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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解决的系统方法研究

2021-11-26王莹莹

关键词:效力民事交叉

邵 军, 王莹莹

(1.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2.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徐某假借A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某借款,后韦某因其未还款而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民事案件审理期间,J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某批准逮捕,并以该案件与韦某诉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为由对H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函告。H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遂继续进行民事审理。该案经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后徐某刑事案件审结,认定徐某集资诈骗罪成立。重审法院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审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韦某对徐某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①

以上案例反映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刑民交叉案件一直存在着实体及程序上的处理难题,实体上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涉罪民事行为的民事效力难以认定,而程序上则涉及审理顺序的选择。长期以来,各部门法领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较为割裂,未形成有机整体。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例,实体法学者多从民间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或从合同法、侵权法等民事纠纷的角度讨论涉罪合同的民事效力。②而程序法学者则多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模式选择,忽视了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影响。③由此可见,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并未形成一个高效运转的系统。笔者认为,如果将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单独讨论,极易因不同学科的理论、法律应用及法律思维的差异而造成观点的“错位”。需明确,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不能仅将实体及程序简单相加,而是应以系统的视角将两者有机整合,理清组成要素之间的作用与反作用,优化系统的内部结构,以实现刑民交叉案件顺利处理的目标。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系统性构建

(一)系统方法与法学研究的结合

系统方法是一种科学方法。钱学森认为,系统是具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其由若干组成要素共同构成,每个组成要素除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系统外,相互之间还存在着影响和依赖[1](P8-13)。系统法学是将科学中的系统方法与法学研究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学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或法律就是系统,是一个由立法、执法、司法等要素构成的有机整体,而各个组成要素本身也是独立的子系统,例如立法系统、执法系统、司法系统等,尽管各个子系统具有不同的功能,但仍存在着相互影响。1985年全国首次法制系统科学讨论会是我国系统法学诞生的标志,诞生之初的系统法学的研究视角较为宏观,采用一种法治大系统的视角将整个法治系统作为研究对象。后来的学者们尝试将其作为一种方法论来分析具体的法律问题,采用“整体建构—分析解构—再次整合”的基本思路,即将研究对象构建为一个系统,分别确定其内部组成要素及所处的外部环境,分析其结构和功能,以实现特定的功能为目标,改善系统结构或重构一个新的系统,保障特定法律目标的实现。例如,将侦控诉主体问题作为一个系统研究,找出其组成结构中运行不畅的部分,以整体功能为导向建立“侦捕诉联动”机制,进而实现系统优化,发挥侦控主体系统的最优效能。

在思维价值上,系统法学要求采用体系化、全局化、要素化、关系化、结构化、逻辑化、动态化等系统思维看待法律问题。在技术方法上,系统法学可利用系统技术学、复杂系统科学成果定量表述法律现象,例如运用数学中的理论及工具将系统各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量化。在话语体系上,系统方法采用系统、子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系列独特的概念、范畴和理论,可更加准确清晰地分析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今,系统方法已被广泛地、多层次地运用到法哲学、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中。有学者用系统思想建立一种法哲学,丰富法学理论。例如,刑法学学者何秉松运用系统的方法研究犯罪构成概念,重新构筑“犯罪构成系统论”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试图克服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缺陷;诉讼法学者李德恩以系统的角度反思了诉讼程序的两面性和整体性,并大大肯定了这种学科交叉研究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2](P39-41)。也有学者将其用于解决具体问题,例如通过灰色系统数学模型进行犯罪预测,或通过法院历年的受案数量变化计算出法院系统的承受能力,以作为司法改革的依据。

(二)刑民交叉案件系统化处理的必要性

我国并无专门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相关的规定多散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意见答复中。这些繁杂的法律规范之间或多或少的会存在矛盾,有时针对同一事项甚至会存在不同的解释。例如,针对“先刑后民”的程序适用标准,现有法律规定下便有“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等不同判断方法,且都较为抽象,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依据。2021年新的“民间借贷规定”修订,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条并未更改,之前的矛盾仍然存在。实际上,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并不在于规范的多少,而在于规范之间形成体系。近年来,随着涉罪经济纠纷逐年增多,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刑民交叉疑难案件。在本文初始的案例中,一个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案件的审理也几经周转,处理起来十分棘手。由此可见,找到刑民交叉案件的系统化处理方法势在必行。

