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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风险及对策研究

2021-11-30

关键词:量刑协商检察官

刘 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适用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但随着试点的推进逐渐将其适用案件范围扩展。目前,我国法律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全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但在这种情形下,尤其是在一些重罪案件中,检察官要想说服被追诉人“认罚”就不那么容易,这与重罪案件的复杂及被追诉人对量刑从宽程度的关注密不可分。首先,重罪案件大都案情比较复杂,可能本身存在着多方面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很难在短期内给出一个合适的量刑建议;其次,大多数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可能对检察官提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量刑的轻重却非常重视,他们期望可以通过承认检察官指控并如实供述的方式换取更轻的刑事处罚[1]。然而,根据当前法律,目前我国认罪程序与认罚程序为捆绑程序,即若想要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就必须即认罪又认罚;并且由于其“从宽”为法定从宽,故其运行过程中并无“讨价还价”的空间,也很难符合“在内心对处罚无异议后再认罪”的逻辑前提,从而使其具有“认罚”滞后性的天然状态。

另一个角度观之,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制度可以说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进一步扩张使用,其目的并未想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为降低案件证明难度,以认罪换取减轻量刑的做法”,而是在证明标准不降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此外,在比较法视野下,英美法系刑事审判程序中,对于主动认罪的被追诉人,无论控诉方所取得的证据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亦可以直接进行量刑听证程序;而对于一些控诉方所取得的证据未达到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并且被追诉人不主动认罪的案件,控诉方与辩护方可以对罪名和罪行进行交易协商,本质上是通过控诉方降低乃至撤销指控来换取被追诉人认罪[2]。然而根据我国法律,控诉方则不针对被追诉人是否主动认罪进行区分,而是倾向于根据案件收集证据的程度,将案件分为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和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尽管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旧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并未降低控诉方提起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并不具备认罪协商的土壤,但对于某些在侦查阶段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控诉方为了达到证明标准,有足够动力为了获得被追诉人的认罪而用量刑优惠与之进行谈判。故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实践,其着实存在认罪协商从宽风险。

那么是否是认罪程序与认罚程序捆绑所导致的“认罚”滞后性造成了认罪协商从宽风险,因为从表面观之,其着实存在“被追诉人无法在内心对处罚无异议后再认罪”的逻辑困境。但检察官存在进行认罪协商从宽风险的真正原因究竟是否如此,由于目前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模式尚在讨论之中(即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模式是“契约模式”还是“家长模式”),学界对此认识不一。本文认为“认罚”滞后性只是造成该风险的直接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才是造成该风险的根本原因。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认罪协商从宽风险进行深入研究,从发生学角度对认罪协商从宽风险进行解释,进一步分析其背后的理论问题,并基于以上分析探索应对此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认罪协商从宽风险的发生学解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来,针对最为特殊且最易造成被追诉人反悔的认罪协商从宽风险,学界已有不少学者意识到此问题,从法学原理、心理学、经济学等角度对该风险进行分析,将该风险产生的原因呈现出一个“静态”的“立体面貌”,但却未对其“动态”的原因进行分析,故下面将从发生学角度对该风险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研究。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后,其认罪情况将会被侦查人员记录在起诉意见书中,并且将此制作成案卷笔录移送至检察机关;检察官通过查阅和研读案卷笔录对这些有利于、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进行判断,来决定量刑建议的范围与幅度。在此阶段,多数被追诉人基本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其获取外部信息的途径也极为有限;值班律师目前仅仅被定义为法律帮助者,其阅卷权、会见权等一系列权利无法保障,从而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并无量刑建议权,其无法向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承诺。由此不难看出,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无法有效保障自己权利,也始终没有一个可靠的量刑承诺。

