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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和抗诉权协调问题研究

2021-11-26林国强卢金有吕慧慧

关键词:一审量刑被告人

林国强,卢金有,吕慧慧

(1.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2.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金华 321000)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蓬勃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971038人,占同期审结数的48.3%。适用人数比例呈逐月上升趋势,从1月份适用31069人到12月份179504人,占审结人数的比例从20.5%上升至83.1%(1)数字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6/t20200602_463796.shtml#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30日。。2020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618999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82.2%(2)数字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1-6月份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7/t20200720_473301.shtml#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1日。。2019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有53347件70889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占起诉人数的70.56%。浙江省金华市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全市认罪认罚件数适用率56.6%,2019年11月认罪认罚件数适用率83.23%,适用人数比率从47.5%上升到74.58%。整体来看,该制度施行以来,在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其中,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问题值得关注。被告人在享受了该制度的优惠后,又提出上诉,不仅影响司法效率,导致该制度立法初衷无法实现,而且对认罪认罚制度及法院裁判造成负面影响,冲击司法权威。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检察机关采用抗诉手段予以反制,这势必又增加司法资源的支出。尽管“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该《指导意见》对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并无具体明确规定。在大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处理两者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其享有的一项绝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对适用该程序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虽然当前被告人不当利用上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不能成为限制其行使上诉权的理由。限制说则认为,被告人上诉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无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被告人上诉违反了控辩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亦是一种不诚信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以一定限制。

根据相关统计,2019年,全国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上诉率3.5%[1]。2020年1至6月,被告人提出上诉17631人,上诉率4.4%,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3)数字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1-6月份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7/t20200720_473301.shtml#1,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21日。。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方面:(1)认罪认罚不自愿。(2)认罪不认罚,即对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此种理由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上诉;二是在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情况下的上诉。(3)被告人为留所服刑,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4)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原认罪认罚的量刑不当。上述理由中,有两种属于投机性上诉,一是第二种理由中的第一种情形,被告人利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投机性地寻求二审减轻处罚。二是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以实现留所服刑或者等待新法规定的出台,即第三、四种理由。

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反制

针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被告人上诉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通过提起抗诉方式进行反制。据统计,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针对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裁判提出抗诉的比率为0.3%[1]。浙江省金华市,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抗诉10件,占全部抗诉案件的28.57%。

对检察机关采用抗诉的反制方法的正当性,学界有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认为,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应具体分析。首先,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其次,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不宜抗诉[2]。而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则认为,检察机关应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乱上诉”。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是一种不理性的做法[3]。

在对此问题纷争的背景下,各地法检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检察机关分情况决定是否抗诉,有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上诉一律提出抗诉。有的法院均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的法院分情况或支持抗诉或上诉。还有的法检为了防止实践中出现此种分歧,通过制定或会签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抗诉情形进行了细化。如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实务问题的意见(试行)》列举了若干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具体情形。又如四川省眉山市检察院与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建议由中院在15日内书面审结,尽快驳回上诉。对被告人骗取认罪认罚从宽刑期优惠而一审认定情节错误的案件,则以抗诉的方式督促纠正。

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抗诉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进行反制,但检察机关抗诉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局限。第一,无法及时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了规避检察机关同时抗诉,进而无法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往往会在上诉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限提出上诉或者直接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此,检察机关因难以及时获取被告人上诉的信息,往往无法做出反应(4)如金华市办理的陈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满最后一天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得知其上诉时因时间不够未能提出抗诉,导致二审无法加重其刑罚,只能维持原判。。第二,抗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才应当提出抗诉。然而,对被告人投机性上诉,二审法院有时以一审裁判并无不当为由不予采纳抗诉意见。

三、对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制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正式实施,“两高三部”也出台了《指导意见》,但这一制度对办案机关而言仍是一项新型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就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和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一极具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又不统一的情况,笔者基于理论和实践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一)通过修法协调上诉权和抗诉权

要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的冲突,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强化”,这一价值取向要求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一定限制。从发展方向上看,这既是完善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同时,比较法的经验也表明,两大法系的立法或实践均允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实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诚信的必然要求[4]。

在具体的修法内容方面,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是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速裁程序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选择的结果,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体系中最为简略的办案程序,其设置更加注重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设置的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来看,能够在实行一审终审的情况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事实和证据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条件实际上使得法院在庭审之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就进行了实体审查,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裁判的事实基础,避免事实认定错误。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该条件赋予了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程序选择权、认罪认罚自愿权,使被告人对速裁程序适用后果有明确的理解和预见,其主体地位得以充分保障。第三,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该条件确保了被害人的实质参与,进一步夯实了案件的事实基础。速裁程序的这些适用条件能够在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上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不必担心因为实行一审终审导致公正裁判底线的失守。事实上,根据实证调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率极低。而且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中,大部分属于前文提到的投机性上诉。因此,对速裁程序而言,开启二审几乎意义不大。

