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盗窃”的“入户”
2021-11-28宁东
宁 东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2014 年12 月24 日8 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 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同事李某上班期间,私自进入李某房间,窃得李某床尾柜鞋盒内人民币3 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韩某甲对一审判决理由不服,提出上诉。 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 李某的宿舍不符合“入户盗窃”中“户”的特征,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应成立一般盗窃。南京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韩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撤销原判,认定为一般盗窃。
上述案件中, 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构成盗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构成一般盗窃还是入户盗窃,这直接影响案件的准确定性及量刑轻重, 同时对其他相关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入户盗窃”之“入户”的认定存在分歧,尤其对于刑法规定的“户”的范围以及“入户方式等问题存在争议”,据此应当对“入户”进行准确界定,从而实现刑法关于“入户盗窃”规定的目的,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 同时对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以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防止定罪错误或量刑不均。
二、对户的理解
(一)户的定义及特征
“户”是指用于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对“户”进行理解应当结合“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
“户”的功能特征是指其家庭日常生活,并且具有长期、稳定的特点;而场所特征是指其不易为外人侵入,具有私密性的特点。结合“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可以初步确定,入户盗窃中“户”的基本特征包含日常生活性、长期性及私密性[1](21)。
有学者总结“户”具有以下特性:第一,“户”是家庭成员日常居住且不易为外人侵入的居住场所;第二,“户”是家庭成员保障其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保护场所;第三,“户”一方面是家庭成员保障自身安全的屏障, 同时是不易为外界救助的封闭场所;第四,“户”是目前人类居住场所的一般形式,即一般人均居住在“户”内[2](33)。
理论与实务中对“户”的理解,不应与日常生活认知相混同,对“户”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并在定罪量刑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户”的认定不应含糊其辞,更不能为了入罪而不当地扩大“入户盗窃”的处罚范围,而应当在裁判要旨中结合“户”的基本特征加以认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适用。 判断某一场所是否为刑法所规定并保护的“户”,首先应当判断该场所是否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同时保护措施完善, 其次判断该场所是否为户内人员长期稳定居住,且具有日常性。
(二)户的重要性
“户”是指用于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直接决定了“户”对于家庭生活成员的重要性。对于户内成员来说, 户与外界相对隔离, 意味着安全、私密,是社会成员的精神寄托。“户”与外界隔离,将户内成员的日常生活、人身财产、私密信息与外界潜在的危险隔离,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都具有不可侵犯的神圣意义。 刑法规定入户犯罪主要考虑到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同时侵犯了户内成员的住宅安宁权和隐私权。 住宅安宁权保护的是家庭成员长期稳定的生活, 保障该生活不受到来自外界的潜在的侵犯危险; 隐私权保护家庭成员私人信息、生活习惯,行为人的非法侵入将导致私人信息的披露[3](403)。
入户盗窃对财产权、 住宅安宁权甚至人身安全具有紧迫危险性, 直接侵犯了户内成员对于户的信赖,且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户主家庭的财产、人身安全,同时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家庭的安全性产生了怀疑,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实中入户盗窃频发,且行为人多身携凶器,对户内成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法对“入户”犯罪进行了特殊规定, 如改变过去刑法仅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而以入户盗窃、扒窃等行为作为补充,对入户抢劫作加重法定刑的相关规定,这也与“罪责越重,刑罚越重”这句法律格言相对应。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更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4](65)如果对一般盗窃与入户盗窃皆以数额为标准, 那么行为人在入户盗窃价值100 元时因未达数额而不构成盗窃罪,这导致住宅安宁权未受刑法保护,会导致公众对刑法信赖的丧失;与之相对应,对入户抢劫规定加重的法定刑,这保证了“在适用刑法时维持罪行与刑罚间的某种程度的均衡”[5](285),而这恰恰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户、室、宅的区别