对侦查人员与被追诉人两者进行主体分析。首先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其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特别迫切期望能够早日侦破案件,而被追诉人的供述为侦查人员降低了破案难度,故侦查人员对于获得被追诉人的认罪供述是非常期待的,这造成了尽管其并无减轻量刑并予以保障的权力,但却敢于以从宽量刑向被追诉人做出承诺以获得口供。而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手中最大的筹码,就是自己为了换取从宽处罚的实体判决,或者适用更快捷的诉讼程序,而向侦查人员认罪,提供证据,帮助侦查人员侦查破案。当被追诉人认罪并且提交证据后,其手中的筹码则一次性用尽。

目前,尽管从学理分析侦查人员有适用该制度的动力,侦查人员公开承认讯问时“认罪认罚从宽”是突破口供的一个有力武器①(1)①作者曾向山东某预审专家就此问题请教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突破嫌疑人口供确实是一个“有力武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故目前仍在探索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对于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也在探索之中。然而尽管目前侦查人员未滥用该制度换取被追诉人口供,但是其“依法”的做法却为检察官“滥用权力”打下基础,由此不难理解,有些学者在完善精准量刑建议权过程中走的过远,建议赋予公安机关量刑建议权[3]。

其次,根据目前的法律框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载体是多元的,几乎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认罚;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未认罪,那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是同步进行认罪认罚。然而无论哪种情况,根据目前我国对认罪认罚的规定,都是希望检察机关在单方发出认罪认罚“要约”的前提下,被追诉人再单方自愿作出“承诺”,并不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4]。

并且,正常情况下检察官应结合被追诉人的案件性质、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给出量刑建议,但在对于检察官收集证据尚不充分的案件,检察官有足够动力与被追诉人采取以减刑换取认罪的协商[5]。尽管这种做法从功利的角度如考核等,不会对检察官造成负面影响,但这种量刑建议未必会在审判阶段得到法院的认同,这将在下文继续讨论。另外,在一些较轻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认为案件性质较轻,不会适用严厉的刑法,因此承诺给与被追诉人较轻的刑罚。然而被追诉人依此承诺提交口供及相关证据后,又发现该案件性质比起初所认为的严重,甚至有其他未知的情节,不能按照最初的承诺提出量刑建议。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所期望从宽处理承诺不仅没有实现,反而受到了更重的刑罚处罚。

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是也有例外情况规定,其中有一条规定当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案件情节不相符时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6]。那么当检察机关为换取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量刑建议时,法院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实质真实主义,不仅对其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案件事实认定情况进行审查,法院极有可能不采纳其量刑建议,尤其是当某些检察机关特别追求被追诉人认罪而过于降低量刑建议时。

二、认罪协商从宽风险背后的理论问题

通过从发生学角度对认罪协商从宽风险产生原因进行解析,我们不难看出,被追诉人自进入侦查阶段起就一直存在认罪协商从宽风险,尽管其原因表面看来为“认罪”与“认罚”程序捆绑所导致,然而,通过对该制度进行深入反思,本文认为,“认罚”的实然滞后性仅仅是造成被追诉人后悔的直接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与扭曲才为造成被追诉人后悔之根源。

(一)“认罪”与“认罚”程序捆绑的再反思:“认罚”的实然滞后性

经过两年的试点以及全面司法实践,认罪程序与认罚程序的捆绑尽管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得到实现。但全面推广后,在多数刑事案件中,“认罚”的滞后性实际上是相当明显的,并造成了如被追诉人反悔、后悔等一系列程序破裂后果。

在一些并不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案情复杂量刑幅度大,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就量刑建议并不能轻易达成协议[7]。被追诉人起初拒不认罪的情形下,从检察官就量刑给出承诺到被追诉人认罪提交证据,再到检察官给出最终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个过程具有相当长的时间跨度和程序跨度。即便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的情形下,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由于侦查难度大、收集证据耗时多“认罪”与“认罚”也是有一定时间跨度的[8]。故在一些案件中,“认罚”与“认罪”注定无法同步,并且“认罚”具有实然的滞后性。因此,初步得知“认罚”的滞后性是造成被追诉人后悔的直接原因,但并不是导致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崩溃的根源。

