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检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检视和完善
2021-11-27戴瑛柏茹
戴瑛 柏茹
摘 要:铁检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由于其体制改革原因及管辖的特殊性,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过于狭窄、案件管辖不明、铁路和地方行政职权分配不清等问题。对此,应把铁路运输安全领域纳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并明确由铁检机关管辖;进一步剥离铁路系统行政职能;适当扩大基层铁检机关的层级管辖范围;与铁路系统搭建信息共享平台,以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关键词:铁路检察 行政公益诉讼 管辖特点 体制困难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下简称“兰铁分院”)下设四个基层院,分别为兰州、武威、西宁、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2012年全国铁检体制改革后,兰州、武威两个基层院继续隶属甘肃省院,银川、西宁两个基层院的人事任命和财物保障分别归入属地宁夏自治区和青海省院,但检察业务遵循过去业务指导关系,由兰铁分院继续指导,案件报表数归入甘肃省院案件管理系统。也就是说,管辖范围涵盖甘青宁藏四省区(西宁铁检院同时管辖青藏铁路公司在西藏自治区内的铁路沿线部分)。除兰铁分院外,全国跨省级行政区划的铁检分院还有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南昌、乌鲁木齐6个铁检分院,涉及18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因此以兰铁检察两级院为调研对象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兰铁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现状和特点
[案例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兰州铁检院”)于2020年9月办理的一起皋兰县忠和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职致使铁路用地被侵占案,系甘肃广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兰州城际铁路北环线K32+276处铁路桥下搭建彩钢房、堆放杂物,侵占鐵路用地,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桥墩偏压,严重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危及铁路旅客及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兰州铁检院根据铁路安全保障“双段长”制及地方政府岗位职责,向皋兰县忠和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履职,最终该案按要求整改。
[案例二]2020年4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下简称“银川铁检院”)办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禁牧区违规放养马匹危害沙漠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系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检和国铁集团联合发布的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一。包兰铁路中宁县石空镇至余丁乡区段多次发生村民放养马匹跨越铁道、逼停列车事故,特别是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据不完全统计,至少发生14次马群在铁路边食草、穿越等危险情形,并发生3次逼停列车事件,不仅破坏沙漠铁路沿线生态环境,也严重影响铁路行车安全。银川铁检院向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和余丁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履职,两个行政单位通过联合专项清理活动,积极整改,效果显著。
[案例三]2019年3月、2020年5月期间,青藏铁路集团先后就青藏线K385+565、K385+376、K385+500、K385+530、青藏线下行线K385+260共5处安全隐患向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协助排除隐患,乌兰县人民政府批转铜普镇政府、乌兰县水利局、乌兰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后,相关部门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后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介入调查。查明:在K385+565、K385+376涵处,乌兰县铜普镇都兰河村修建便道,高于涵口,堵塞涵渠,长期积水,汛期已造成涵口路基下沉;在K385+500、K385+530排水沟处,都兰河村修建便道,堵塞涵渠,积水长期浸泡路基本体;在下行线K385+260涵处,都兰河村修建水渠,阻碍铁路涵渠行洪,造成涵内严重淤积,丧失泄洪能力。以上安全隐患有造成列车脱轨、颠覆等严重后果的风险。最终该案在各方努力下顺利整改。
[案例四]2020年9月,武威铁路运输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兰新铁路途径甘肃省古浪县黑松驿镇境内的部分路段存在大量侵界林木,违反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安全距离的有关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向古浪县黑松驿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并督促整改。
从表格和案例可以看出:
第一,新领域探索在兰铁检察办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2019占比42.30%,2020年占比63.27%,体现为路外环境影响行车安全。[1]具体表现包括铁路沿线彩钢房彩钢板被大风掀至铁路接触网、树木生长延伸至铁轨上方、煤矿开采致山石滚落至铁路线路、上穿下跨铁路架桥涵洞、动物迁徙跨越铁轨逼停列车、市政设施老化危害铁路运营安全等。如案例二,村民在禁牧区违规放养马匹,马群在铁路边食草、穿越,发生逼停列车的危险情形;案例四,在甘肃省古浪县黑松驿镇境内的部分路段存在大量侵界林木,违反了铁路领域相关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风险。
第二,划归为国有资产保护领域的案件存在非典型性特点,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该领域案件。[2]如案例一,企业在铁路桥下等铁路用地上搭建彩钢房、堆放杂物等,既危害了铁路运营安全,又侵占了铁路国有用地使用权。又如,倾倒垃圾至铁路沿线,属于国有资产保护领域还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并不明确,一般兰铁检察系统的做法是在铁路用地上倾倒垃圾,算作国有资产保护领域,铁路红线外倾倒垃圾,算作生态环境保护领域。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未曾涉足。《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明确了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然而铁路作为企业,对铁路用地的管理是受委托的行政行为,对铁路用地仅享有调查、申报、统计、监督、监察等权力,纠纷处置和处罚、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重大权力仍然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的行政权力表现为不完整不充分的特点。基于管辖的原因,兰铁分院四个基层院尚无该领域案件。
第四,案件归类不具有明确性,存在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情形。铁路点多线长,路内路外环境错综复杂,有些案件情形不能清晰界定究竟处于路内还是路外,甚至跨越路内路外,导致无法准确归类。如案例三,村民在铁路涵、排水沟处修建便道、水渠,横跨路内路外环境,可以算在架桥挖涵小类内。然而在大类归类时,不具有典型性,或者划入新领域探索,或者划入国有财产保护领域。
二、铁检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过于狭窄,铁检机关所办部分案件无法进行归类
法律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以及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公益诉讼案件。然而,以上五种类型并不能有效涵盖铁检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此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铁检机关不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领域范围的探索,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积极稳妥推进,鼓励各地方在诉前程序进行积极探索。
经过近三年半的司法实践,铁检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集中体现为以下几类:(1)侵占铁路用地,包括在铁路红线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桥墩下堆放、悬挂物品,搭建场地;(2)破坏铁路路基,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包括向铁路安保区内排放污水,在铁路沿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在铁路周边抽取地下水;(3)在铁轨附近下穿上跨,存在安全隐患,包括铁轨上方横跨公路桥梁、铁轨下方挖建涵洞等设施;(4)铁路沿线形态复杂,存在潜在安全隐患,包括在铁路沿线搭建彩钢房等建(构)筑物、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在铁路沿线建造、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5)破坏铁路沿线生态环境,影响铁路运营环境,包括在铁路沿线堆放垃圾,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烧荒等;(6)铁路站车食品药品安全卫生问题,影响广大旅客的饮食健康、获得急救的权利,包括证照不齐,证照、药品、食材过期,食品生产环节卫生状况不达标,防疫期间特殊用品的保存废弃程序不规范等。
结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进行归类,第一类勉强划归国有财产保护领域,但不具有典型性;第二类、第五类划归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第六类划归为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第三类和第四类无法进行归类,算作新领域探索。
(二)由于铁检机关的专门属性,导致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不明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層检察院和法院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个案指定管辖为补充。对于铁检机关这类专门检察机关并没有单独赋予类案管辖权。问题在于,涉铁公益诉讼处于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盲区,且铁检机关监督地方行政机关名不正言不顺。尽管高检院在2019年公益诉讼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了“涉铁公益诉讼”概念,胡卫列厅长指出铁检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属于新领域探索。[3]高检院还将郑州铁检分院办理的河南省三门峡市违建塘坝危害高铁运营安全一案作为跨行政区划典型案例在检答网上发布。但是由于没有明确授权,又是新领域案件,实践中容易招致质疑,也无法向法院起诉。据调研目前全国仅三例涉铁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件。[4]经分析发现,两起由地方检察院提起诉讼,一起由铁检机关提起诉讼后撤诉;三起案件均不是纯粹的影响铁路运营安全新领域案件,还牵扯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即可以划入“4+1”领域内。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诉前程序中按照既有管辖范围各自开展工作,一旦涉及到诉讼,铁检机关并不当然地享有管辖权,需要一案一请示。