1.“户”与“室”的区别。 室指古人房屋内部堂后之中央,为古代宫室中供人居住寝卧的房间。室在当下包含两层含义,一为办公室、实验室等工作场所,与“户”相比较为开放;二为“户”内的多个独立的、以墙壁与门分隔开的房间。 前者因不属于家庭生活之居所,因而不属于刑法上的“户”;后者为“户”所包含,入室者自然入户,从此种意义上说,结合“户”的基本特征,此时的“室”包含于刑法上的“户”。
2.“户”与“宅”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45 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所谓“住宅”,是指供人生活和居住的场所。一般的住宅以其院墙为界,公寓楼中的住宅则以其居室为界,换言之,以门窗作为与公共场所的区分界限[6](477)。 从此种意义上来说,住宅也具有日常生活性、长期性和私密性,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 但刑法对入户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用语不同,意味着二者间存在区别。“户”与“宅”的区别体现在:“户”主要体现功能性特征,即户内成员长期生活的场所;而“宅”则主要体现场所性特征,集中表现在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私密性,而是否有人长期居住生活则在其次。因此,行为人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住房进行盗窃,住宅内无人居住因而不满足“户”的日常生活性的特点,因而不成立入户盗窃,而以行为人窃取财物的数额大小决定是否构成一般盗窃。
(四)对特殊情形之认定
目前,针对多数入户盗窃案件中“户”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界分歧较少。但对于商住两用房、集体宿舍等特殊居所是否能够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结合户的基本特征,即日常生活性、长期性、私密性加以认定。
1. 学生、职工的集体宿舍。 集体宿舍的意义是方便低收入人群的学习、工作,同时降低居住成本。集体宿舍具有日常生活性,但不具有私密性。集体宿舍间的串门、借宿较为普遍,并且现实中同一单元的宿舍不锁门较为普遍,宿舍成员的生活方式、习惯等易为他人所知,私密性和封闭性与刑法上“户”的定义相去甚远。 前述案件即为发生在集体宿舍的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李某为同事关系,居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 被害人李某的房间一般不上锁,同事间的串门较为常见,也存在同事间未经同意进入他人宿舍借用物品之后告知的情况, 因而被害人的宿舍不具有户的私密性特征, 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户”。但集体宿舍也存在特殊情形,如单位分发给职工的住房,与公寓等同,同时以员工的家属或者固定员工小组为单位, 长期稳定居住且将该住房用于日常起居,应当认定此类住宅为刑法上的“户”,进入此类场所实施犯罪,应当认定入户犯罪。
2. 商住两用房。 商住两用房是指用于商业用途和居住用途的房子, 同时具有家居性和营业性的特点,商住两用房存在时间上的两用与空间上的两用。
空间上的商住两用房一般会以帘布、 木板或墙壁进行分隔,前部分为商用,后部分为居住用,行为人进入商用部分盗窃为一般盗窃, 以财物的数额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 行为人进入居住用部分实施盗窃则成立入户盗窃, 其侵犯了该居住空间的安宁权及隐私权,因此不再仅以数额作为入罪标准。
时间上的两用即在经营期间内用房的全部为营业所用,待营业结束转变为居住所用,此类用房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处于营业时间,一般而言,商住两用房的营业时间不固定,基本是由于无顾客而关门歇业,此时体现家居性的特点。对于商住两用房而言,用于居住用途时此类用房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主要原因在于, 入户犯罪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户内成员的生活安宁, 而商住两用房在用于商业用途的时间内不具有日常生活性和私密性,换言之,商住两用房在刑法上是指定时间内的“户”[7](6)。
3. 合租房。 目前,在一二线城市,由于居住压力较大,合租成为社会成员的首选,合租房一般来说流动性较大, 且户内生活的成员之间不存在家庭亲属关系。 合租房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结合“户”的特征,合租房具有日常生活性和私密性,且居住时间较长,符合长期性的要求。 问题在于,合租室友之间的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正如前文中对“户”与“室”区别的论述,合租室友本就属于户内共同生活的成员,此种情形属于“入室盗窃”而非“入户盗窃”,应当注意的是,刑法规定入户犯罪的原因在于,入户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户内成员的住宅安宁,而合租室友之间因较为熟知, 相互间的盗窃未侵犯住宅安宁,同时对隐私权的侵犯大幅度降低,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因而仅构成一般盗窃。