(三)刑民交叉案件系统化处理的可行性

我国司法框架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处理自成体系,各自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及程序法有序进行,分别形成两个并列运行的系统。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案件发生时,只需将其输入由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共同构成的系统中,经过已设定程式的运转、处理,便可最终输出一个准确的结论。而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上处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模糊地带,在程序上也涉及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相较于单纯的刑、民案件来说,刑民交叉类案件更为复杂,已不再是通过一种实体法律、一种诉讼程序便可以解决,而是需要一个独立且完整的处理模式。因此,系统方法同样可以运用到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过,笔者并不是意图在现有的司法架构中重新设立一个新的平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以专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而是希冀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特有的功能需求,改善刑、民诉讼系统的原有模式,将两种系统组合排列、有机结合而形成一个新的系统,以保障刑民交叉案件的顺利进行,这也是系统法学研究的一种基本思路。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一种抽象的系统,其组成要素同样涉及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当一个刑民交叉案件发生后,会进入到既定的案件处理系统中,经过实体及程序两种层面上的运作,最终得到案件处理的最优解。现阶段,刑民交叉案件处理难以构建高效运转的系统,其原因就在于作为组成要素的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问题。实际上,实体与程序的法律制度共同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二者相辅相成,总能从对方的角度找到自己问题的产生原因或解决方法。因此,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系统性构建,需重视作为组成要素的实体及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将系统方法运用到具体问题的处理中去。

三、刑民交叉案件系统化处理的思路

(一)刑民交叉发源于实体问题

首先,实体关系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识别基础。我国立法并无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定义,学者们对此也莫衷一是,例如,何帆认为刑民交叉是指刑、民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3](P25);而毛立新则认为刑民交叉是一种法律事实上的交叉[4](P10);有的学者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入手,例如陈兴良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5](P161)。尽管学者们观点不一,却都倾向于从实体法的角度去定义刑民交叉,这正是因为刑民交叉产生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叉、交错与交融,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识别也必定是从实体法入手,这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必然要求。其次,厘清实体问题是解决程序问题的前提。边沁认为,程序法最突出价值也是唯一价值便是为实体法服务[6](P1),这种观点虽较为极端,却深刻地说明了刑事诉讼制度须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民事诉讼制度则须尽可能地保护民法中的实体权利[7](P9)。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刑实体法的冲突随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本应并行不悖的两种程序不得不为对方让步。因此,审判程序矛盾的根源在于实体法之间的矛盾,刑民交叉案件须重视实体法的变化对程序问题的重要影响。

(二)程序设计会反作用于实体判断

程序不仅具有独立的正义价值,还会对实体判断产生一定限制。首先,工具主义下程序法对实体法起着保障作用。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根据,实体法必须在特定的法律程序中,经过一定的程式应用于具体的案件。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和民法也是依托于各自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适用。其次,程序的独立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法的硬性要求可能导致实体法的内容产生变化甚至难以实现[8](P107-108)。例如刑民交叉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诉讼,却因程序上“先刑后民”的限制被驳回,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最后,不得一味追求程序的经济效益而忽视实体公正,否则只会适得其反,影响纠纷的解决乃至社会的稳定。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本是为了将两种不同的诉讼合二为一,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性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民事实体法适用的统一性,并常因刑事审判的进行而耽误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或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缓慢进行而影响刑事审判,既难以提高效率,又保障不了实体正义。

(三)刑民交叉的系统化思路是实体到程序再到整体

刑民交叉案件难题的解决,需以整体的观点看待实体与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而以大化小,逐个击破。具体而言,首先,需厘清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界限,明确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正确识别案件的性质是案件分流的前提,使真正的刑民交叉案件进入的刑民交叉特有的诉讼程序中去,而单纯的刑事案件或单纯的民事案件则各自依照原本的程序审理;其次,刑民审理顺序的梳理是解释实体法的前提,需将不同刑民交叉案件适用的审判模式规范化,兼顾程序的工具、正义及经济价值,在制度层面上做出应对不同种类案件的最优解,进而减少实践中不同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分歧。最后,需从整体的视角找出实体与程序之间尚存的矛盾并将其有针对性地化解。例如“先刑后民”的审判模式下,大量请求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民事案件被相关刑事案件阻却,对此,我们需反思民事行为效力与刑事犯罪的关系,明确涉罪民事行为效力的具体判断方法,避免程序的设置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判断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系统性构建,应秉持实体→程序→整体的多重视角进行考察,实现问题解决的层层递进。

四、系统方法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一)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