此外,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基于工作考核压力等原因,也会把监督触角伸到涉铁领域来“抢案源”,短期来看争了一时输赢,长期来看给铁路企业带去一种争抢案源的不好印象,反倒人为增加了和铁路企业的沟通成本,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影响了检察机关统一对外形象乃至司法权威。
(三)铁路和地方行政职权分配不清,导致无法准确确定责任单位
政企分离一直是近些来企业改革的重点问题。2019年6月,中国铁路总公司改制成立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并正式挂牌。这一名称的变更标志着铁路企业公司制改革最后一步的完成,也意味着铁路“政企分开”的改革告一段落,昔日政府部门彻底变身为市场竞争主体。[5]然而实践发现,铁路企业内部依然享有一定的行政权。这些行政职能一般不完整,通常只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而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铁路企业的行政主体身份呈现出不充分、不典型、不规范的复杂性特征。[6]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一方面地方行政单位不涉足涉铁行政监管,铁路行政单位通常以不享有完整的行政权,如没有行政处罚权、不具有监督刚性为由,进行抗辩。另一方面在铁路系统,也存在机构设置复杂、职权不清的问题,依然无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就铁路食品安全监督领域,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为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卫生监督所为执行机构,在铁路内部是一个部门、两块牌子,不利于开展检察监督。[7]又如,在安全生产监督中,铁路监督管理局属于行政机关,铁路集团公司下设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内具有行政监管职责,其部分职责来自于铁路监督管理局委托。
(四)铁检机关没有同级政府人大,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沟通成本高
铁检机关一直没有对应的同级政府,也不存在同级人大的监督。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由于缺乏同级政府人大的沟通协调,和地方行政单位沟通成本高,工作推进难度较大。另外地方政府内部职能划分存在差异,铁检机关无法准确掌握。再加上近几年机构改革,各级政府部门合并、职能拆分,机构职责频繁切换,部分地区甚至会进行临时性、差异化机构配置,铁检机关无法准确界定监督对象。如案例五和案例六。
[案例五]2018年8月,兰州铁检院在办理甘肃德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在铁路桥墩下倾倒渣土造成侧压危害桥梁安全一案中,找到桥墩所在辖区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职,被告知由于城市发展的需要,该区域及其他三个区域的综合管理执法工作由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履职。基于同级监督的原则,兰州铁检院无法开展工作。为了案件的顺利办理,最后该院绕开皋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找到具有土地管理职责的皋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职,虽然案件最终顺利办结,但存在选择性司法的情况。
[案例六]2020年5月,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五公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一处道路及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施工中,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堆砌建筑材料。兰州铁检院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取证中获知,该处施工项目属于市级工程,由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管理。兰州铁检院基于属地管辖的原则,在多次沟通后修改了检察建议书的内容,认定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协助管理的职责。最终该案得以顺利办结。
此外,有些案件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以各级政府为监督对象难度较大。这种情况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各方的思想认识问题。各级政府会把检察机关看作是自己的组成部分,认为是上下级关系,不愿接受检察监督。铁检机关由于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管辖不明,一般都是诉前检察建议,同时由于缺乏监督刚性,一般也不愿监督各级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1项[8]、“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9]之规定,基层检察院不享有对县级以上政府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铁检机关往往向政府各职能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但由于所涉案情重大,各职能部门均不能单独解决问题,最终还得求助于同级政府,如案例七。
[案例七]兰州市七里河辖区内一铁路隧道上方存在大量违法建筑,有严重影响列车运行安全的重大风险。经调查了解,此处违法建筑属于政府异地搬迁安置项目,拆除涉及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及七里河区政府等单位。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历史因素在其中,无法清晰界定各方的职责范围,无论针对哪个单位发送检察建议都不能充分履职,最终还需要七里河区政府协调各方,进行统筹规划,统一解决。兰州铁检院对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没有管辖权,无法跟进案件,最终该案移送兰铁分院办理。