(二)“认罚”滞后性之过或是司法实践扭曲之过

要想深刻分析这种模式崩溃的根源,实际上还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演进、立法本意及制度本质进行再思考。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的再思考

从制度演进方面来看,可以说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两者之间有着一脉相承的关系;从形式上分析,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案件扩张的结果。

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开始展开制度试验,首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部分大中城市进行试点,经过一段时期的应用和考察研究后,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推广,我国轻微刑事案件将由于减少法庭辩论工作量而更加简便快捷。至此,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共包括三种模式,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之后,“两高”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推广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我国立法机关在之前试点经验和理论总结基础上,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使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9]。至此,在我国不仅针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认罪又认罚的情况下能够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辩论过程,而且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只要被追诉人即认罪又认罚,亦可大大简化庭审程序,减少因量刑问题而产生的法庭争端。

有鉴于此,可以认为从立法目的上讲,目前的认罪认罚制度是刑事速裁程序试验成功后,其制度原理及理念在其他案件范围上(即非轻微刑事案件)的扩张的结果。换言之,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诞生本质上只是为了缩短庭审流程,提高司法效率,该制度只针对不仅在审前认罪,还要审前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的案件[10]。

进一步讲,立法者并没有移植英美法系中辩诉交易的设想,也没有给与控辩双方就是否认罪问题进行协商或承诺的空间,更没有在立法中对这种协商模式给予丝毫的认可与制度保障,而仅留存了“量刑协商”的空间[11]。

因此前文所说的“认罚”滞后性并非问题根源所在,而是当前仅仅允许量刑协商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其必须后置于认罪这一条件。至于造成目前反悔后悔等程序崩溃的根源,实际上是因为当前司法实践对立法目的的异化与扭曲。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与扭曲

尽管立法目的和制度规范如前文所述,然而由于在之后的法律文件中并未对立法目的进行明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用发生了异化和扭曲,即无形中给认罪协商提供了土壤和空间,致使检察官依靠自身拥有的量刑建议权与被追诉人就认罪问题进行协商或承诺[12]。

当检察官希望没有认罪的被追诉人认罪时,其有足够的动力试图通过给与被追诉人较轻的量刑承诺来换取被追人认罪,而被追诉人往往出于减刑承诺的诱惑而认罪[13]。然而这样的协商一旦完成,无论是完成认罪供述后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并不符合被追诉人预期,还是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这都无疑会造成被追诉人的后悔乃至整个程序的崩溃,不仅无法完成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程序更加复杂。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具有应然与实然的滞后性,表面看来其是造成被追人后悔以及程序崩溃的原因,然而根源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与扭曲。

三、认罪协商从宽风险之对策研究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并无认罪协商的土壤与空间,至于量刑协商可以走多远,也要静待后续司法的完善[14]。并且当前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尤为热烈,相关“爆款”案例在不断涌现,司法人员也在积极推动。尽管如此,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处于相关立法不明确、理论研究不足、实践标准不一的阶段,此制度仍有许多地方等待完善,例如值班律师制度中值班律师权利问题、法院审判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机制问题、被追诉人上诉权问题等。但立法目的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量权关系的厘清、值班律师地位的明确却是解决众多问题的逻辑起点。故笔者在此以立法目的明确问题为切入点,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量权关系的厘清及值班律师地位的明确问题进行对策研究。

(一)明确立法目的

通过对目前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初期,其立法目的为对案件进一步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其次,在该制度试点阶段,其立法目的逐渐由一元走向多元,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纳入其中;最后,立法者或许想探索一下中国式的控辩协商制度,但是其用语隐晦并未在立法中点明。从试点开始出台的相关办法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法者均未在其中提到“协商”二字。通过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三种立法目的中,并未曾有过要引入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最多只是想要探索一下中国式的量刑协商制度,让中国刑事司法由对抗模式走向“公力合作模式”,使刑事司法价值多元化,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15]。

