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证后供”情形下完善命案证据链的基本思路
2021-11-27杨媛媛
杨媛媛
摘 要:在缺乏DNA比对条件时可以考虑运用线粒体生物技术确定被害人身份。在鉴定死因有多种可能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在案证据,结合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具的意见,最大程度排除与案件客观情况不符的死因,为案件的证明、指控打下基础;对于犯罪嫌疑人变供、翻供、辩解反复的情况,要从讯问程序合法性、供述自愿性、印证性等方面对有罪供述进行审查;在半开放现场情况下还需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关键词:死因不明先证后供 半开放现场 专家证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郭某(独居未婚)的邻居发现郭某家中房门未锁,房间杂乱,怀疑遭窃,遂报警。民警出警判断系失窃,因事主不在,无法进一步调查,故对现场拍照后离开。同年6月29日,邻居发现郭某窗外恶臭,有许多苍蝇,且郭某失踪8日,遂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发现郭某屋内床上有一具高度腐败的女性尸体,下身赤裸,尸体上覆盖被子、衣服,衣被上压有桌、椅。勘查中还发现现场一保温杯内有含氯丙嗪(精神类药物,有镇定安眠作用)成分的溶液,现场有氯丙嗪药物。
经尸体检验,发现女尸高度腐败,舌骨左侧大角断折,甲状软骨左侧上角断折,胃组织内检出氯丙嗪成分。检验鉴定意见认为不能排除颈部大血管、脏器被锐器刺戳、砍切或受钝性外力作用破裂致死可能,不能排除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不能排除氯丙嗪中毒致死可能。
侦查人员根据通话记录及手机定位技术发现,手机号1367*******的持有人张某案发前与郭某联系频繁,且在6月20日(案发前9日)離开日常活动地,前往郭某住处附近逗留至次日凌晨离开。侦查人员遂抓获张某,并在其住处查获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根(后经辨认均为郭某所有)及现金1.6 万余元(事后在其中一张百元现钞上检出郭某的生物性物质)。
张某到案当天先否认犯罪,称近期未去案发现场区域,家中的黄金手镯、项链是朋友两年前赠予,现金是自己做盲人推拿的收入;后又承认与郭某是相识多年的男女朋友,2017年6月19或20日应邀至郭某家中,和郭某一起喝了郭某提供的营养茶,后因感情纠纷与郭某发生性关系时压在其上身致其窒息死亡,遂用衣服覆盖郭某身体,将桌椅压在上面,并窃得郭某黄金首饰后离开,否认窃取现金。之后又供称系因感情纠葛一时冲动掐死郭某。批准逮捕后又翻供,否认杀害郭某,离开郭某住处时其并未死亡,黄金首饰是郭某当天赠送。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因情感纠纷,扼压被害人郭某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并窃取郭某的黄金项链、手镯等物,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罚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以未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了对张某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等刑罚。
二、审查起诉的思路和难点
由于案件中的女尸发现地为郭某住处,而张某与郭某系熟人关系,故案发现场提取的张某生物性物质、张某的住处查获郭某的财物均不能有力证明张某作案。本案缺乏“先供后证”的证据,故指控犯罪的思路是先确定死者身份、死因,然后以张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死因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他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合理怀疑。但是,这一指控思路存在三方面疑难问题:第一,被害人身份的认定缺乏确凿证据。案件中的死者身体高度腐烂,不具备辨认条件;而郭某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仅有一个同胞弟弟郭某甲,根据孟德尔遗传规律,死者与胞弟无法通过DNA比对得出是否同一的结论;第二,张某曾作过发生性关系时压死被害人和掐死被害人两种有罪供述,现场还发现了氯丙嗪药片及含氯丙嗪成分的溶液,尸体检验报告给出了中毒死亡、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及受钝、锐器砍切、刺戳致死三种可能的死因,因此张某供述的作案手法不能与尸检死因形成确定的印证关系,难以认定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尸体发现现场呈半开放状态,民警首次出警时并未发现尸体,故张某离开现场后是否还有他人进入现场存在疑点,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三、证据审查主要思路
(一)运用DNA、线粒体等生物性物质技术,准确认定被害人身份。
被害人身份的确认是故意杀人案件的重中之重,一旦被害人身份认定错误,围绕着所谓“被害人”的一切排查工作都将走入误区。滕兴善、佘祥林、赵作海等因“亡者归来”而平反的冤假错案均显示,在被害人身份未得到确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可能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生物性物质的DNA比对来认定死者身份,但在死者无直系亲属、仅有异性同胞时,根据孟德尔遗传规律无法作出DNA的同一性认定。这时可以考虑采取线粒体技术,与旁系亲属进行线粒体比对。人类线粒体的10398等56个点位均是人类遗传标记,遵循母系遗传规律,对死者与旁系亲属进行线粒体比对能够认定双方是否来源于同一母系,并以之为基础认定被害人的身份。
本案中,承办检察官针对死者身份不明的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行技部门运用线粒体技术,对郭某胞弟郭某甲的血样与女尸进行线粒体比对。鉴定发现,女尸肋软骨与郭某甲血样在人体线粒体的55个点位具有相同的分型,符合母系遗传规律,证明女尸与郭某甲来源于同一母系。再结合郭某甲证明的其仅有郭某一个姐姐,且二人的母亲并无同胞姐妹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尸体就是郭某甲的胞姐郭某。
