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困境纾解
2021-11-29刘洪波何莉苹
刘洪波,何莉苹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 610041)
一、问题之提出: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背景和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历来是关乎公平与正义的重要问题。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将非法证据排除确定为重要改革任务以来,2016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不断发展和进步。其中,一个重要的发展是探索建立了重大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为实现对非法证据“早发现、早应对、早排除”,强化并落实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一定程度补足了公安机关作为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制度短板,是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发展。随后各地检察机关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主体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制度实施以及进一步完善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20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三机关意见》)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实践探索中的部分争议,明确了调查核实主体、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使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也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实施确立了明确依据。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不断丰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迎来更为实质性的进展,是从理论到规则、从规则到实践的初步成果。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和制度发展相比,无疑进展缓慢。有研究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几近休眠,很少有证据被认定为非法并排除,即使被排除也难以对案件处理产生实质影响,无法有效实现其“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1]。诚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移植性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受到追寻实质正义的传统司法观念、公众法治意识等宏观法治环境的影响,完全融入我国法治土壤尚需时日,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深层次改革和社会法治意识的整体提升,其实践发展路径必然是缓慢的、渗入式、宣誓性的。而在充满困难与争议的实践发展中,更有赖于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的内外部制度设计支撑,以保障制度的有效实施。尤其是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化”机构改革后又引发关于检察官客观中立性的新一轮讨论,在此背景下产生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被寄予更多的意义,也承载着更多的使命。作为一项并无域外经验可以借鉴的内生性制度,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更能回应和解决中国问题,虽然相关制度设计较为原则谨慎,且对此前的创设性规定以及各地实践情况从各方面均有所限缩,但其对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无疑是重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探索意义和更大的发展空间。
从该制度价值而言,主要有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个层面是制度的目的价值,或高阶价值,即《三机关意见》开篇即明确“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可见该制度的直接目标是及时在刑事案件正式进入审判程序前排除非法证据,以最小化非法证据对司法决定以及裁判的负面影响。第二个层面是制度的效率价值,或者说低阶价值,主要规定于《三机关意见》第七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这一规定内容也与《两高三部意见》《两高三部规定》一脉相承。可见,对于在讯问合法性核查阶段未提出、在审判阶段又提出的,可简化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客观上能起到提高司法审查效率的作用,且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较为被动、方式较为单一等局面,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施,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一个专门、必经的程序,对于形成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识,提高刑事侦查规范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围绕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的价值层面上进行探讨。
如前所述,自2017年《两高三部规定》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不断展开,但多为在制定内部规定等文件层面的探索,较为广泛的实践也仅是通过谈话制度、入所健康检查等初步核实方式,由驻所检察人员核查后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案例鲜有报道,加之非法证据排除实践本身就较为滞后,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都存在准备不足的现实困难。结合司法实践以及《三机关意见》,该制度在运行中主要面临三项突出问题:第一,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是否能达到客观中立程度;第二,核查内容和程序是否足以形成正确判断;第三,核查结果是否能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上述问题的出现与非法证据制度的设计及实践直接相关,在实践背后也隐藏着更多的理论与制度难题,但对相关问题的评价和探讨不能仅局限于国内外的比较研究或者偏重追求制度的理想价值,如何从制度内生性视角去客观审视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寻找相对合乎实践的应对方法,再逐步寻求制度的完善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对于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状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难题之一:核查主体是否客观中立
(一)核查主体中立性的理论争议
《两高三部意见》《两高三部规定》均明确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是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三机关意见》在此基础上增加负责捕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为核查主体,并将驻所检察人员的核查权能限定为“初步调查核实权”,负责捕诉部门享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权”,以及通知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整体而言,内部部门功能的划分并不影响其整体权力的设置,无论主体是哪个部门,对外均是由检察机关负责决定逮捕与起诉,以及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尤其是“捕诉一体化”机构改革后,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派员常驻公安机关等方式加大了对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力度,就实际效果而言由捕诉部门作为侦查阶段调查核实权的主体似乎没有任何障碍。