判断一个民事不法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看它是否满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分别构成两个系统,如果属于刑事不法,就应依据刑法归置;如果属于民事不法,就要依据民法归置,关键在于两个系统如何区分。法秩序统一理论下,缓和的一元论认为,刑事违法性虽然从属于民事违法性,但是两者有质和量的差异[9](P3)。学者们希望通过发现刑事犯罪的本质来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并形成犯罪本质的法益侵犯说、规范违反说、社会相当性说、可罚的违法性说、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说等[10](P203)。这些理论层面的争议在形式上则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构成确定需要考虑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多方面的要求,其同样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有机整体,其由包括特定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在内的诸多要素构成,且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和影响。犯罪构成系统是质与量的统一,除考虑特殊的犯罪性质外,还可对犯罪构成进行定量分析,进而正确认识犯罪构成的质[11](P21-22)。因此,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差异也应分别体现在质与量上。

首先,针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后果、主观恶性及情节上。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须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有注意义务,否则便只可作意外事件处理,这是“质”上的要求;故意伤害、过失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轻伤害”或“重伤”的结果,这是“量”上的要求;而侵犯名誉权成立犯罪则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结合犯罪手段、动机、社会影响等综合判断,这是“质”与“量”的综合考量。其次,针对财产权的刑事犯罪的成立须达到数额或情节、对象以及行为方式上的要求,否则便只能以民事侵权处理,这同样需要“质”与“量”的综合考虑。再次,需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经济犯罪。如果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同行为作为诈骗手段;如果多个民间借贷行为构成集资类犯罪,关键则在于其涉众性,该类案件在行为对象的人数及涉罪金额上均有具体的规定[12](P44-47)。两者分别是从“质”和“量”上对犯罪构成进行确定。最后,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在于涉罪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将“量”作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的标准。

因此,通过明确犯罪构成系统的“质”与“量”,可有效明晰刑民规制的边界,从而准确区分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以达到案件的分流,使不同的案件分别进入应有的程序中去。法秩序统一理论下,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在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二者的区分在规范的构成要件上除存在主、客观的个别要求外,最常体现为情节上,即在“量”上的差异,犯罪构成必须尽可能地量化以确定“质”,例如规定具体的涉罪数额、危害后果等。同时,这样的量化标准应具有科学性并随社会发展不断更新,否则便有可能造成刑法对民法规制范围的僭越。

(二)审判模式的选择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性争议主要在于审判模式的选择。三种审理模式中,“先刑后民”模式是司法实践中的首要选择,一般表现为民事法院将可能涉罪的案件移送到刑事部门,并将民事案件驳回或中止审理。这首先是基于中国传统的公益大于私益的司法观念,认为在诉讼程序上也应该是先进行刑事诉讼对公益进行救济,再通过民事诉讼来规制私益。其次是证据证明力、证明标准上的择优考虑,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所得出的结果更具有司法权威。但是刑事审判在先的顺序安排可能会造成民事救济的拖延与救济范围的限制,或被利用作为公权插手私权纠纷以及逃避民事责任的手段。相对而言,“先民后刑”所适用的案件较为少见,例如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需民事诉讼程序先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而后作为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对私权主体民事权益的优先保护,也可鼓励不法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获得谅解以在后诉中获得更轻的量刑。但这易造成以钱赎刑的司法乱象,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刑民并行”模式下两程序不存在先与后的问题,有利于保持两诉讼程序各自的独立性。但该模式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可能造成刑、民裁判的对立,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几种审判模式各有利弊,适用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也各不相同。问题在于,这几种模式的适用标准并不明确,未形成一个系统化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我国的司法解释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采取“刑民并行”的模式,而第十一条规定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采取“先刑后民”的模式,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条在之前的基础上将“先刑后民”的标准细化为民事行为“本身”涉嫌违法、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而“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案件则“刑民并行”。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细化仍旧具有模糊性,“同一事实”作为模式选择的标准在理解上常存在出入,难以具体化以指导实践。在本文初始的案例中,原审中一审与二审法院之间便是因对“同一事实”的不同认识而对案件的审理模式作出不同选择。还有的民事法院出于功利的考虑,直接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审理,即只要遇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案件,民事法院便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希冀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但是,这样不仅导致民事诉讼程序被架空,还会使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时间得不到解决。