(五)铁路领域线索发现来源单一,铁检机关无法保持独立性充分履职
铁检机关的线索来源基本上是由铁路工务段、铁路监督管理局提供。铁检机关属于“等米下锅”的境遇。因此,铁检机关无法保持完整的独立性。如,在影响铁路安全生产运输的案件办理中,铁检机关完全可以对铁路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但由于此类线索通常是铁路监督管理局向铁检机关提供的,为了长期的合作共赢,铁检机关往往另辟蹊径寻找地方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失职情况,进而监督。
三、铁检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理论基础
(一)铁路运输安全领域属于公共利益保护的范畴
公益诉讼制度的提起旨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益”相对。国家利益是一种集合利益,一般包括政治性的代表主权国家的所有利益和经济性的由国家所有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享有的利益,特点集中体现在公共性和不特定性上。[10]铁路运输安全领域应属于公共利益保护范畴:其一,铁路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的经济大动脉,承担着客运和货运的重大使命,是公共产品,在经济层面上代表着国家利益;其二,铁路客运以保护不特定多数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为核心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诉求一致;其三,铁路领域发生重特大运输安全事故都是由国家举全国之力开展救援,实施兜底保障,充分体现了铁路运输安全领域的公益属性。
(二)铁检机关具有跨区域特性,与部分案件类型特性吻合,具有制度优势
铁路运输先天跨行政区划,这是铁检机关与地方检察在管辖特性上最大的区别。其一,无论是在已授权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还是在新探索的铁路运输安全领域,都存在跨区域的特性,地方检察在办案过程中易出现管辖交叉的问题,不利于工作的开展,还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相反,铁检机关在线索获取、调查取证、责任认定等方面,具有地方检察无法比拟的优势。其二,跨区划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牵扯到地方利益,行政干预、诉讼“主客场”问题频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11]铁检机关具有先天的“去地方化”属性,近年改革也已经从铁路系统剥离出来,逐步实现“去行业化”,以维护检察机关的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其三,铁检机关案源较少,开展涉铁公益诉讼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解决案件量不平衡的问题。近几年,铁检机关普遍处于业务量不饱和的状态。[12]相反,地方检察却一直陷于案多人少的矛盾。所以,适当扩大铁检机关公益诉讼案件管辖范围,既能解决铁检机关案源不足的问题,又能分担一部分地方检察的工作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司法效率原则。
(三)铁检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反推助力铁路企业体系化管理,实现公益保护的最高追求
其一,个体权利救济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微乎其微。在与铁路企业发生侵权纠纷时,个体的司法救济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救济原则填平,无法推动铁路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和创新管理的审视。其二,铁路运输安全治理体系呈现碎片化特点,难以形成有机整体,实现体系化管理。铁路生产运输运营,呈现跨领域、多单位协作的特点,客观上表现为自成体系、无法统一诉求,也就导致容易出现治理真空、治理冲突和治理混乱等问题。[13]其三,铁路监管执法主体长期处于监督缺失的境况,不利于推动铁路管理体制机制的完善。部分留存于铁路系统内部的行政职权,因脱离于行政机关,不能被有效监管。铁路领域的行业监管机关,一般是垂直领导,监督效果有限。此外,行业监管必然存在行业保护的先天缺陷。鉴于此,由铁检机关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在铁路系统开展行政公益诉讼,能够通过案件办理推动行业发展的目标,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机能,实现“公益”保护的最高追求。
(四)铁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求,亟需外部力量介入帮助解决铁路运营线下安全隐患
在面对线下安全隐患涉及到地方责任的时候,铁路企业通常的做法是向属地政府发函,请求予以协助解决。但是发函方式没有任何强制力,如果地方政府不配合、消极怠工、以文件解决文件,线下安全隐患依然得不到解决,有些问题长此以往就变得积重难返。铁检机关管辖涉铁领域案件,在问题的处理中能够发挥司法权威,协调多方力量,共同推动问题的解决,这是铁路企业所盼望的,是一项双赢多赢共赢的举措。如案例三,青藏铁路集团先后几次向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协助排除隐患,乌兰县政府批转铜普镇政府、乌兰县水利局、乌兰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等单位后,相关部门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后续不了了之。最后该案在西宁铁检院的介入下,得以顺利解决。
四、铁检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把铁路运输安全领域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并明确由铁检机关管辖,解决案件范围无法归类和管辖不明的问题