但从内部设置以及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设置的初衷来看,将驻所检察部门的权限设置为“初步调查核实权”,实际仅使其承担初步调查核实功能,且初步调查后仍需捕诉部门进一步调查,有违制度设计初衷,也不利于刑事执行部门有力行使职权。之所以在制度创设时规定由驻所检察部门承担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能,主要由于驻所检察人员具有亲历性、便利性以及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助于解决当前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证据易于灭失等问题[2]。可见,相对中立性是驻所检察人员的重要优势之一,如果驻所检察人员只能进行初步调查核实,最终认定非法证据的决定仍需捕诉部门进一步核实后作出,其中立性优势便无法充分发挥,仅能有限发挥其亲历性、便捷性。
另外,“捕诉一体化”改革后对于检察官行使批准逮捕权的中立性产生不少质疑(1),在此背景下继续由捕诉部门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决定权仍面临对检察官客观中立地位的质疑,检察官缺乏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或因其多重角色可能会受到侦查机关等部门的影响或压力[3],可能造成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虚置局面。有研究指出:捕诉一体化改革后,逮捕率不降反升,捕后不诉大幅度减少、捕诉利益关联更为突出,诉讼监督效果有所减弱(2),在一定程度体现出这一问题。
(二)核查制度实施中的客观困境
尽管与制度创设初衷有一定差异,但现有制度仅规定驻所检察人员的初步调查核实权有一定现实因素,“制度的内生性表明,研究制度必须考察制度在其存在的时域范围内的被需要和有效性”[4],如果制度无法与实践发展阶段、司法行为和理念等相融合,即使设计完美也无法完全产生功效。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一项新的职能,无论在硬件设施、人员配备还是沟通协调等方面均面临着困难与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是一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工作,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的非传统业务,且非法证据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有赖于办案经验的积累才能更好把握,无论在司法理念还是人员配备等方面均需要一定时间的充分准备,如笔者所在C市检察机关每年受理重大案件人数超过800人,约500余人羁押于该市看守所,而派驻市看守所检察人员仅3名员额检察官、6名检察辅助人员;各基层检察院实际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通常仅一人,且尚需承担诸多日常工作,核查工作量较大,人员相对不足。同时,核查询问的场所、安全保障、同步录音录像装备、统一业务系统案件处理模块等技术保障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另外,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仅是具有对非法取证情形的调查核实权,需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可见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主体仍然是公安机关,而通知排除则意味着需要公安机关的认可和较为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反过来需要检察机关排非的“刚性”,相较而言,捕诉部门在侦查监督方面的传统职责对侦查机关更具有影响力,而刑事执行部门对侦查机关缺乏制约,其意见可能无法有效实施。
(三)驻所检察人员作为核查主体的可行性和发展设想
虽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尚处于全面运行初始阶段,有赖于现有侦查、捕诉机关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的格局,但从制度发展前景来看,传统的侦查捕诉制约关系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进一步规范,而要解决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在理论制度上完善、司法实践发展滞后的局面,则需要加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中立地位,减少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和决定的负面因素。
以驻所检察人员为主体构建独立程序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立性、客观性。有学者认为,只有实现事实与程序的分离审理,构建独立且前置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才能够真正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5]。就我国现阶段司法发展进程而言,尝试以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为主体构建独立的排除程序无疑是较优的选择。具体而言,可由驻所检察人员完整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权力并赋予非法证据的认定权,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后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通知侦查机关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并将非法取证情况向捕诉部门书面通报以备审查,即实质性阻碍非法证据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也有利于解决“捕诉一体化”改革后捕诉部门检察人员多重身份带来的质疑。传统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均是直接接触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而驻所检察人员不直接接触案件,核查工作也要求原则上不涉及具体案情。从该意义而言,驻所检察官不受案情左右,也不需要考虑除供述取得程序合法性之外的任何因素,将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具体案件和刑事诉讼程序中抽取出来成为独立的前置程序,由相对中立的部门行使无疑更具有客观性,有利于从最前端排除非法证据。
另外,应当充分运用智慧办案模式保障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公正开展。确保案件全程留痕,通过技术手段在统一业务系统中增设“讯问合法性核查”业务工作单元,并提供相应文书模块支持。进一步完善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流程,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的研究分析与监督,确保案件质效。针对看守所监区视频谈话室进行改造,以满足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需要。增强警务力量,保障工作安全等。强化现代司法理念的形成和业务能力的提升,着力解决刑事执行部门人员短缺问题,强化驻所检察人员专业能力培训,落实办案责任制。形成案件化办理模式,建立完善线索发现处理机制、衔接反馈机制等,确保核查工作有效进行。也可以设置专门的核查小组[6],以逐步适应改革赋予的新职责使命。
三、难题之二:核查程序和方式是否足以形成正确判断
(一)核查程序及范围等制度设计不尽完善
如前所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价值,同时也是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后新的刑事诉讼格局所需要的。《三机关意见》在实践面向的基础上,通过明确核查方式、核查主体与程序等初步衔接了制度设计与实践需求,但在实务操作中上述设计是否足够保证核查结果客观公正进而实现制度效能尚需实践检视和思考。
就核查案件范围而言,《三机关意见》延续了现行法律文件关于重大案件的规定,将重大案件界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但对于其他重大案件的范围未予明确,在实务中各地把握标准也不统一,需要进一步明晰,如对具体案件是否应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持有不同标准,将不利于核查工作的有效实施。