笔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系统在程序层面上也存在一个子系统,也应具有整体性、结构性。几种审判模式便是这个子系统的构成要素,它们之间是并列存在的。一个刑民交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需经类型化而进入不同的审判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顺序,进而得出各自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类型化的标准应当明确,否则就会造成审判模式适用的混乱,进而影响实体正义。需明确,被广为诟病的不是“先刑后民”模式,而是“先刑后民”模式的滥用。我们要做的是分清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采用“先刑后民”的模式审理,哪些适合其他的模式审理。对此,笔者倾向于将“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回归到必要性思路上来,即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这类案件才应适用“先刑后民”,反之,则应“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这样的思路可有效限制民事法官任意驳回或中止相关的民事诉讼。

(三)涉罪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涉罪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于刑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即刑法上成立犯罪会对民事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我国的对此问题的司法态度经历了“无效论”到“并不当然无效论”的转变。“无效论”认为,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刑法上成立犯罪会导致民事合同当然无效[13](P75)。这种观点受“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影响较大,已与民法典时代对个体利益保护的趋势格格不入。“并不当然无效论”是在否定“无效论”的基础上形成的。该观点下的涉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会因为涉罪而直接无效,而是要区分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合同行为由民事法律体系调整,犯罪行为则由刑事法律体系调整,两个法律体系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

系统方法同样可以运用到涉罪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判断上。其实,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与刑事犯罪分别属于民法与刑法两个系统,且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持“无效论”观点的人认为合同无效是民事不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进而认为刑事犯罪作为更为严重的民事不法肯定也会导致相关民事合同的无效。虽然法理学上认为民事不法包括民事侵权及民事违约,但在民法领域,民事不法则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中,民事违约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使民事违约行为在民法上具有否定性评价,却并不因此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相反的,民事违约行为的救济需通过肯定民事合同的效力实现。如果说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刚好处于民法与刑法规制的极限交叉地带,那么民事合同的效力则是专属于民法系统内部另外的子系统,与民事不法、刑事犯罪并无关系。因此,应当仅根据民事法律去判断涉罪民事合同的效力,即只要不存在民法中有关民事合同无效的规定,就应承认该涉罪合同是有效的。

但是,涉罪民事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在实务中仍存桎梏。首先,“并不当然无效论”仍具有模糊性;其次,当事人请求认定涉罪民事合同效力的民事诉讼常因涉嫌犯罪或已经刑事追赃退赔而被驳回,以致相关实体及诉讼权利的行使受阻。对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涉罪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涉罪而直接无效,相关民事诉讼有启动及继续进行的法理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第九次会议纪要》第128条便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担责与刑事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此时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应分别进行。但是,该规定仅为会议纪要形式,且该条款仅涉及担保合同效力而忽略了主合同认定的程序设置。想要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必定事先对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跳过主合同直接讨论从合同的效力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建议将该条文更改为债权人请求追究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然后再通过以下思路进行审理。

第一,判定该合同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定。如果合同行为本身已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是因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等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并不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判定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明知。如果出借人在借款给借款人时对其的犯罪目的或行为明知,则应认定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否则,便不得轻易认定涉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当民间借贷合同涉及集资诈骗罪时,借款人作为被诈骗的主体,当然对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不知情的,此时对涉罪合同的民法上的评价,应当认定其有效,或以合同法上的欺诈来规制,认定其为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判定出借人是否已经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完全受偿。如果借款人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对出借人进行了完全赔付,法院仍应肯定涉罪合同的效力,但可以已通过刑事诉讼获得完全救济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仅对出借人进行了部分赔付或未赔付,法院则应在肯定涉罪借贷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判定借款人对出借人未完全受偿的部分继续赔偿,并肯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五、结语

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在最近十年讨论不断,至今在实体及程序层面仍难以达成有效共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时常出现。系统方法虽是一种自然科学方法,其与我国法学研究却天然相通,可普遍适用于不同法律问题的解决,不妨将系统的方法纳入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中去。系统的方法要求我们以整体、联系的观点看问题,因此,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也应将其看作一个完整的系统,厘清构成要素即实体与程序之间的相互作用,找到两者之间的处理逻辑。通过实体到程序再到整体的思路,我们可以在分别解决实体及程序问题的同时兼顾两者之间的价值平衡。另外,也要善于运用系统思维将刑民交叉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审判模式选择及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具体冲突进行有效化解。

注 释:

①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②例如: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2);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陈少青.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的解决路径——“法律效果论”之展开[J].法学研究,2020,(4)。

③例如: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J].法学研究,2018,(3);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J].法学家,2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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