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权属问题
2021-11-29吴帆
吴 帆
(福建中医药大学 人文与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一、冷冻胚胎法律属性及权属问题探讨的时代背景
“宜兴冷冻胚胎案”是我国首例关于冷冻胚胎的纠纷,2014年,终审判决由胚胎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共同监管胚胎。虽然一、二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有些许瑕疵,但毕竟在此类案件的大胆探索上还是迈出了可喜的一步。随着不育不孕人群及有二孩、三孩生育意愿家庭的增加,关于冷冻胚胎的相关纠纷将无法避免,而要彻底解决这些纠纷,首先要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全面分析。
2013年,我国开始施行双独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2016年1月1日,随着我国人口状况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生育政策直接转变为根据夫妻意愿和相应的经济及生理条件,一对夫妻最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2021年6月,我国施行“三胎”政策。但目前的“高房价”“高育儿成本”等现状使许多夫妻没有养育多个孩子的条件,而具备相应经济条件的夫妻中又有相当部分已超过最佳生育年龄,或因为各种原因无法自然受孕。所以,针对这些特殊家庭则需要采用体外授精术等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其梦想。体外授精技术的诞生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的一项重大技术突破,这项技术的运用改变了人类的自然生殖路径,使生育方两性的紧密关系被人为地割裂[1]。从目前研究来看,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与自然受孕的婴儿在身体与智力发育方面并无差异,每一天都有成千上万的“试管宝宝”出生。而在婴儿出生之前,将配对成功的胚胎进行冷冻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受精卵从细胞分裂成具备移植条件的胚胎,最后移植,就如同种子已具备,就等植入子宫这片“土地”生根发芽。这个过程中会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发生,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死亡、女方子宫突然丧失孕育能力乃至夫妻双方离婚、失联、遗弃胚胎等情况,此时,该如何合法地处理冷冻胚胎?医疗机构保管胚胎需要投入设备与金钱,产生的费用由谁来承担?诸如此类问题将会在今后越来越多地出现。因此,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研究以及对其权属的确定成为当下法学界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冷冻胚胎法律性质的他山之石
(一)日本法并未明确赋予冷冻胚胎法律地位
日本法没有关于胚胎法律地位的专门规定,其关于人类胚胎的唯一法律是2000年制定的《关于人类相关克隆技术等的规制的法律》(2014年5月1日最新修改)。这部法律的目的主要在于禁止克隆人类胚胎的行为,对与胚胎有关名词下了诸多法律上的定义。至少在目前的日本法律中,“人类受精胚胎”是作为“人之生命的萌芽”加以对待的。日本法并未把胚胎视为“物”,仅仅是作为人类生命的初始阶段。
(二)法国法认为冷冻胚胎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特殊情形下权利可追溯到受精卵
法国民法上仅赋予“出生且活产”之婴儿法律上之人格,亦即权利主体地位,惟若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关于其法律上人格得例外溯及自受胎时起即得享有[2]。法国民法认为除了侵犯胎儿利益的情形之外,只有存活的婴儿才能作为权利主体,胚胎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我国民法对胎儿具有的权利仅仅规定在遗产继承方面。现有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时,应为胎儿保留相应的遗产继承份额,胎儿出生若未存活的,其继承的遗产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否则视为侵犯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在其他情形下,胎儿并不具备权利能力。从这点来看,我国民法与法国法在胎儿权利规定方面,有类似之处。
(三)澳门法认为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
澳门《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格的起始时间,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3]。澳门法认为只有顺利出生的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尚未发育成胎儿的胚胎,不具有任何人格及其他民事权利。法国法尚规定存在侵犯胎儿利益的情形时,权利主体可以追溯到受精卵时,可见澳门法比法国法、日本法中胎儿的权利限制更加严格,如此规定虽然“简单粗暴”,但在具体案件处理方面更为简便直接。
三、我国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及法理分析
(一)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各家学说
目前,我国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有“主体说”“客体说”“中间说”三种。按照主体说理论,冷冻胚胎系民法上的“人”。该学说认为,冷冻胚胎是人类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体,只要环境恰当,经过一定孕周,就能够生育出自然人,而只要是自然人,不论是否健康,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胚胎具有自然人的整套遗传基因,是自然人生命的起始,应该具有主体地位。该学说与法国法的规定相类似。
