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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

2021-11-29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债权人

聂 圣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

一、背景与问题

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1]182。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公布的2018年统计数据和我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9年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分析,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保理业务量最大的国家,保理业务总量高达4115.73亿欧元,占亚洲地区总量的62%,占世界保理业务总量的20.3%;同时,我国的保理业务对GDP的渗透率约为3.48%,低于3.84%的世界平均渗透率,昭示着我国保理业务量仍然存在巨大发展空间(1)。诚如学者所言,保理的实践重要性,催生出特别立法的呼声[2]31。2018年12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合同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由是,“保理合同”被列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 ,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审议。最终,保理合同在没有合同法规范基础的情况下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成为合同编新增的典型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总共有9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第七百六十一条)、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其要式性(第七百六十二条)、虚构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第七百六十四条)、让与通知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或终止的效力(第七百六十五条)、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追索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六条)、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求偿权的行权规范(第七百六十七条)、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优先顺序(第七百六十八条)、对债权让与规范的适用(第七百六十九条)。保理合同立法作为保理业务交易模式的法律写照,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和关键内容,从而与《民法典》的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第四百四十五条)和债权让与规范(第五百四十五—五百五十条)相关联。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关系到其与债权让与规范、应收账款质押规范之间的体系效应。鉴于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界定和法律效力尚存争议,本文拟对《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进行简要解释,并就争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司法改进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二、解释的法理基础: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保理,即保付代理,实践中也被称为“代理融通”或“应收账款承购”[3],基本的交易结构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权管理、债权催收和付款担保等保付代理服务。作为当代最重要的债权融资交易之一,保理以债权让与为基础[4]56。从构造论的进路来看,应收账款转让是搭建保理合同交易框架的前提条件,债权人不转让应收账款,则保理合同交易目的无从实现;从解释论的进路来看,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保理合同的定性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

(一)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之前,实践中虽已使用“保理合同”概念并明确其交易的框架性和组合性特征,但由于保理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其法律性质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类观点:一是认为保理即债权让与,适用债权让与规范已足,无需专门的保理合同规范(2);二是区分追索权之有无分别确定保理合同的性质,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属于债权买卖,有追索权保理属于让与担保(3)[2]44;三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让与+X”的合同联立,应当区分X的情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X为“保理融资”的模式应认定为有偿债权让与和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X为“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 或“应收账款托收”的模式则应当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5]71,此种思路的实用性较强,便于在既有法律框架下解决保理合同纠纷,多为司法实践所采用;四是认为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其中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让与契约,是前提条件,而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则属于委托合同[4]76。这四类观点均承认应收账款转让为保理合同的必要部分,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能否等同于保理,保理合同属于合同联立还是混合合同存在不同看法。

本文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可分为两组:前两种观点是从法律关系实质的角度分析保理合同,更加关注保理合同交易的内在结构而非外在形式,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交易实践;后两种观点则是从交易形式的角度探讨保理合同究竟是数个合同结合完成一个整体的交易,还是在一个具有典型性的合同与其他合同组合成一个合同完成交易。《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增补为典型合同后,保理合同被学者视为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1]187。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的观点可堪赞同,同时需要明确:应收账款转让为债权让与契约的“债权让与契约”并非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在准物权行为意义上所使用的“债权让与契约”(4),也不同于作为事实行为的“债权让与”,而是应当理解为“债权让与合同”。

保理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应收账款转让与保理合同的关系得以理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转让是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相应地,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保理服务是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尚需注意的是,与应收账款转让必不可少不同,保理人的主给付义务并非当然包括前述所有的各项服务,而是取决于当事人之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了各项服务中至少有一项服务,保理合同即可成立。此种理解与《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要求保理人至少履行贷款和预付款、管理有关账户、托收、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中的两项义务,《国际保理通则》要求保理人提供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中至少一种服务的规定相一致。(5)

其次,保理合同在保留应收账款转让担保功能的前提下,将其整合进合同法体系,使其准用债权让与规范,有效界分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为实现二者的有效整合奠定了基础。学者认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构性、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在规范路径上具有同一性,依法律应当尽可能对功能相当的交易作相同处理之法理,需要补全债权让与规范,尽量实现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4]56。《民法典》尽管未能将二者统合,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仍然对于实现二者整合起到了积极作用:一方面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准用债权让与规范,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提供了沟通的桥梁;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反转让和对三人效力的规定对债权让与规范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充作用。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不仅应当将其作为债权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应当注意其与应收账款质押规范、债权让与规范之间的协调性。

