立法权(法律创制权),包括制定、认可和解释法律。在这种一元性的法的概念下,国家之外的其他主体创制的社会规范都无法纳入法的体系中。法的传统概念的一元性特征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有很大的关联性。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将法视为一个由国家确立或认可的一元的规范(规则)体系。该法学派的奠基人约翰·奥斯丁认为,一个社会的法是该社会中处于政治优势地位者对其他人的命令。作为政治优势者的命令,法“来自于一个具体实在的渊源,或者产生于具体实在的制定者”。(1)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55页。由于一个社会的主权者或政治优势地位的保持者是单一的,因而其所发布的命令也是一种一元体系,即法律是一元的命令体系。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指出,法学是研究实在法的结构的科学,法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效力由高到低贯通的具有一元性特征的体系,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来源于一个基础规范,基础规范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被预定为有效力的”。(2)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2页。其提出的法的概念依然具有一元性特征。哈特批评了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提出了法的规则说,认为法是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所构成的一个规则体系,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义务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授权规则)。第二性规则中的承认规则“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的其他规则的效力的标准,在一个重要意义上说,承认规则是一个最终的规则”。(3)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06页。承认规则即相当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可以看出,哈特的理论将法的概念归结为以承认规则为最终效力规则的一元法律规则体系,其依然秉持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法的概念的一元性特征的传统。
(三)法的传统概念之不足
首先,法的传统概念以国家为法的唯一创制主体,从而将社会中存在的对我国法治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共同体规则排除在法的范畴之外。典型的如行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等社会共同体创制的行业章程和村规民约等社会自治性规范。这些社会规范不是由国家制定的,显然不属于法的传统概念范畴,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对于规范社会组织的内部关系,对于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等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另外,如果从创制主体的视角固守法的传统概念,那么严格来说国际法都不属于法的范畴,因为其创制主体是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等,不是单个的主权国家。
其次,法的传统概念以国家强制力作为法实施的保障,从而将国家立法中那些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特征或无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机关创制的那些未被纳入《立法法》所规定的国家立法范畴而无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后盾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以法的传统概念严格审视国家立法就会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中都存在一些不包含行为模式或(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的规范条文,这些条文或描述事实,或表示宣示性、号召性的原则等,无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严格来说就不属于传统法的概念范畴。除此之外,国家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解决自我建设和内部管理问题以及处理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问题而创制的纲要、规划、指南、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法,但是它们对于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固守法的传统概念而将其排除在法的视野之外无疑是不合理的。当法学理论无法回应法治实践时需要做出改变和调整的是法学理论,而不是苛求法治实践。
最后,具有国家中心主义情结的法的传统概念所对应的国家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当前国家治理的实际需要。法的传统概念强调法的国家性和强制性,其与强调国家作为唯一主体的、以控制为导向的国家主义管理模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这种国家主义的管理模式本质上以法作为手段维护统治秩序,国家作为唯一的管理主体垄断了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国家的社会管理基本上被简化为行政管理,国家的管理成本高昂,管理难度很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诉求日益高涨,互联网等因素导致的公共领域范围也逐渐扩张,国家管理模式已越来越无法适应当前我国国家治理的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国家中心主义的法概念也面临着危机。一种适应新的国家治理实践需要且包容多主体平等参与的公共治理模式应运而生,与该模式相匹配的是一种弱化国家性和强制性特征的法概念,法的传统概念需要修正和完善。
二、软法理论兴起的背景
学者们一般认为软法概念最早来自西方国际法领域,软法及软法现象也被学者们称为软规则、软规制、软治理等。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软法现象早已有之,直到二十世纪中后期才进入法学尤其是国际法的视野,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成为国际法研究的一个主题。软法理论是随着全球公共治理、协商民主的兴起以及经济全球化、国际组织的发展而兴起的,欧盟的软法实践也极大地推动了西方的软法研究。