就核查启动程序而言,虽然实践探索及理论研究中大部分观点均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启动方式划定为依职权、依申请两大类,但《三机关规定》明确该程序由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后启动,侦查机关作为最了解案件性质以及案情进展的一方,由其通知核查无疑操作性更强,也能避免制度实施中各机关标准把握不一产生的争议。另从制度文本来看,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应当是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必经程序,但并没有明确具体时间,也未明确公安机关未通知的后果,规定较为模糊,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从核查工作期限来看,《三机关意见》将未发现非法取证线索以及驻所检察人员初步调查核实时间限定为收到侦查机关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又规定核查工作尚未终结的,不影响侦查机关依法移送审查起诉,由此可能产生因核查时间不足而使核查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另外关于在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报捕前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按照规定都可以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如何合理确定核查介入的时间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从核查方式来看,《三机关意见》明确核查工作应当首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询问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等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听取律师意见、调取监控录像以及调取查询身体检查记录、提讯登记、押解记录等有关材料;捕诉部门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方式增加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鉴定等。综合而言,上述核查方式规定较为全面,基本涵盖了认定非法取证情形所需。
综合以上规定的内容,对核查工作的方式规定较为细致,这与非法证据认定与排除所应当具有的审慎、稳妥原则相匹配。但从核查工作流程而言,检察机关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中显得较为被动。如前所述,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短期内无法配备适应核查工作的人员力量,而核查期限仅为七个工作日,也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侦查终结前几日内通知,对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又需要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可能造成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工作或作出确定核查结论的情形;而一旦侦查机关在核查工作尚未终结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那么后续核查工作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另外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是否属于“侦查终结前”,也并未予以回应,在实践操作中均存在一定的困惑。
(二)着眼发挥制度功效完善核查程序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要发挥其制度功效,需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作出正确核查结论。而作出核查结论的前提是进行必要的、充分的调查,如果涉及非法取证情形,还需要报经检察长批准,只有核查结论作出后,将非法证据过滤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才能真正发挥核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就司法现状而言,对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考虑到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由公安机关通知启动,建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内容进行理解,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使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另外,核查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为避免侦查机关怠于通知等情形,应当考虑增加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核查程序的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向检察机关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检察机关经审查确属重大案件范围的,应当及时按照《三机关意见》规定的形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同时通知侦查机关。
同时,明确检察机关核查节点和期间十分必要。随着制度的发展和经验的成熟,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讯问工作在刑事立案后就会立即展开,也往往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的重要依据,建议明确提请批准逮捕前、移送审查起诉前两个时间节点;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因属于侦查阶段,且很有可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后“重复性供述”是否仍为非法证据的问题,因而也有必要纳入核查范围。同时,为避免过多增加司法机关工作量以及开展多次核查影响案件质量和效率,应当建立检察机关、侦查机关重大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和衔接平台,优化核查通知等程序,并将公安机关正式通知核查前的核查程序限定为嫌疑人提出申请及初步证据后启动并严格限定核查方式为初查,保障重大案件核查工作及时有效展开。同时还应规定如侦查机关未在侦查终结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以敦促其履行通知义务。另外,侦查机关通知检察机关核查后侦查终结之前,再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该通知检察机关,否则可以对核查后再次讯问所取得的言词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作出限制。
四、难题之三:核查结果是否能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效果
(一)核查结果的运用效果不理想
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终结核查程序,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捕诉部门,可以作为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判断依据;另一种是经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初步调查核实以及捕诉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线索的,听取公安机关意见,作出核查结论并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将核查意见送达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高三部规定》《三机关意见》等制度文本来看,明确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关于第一种结果的运用实际上赋予了核查结论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证据意义,即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并规定未经核查程序或者未同步录音录像等,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进而排除有关证据。上述规定衔接了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核查程序的规范性要求较高。但由于核查程序涉及嫌疑人的重大程序性权利,且由于前述制度实践中的不完善可能带来的问题,法院不进行非法证据实质性调查是否会剥夺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尚存有争议。