(二)保理合同属于商事合同

我国的《民法典》是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保理合同体现了其商法品格。就国际保理而言,《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保理合同不包括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这明确了其商事合同性质(5)[1]184。就国内保理而言,保理合同属于典型的B2B交易模式,具有营利性,强调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关注应收账款的动态流转和交换价值,发挥着促进财产流转和资金融通的经济功能,属于新兴商事合同类型中的债权融资合同[6]。民、商事合同遵循不同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即使同属一种交易类型并采用同一合同名也是如此。例如,民事租赁和商事租赁虽然同属于租赁,但民事租赁以道德伦理为导向,坚持保障生存、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原则;而商事租赁则信奉商业伦理,以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主要价值追求[7]。鉴于保理合同的商事合同属性,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解释应当在民法一般原理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商事思维的运用。

其一,对于应收账款的界定应当坚持以可转让性为标准的实用主义立场。基于商法交易自由和鼓励交易之原则,不论其是现有的或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只要其具备可转让性,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均可叙作保理。其二,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基于交易便捷原则和鼓励资金融通之立法取向,债权人与债务人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其三,应收账款转让之效果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应收账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只要保理人并非明知虚构,法律即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其四,保理人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主体,应当承担作为专业交易者的较高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积极、严格的审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五,商事合同的多元性和复杂性要求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依登记作为确定优先性的首要标准,而非采取传统民法债权重复转让依受让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序的立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之界定

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明确界定其范围是解释其转让规范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民法典》在第四百四十条、四百四十五条基本保留《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应收账款”的表述改为“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且在保理合同一章构建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规范。但是,限于民事基本法的定位和立法简练的技术要求,《民法典》未界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尽管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行业规范中为降低保理业务的风险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对未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持排斥态度(6),但从既有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共识来看,应收账款一般被定义为可转让的、未被证券化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现有的或将有的债权(7)[8]5。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仍可成为转让标的。有共识亦有分歧,应当如何界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收益权、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都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是争议较大的三个问题,下文分述之。

(一)将有的应收账款

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确认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对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也不得质押的物权理论作反向解释,可质押的权利也可以转让”,在具体案件中肯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有效[9]。具体案件的判断虽然可以破解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实践困境,但是从准确适用法律和保证裁判确定性的角度考量,应当总结具体案件裁判的经验,并借助民法理论从中提炼出一般性的界定标准。基于前述应收账款界定的共识,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未被证券化的金钱债权无疑,界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可转让性。依学者观点,将来的债权可否转让,应当视该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该债权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8)。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一个债权是否确定呢?司法裁判的思路是依据基础交易关系中债之要素是否已经确定进行判断,如果保理合同中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对手、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不能确定,则难以认定其涉及的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9)。因循此种思路,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结合债权转让合同条件的要求[10]182-184,本文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宜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成立作为一般判断标准。基础交易合同成立时,尽管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可能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也未完全确定(在持续产生应收账款款项的继续性基础交易合同中尤为明显),但应收账款的存在已经确定,无碍其可让与性。对于将有的收益权和虚构将有的应收账款,则应当通过收益权和虚构应收账款的标准进行判断。

(二)应收账款包括收益权

收益权,也被称为“不动产收益权”,是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路、桥涵等不动产收益权(10),《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列举出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7)。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收益权?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审稿)曾经采取“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权”的表述(11),但是最终《民法典》并未采取该表述,对于这一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结论,留待法律解释。主流观点认为,收益权属于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是一种预期债权[11],故有学者将付款人不特定的、将来的公路、桥涵收费纳入将有的应收账款,称为将来的不动产收益权[12]35。反对的观点认为,收益权因义务人不特定、基于行政审批成立,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是不动产收益权能的体现,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不应当将其纳入应收账款,而宜将其划归特许经营权[8]7。也有学者采取更加务实的立场,主张收益权的金钱债权属性与应收账款没有本质区别,同时收益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已经具有较为成功的实践,如果将收益权从应收账款中剥离,不仅无助于解决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问题,反而增加了解释难度[13]。本文认为,《民法典》是为自由而有序的民商事活动提供法律保障,而不是以民法理论裁剪民商事活动实践。基于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在收益权保理业务已经有序开展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将收益权纳入应收账款。