首先,二十世纪后期以来全球范围国家主义管理模式的衰落以及公共治理模式的兴起、协商民主的发展为软法理论兴起提供了契机。在国家主义管理模式下,公共事务的管理权被国家(政府)垄断,国家是唯一的管理主体,国家作为唯一主体创制的法(硬法)是实现国家管理的工具。随着国家主义管理模式的失灵,强调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共同管理的治理理念开始出现,主张多主体平等合作、强调公众参与的公共治理模式兴起,协商民主也得以兴起和发展。在公共治理模式下,治理主体由国家垄断的一元化向多主体合作的分散化转变,治理方式由控制、支配为主的强制方式向多主体平等协商的“软”方式转变,与国家主义管理模式相匹配的国家中心主义的法概念已无法适应该模式的需要,以多主体平等协商为特征、强调非强制性手段和协商民主的“软法”开始兴起。
其次,全球化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际组织的成长对跨国家的规则的需求为软法的发展和软法理论的兴起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二十世纪中后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全球化趋势加强,作为全球化参与主体的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需要创制一些跨国家的规则,调整不同的全球交往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则不仅包括国际条约等传统国际法所认可的法律规则,也包括由各全球交往主体通过民主协商等方式确立的无法以主权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实施的软性交往规则和交往机制。此类由超国家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的成员所协议创制的软性规则以及相应的软性关系协调机制、争议处理机制等问题就涉及到软法和软法现象。这些规则和现象逐渐受到西方国际法学者的关注,软法理论在全球化的浪潮中逐渐兴起。
最后,软法理论在国外的兴起还跟欧盟的软法实践有相当大的关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欧盟与成员国政府之间在处理很多共同关心的问题方面面临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和矛盾。为了缓解矛盾,它们将国际法领域的软性规则和软法机制引入其议事规则和社会政策中。2000年欧洲理事会召开的里斯本峰会明确将开放协调机制OMC(Open Method of Coordination)写入大会决议。开放协调机制作为软法机制的典型运用方式,强调各成员国对于欧盟共同议题的有效参与和互动协调,已成为欧盟处理与成员国关系的重要机制。欧盟的软法实践为西方国际法学者研究软法和软法现象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素材,极大地推动了软法的研究。
三、软法的内涵及外延
(一)学者们关于软法的内涵的观点
软法理论是我们对国内外关于软法及软法现象进行研究的学术观点的统称。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国内外公认的、权威的、统一的软法理论。这一点从国内外学者关于软法的定义上就可以看出来。目前国内外学者关于软法的定义并未达成一致认识,不同学者给出了自己对软法的定义,尚不存在学者们公认的权威的软法定义。一般而言,软法概念主要是在与“硬法”概念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4)《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软法为:“规定了行动样式但不具有直接的可强制性(enforceable)的行动指针、政策性声明或者章程。”《NODEWORKS百科全书》中对软法的定义是: “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准法律文件,或指在跟传统的‘硬法’相比的情况下强制约束力相对弱的法律文件。”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29页。以下从软法的国际法语境和国内法语境两个方面对国内外学者的软法定义加以考察。
第一,国际法语境下的软法概念。在国际法语境下,软法通常是依照效力标准被用作与“硬法”相对的概念。一些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规范中那些明确规定义务和责任的具有约束力的条文称为“硬法”,其通常在条文中明确授权某权威机构作为该法规范的执行机构,以监督条文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的实现。即硬法具有三个基本要素:条文明确规定,义务与责任,授权权威机构执行。“软法”就是缺少以上三要素中的一个或多个的国际法律规范。(5)See Kenneth W. Abbott and Duncan Snidal,“Hard and Soft Law in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4.No.3, 2000, pp.421-422.英国学者弗朗西斯·施奈德的软法定义比较典型,他指出:“软法总的来说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6)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第330页。中国的国际法学者给软法下的定义与西方国际法学者的定义类似,例如王铁崖先生指出,软法“是指在严格意义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又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国际文件”。(7)王铁崖主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456页。还有国际法学者给出的软法定义也比较具有代表性,其认为软法在国际法领域广泛存在,是除了条约和习惯之外的国际法的第三类渊源。概言之,学者们认为,国际法语境下的软法主要指不具有或具有较弱法律约束力,但是能够产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国际法领域的行为规则。
第二,国内法语境下的软法概念。在国内法语境下,国外学者主要从三个维度对软法概念进行使用和研究。(8)关于国外学者对国内法语境下的软法概念的使用和研究的三个维度,详见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4-295页。第一个维度是从法律多元的视角研究软法。(9)在这个维度上研究软法的学者如Eric Posner认为:“软法指的是一套没有中央的权威加以创设、解释和执行的规则。”见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2006年第1期。第二个维度是从公法的视角研究软法,如牛津大学学者尼古拉斯·巴伯将软法定义为:“由行政机构制定的,作为行为指导却没有直接法律约束力的规范。”(10)参见李国兴、王瑞雪:《“软法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综述》,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652页。以该维度研究软法在加拿大的公法研究中比较典型。该维度下的软法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过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而产生的规则。第三个维度是从治理的视角研究软法,其与传统国家管理模式向公共治理模式的转变紧密相关。随着治理理念和公共治理模式的出现,多主体平等协商的合作治理得以开展,治理过程对于多主体所创制的规则的依赖使得软法得以发挥作用。该维度上的软法类型不仅包括公法领域的软法,也包括私法领域的软法。