(二)结合在案证据及专家意见确定死因
为进一步明确死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检察机关指派了本市检察技术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学知识的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证人)审查了勘验现场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对尸检报告的证明力进行了补强。专家证人意见是死因认定的辅助性证据,可以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解释或说明,但不应提出与鉴定意见矛盾的意见,如果专家证言与鉴定意见矛盾则不能采信。同时,承办检察官充分利用、挖掘在案客观证据中反映的信息,对尸检报告及张某供述提到的明显与证据不符的死因予以排除。具体而言:
1.排除未检见的血管、脏器被锐器或钝性外力作用破裂致死的可能性。尸检报告认为,尸体高度腐败,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处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缺失、胸腹腔内仅残存心脏、两肺、肝脏、胃等器官,因此不能排除未检见的颈部大血管、胸腹腔内脾脏、胰脏、肾脏等器官被锐器、钝性外力作用破裂致死可能。首先,如果被害人遭外力作用致血管、脏器破裂致死,现场或被害人体内应有出血痕迹,被害人身体或衣物上应有搏斗痕迹。但是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无血迹,被害人体内无出血迹象,且被害人上身衣物完好,因此与血管、脏器破裂致死的状态矛盾。其次,专家证人指出,尸检照片显示被害人现存在脏器都是完整的,没有破裂,全身骨骼完好,虽然心脏有部分缺损,但残存的心脏符合自然腐败形成的性状,而非外力作用所致。据此可以排除被害人遭锐器、钝性外力作用血管、脏器破裂致死的可能性。
2.排除氯丙嗪中毒致死的可能性。首先,经咨询毒化鉴定法医师,明确现场保温杯内的氯丙嗪溶液液体清澈、浓度很低,达不到致死剂量。其次,根据氯丙嗪中毒剂量的法医病理学专业书籍及咨询专家证人,氯丙嗪中毒致死剂量因人而易,一般为15-150mg/kg。本案被害人体重约50kg,则其中毒致死的最小剂量为750mg,即服用现场提取的氯丙嗪药片(每片50毫克)至少需15片才能致死,而现场氯丙嗪药片的包装显示药物已经过期,过期药物药性减退,可能要更大剂量才能致人死亡,而让被害人吞咽服下致死剂量的药物无现实可能性。最后,专家证人认为,根据尸检照片,舌骨左侧大角断折处周缘软组织颜色相对于右侧对称处明显偏红,说明被掐时该部位有明显出血,系身前损伤,据此可以排除被害人死于氯丙嗪中毒的可能性。
(三)审查有罪供述排除“先证后供”中的疑点
“先证后供”是相对于“先供后证”而言。“先供后证”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查找到作案工具、尸块或被害人财物,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地认定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命案指控中,“先供后证”有较强证明力,能够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多数命案中只能做到“先证后供”,特别是时过境迁的“陈年旧案”,只有有力证据才能让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审查“先证后供”案件应当从侦查讯问的合法性、自愿性,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的印证性,有罪供述信息来源的独立性等角度,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认真审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1.审查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真实性是口供采信的前提,自愿性是真实性的保障,而合法性又是自愿性的基础。因此,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时,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翻供、供述反复的情况下,应重视运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审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及供述的自愿性,理清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的合理原因。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翻供的原因,比如遭到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再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核实。承办检察官反复向张某了解翻供的原因,张某始终未反映自己遭到刑讯逼供、诱供指供,而是辩解其想通过认罪得到从宽处理。对此,承办人调阅了张某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两次有罪供述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中2017年6月30日录像反映,张某刚进入审讯室时态度抵触、不认罪,后更换了审讯人员,变换了审讯策略,新的审讯人员唤起了张某的情感共鸣,张某经历了明显的心理波动,最终从抵触转为合作,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且供述连贯自然,符合常情。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威逼利诱。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有罪供述合法有效。