(三)虚构的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不明知虚构的保理人。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债务人的责任认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债务人应当依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另一种是认为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债务人对保理人构成侵权,应当就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74。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案例来看,在保理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行为不具有不得对抗保理人的效力(1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双方,基础交易合同中有关应收账款的约定对于双方无效,但是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保理人。这也符合商事外观主义要求法律保护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虚假外观相应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便捷的法理[14]。有鉴于此,在保理人不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基础交易合同于保理人具备有效的外观,产生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标的。当然,保理人若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则不为善意,债务人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虚构的应收账款丧失权利外观,不能成为转让标的。

尚存的疑问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债务人印章、基础交易合同、财务凭证等方式单方面虚构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转让标的?此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如何理解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一般认为,保理业务系有偿的金融服务,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1]189[15]32。实践中,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往往订入保理合同,银行保理管理规范和商业保理操作指引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作严格审查(13),司法裁判也主张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通常表现为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是其构成善意的必要条件(1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保理人是否“应知”和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有暗示保理人无需调查核实之嫌,过度保护了保理人,应当在司法裁判中以指导性判决矫正[1]190。也有学者主张该条之规定不能得出保理人不负审查义务的结论,其意旨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伪造基础交易合同及其相关材料几乎没有障碍,保理人作为基础交易合同第三人,对应收账款的审查是形式意义上的,不能判断其是否真实,为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违法成本,保理人只需要不明知虚构即构成善意[16]。本文赞成此种观点。

外观信赖人因为重大过失不知悉真实法律状况,不能认为其善意;因轻过失不知悉真实法律状况,不能否认其善意[17]。保理人作为进行有偿金融服务的商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义务[15]32。保理人未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知其为虚构的,属于因重大过失不知真实法律状况,不能构成善意。只有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债权人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债务人印章、虚假合同、财务凭证等方式单方面虚构的应收账款,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情形,只有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后仍不明知其为虚构,才可以成为转让标的。概言之,无论《民法典》是否明文规定,保理人作为专业交易者当然负有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在保理人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仍不明知其为虚构的情形下,虚构的应收账款具备权利外观,可以作为转让标的。第七百六十三条是为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权益保护而设,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导致保理人难度增大的情况下,基于外观主义法理,只要保理人不明知虚构即为善意,应收账款对保理人视为真实存在,得为转让标的。

四、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又可分为对作为让与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作为受让人的保理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中“第三人”是指“与受让人形成对抗关系的第三人”,包括重复受让人、让与人的司法担保债权人和让与人的法定担保债权人[18]99,尤以重复受让人最为重要。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涉及协调债权让与规范与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整合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理论问题,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的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第四百四十五条)和债权让与规范(第五百四十五至第五百五十条)作体系解释。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理论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法律地位取代、从权利随之移转、从给付义务履行和让与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不负担保责任的效果[10]185-187。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在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产生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保理合同章对应收账款转让没有规定的,适用债权让与的有关规定。当然,《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具体而言,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内效力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应收账款转让对内效力采合同发生说,以债权让与合同生效作为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的生效要件[10]185。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部分性质为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一经生效,应收账款即由债权人移转给保理人。学界对于让与通知是否作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存在合同发生说与通知要件说之争[19]176。前者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让与随之生效,让与通知仅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是对债权已被让与之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不取决于通知人的意思而是法律直接规定,让与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均可[10]187[19]178。后者则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是让与人处分其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故仅可由让与人为之[20]。《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虽然改进了《合同法》第八十条让与通知的规范表述,但是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仍不能从文义解释得出结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明确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支持合同发生说。这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践需要,也是保理合同目的实现所必须。在暗保理(也称“隐蔽型保理”)中,债权人与保理人秘密让与应收账款,并不通知债务人,仍由债权人继续收款,若债权人存在怠于收款、挪用款项或者转移款项等损害保理人权益的违约情形,保理人可以自行通知债务人,以确保对应收账款给付的控制[2]41。若采取通知要件说,则保理人不能通过自行通知债务人保护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有保理合同目的落空之虞。