二是对非速裁程序的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告人上诉实行法定上诉理由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要对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上诉理由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列举性规定,被告人只能以法定理由提出上诉。结合司法实践,法定上诉理由可以设定以下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或不成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剥夺或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判决认定的事实超出起诉书的指控范围;量刑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出量刑协商的范围;根据新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同时规定,对依据法定理由上诉的案件,禁止检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首先应对上诉理由进行形式审查,上诉理由超出法定范围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上诉理由通过二审法院形式审查后,进行实体审理。对已经进入二审实体审理后,又发现不符合上述上诉理由且认定属于滥用上诉权的,二审法院有权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由此被告人失去从宽基础,故发回重审可以在原判基础上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由此,取消被告人享受的不当从宽的利益作为对其滥用程序的惩罚。

通过修法限制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范围的方式,能够防止滥用上诉权,节约司法资源,节制抗诉权,避免上诉权和抗诉权的冲突,最终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

(二)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协调

1.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框架内,不因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而对被告人上诉权加以任何限制,我国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因此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毋庸置疑。而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被告人非自愿、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这一救济性权利,通过二审程序及时纠正原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效率与公正的价值目标。

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不应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否则,会导致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得不到保障:(1)一审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2)案件存在实体性问题,上诉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3)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被告人认为量刑偏重的;(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5)一审判决后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量刑明显偏重的。

2.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形。尽管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未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任何限制,但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加约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如果任由被告人随意反悔,这不仅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更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公信力。不仅使一审阶段法检两家所做的认罪认罚、繁简分流工作归之于零,从而影响一审法检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损毁制度根基,同时也造成了司法不公。因此,法律应惩戒此种投机行为,有效抑制“破窗”效应。目前,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有效制约的主要手段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

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投机性上诉,法院可以进行有效制约,二审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发回后一审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5]。然而,由于发回重审条件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事实上法院无法有效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回重审。被告人一旦依法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尽管二审法院可以驳回上诉,但此时为时已晚,上诉人享受了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利益,却造成了不可逆的诉讼资源浪费。同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于投机性上诉的案件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导致二审法院无法发回重审。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也无法改判加重被告人的量刑。由此,这类违背具结协议上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就无法对被告人投机性上诉形成有效的制约。

为保障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上诉案件提出抗诉。具体可以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列举可以提出抗诉的情形。笔者认为,抗诉情形包括:一是被告人上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二是不积极履行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义务而上诉的。三是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又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四是一审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后,被告人又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五是被告人为拖延时间而上诉的。

四、配套措施

在协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关系的进程中,不论是未来通过修法予以完善还是目前法律框架内的调整,均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支撑,这些配套措施能够有效地降低被告人的上诉,进而相应地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充分保障

被告人自愿的认罪认罚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最大限度减少其上诉的关键。所谓自愿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在充分掌握了解指控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认罪认罚有关信息,在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后,经过认真权衡做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定。作为该项制度实施的主导者,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告知辩方案件事实、证据、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对拟定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依据向辩方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实现双方有关认罪认罚从宽信息的对称,使辩方真正理解和接受。其次,检察机关应充分听取辩方关于量刑的意见,完善量刑协商,保证辩方作为认罪认罚制度一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得使用变相强迫、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欺骗等为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技术或策略”。再者,办案机关应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提供充分的空间和便利。目前,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程序的程度有限,其身份仅是法律帮助者。2019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完善,赋予了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更为全面有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还应当保障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充分的私密交流权,以便值班律师能够为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供更为充分全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

当被告人有意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其最关心的无非就是量刑问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越精准,被告人对最终获得量刑的预期越稳定,也越愿意从内心认同量刑建议,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也越不可能提出上诉。因此,精准量刑建议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质性的平等沟通与协商,最终形成了控辩合意,这有利于增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可以防止事后因量刑问题引发上诉、抗诉以及程序回转等问题,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和稳定适用[6]。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原则,而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提出了明确要求,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和规律,下一步,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做好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和充分说理工作。

然而,目前检察机关仍然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对量刑建议重视程度不够,检察官对量刑的规律、计算方法掌握不准,推动量刑建议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影响了量刑建议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局限于若干常见罪名,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办案机关在工作中的沟通衔接不足,直接影响了量刑建议工作的深入推进。

笔者认为,未来检察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做好精准量刑建议工作:第一,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并能熟练运用。第二,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实现大数据与检察工作的结合,有效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适时组织研发可以普遍适用的量刑建议辅助系统。第三,建立与侦查和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共同研讨与量刑建议相关的法律和技术问题,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和采纳率。应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办案模式的优势,引导、督促侦查机关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最后,发挥两个积极性。“两高”应尽快联合出台精准化量刑规则。同时,各地法检两院也应发挥积极性,加强沟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更为细化的量刑指导意见。

只有配套制度的及时跟进,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才是建立在真正自愿基础上,才能真诚的认罪悔罪,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诉权和抗诉权的冲突。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成果,亦是一项新型制度。在该制度落实和执行过程中,会逐步暴露出一些原来无法预料的问题,比如本文讨论的问题。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保持适度容忍态度的前提下,通过修法和实践中的调整对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抗诉权予以协调,由此最大限度地公正实现上诉讼效率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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