4. 旅店、宾馆房间。 旅店、宾馆房间是经营者用于经营、顾客用于休息的营业场所。顾客一般仅在旅店房间进行休息, 家庭生活中的其他活动诸如洗衣做饭则基本并不涉及, 因此并不具有日常生活性的特点。此外,居住宾馆一般都是短途出行,如出差、出游等情况,不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思。 宾馆、酒店的房间钥匙、门卡除顾客拥有外,酒店管理人员、清洁人员均配备,因此不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因此,旅店、宾馆房间不具有“户”的特点,进入此类场所进行盗窃并不会侵犯房间顾客的住宅安宁权, 因此也不符合入户盗窃的要求,仅能成立一般盗窃。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存在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在某些宾馆、酒店,有些顾客长期租住。此种情况下,该类旅店、宾馆房间具有“户”的特点。 第一,顾客进行日常生活活动;第二,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思;第三,除发生紧急情况外,酒店管理人员、清洁人员不会进入该房间,具有较好的私密性。此种情形下该租住房间具有“户”的全部特征要求,在这种特殊的房间实施盗窃的,构成入户盗窃。
三、入户目的的认定
在入户前或入户时是否具有非法目的, 非法目的为具体的盗窃故意还是任何犯罪目的均可, 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第一种,不论行为人入户前有无盗窃目的, 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侵犯了居住人的住宅安宁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以入户盗窃论处。第二种,入户盗窃必须在入户前或入户时有具体的盗窃故意,方能做到主客观违法的一致性,才能以入户盗窃定罪量刑, 反之则构成一般盗窃。 第三种,行为人在入户前或入户时出于非法目的即可,具体目的包括抢劫、强奸、放火等,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某一非法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对行为人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从实务的角度以及设立入户盗窃规定的目的来看,应该采取第三种观点,原因在于:入户盗窃等入户犯罪规定的目的是由于入户犯罪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诸多法益, 包括财产权、 隐私权以及住宅安宁权,非法入户行为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会对以上法益造成危害或产生危险;同时,行为人以抢劫或强奸目的入户,因入户无人,而转为窃取财物,根据不重复评价的原则, 应以入户抢劫未遂与一般盗窃论处或将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 若以未遂与一般盗窃论处,则盗窃罪应以数额为标准,而抢劫罪也只因入户作为预备行为处罚较轻, 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权与隐私权,入户犯罪设置的目的未能体现;若将整体评价为入户盗窃,则保护了以上法益,同时遵循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入户”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一)入户盗窃的既未遂界定
“入户盗窃”侵害了住宅内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住宅安宁权双重法益,关于入户盗窃是否构成既遂,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入户盗窃的, 以完成入户行为或盗窃行为之一为犯罪完成的标志,换言之,将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同时作为规制入户盗窃犯罪而保护的首要法益, 侵犯住宅安宁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此观点忽视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法益。 此外,行为人非法入户后,户内没有财物,客观上不可能产生对被害人财产的危险, 将此类情形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 第二种观点,盗窃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盗窃罪是否既遂,无论是以数额为要求的普通盗窃行为还是以入户方式实施盗窃的入户盗窃均应以财产的获取为标准,即入户盗窃的既遂以侵犯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益为标准[8](954)。 第三种观点,对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的认定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户内无人时,此时入户盗窃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应以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而当户内有人时,行为人的非法入户行为不仅对财产法益造成紧迫危险,同时对户内成员的住宅安宁权及隐私权造成实际危害,因此应当扩大处罚范围,以其入户行为的完成作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