其二,应收账款让与给保理人的过程中,由于保理业务的特性,债权人和保理人往往约定应收账款于将来的某个时点移转,则债权人在转让时点届至前尚未退出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保理人只是获得在该时点后收取应收账款的期待权。此种期待权不仅使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处分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且使保理人得以援用债权人的抗辩权,以防止债权人放任债务人实施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有害保理人收取应收账款的行为。这体现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范中。根据该条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其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造成应收账款数额减少等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该条保护了保理人对收取应收账款的期待权,但是条文中采取“无正当理由”的表述,表明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保理人应当容忍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即使此种变更或终止将造成保理人的损失。一般而言,正当理由是指法律或者事实履行不能,但是在该条中究竟应当包括哪些事由还需要结合保理行业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其三,保理人追索权可以解释为保理人与债权人就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2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尽管债权让与不发生让与人担保债务人支付能力的责任,但保理人与债权人有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在有追索权保理(也称“回购型保理”)合同中,由于债权人的担保责任已经以回购条款或返还义务的方式订入合同,在债务人出现无力支付、破产、清盘等信用风险或回购条件成就时,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实现应收账款反转让或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4]65。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买断型保理”)合同中,债务人信用风险出现时,由于没有债权人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追索权的性质也决定了在因为基础交易合同争议等非债务人信用风险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取的情形下,保理人仍可向债权人追索[1]190。为平衡债权人和保理人的权益保护,追索权具备的风险分配功能还体现在保理人的受偿规则中。有追索权保理人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对债权人负有返还义务,而无追索权保理人则无此种义务。

(二)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应收账款转让对其生效。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后,债务人已经明知保理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不得再向债权人为清偿行为,而应当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否则,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清偿效力。保理业务实践中,让与通知往往指定了保理回款账户、保理专户等专为收取应收账款而设的账户,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向指定的账户付款才能产生清偿效果(15)。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抗辩的援用和抵销的主张分别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此不作赘述。虽然《民法典》未规定表见让与制度[10]189,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肯定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让与通知债务人后,纵然应收账款并未实际转让或者转让行为无效,债务人因为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向保理人所为的清偿行为也应当有效。表见让与是否适用于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的情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若受让人有足以表明其已经受让债权的充分证据,使债务人产生合理信赖,则可以构成表见让与[22];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见让与仅在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时才可适用,理由是表见让与的扩张适用有违让与通知原则上由让与人发出的法理,并且这种扩张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务人权益,但是以债权人承担极大风险为代价[19]186。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要求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足以构成债务人可以信赖的应收账款债权已经移转之外观,可以构成表见让与。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保理人身份显明和提供应收账款必要凭证的要求,足以防范保理人单方伪造应收账款凭证或者与债务人串谋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前述情况,由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凭证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16),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在暗保理中,基于保证应收账款收款便利和避免债务人对债权人财务状况产生不安而进行付款抗辩的考量,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不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向债权人付款,从而使暗保理顺利实现(17)。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因为保理人主张回购而发生反转让的,适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规范。故而在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反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有研究指出,此时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同时存在,可能导致保理人“重复受偿”问题,并提出“求偿权与追索权竞存”的解决思路,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履行义务,则另一方义务相应免除[5]7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在规定保理人可以在追索权和求偿权之间择一行使的同时,还明确了保理人向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义务,为解决“重复受偿”问题提供了方案。

(三)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对第三人效力的问题与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问题实为一体[18]99。债权重复让与使各受让人互为第三人,究竟由谁取得债权并对抗其他人取决于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归根结底是由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决定的。比较法上,债权让与公示主要有三种模式:让与主义、通知主义和登记主义[18]101-102。让与主义模式下,债权让与无需公示,故也称不公示主义,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即归受让人所有,原债权人之后所为的重复让与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后受让人无从取得债权[12]42。通知主义模式下,让与通知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不得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先通知者权利在先[18]101。登记主义模式下,由于“登记具有设权、公信以及推定效力”[23],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者按照受让的先来后到确认优先顺序,法律性质为登记对抗主义[12]42。

学界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式存在不同见解有学者主张,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示采用让与主义,因为保理属于有担保性质的债权,不具排他效力,公示对第三人毫无意义[3];但是多数学者反对此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涉及第三人,应当确定其公示方式以平衡第三人权益保护和解决债权让与的安全性问题[12]42。有学者提出,区分民、商事主体,对民事主体采通知主义,而涉商事主体则采取登记主义[24]。也有学者详细分析了前述三种模式的利弊,认为让与主义公平与效率俱失,通知主义无法发挥公示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公平和效率问题,唯有登记主义可以兼顾公平和效率,债权让与公示应当采登记主义[18]110。本文赞同最后一种观点,考虑到保理合同的商事合同属性,为保证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效力制度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应采登记主义。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以平衡受让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如果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先以登记为标准,已登记者优先于未登记者,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者;均未登记则以通知为标准,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让与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权利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则以份额为标准,按照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由各保理人分别取得应收账款。

