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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检察监督

2021-11-30李弘雯

关键词:检察野生动物检察机关

李弘雯,罗 辉

(1.中共新余市委党校,江西 新余 338000;2.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新余 338000)

野生动物资源是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要素,是良好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律层面有《刑法》《民法典》《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行政法规层面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此外还有诸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列入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立了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制度。同年10月13日,《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将该犯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将原来确定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尽管立法层面制定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严密法网,但由于公众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意识不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效果仍不容乐观。在此背景下,如何运用检察监督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检察监督值得深入思考。近年来,学界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研究已成为热点问题,从检察公益诉讼的视角也探讨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问题,但全面结合“四大检察”①“四大检察”指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来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研究几乎没有,本研究拟结合“四大检察”,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全面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一、近年来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查处的基本情况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 条、21 条、24 条、27 条、30 条、31 条、32 条、39 条等条文对诸如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51 条、第340 条、第341 条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原有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新增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呈多发高发势头,所查处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且罪名相对集中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据2015—2019年《全国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情况的通报》统计,全国2015年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4 874起,2016年6 498 起,2017年5 625 起,2018年 5 303 起,2019年8 189 起,其中2019年较2018年上升了54.42%。2020年初,全国公安机关短短20 多天共查处了行政违法案件2 147 起,侦办的破坏野生动物刑事案件948 起,收缴野生动物9.2 万头(只)、野生动物制品5300 余公 斤[1]。审判层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2016—2019年人民法院判决的一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分别达到3 001 件、4 125 件、 4 668 件、5 859 件。2020年1 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15 154 人,同比上升66.2%。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6 974 人,非法狩猎罪3 769 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3 007 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 131 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273人[2]。

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主要呈现三个方面的特征:其一,主观方面以牟利和食用为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案件多发生在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西南和华中地区,利益驱使和饮食陋习是主要诱因。其二,行为人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多以男性农民或无业人员为主且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缺乏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意识,导致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或是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意识到构成犯罪。其三,行为方式较为隐蔽发现难。很少有目击证人,即使有但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态下,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举证或举报。同时该类违法犯罪案件除被现场查获外,涉案野生动物或制品往往会被吃掉或卖掉,因而难以进行司法鉴定,并且近年来还呈现出团伙跨地域作案、网络平台销售等特点,进一步加大了案件的查处难度。

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检察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检察监督的现状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进行检察监督是其职能的一个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制裁过程的监督,主要包括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人的监督,对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以及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监督。检察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对象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监督内容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上述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以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及行政检察职能,积极探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检察监督实践,主要开展了刑事检察监督、公益诉讼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等监督工作。

1.刑事检察监督

刑事检察监督是指依托刑事检察职能全面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包括:1)刑事立案监督。即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查处涉野生动物案件的监督力度,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比如,江西省检察院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其中的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非法捕猎、杀害、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以及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相关的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2)刑事侦查监督。即依法纠正公安机关漏捕、漏诉情形,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3)刑事审判监督。即强化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的审判监督,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依法从严提出量刑建议,严控轻缓刑使用率,对于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坚决依法予以抗诉。有学者通过对496 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该类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较多,近1/3 的案件适用了缓刑,并且罚金的金额相对较少,整体处罚较轻,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3]。对此,检察机关积极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依法抗诉。如,被告人李某超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思茅区人民检察院向普洱中院提起抗诉,普洱中院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李某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①案例来源于2020年6月3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2.公益诉讼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 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公益团体和个人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2018年3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察机关在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加大追究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力度;二是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因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以发送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目前关于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作为生态环境的一部分,对野生动物的破坏就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二种观点认为野生动物可能会引发重大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关乎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应纳入公益诉讼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野生动物即对特定生物安全的保护,生物安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4]。我们认为因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对其进行破坏与掠夺会危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应将其纳入检察公益诉讼。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发布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源头防控,同时发布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用以指导各地检察机关精准办案,破坏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制裁成效十分显著。2020年2月,湖南省检察院决定对15 件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挂牌督办,分别涉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狩猎,非法经营“野味”等违法犯罪行为[5]。