对国内法语境下的软法,我国学者也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作为国内系统研究软法的学者,罗豪才教授在2005年关于软法和公共治理研讨会上的讲话中最早界定了软法的概念,指出软法所具有的创制主体的多样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征。(11)罗豪才教授指出:“软法是一个概括性的词语,被用于指称许多法现象,这些法现象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作为一种事实上存在的可以有效约束人们行动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的实施总体上不直接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参见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第6页。随后他在与宋功德合撰的论文中使用了类似的软法定义。(12)他们指出:“法律有硬法与软法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其中‘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而‘软法’则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在其后的文章中,他基本坚持了自己的软法定义,但也进行了些许修正。概言之,罗豪才教授将有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作为区分和定义软法与硬法的核心要素。 姜明安教授关于软法的界定也比较具有代表性。他对软法内涵的界定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软法亦法,这是由于软法满足法的基本特征;第二,软法是非典型意义的法。他首先指出典型意义的法的特征,(13)“典型意义的法首先表现为强制性规则,由正式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有刑罚和赔偿等法律责任保障实施,由法院裁决法实施过程中的纠纷等。”参见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在此基础上从制定主体、实施机制、纠纷解决和争议裁决等三个方面论证了软法不是典型意义的法。梁剑兵教授对软法的界定也比较有特色,他指出,作为一种法律类型,软法更多体现了一种社会性的普遍约束力而非国家性的普遍强制力,其大体上是一种介于硬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处于“中间地带”的法律类型。(14)梁剑兵教授指出,软法“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参见梁剑兵、张新华:《软法的一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52页。
(二)学者们关于软法的外延的观点
软法的外延就是指哪些事物属于软法的范围或者软法包括哪些具体的事物。学者们对于软法的外延有不同认识。有的学者仅从国内法语境来界定软法的外延,仅列举出软法包含国内法意义上的哪些规则,有的学者认为软法还包括国际法语境的软法。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教授从国内法意义上界定软法的外延,认为所有的社会法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即政治组织创制的法规范和社会共同体创制的法规范与国家法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一起构成了软法。(15)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第300页。罗豪才教授具体将软法的外延界定为四类。(16)这四类软法分别是:第一,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描述法律事实或者具有宣示性、指导性等特征的法规范;第二,国家机关依法创制的规范性文件,如纲要、规划、办法等;第三,政治组织创制的自律规范,这些规范用以解决执政、参政议政等政治问题;第四,各种社会共同体创制的自治规范。参见罗豪才:《我的软法观》,《北京日报》2009年11月16日。宋功德教授还进而研究了公域软法的渊源,认为公域软法的主要渊源包括五类。(17)即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参见宋功德:《公域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第189-203页。
姜明安教授在界定软法的外延时涵括了国内法、国际法两个语境的软法,指出软法的外延主要包括以下六个部分:第一,国际法中的软法,主要指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用以规范组织内部关系及参与该组织的所有成员行为的各类原则及规则形式。第二,国家立法中的软法,主要指由《立法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第三,政党制定的软法,主要指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的章程、规则和原则。第四,人民政协、各社会团体所制定的软法。第五,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的软法,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的章程、规则和原则。第六,社会自治组织内部的章程、规则和原则等。(18)关于姜明安对于软法外延的六方面的详细界定,参见姜明安:《软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公共治理》,第88-89页;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梁剑兵认为软法的外延包含四个部分:一是国际法中的软法;二是国家正式立法中的软法,如宪法的序言、规定法律原则的法律条文等;三是中国社会存在的事实上的软法,如执政党的决议、司法惯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汇编等;四是正式和非正式的法的制定和实施机构的办事方式,比如法院、检察院、各级党委组织中的上司命令、内部规章等等。(19)参见梁剑兵、张新华:《软法的一般原理》,第59-60页。
(三)笔者对软法概念的界定