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尽管它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人,但也有很大可能无法发展成人,因此它只能被当作是一种特殊的“物”。该学说认为胚胎虽然有可能发育为完整的人,但是胚胎可以脱离人体保存在一定的环境中,虽然这种环境要求较高,但脱离人体的胚胎还是可以作为单独的“物”,它和法律上规定的其他“物”一样,是法律中所说的客体。既然它可以被当作客体,因此,它完全应该可以被法律上的主体所拥有和支配,只不过囿于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胚胎的处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不得赠予、买卖等,即使是用来孕育后代,我国目前法律也明确禁止代孕,只能由与胚胎具有合法亲子关系的母亲自己来孕育。当然,放弃孕育胚胎也要有胚胎的合法父母来决定,胚胎自身是没有能力决定是否要发育成人的,因此,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只能作为客体被对待。该学说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澳门法关于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
中间说则是在“人”与“物”之间创设了第三种状态,即“非人非物”的“中间物质”。既认为胚胎是可能发育成为人的生命的最初状态,又认为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不能简单归类于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客体,而是游离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第三种物质。中间说接近日本法将胚胎作为人类生命初始阶段的规定。
(二)关于各家学说的分析
部分学者认为,“宜兴冷冻胚胎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案理由不同,分别为继承权和监管权、处置权纠纷。尽管两审判决都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做出了一定的说明,但其实质论证并不依赖于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而是依赖于更具一般性的权利上的论证[4]。因此,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并不影响法院对冷冻胚胎的归属做出判决,没有必要把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作为讨论冷冻胚胎归属问题的前提。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主体既可以享受一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客体仅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内容主要是指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事项。分析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先对主体和客体进行明确,之后才能确定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三要素中的“内容”),如果讨论的对象或是其他相似的要素都未明确,又如何厘清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不论是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还是在今后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问题研究中,胚胎的法律属性确定都是无法逾越的一道关卡。
我国民事法律的主体包含范围比较广,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主体说理论,胚胎可以等同于“人”,但它属于民事主体中的哪一种“人”呢?胚胎显然不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也不能归类于“其他组织”,只能等同于自然人,因为我国民事主体没有其他形式。但如果胚胎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则胚胎就享有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如果胚胎被毁损,或被终止妊娠,是否就等同于“杀人”?某些天主教国家禁止堕胎,任何胎儿都享有和自然人同样的生存权。即便如此,冷冻胚胎尚未移植进子宫,并未发育成胎儿,人为地损毁胚胎并未违背天主教国家“禁止堕胎”的宗教习俗。因此在天主教国家,冷冻胚胎是否享有和胎儿、自然人一样的生存权还不能下定论,更何况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堕胎行为并不违法,胎儿不享有独立的生存权,而并未发育成胎儿的冷冻胚胎,更不具备享有生存权的基础。民法规定遗产继承应给胎儿保留份额,也仅仅是特殊情况下胎儿享有的部分权利。冷冻胚胎并不是胎儿,不能享有胎儿的相关权利,因此,毁损冷冻胚胎也就无须承担“杀人”的法律责任。此外,为冷冻胚胎单独创设一种民事主体也不现实,因此冷冻胚胎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冷冻胚胎“主体说”并不准确。