2.审查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的印证性。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的印证性是甄别口供真伪的重要手段。有罪供述如果在主要细节上与客观的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细节差异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则可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效果。首先,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张某曾供认自己于6月20晚或6月21日清晨杀害郭某。由于案发现场自第一次出警后即处于封闭状态,故被害时间为证人最后看到被害人时(6月20日下午4时许)至第一次报警时(6月22日17时45分)。专家证人亦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上蛆虫长度推测被害人死亡时间为6月22日左右。故张某供述的作案时间与客观证据相符,张某出入案发现场的时间亦得到小区监控录像、手机定位信息的印证。其次,张某供述的尸体特征及藏匿情况,与现场勘验的客观情况高度相符。本案案发现场的尸体下身赤裸,尸体上覆盖有四层衣物、被褥,上面还堆放圆桌、圆凳、靠背椅,因此尸体位置高度隐蔽。在未遭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供述的现场、尸体状况与客观实际完全吻合,故其关于亲历现场杀人、藏尸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最后,张某供述的作案手法得到尸体检验报告、专家证人意见的印证。尸体检验报告虽提出三种不能排除的死因,但是通过辅助证据可以排除锐器伤害和中毒两种死因。張某供述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与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的死者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被害人死亡的真实原因。
3.审查有罪供述的信息来源是否独立。指控命案中特别要注意排除“顶包”的可能性,或者为了经济利益、亲情或者故意扰乱司法机关办案等考虑为犯罪分子包揽罪责,使真实的作案人逍遥法外。即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且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司法人员仍要关注供述内容是否来源于其亲身经历,有无为他人包揽罪责的可能性。为此承办检察官进行了以下查证工作:
(1)向出警民警、现场勘查人员及报案人员核实案发情况,包括现场被发现的经过、现场保护情况,案发现场信息的传播情况等,形成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经查,报案人因郭某家窗户处散发恶臭、有许多苍蝇等异常现象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打开现场大门,勘查人员依法将无关人员隔离在外后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藏匿在床上的尸体。故现场情况仅有参与办案的司法人员知晓,基本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从他人处听说现场及尸体藏匿情况的可能性。
(2)审查张某有罪供述的信息来源。由于张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的客观情况高度相符,非亲历现场者无从知晓,假如张某并非作案人,而是根据他人传递的现场信息自愿作出有罪供述,那么当他翻供、否认犯罪时,有可能对有罪供述信息的来源作出解释。承办检察官在讯问中要求张某说明,既然未实施杀人、盗窃行为,为何对郭某死亡时所处的位置、体位、盖有衣物、以桌椅压制等细节一清二楚。张某既未辩解遭到刑讯逼供、指供,也未辩称系通过第三人或道听途说获悉现场信息,而是辩解自己为了获取宽大处理乱说的,无法对自己了解、供述现场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四)查明现场状态排除他人作案合理怀疑
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真实性之后,还要排除张某实施杀人行为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或者有第三人进入现场实施进一步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对此,要以案发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办案人员证言等客观证据还原犯罪现场从案件发生到现场发现的全过程。
1.查明半封闭现场的持续时间。自张某2017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离开案发现场至6月29日下午民警发现被害人尸体,时间长达8天,查明该时段现场是否封闭对于第三人作案可能性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承办检察官调取2017年6月22日刑科所出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将其与6月29日现场勘验照片进行细节对比,发现两个时间拍摄的现场状况基本一致(床上堆放被子、衣物、圆桌、圆凳、靠背椅等);承办检察官还向郭某的男友潘某核实,其证明民警第一次出警后由其关闭了郭某家中的大门;向第二次出警的民警及在场人员调查,均能证明因发现被害人窗外恶臭后,由消防员到达现场从天井翻入屋内打开房屋大门,故可以证实,案发现场自6月22日民警出警后即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可以排除此后他人进入作案的可能性,据此案发现场半开放的时间被缩短至1天半,他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
2.排除对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如果张某离开现场时郭某并未死亡,还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继续实施犯罪,就要求第三人在张某离开后郭某死亡前进入,能够碰巧发现桌椅板凳之下的衣物、被子里掩盖的被害人,并采用与张某类似的扼压颈部的手法予以加害,确保被害人不发生剧烈反抗,加害后还要将现场恢复至张某离开时的状况,这种可能性已经超出合理范围。因此,从张某2017年6月21日11时许从郭某家中离开,至6月22日17时45分报案人发现被害人郭某家中大门未锁,该时段内虽然案发现场相对开放,但他人进入现场进行二次加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