在保理合同领域内,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已有结论。但是,从《民法典》乃至民商事法律体系的视角来看,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尚存诸多待决问题。从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与债权让与规范的关系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构成债权让与公示制度的例外,即“应收账款转让‘借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公示登记”[12]42,存在应收账款转让“逃离合同法、投靠物权法”的现象[18]116。由于《民法典》对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不采登记主义模式(18),应收账款转让优先顺序形成了双轨制: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依登记主义确定优先顺序;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因欠缺登记,则根据受让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2]43。在债权人先后将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给保理人和非保理人的受让人的情形下,若保理人先受让或者均未办理登记,则适用债权让与规范即可确定优先顺序;若保理人后受让但已经办理登记,则需要进行体系解释。为平衡保护保理人和非保理人的受让人,可以使保理人回归一般债权让与受让人的地位,适用债权让与规范确定二者的优先顺序;也可以将非保理人的受让人类比保理人,通过适用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解决优先顺序问题。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思路,都无法消弭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一般债权让与无需登记之间的冲突。

从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关系来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虽然避免了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先出质后转让可能造成的权利冲突,但是该条并未明确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先转让后出质的权利优先顺序。债权人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又出质应收账款的,则出质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应收账款转让是否登记而效力有所不同:已经登记的,依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保理人权利在先;尚未登记的,由于应收账款债权并非动产不具有形的权利外观,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法理障碍,而简单按照“物权优先”或“登记优先”的逻辑置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的事实于不顾,则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应收账款转让规范与应收账款质押规范之间亦有龃龉。

应收账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前述两种关系中展现的冲突,根本上是债权让与不登记主义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登记主义之间的冲突。应收账款受让人为保护自身的交易安全,无论基于何种合同关系受让应收账款都会尽量办理登记,以避免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其应收账款债权落空。司法裁判也出现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取向(14)。诚如学者所言,“登记制度作为法律创设的‘公共品’”,应当惠及保理人之外的其他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交易参与者,乃至为所有市场交易者服务[4]68。更有学者进一步主张颁布《动产担保登记条例》,将应收账款的质押、转让乃至动产抵押、所有权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统一登记[12]44。毫无疑问,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采取登记主义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可能会在《民法典》债权让与规范外形成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典型模式的商事债权让与登记主义立法,甚至催生出债权让与登记制度。

五、结语

保理合同作为充分利用应收账款债权财产价值的商业模式,《民法典》将其增补为典型合同实属重大立法创新。立法创新转变为实践活力需要准确解释法律规范,保证其适用符合立法预期目标,以鼓励商事交易机制革新。《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不仅对于正确适用相关规范解决保理合同纠纷、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协调债权让与规范与应收账款转让特别规范,整合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法典规范体系统一,保障良好民商事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当然,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让与规范解释的难题也反映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虽然一定程度上成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的“桥梁”,使二者可以互相“借道”解决债权让与登记及权利优先顺序的问题;但是其作为债权让与特别规范,适用范围和制度功能有限,与债权让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尚难消弭,更遑论作为制度张量实现债权让与和权利质权之间的有效整合。存在于应收账款让与特别规范和债权让与规范、债权让与规范和债权质押规范之间的法律漏洞有赖于裁判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填补或者由交易实践倒逼立法改进。

注释:

(1)相关数据可参见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网站,https://fci.nl/en/solutions/statistics2018;中国银行业协会网站,https://www.china-cba.net/Index/show/catid/14/id/26715.html。

(2)参见石佳友:《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 草案)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5119。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认定为间接给付。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系分别以债权人的融资行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为中心认定保理关系,产生的不同看法,但实践处理基本与让与担保基本一致。参见王鑫、顾天翔:《涉上海自贸区商业保理案件的审判实践:理念、现状与路径——基于472件商业保理案件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

(4)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页;邱智聪:《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4页。

(5) 参见《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和《国际保理通则》第1条的规定。

(6) 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第13条、《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7年发布)第10条的规定。

(7) 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第2条的规定。

(8) 参见王利明:《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中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502-527页。依学界观点,将来债权可以分为已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和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围。按照《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得出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可以纳入保理合同的调整范围的结论。参见方新军:《〈民法典〉保理合同适用范围的解释论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9)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97条的规定。

(11)参见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14、15条,《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第13、16、17条的规定。

(14)参见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第9条、2016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5条。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 沪二中民六(商) 终字第386 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8)对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适用《民法典》债权让与公示制度。学界对于债权让与公示制度采取让与主义还是通知主义存在争议,本文赞成通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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