表面来看, 入户盗窃着手的时间点应以入户为标准,即行为人实施入户行为作为入户盗窃的开始,但如果户内没有值得保护的财产, 或者户内财产价值低廉行为人并未获取的, 对财产法益的侵害没有紧迫危险,此时将“入户”作为着手可能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非法入户以后开始物色财物认定为着手。物色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诸多财物中进行挑选而未实际获得,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行为人的物色行为导致的紧迫危险。因此,有必要以物色财物作为犯罪的着手, 并以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入户”后并未实际获取财物,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构成入户盗窃未遂;因行为人放弃取财的,构成入户盗窃的中止。根据我国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对于小物件,行为人将其拿在手上即构成对该财物的占有,同时,财产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被阻断;对于大物件,应以财物离开户的范围作为“失控”标准,如搬出户外,或从户内扔出窗外再取得, 此时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占有转由行为人取得,方能构成盗窃罪的既遂[1](34-35)。
(二)“入户”与“盗窃”的关系认定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新的成立方式,不再仅以数额作为盗窃罪成立的要求, 探究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的关系对于研究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既遂标准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认为,入户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即入户盗窃由“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构成,入户是手段,盗窃是目的[9](10)。 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驳:入户盗窃不是牵连犯,盗窃不必然需要入户,入户也不必然导致盗窃行为的发生,二者只是由于行为人的目的而结合,并非因入户与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导致[8](953)。
“入户盗窃”包含入户和盗窃两个行为,盗窃是入户的目的,入户是盗窃的手段,两者构成一个行为的集合,分析时应将二者作为整体进行评价。刑法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新的入罪标准, 是由于现实中入户盗窃现象较为普遍,且对居住人的财产、住宅安宁以及人身安全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因此,应将入户盗窃看作是一个整体, 这个整体共同侵犯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缺少整体的任一组成部分则不属于入户盗窃所研究的问题。在讨论入户盗窃时,不应人为阻隔入户与盗窃之间的关系, 应当将入户行为视为整体的入户盗窃行为的预备, 而非与盗窃行为之间构成牵连关系。
(三)“入户”行为完成的意义
入户盗窃作为一个整体属于盗窃罪的一种成立方式,其侵犯了户内居住人员的财产权、住宅安宁权与隐私权。值得一提的是,入户盗窃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对人身权的侵犯,原因在于:其一,盗窃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入户盗窃属于“入户+盗窃”的集合,入户行为不可能对人身造成侵犯, 否则应直接构成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其二,在行为人完成入户盗窃行为的过程中, 户内并不存在人员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对人身造成危害或危险。
入户行为在入户盗窃犯罪整体中充当的是预备行为。入户是为了便于盗窃行为的开展,入户行为并未导致财产的紧迫危险, 但侵犯了户内人员的住宅安宁权与隐私权。入户行为不能与盗窃行为等同,其作为手段,是为了便于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例如行为人非法进入未装修的毛坯房,由于房内无任何财物,且户内无人居住并未侵犯户内家庭成员的住宅安宁权,行为人不可能构成“入户盗窃”。不能将入户作为着手,应将入户看作入户盗窃成立的要素行为之一。入户只有在侵犯刑法规定的主要法益时才能实现全部构成要件, 单独的入户本身并不能齐备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入户后进行物色财物而无财可得被迫离开应当构成入户盗窃实行阶段的未遂; 入户后尚未物色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行为人入户时受伤,则构成入户盗窃预备阶段的未遂。这类情形虽未对财产产生紧迫危险, 但已经侵犯了居住人员的住宅安宁权与隐私权,理应受到处罚。
五、结语
入户盗窃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重要修改部分,不再仅以数额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说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从仅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到住宅安宁权、隐私权,保护公众对于“户”的信赖。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入户盗窃的案件,极大地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发性、隐蔽性,某些情形下可能会转化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 但关于入户盗窃,理论界对于既遂标准、入户非法目的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与实务中的认定也出入较大。因此,在理论上研究入户盗窃具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