其一,在现有的管辖制度默认下,铁检机关对铁路范围内的公益诉讼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大部分涉及铁路运输安全领域的案件,并不在铁路红线内,甚至不在铁路安保区内,对于这部分案件铁检机关是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往往存在管辖争议问题,不利于对铁路生产运输安全的有效保护。其二,在现有的公益诉讼范围内,铁检机关办理的部分案件类型无法进行归类,导致铁检机关只能进行诉前监督,而在行政机关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无法提起诉讼,造成检察监督刚性不足,威胁检察权威。其三,明确凡是涉及到铁路运输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由铁检机关管辖,能够有效发挥铁检机关的既有优势,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实现有力监督,同时避免和地方检察产生管辖权冲突,进行司法权力的优化配置,实现司法效益原则。
(二)进一步剥离铁路系统的行政职能,理顺行政机关层级,纳入到统一的行政系统,实现行政职能的一体化构建
行政职能的多头存在,不利于行政系统的层级建构,导致在运行、管理、监督等方面存在漏洞、真空、甚至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让企业职能回归企业,行政职能回归行政,进一步剥离铁路系统的行政职能,将企业内部的行政监管职能纳入到地方行政层级中去。一方面完善科层制建构,实现行政职能的一体化;另一方面使行政监管职能摆脱行业掣肘而独立存在,激发监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大力提升行政能力,反过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适当扩大基层铁检机关的层级管辖范围,以应对跨区划办案和对县级政府开展检察监督时,基层铁检机关无管辖权的困扰
铁检机关因为跨区划的特点,所办案件经常存在跨区、跨市、跨省的特性。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为跨区划的特性,对应的行政机关也往往处于“高配”的情形。即使在一个行政区划域内,也因为法律规定县级政府以上的案件由市级检察院管辖,而造成案子办着办着基层铁检机关就没有了管辖权的困窘,如案例七。所以,结合铁检机关所办案件的特点,应该适当扩大基层铁检机关的级别管辖范围。比如说,允许铁检机关管辖以县级政府为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对象的案件,仅这一项,就能解决实践中的大部分级别管辖问题。
(四)与铁路系统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资源互享信息互通,保持线索移交的渠道畅通
铁检机关与铁路系统协调工作有先天的优势。铁检机关可以主动出击,利用信息化技术与铁路系统搭建信息共享平台。要么利用铁路现有数据平台,接入检察监督端口,实现线索发现的目的;要么以检察监督为主体,设计案件线索来源平台,对接铁路系统数据,发现案件线索。这样就可以摆脱线索来源受制于铁路系统,造成不敢监督不能监督不想监督的局面。至于信息密级问题,则可以通过信息获取权限设置控制,加强泄密的惩罚等措施实现。经调研发现,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行政监督方面与行政机关进行了科技共建,通过与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互联网平台衔接而抓取数据,获取案件线索,可以借鉴。
注释:
[1]2018年办案数据中没有新领域探索案件,原因在于该年度公益诉讼工作刚刚开始,兰铁分院四个基层院办理的大部分案件都属于侵犯铁路国有用地使用权,威胁铁路设施安全等内容的案件,如何界定属于哪一领域、新领域究竟如何认定无法确定。2018年郑州铁检分院办理的河南省三门峡市违建塘坝危害高铁运营安全一案,被河南省院评为2018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该案属于在铁路沿線填土筑坝、修建影响高铁桥梁安全设施的行为,被归入国有财产保护领域。因此,兰铁分院四个基层院将类似案件全部归入国有财产保护领域。
[2]根据2020年1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总结得出,国有财产保护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涉及对应收未收、应缴未缴的税收及其他费用、被冒领的养老金、教育专项经费、扶贫项目补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属于国有财产的流失问题发起检察监督。而铁路领域侵犯涉铁财产安全,不具有典型性。
[3]参见胡卫列:《如何做好新时代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人民检察》2019年第23期。
[4]参见《最高检、国铁集团联合发布铁路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第八案,湖北省阳新县违规养殖畜禽危害铁路运行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第九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违法建设堵塞河道危害铁路泄洪桥运输安全行政公益诉讼案;第十案,河北省邢台市非法采砂危害高铁大桥运输安全公益诉讼系列案。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2/t20201224_492720.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0日。
[5]参见李明思:《铁路改革“三步走”》,《现代国企研究》2020年第3期。
[6]参见王凯:《公益诉讼“等”外范围应当包含铁路运输安全领域》,《人民检察》2019年第19-20期。
[7]《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第4款: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参见吴海研、支立跃、陈跃:《检察公益诉讼“等”外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上)。
[11]参见王渊:《发挥铁检优势 推进公益诉讼工作开展——铁路检察官论坛观点述要》,《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
[12]同前注[10]。
[13]同前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