随后,新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回应实践中的问题。但是尽管该《指导意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但是其对立法目的仍旧没有明确。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间不长,短时间内不宜进行改动。所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其他未尽事宜,则可以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至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还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进一步落实,甚至是“探索推进量刑协商”,则是需要基于目前实践及理论综合把握,因为对于目的的解释是会随着情景及立场不同而有所变化的。本文认为,只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进行明确及回归定位,才能为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指明方向,从根本上防范认罪协商从宽风险。

(二)厘清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量权的关系

此处所指的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的量刑建议权。目前,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中,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量刑权关系问题,学界仍在讨论之中。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那些案情轻微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仅需从形式上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实属自愿、并且量刑建议无严重不当情形(然而目前检察机关与法院对于“严重不当”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法院应当依量刑建议做出判决;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治处于“良法善治”的阶段,并且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真实主义等根深蒂固的“司法土壤”,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宜为法院审判的“决定依据”,而应是一种“量刑参考”,因此,量刑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和终局性。作者通过对s县基层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考察,发现针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其采纳情况具备以下3个特点:案件量刑情节简单;案件与犯罪数额或者数量有关;退赃退赔,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退赃退赔,甚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可推出,法院基本上是依据案件事实、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

然而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两者的关系作详细规定,故检察机关基于其立场是存在足够动力去争取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权”。目前一些检察院为了保障其量刑建议被法院最终采纳,用抗诉权来保障其量刑建议权的实现。尽管这样对于某些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处罚的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抗诉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对于一些“认罪协商从宽”案件,这种抗诉就不仅是对法院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也与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庭审实质化的主旨相偏差甚至背离[18]。所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重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量权的关系进行明确。目前,各个部门都制定了关于量刑建议的办法,但由于各部门都有其自身考虑,所以涉及双方权力范围的问题无法制定统一的解释或指导意见。故在此问题上,本文认为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前提下,出台相关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重量刑建议权与裁量权关系的厘清问题。

(三)明确值班律师的地位

目前,法律并未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而是不区分案件的严重程度,仅认为值班律师是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角色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然而,有些学者认为不应只赋予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地位,而应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并且认为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中都应有辩护律师提供帮助,从而可以充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实际,要想实现这种一元化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是存在一定困难。无独有偶,英国也是实行两元化的法律援助制度,一部分为“负责急诊”的值班律师,类似于急诊科医生,针对被追诉人的一些“紧急疑难杂症”进行诊治;另一部分为“负责长期治疗”的辩护律师,针对一些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的被追诉人提供全程帮助[16]。此外,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危害性小、事实清楚,被追诉人对于定罪量刑问题很容易弄清楚,仅通过向值班律师进行一些简单咨询即可处理,而无需辩护律师的全程帮助。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在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时应当权衡司法资源的承受能力,即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否承担过度辩护人化所带来的“不能承受之重”[17]。所以在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完善时,可以结合我国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制度的范围进行调整,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较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范围更广泛一点。同时,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较多,而律师数量有限的现状,可以对值班律师的服务方式进行积极探索,例如针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对被追人进行线上辩护等。另外,为保证辩护的连续性,提升辩护效果,可以进一步探索完善值班律师向辩护人转化的制度。

四、结 语

在全球视域下,不同国家由于其经济发展、社会背景及司法传统等不同,其在司法改革中对待认罪案件的处理机制也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根植于中国司法土壤下的认罪处理机制。然而随着该制度的全面推进,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风险及争议也逐渐暴露在大家面前。本文针对该制度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认罪协商从宽风险,通过对相关文件梳理及域外比较借鉴,发现认罪与认罚程序捆绑所导致的“认罪”滞后性是基于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应然状态,司法实践中对立法目的的扭曲及异化才是产生该风险的根源。然而,尽管分析出问题根源,但由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部分基础理论分歧未得到厘清,故本文仅从防范该风险的逻辑起点进行了对策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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