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软法的概念并未形成相对一致的共识,软法理论目前还正处于不断开拓和发展过程中。综合以上国内外学者关于软法的内涵和外延的探讨,笔者对软法的概念做出简要的界定。在界定软法概念之前,需要强调的是,软法理论的发展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常识:传统意义上的法即国家硬法并不是法的唯一的表现形式,在认识和界定法的概念时需要转变“法即硬法”的传统观念,要认识到并承认软法的存在并将其与硬法一起纳入法的概念范畴中予以考察。
软法是与硬法相对的概念,指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创制的反映该共同体公共意志的,非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依靠共同体的公共强制、柔性激励手段、自律机制等保障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与硬法相比,软法不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刚性约束力,但软法对其调整对象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软法是在一个社会中发挥实际约束作用的法类型。
软法作为法的一种类型,其具有法的共性:第一,它是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创制的行为规则,具有法的公开性、普遍性和明确性等特征。第二,它是一种行为规则,规范和调整的是人们的行为而非心理等。第三,其主要内容是权利和义务。第四,其实施依靠一定的外在约束机制。
软法作为一种非传统意义的法类型,也有自己的独特个性:第一,创制主体具有多元性,除了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国内政治组织和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等。第二,创制过程表现出更多的开放性和协商性,主要是基于共同体成员的协商、讨论等更为民主的方式而产生。第三,其本质是共同体成员的公共意志,并不直接反映国家意志。第四,其实施不直接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既可以依靠共同体成员的自愿认同、自觉遵守等自律机制来实施,也可以基于共同体给予的柔性激励机制而得以实施,但其最终的实施机制在于基于共同体威信以及共同体相关执法机构等形成的共同体的公共强制。这是软法区别于硬法的根本特征,也是软法之所以“软”的主要原因。
软法的外延包含国际法语境和国内法语境两个层次,前者是存在于国际法领域的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国际硬法之外的由国际组织等主体创制的章程、规则、原则等国际软法。国内法语境下的软法是与国家硬法相对的概念,其外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创制的大量不属于国家法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机关的执法指南、行政裁量基准等;二是政党等各类政治组织创制的自律性规范,如执政党、人民政协的章程等;三是各类社会组织体创制的自治性规范,如行业协会和高等学校的章程等。以上界定的软法外延是学理上的探讨,在实践中这些软法若想与国家硬法一样成为依法治国之“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部分,最终需要经过国家某种程度的认可。
四、软法视阈下法的传统概念之修正
软法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即硬法的法类型,不属于我国法理学界所主张的传统意义上的法,无法纳入法的传统概念的范畴中。要将其纳入法的概念中,则需要突破现有的法概念,对法的传统概念进行必要的修正,从而界定能够同时包容和涵括硬法和软法的法的一般概念。我们可将修正后能够包容软法的法概念界定为:法是由一定人类共同体创制、体现该共同体公共意志的,由国家认可的,依靠共同体的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等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体系。无论法由哪个人类共同体创制,其最终需要国家认可,国家认可的方式除了传统意义上国家的明示或直接的认可外,还包括国家间接的认可或默认和默示,后者主要是针对软法而言的。修正后的法概念包含了硬法和软法两种类型的法。修正后的法的概念对法的传统概念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法的创制的国家性弱化。法的传统概念具有国家中心主义的情结,不仅表现在法的创制的国家性,还表现在法的本质的国家意志性。随着软法理论和软法概念的出现和发展,修正后的法的概念在法的创制的国家性方面有所弱化。从法的创制主体来看,并不排斥除了国家之外的法的其他创制主体,如可以创制软法的政治组织和各类社会组织;从法的本质来看,修正后的法的概念将法的本质界定为特定共同体的公共意志,其不限于国家意志,还可能包括其他政治共同体和社会组织的公共意志等。
第二,法的实施机制的扩展。传统法概念强调法实施的国家强制性,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合法的国家暴力)为后盾和保障,其不能有效解释软法现象和包容软法概念。修正后的法概念将法的实施机制界定为特定共同体的公共强制和自律机制等。这里的公共强制包括了国家的公共强制和社会的公共强制,前者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本手段,是国家硬法的实施机制,后者是包括政治组织以及社会组织在内的特定社会共同体依其共同体的权威等产生的公共强制。
第三,法的类型的综合性。传统法概念之下的法的类型具有一元性,即法就是国家法,也即硬法。考察修正后的法的概念的外延,我们可以发现此概念下的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传统意义的硬法,即由国家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批准的国际条约等。二是国家机关创制的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国家法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发布的各类纲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基准等。三是各类公共组织创制的自律性规范和自治性规范,比如组织章程、行业标准等,这里的公共组织包括执政党等政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两大类主体。可以看出,修正后的法概念中法的类型具有综合性,法是由硬法和软法共同构成的。
以软法理论为视阈考察法的传统概念的不足并对其进行修正,并非为了以玩文字游戏的方式颠覆目前在我国法理学界占主导地位的法的传统概念,而是为了修正后的法的概念能够更好地解释在当前我国社会和法治实践中切切实实存在且具有重要影响的软法规范和软法现象,以期将软法和传统的国家硬法一起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之“法”,从而使其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服务。我们相信,包容和涵括软法和传统的国家硬法的法概念,必将在推动软硬法并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历史进程中做出其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