关于第二种结果的运用,主要有两方面的难题。一方面是核查结论的性质,从制度文本表述而言,《三机关意见》规定“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情形无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认定核查意见对公安机关是有强制性约束力的,但由于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仍需公安机关作出,且并未规定公安机关不依法排除的法律后果,仅是在证据意义上重申“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由此可见,有可能在实践中核查结论仅仅是处于“建议权”的性质。另一方面是非法证据排除固有的“随卷移送”问题,受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影响,被告人供述是司法人员据以了解作案过程的重要依赖,对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此,允许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被贴上非法证据的标签,也无疑会对决定逮捕起诉、移送起诉以及法院裁判产生重大影响,有可能事实上在检察官、法官心证的角度发挥了证据的效用,且司法实践中捕诉部门或者法院可能会基于从非法取得的供述中获得信息,而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无法避免“毒树之果”的产生,从长远看并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3);同理,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也面临着同样问题。
(二)以排非效果为目标的制度发展建议
如前所述,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目标在于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尽管最高法院法官观点指出:排非排除的仅仅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而不是作为证据的资格,随案移送非法证据方便下一诉讼阶段办案人员全面掌握案情,防范办案人员借排非之名随意截留证据[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足以充分说明随案移送的正当性:全面掌握案情意味着非法证据的内容将会进入办案人员视野,有可能对其心证造成影响,理由如前所述;防范办案人员截留证据的廉政风险完全可以通过办案留痕、案件评查、复议复核等相关机制予以防范。
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非法证据随案移送,主要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阶段等层面考虑,但从制度发展前景来看,卷宗分离制度的建立,非法证据不进入裁判者视野,有利于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果。从国内外通常观点而言,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能力。有研究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能力存在严重的附属化,广泛通过“将证据能力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来弥补侦查在取证手段上的违法[8]。尤其是对于关键证据,即便是取证程序违法失去证据能力,但只要证据进入下一阶段程序,如果检察官或者法官内心认定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仍可能会将其作为起诉或者裁判的依据,而仅是以具有取证程序的瑕疵为由赋予其较低的证明力,但实质上仍作为证据采信,从而作出“疑罪从轻”或“留有余地的判决”等。让司法人员接触到非法证据是造成该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剥夺证据资格的非法证据进入裁判人员的视野,必然会对其心证的形成造成影响[9]。因此,从制度层面应当对现有的“卷宗移送制度”进行改革,尝试建立“卷宗分离机制”,即各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不随卷移送,而由办案机关将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材料放入内卷备查。当然,上述不随卷宗移送的非法证据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已经依法排除的证据。具体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建议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形成案件化办理方式,使终结前排除非法证据形成独立的程序,辅以认定为非法证据并排除的案件每案必评查的制度,以及核查结论等文书性材料附卷移送,通过事后监督避免出现上述截留证据的担忧,也能解决非法证据进入裁判者视野后对整体证据的评价产生渗透性影响。
另外,从目前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关系发展的理论和实践新动向来看,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制约主导功能不断加强,尤其在重大案件方面检察机关将会逐步全面覆盖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因此从长远来看将侦查阶段的排非权力直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从制度构建以及司法实践而言均无障碍,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决定作出后,没有必要要求侦查机关再进行一道自我排非程序,而是直接要求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移送检察机关。但以上构想有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层面的修改完善,如修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定,取消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排除等规定(4)。
五、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发展和实践任重道远,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推进,是我国司法机关回应公众法治需求、直面实践争议难题的重大制度举措。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实践探索,都需要以客观、实际的标准去审视和评价。从仅有的制度条文和略显粗疏的实践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克服非法证据排除实践的若干阻力,审慎追求制度最佳实际效能,在尊重实践的基础上,顺应改革的现实需要,蕴含着重大发展力量。
同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也为实践留下了广大的探索空间,需要基层实践的不断创新和成果巩固。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改革机会,审慎规范行使职权,积极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立足于本土实践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为我国法治进步和完善作出贡献。
注释:
(1)如孙长永教授认为“捕诉合一”的核心问题是由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检察官行使批准逮捕的权力,参见孙长永:《“捕诉合一”的域外实践及其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
(2)参见胡波:《“捕诉一体”运行考察与配套机制完善》,《人民检察》2020年第4期。此外,本刊同一期另一篇文章也指出侦查监督数据呈下滑趋势。参见闵正兵:《“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实践与审视》,《人民检察》2020年第4期。
(3)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从长远看,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必要在立法层面确定毒树之果的裁量排除规则”。参见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新发展及重点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4)如有研究指出,非法证据在公安机关的排除程序规定不切实际。参见李玉华:《侦查制度改革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