通过公益诉讼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进行检察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民事公益诉讼。即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2020年2月27日,杭州市检察院就叶某等三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此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浙江省检察机关起诉的首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6]。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注重刑事检察职能与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衔接,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2017年7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全面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判决案件2017—2019年分别为9 件、240 件、549 件,两组数据均呈现出逐年上升态势[7]。三是行政公益诉讼。即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通过发现行政监管不到位、存在监管漏洞等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促使其依法行政,积极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如,江西省鹰潭市检察院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该市相关职能部门履职整治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和运输现象,同时该案被最高检以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形式发布。

3.行政检察监督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形势之所以严峻,除了违法犯罪人贪利因素外,野生动物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一方面主要表现为执法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由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涉及自然资源、渔业、动物防疫、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公安等多个执法部门,多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职能交叉、工作衔接不畅以及信息共享不足等问题,很容易出现推诿扯皮,并且“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情况还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是执法能力存有不足。据统计,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市县未设立专职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加之基层相关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少并且专业技术水平不高,执法力量薄弱,往往很难适应执法监管工作。行政检察监督就是要加大对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工作力度,提升监督的精准度。对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促进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近年来尤其是新冠疫情发生以来检察机关不断增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检察监督力度,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但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监督能力不足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除涉及《刑法》外,还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需要运用的法律法规、掌握的专业知识点多面广。因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应该由具有高度专业素养和较强司法能力的检察官担任。自全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以来,针对先前内部机构设置在处理生态环境犯罪惩治与预防的不足,许多地方设置了专门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比如,江西省有76个基层检察院设立了跨生态环境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业务的办案组,专职办理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提升了专业能力。但是专门机构的设置并不等于专业能力的提高,从目前情况看,检察机关自身专业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检察监督的质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思想认识上,由于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关于公益保护的敏感性不足,部分检察干警长期以来对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价值缺乏相应了解,监督理念尚未及时转变,缺乏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认识,以至于主动进行监督的积极性不够,不愿监督。二是在专业能力上,部分检察干警没有深刻理解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内涵,不能准确把握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违法领域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善监督,使得一些本应受到检察监督予以纠正的案件被拒之门外,最后没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从而影响检察监督质效。

2.监督手段刚性不够

主要体现在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权往往难以实施。调查权是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固定证据而向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一种权力,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解释》①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两方面问题:其一,司法解释是最高法、最高检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解释,其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但其并不是法律,从而缺乏普遍的法律强制力,司法实践中难以解决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的问题。其二,虽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主体有配合的义务,但是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并没有强制性措施来保障调查权的实施,缺乏刚性。随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深入开展,行政机关会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将更加谨慎,甚至可能抵触,如果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将难以保障,从而增加提起诉讼的难度。调查权缺乏刚性问题近年来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3.对行刑衔接监督力度有限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时,应当与刑事司法建立顺畅的衔接程序以保证案件的及时移送,因此衔接机制是否顺畅对于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至关重要。当前,全国范围内行刑衔接仍普遍存在案件数量偏少、办案质量偏低、衔接配合不畅等问 题[8]。各地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数量比较少,检察机关监督移送的案件也相对较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基于现行法律体系以至于行政机关多头管理,执法力量较为分散。目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涉及公安、自然资源、畜牧、农业农村、环保、国土、渔业以及市场监管等多个执法部门,在职责分工和职能衔接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很容易出现推诿扯皮不利于形成打击合力。比如野生青蛙的执法就涉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公安机关等部门。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国家层面尚没有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建立完备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虽然近年来一些地方尝试创新“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但毕竟是地方层面位阶较低,且更多的是强调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协调配合,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从而使得这些“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刚性不足,以致于检察机关的监督线索挖掘仍大多依赖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走访、联合执法等方式获得。如江西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生态环境厅等部门共同制定了《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以健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但是实际操作中其数据通报、跟踪督促等常态化机制尚未完全落实,从而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一)积极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监督就是要在现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通过各种举措促使相关部门提升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水平:1)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将检察监督触角向前延伸。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是先由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因此,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数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数量。针对实务中存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降格处理”情况,应当从源头抓起,即检察机关对通过各种方式发现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应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并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查处,切实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问题,使得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发挥公诉职能,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严控轻缓刑适用率,保持必要的打击力度与高压态势,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刑法具体法条适用问题,应由检察机关牵头公安机关、审判机关,三家通力协作以建立起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会商制度。3)推动完善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立法。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全面铺开已过三年,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可或缺也日益紧迫。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虽然三年的全面铺开工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构建积累了经验教训和案件样本,但相关法律规范的修改完善还是比较紧迫。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推动我国野生动物方面法律的修订完善。结合现阶段我国法律修订和社会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行政诉讼法》已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及2018年10月、2019年4月公益诉讼检察职权被写进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基础上,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动物防疫法》等相关部门实体法律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明确检察机关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和调查权,对符合行政公益诉讼条件的,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实施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二)不断提升检察监督能力水平