关于客体说,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呈现多样化,并不仅仅是“物”,只能说“物”在民事客体中占绝大部分。作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客体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包括权利、人等等无形或有形的各种形态。例如医疗法律关系,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客体则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离异夫妻对子女的探视法律关系,主体是离异夫妻双方,客体就是被探视的子女。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法律关系形式的多样化,客体的范围会进一步扩大,今后还会出现哪些客体形态,现在都难以下定论。因此,鉴于客体形式的多样化,如果一定要将冷冻胚胎定性于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没必要将胚胎定性于“物”,胚胎可以以其他形态归类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再谈中间说,严格来讲,中间说并不能算是与主体说、客体说并列的第三种学说,因为分类标准不一样,如果要分出中间说,应按照“人”“物”“中间形态”来分类。如前所述,客体已经不限于“物”,甚至也可以包括“人”及其他形态,因此,中间说关于冷冻胚胎系“非人非物”的“中间形态”并不能完全与客体说区分开来。目前,我国法律尚不认可“物”具有主体地位,而客体实际上又包括“物”在内的其他物质,所以,中间说实际上就是客体说。
需要说明的是,中间说虽然不能作为法学意义上的分类,但是作为生物学上的分类还是科学的。冷冻胚胎具备了完整的遗传基因,只要条件具备,就可以发育成人,但在植入子宫之前,冷冻胚胎只能算是一种需要严格保存的特殊物质,可以说是有可能变成主体的客体,比一般的物质客体有更高的物格。笔者比较认可杨立新教授的“冷冻胚胎应该被定性为伦理物”这一观点,冷冻胚胎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客体物,相关法律问题要结合伦理问题探讨。
综上所述,所谓的三种学说实际上就是两种,即“主体说”与“客体说”,“中间说”并不是单独的一类学说。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规定,将冷冻胚胎定性于人类生命的萌芽,是一种有可能成为主体的特殊客体物。
四、冷冻胚胎所有权的确定
(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
冷冻胚胎是一个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殊客体。与人身紧密联系的客体还包括生命健康权、知识产权等,但冷冻胚胎与以上客体最大的不同在于与冷冻胚胎联系紧密的人不是一个,而是夫妻双方,缺一不可。所以,人工辅助生殖这一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然是夫妻二人。我国目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要求夫妻双方提供结婚证、准生证等证明材料,除特殊情形外,不允许医疗机构为合法夫妻之外的人实施人工辅助生殖医疗技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全过程均需要向夫妻双方明确说明,重要环节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包括对冷冻胚胎的处置等问题。但是,我国允许在一定医学指征下将精子库精子用于人工辅助生殖,因此胚胎是否实际由丈夫自己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而成,并不影响胚胎的紧密联系人,也就是说,胚胎的生物学父亲不一定是胚胎的紧密联系人,胚胎法律上的父母才是胚胎的紧密联系人。因此,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其法律上的父母共同所有。
(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继承
根据我国现有相关规定,冷冻胚胎不得赠予、买卖。但是,冷冻胚胎并不是由其所有者保管最有利,大部分胚胎所有者不具备保存冷冻胚胎的条件,将冷冻胚胎保存在医疗机构是最好的方式。在医疗机构提供的知情同意书中有关于处置胚胎的条款,例如冷冻胚胎由医疗机构保管一定期限,逾期未继续交纳保管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将胚胎丢弃。也就是说,胚胎的所有者可以将胚胎委托医疗机构保管,且是有偿保管,是双务合同,若所有者未履行交纳保管费用的义务,医疗机构也无须再履行保管义务。冷冻胚胎的形成虽然有赖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技术,但不归医疗机构所有,胚胎的法律父母系唯一的所有者。
既然冷冻胚胎不能被赠予、买卖,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只有继承这一渠道。那么,冷冻胚胎是否可以被当作客体物,能否被拥有和继承呢?“宜兴冷冻胚胎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冷冻胚胎有发展成为生命从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真正主体的可能,从而判定它不能像其他物体一样被继承,还有就是(应该是最主要的理由)胚胎的生物学父母已经去世,若胚胎被继承,有可能会引发代孕、超生等情况,所以认定冷冻胚胎不是遗产,不能被继承。
“宜兴冷冻胚胎案”的二审法院认定冷冻胚胎可以由生物学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共同监管处置,似乎回避了冷冻胚胎的继承问题,但“监管处置”冷冻胚胎实际上与遗产被继承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该案的二审法院其实还是间接认定了冷冻胚胎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如前所述,冷冻胚胎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继承关系的标的,其实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我国法律针对继承问题,只是规定继承权的享有人,继承权的行使范围,并未规定继承人应如何使用该遗产,即便是继承人未来会非法使用遗产也不能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今后若再有关于冷冻胚胎权属纠纷诉讼,希望有关法院能够大胆地认定冷冻胚胎可以被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冷冻胚胎的所有权。若引发代孕、超生等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有相应的条文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