基于当前检察机关自身专业化水平影响工作实效的现实,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增强保护意识。完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检察监督,首要一点就是要不断强化检察人员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在当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及时转变监督理念,切实增强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二是着力培养一批生态检察人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使其区别于普通案件的检察实务,同时也就对具体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应从高校招录具有环境法学、行政法学背景的复合型法律研究人才充实到检察队伍中,同时坚持理论和实践的相互促进,加强生态检察业务培训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切实提高检察干警分析、处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培养一批既懂理论、实践经验又丰富的专家型、复合型检察干警。三是在监督过程中还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的法学专家、学者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借力借智,以帮助解决办案工作中所遇到的专业性、技术性难题,携手推进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四是帮助提升案件查办能力水平。首先要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执法司法合力,着力提高查办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能力。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力量分散问题,应建立由检察机关监督,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协调联动的野生动物资源合作保护机制,对于因现行法律规定而出现的各部门在职责分工、职能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通过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形式予以协商解决,以此凝聚打击合力、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监管的常态性、持续性。其次要建立行刑衔接工作培训机制,帮助提升案件侦查取证能力。针对案件查处取证难度相对较大问题,检察机关在不断完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做好事实厘清和证据固定工作的同时应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交流培训工作机制,通过由检察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派出经验丰富的检察干警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专项培训,以规范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工作,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能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有利于后期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

(三)提高检察监督刚性

关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权,除两高发布的《解释》①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在现有法律规定中,仅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了规定,正是因为调查核实权缺少配套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刚性不足,不能满足检察机关的实际办案需求。为提高检察监督的刚性,一方面应完善调查核实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调查核实的具体手段和保障措施。如在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给予相关人员何种惩戒;在相关证据不立即获取则即将灭失的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何种具体的保全措施予以固定等等。同时,还应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健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纪委监委的线索移送工作机制。另一方面应以公开宣告检察建议的方式提高监督监督的刚性。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检察建议做成刚性、做到刚性”的工作要求,在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检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时,除被建议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外,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在让检察权公开运行的同时提升检察建议的公信力。

(四)强化行刑衔接工作监督力度

针对国家立法层面尚未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建立完备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问题,可以在对各地现有“两法”衔接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从国家层面对该领域“两法”衔接进行统一立法,以便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执法联动提供立法上的保障以提高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查办效率。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衔接机制中的工作职责,以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主动提供案件信息意识不强问题。其次要强化检察机关对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行刑衔接的监督职能,解决“两法”衔接过程中衔接不畅、监督制约难的问题。

四、结语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财产,其种类的丰富和生活的方式不仅关系着人类的健康与安全,更维系着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长远发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就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生态环境事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事关美丽中国建设[9],在倡导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国家需要不断筑牢法治屏障,以便能够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各个层面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切实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纳入法治轨道。从检察监督的视角探究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目前在我国正处于积极探索阶段,面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我们相信,只要立足检察职能,积极作为,一定能让检察监督成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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