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问题与路径
2021-11-26王向丽
王向丽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隐名出资这种投资行为在我国逐渐盛行,而目前法律对股权代持行为并没有完善的制度规定。虽然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实际出资人,但对于名义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仍未加以明确。实务中不同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观点进行裁判,有的法院根据权利外观原则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而驳回隐名股东诉求强制执行名义股权;也有的法院认为外观主义属于商法中的交易原则,仅适用于商事交易活动中,普通债权人并不属于保护对象。名义股东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益的博弈在现实中越来越白热化,法院究竟采取何种路径来审理此类纠纷,成为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被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即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实现统一司法裁判。
一、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现状
当股份的实际出资者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出现分歧的情状下,一方面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股份,另一方面是隐名股东以自己为股权实际所有人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来阻止执行。不同法院的正义天平在衡量这两者权益时出现了不同方向的倾斜,产生向左或向右同案不同判的尴尬。[1]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输入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排除强制执行”进行搜索,选取了190个涉及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其中,基层法院43个,中级法院107个,高级法院30个,最高法院10个。在这190个案件中,排除一个因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的裁决书,其余的189份裁判文书中106份支持隐名股东的诉求排除法院强制执行,83份驳回其诉求继续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可见,法院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造成裁判混乱,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为进一步予以说明,笔者选取了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进行具体阐述。
(一)中行某支行与上海某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①
①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
案情简介②根据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整理。:中国银行西安南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郊支行)因西安成城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未按时履行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在长安银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的1000万股权。在执行过程中,上海华冠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依据是另案已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股权实际归属其公司。西安中院审查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真实充分,便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行南郊支行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中行南郊支行认可华冠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但主张工商登记簿上并没有公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理应优先保护其信赖利益。一审中院和二审高院经过审理都认为不能将外观主义适用于非股权交易行为之中,因此都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行南郊支行不服便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名义股权是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其裁判要点是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护交易安全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宗旨,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非交易第三人并不属于法律保护对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仅仅因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金钱债务便申请执行股权,无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必要,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则用他人财产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损害隐名股东华冠公司权益。因此,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执行异议之诉案③
③最高院(2016)民申3132号案件。
案情简介④根据最高院(2016)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整理。:王仁岐与詹志才于2013年5月共同发起设立一公司,因詹志才资金不足,二者约定由王仁岐代为出资并于同年9月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后詹志才因不按时向债权人刘爱苹履行还款义务被法院冻结了其名下所持有的10%股权。此时王仁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冻结的涉案股权实际由其出资归其所有,法院不能执行。在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王仁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可知王仁岐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本案涉及的股权并没有被作为双方交易的对象,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遂判决停止执行涉案股权。刘爱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权利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股权归属,遂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的诉求。王仁岐随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王仁岐作为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裁判要点是代持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该协议即使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也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申请的依据。并且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只要第三人对外观事实合理信赖,法律就应当优先保护其信赖利益,即使是普通的债权人也属于保护对象。最终最高院驳回了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之所以选取上述两个案件,是因为这两个案件同为最高院所审理。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其他已生效的判决作为裁判依据,但最高院审理的案件往往对于各级地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具有参考意义。案例一和案例二同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尽管起诉的主体不同,但争议焦点相同,而最高院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这无非让其他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更加迷惑,导致出现实务中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的现象。那么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的正义天平究竟是应优先维护债权人利益还是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权益呢?
二、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问题:同条不同判
(一)支持隐名股东诉求阻却执行的裁判理由
1.外观主义原则仅适用于商事交易活动之中
该类裁判文书认为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商事交易活动的迅捷,维护交易安全,使交易一方无需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探究另一方真实的权利状态,仅仅因信赖凭借一定方式展现出的权利外观状态就可做出某种行为,而法律也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也即是外观主义作为解决不同利益发生冲突的规则,要求法律保护正常交易关系中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2]另外,善意取得制度可谓是从外观主义发展而来,是该原则的具体表现,而该制度则致力于保护善意买受人。据此得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仅仅因为普通债务纠纷请求执行股权,与商事交易活动并无任何关联,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人不包括非交易关系的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未向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或者在发生变更时未进行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支持隐名股东诉求的裁判文书主张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仅指有交易关系第三人,目的是为了使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确定状态进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唯有基于工商登记与名义股东产生股权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的第三人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不能对抗的对象。
3.执行异议之诉应遵循实质判断标准
此种裁判理由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尽管二者同为权利救济制度并且相互衔接,但两个是不同的程序,前者属于审判程序,而后者则属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以效率优先,因而针对执行异议法院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而审判程序更加追求实体公平正义,因此对于执行异议之诉采用的是实质判断标准,需要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实体审查,也即对股权权属的认定应回到实质主义逻辑。①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442号判决书。
4.物权优先于债权
隐名股东作为真正的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股权代持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最终享有股份投资利益。有学者认为该投资权利属于物权。[3]而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不难得出,隐名股东投资权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一般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部分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也采取此观点,主张隐名股东所享有的实际投资权益具有物权属性,对抗性较强,应优先进行保护。②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56号判决书。
(二)驳回隐名股东诉求强制执行的裁判理由
1.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
该类裁判认为外观主义并非仅以确认交易效力、维护交易环境稳定为唯一的目的。事实上外观主义在很多方面都可以被适用,外观事实就如占有的推定效力一般可以被当作推定权利归属的依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将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外部可见的信息作为推定公司股权所有人的依据,据此隐名股东虽享有实际投资权利但仍非公司的股东。而且事实上将外观主义运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实际有利于维护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因为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是基于对该股东的总体财产能力的判断,所有在该股东名下的财产都是一种履行能力的担保,包括所代持的股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再46号判决书。
2.实质审查不等于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
持此观点的法院主张虽一般认为在审查执行异议之时,价值取向重在效率,因而往往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判断权利归属,而执行异议之诉因更注重实体公正往往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但并不代表形式审查下就要优先保护隐名股东权利。无论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是统一的。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仅是为了使案件的事实情况更加清晰明白,最终法院还是要以案外人隐名股东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裁判依据。②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760号判决书。
3.非交易关系第三人也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该观点主张在对法律条款进行解释时通常应当作一般性解释,不应随意地进行限缩,除非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司法机关在予以适用时同样不应随意缩小范围,也即是任意的善意第三人都在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在股权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当普通债权人善意信赖工商登记状况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也属于需要优先保护权益的对象。上述第二个案例及其他许多法院在驳回隐名股东诉求时都持相同的观点。
4.贯彻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
在整个商事交易的环境中,趋利避害是每个商事理性人的本能。隐名股东选择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而牺牲自己的股东身份实际上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一般来说,隐名股东在实践中往往是资产雄厚的人,其在选择股权代持时往往能预料到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但其不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这说明在利益面前该风险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微不足道。部分法院主张根据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第三人无法从外部获知内部代持关系,此时倘若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结果,则着实有违公平。③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55号判决书。
5.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
隐名股东的产生实际上是投资人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的结果,带有非法或不当的目的,其天然就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呼吁群众都采用股权代持这种投资方式,而是为了规制已经现实存在的这种现象,防止带来不良社会效应。法律规范具有调整社会关系和引导人们生活方式的作用,每位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协定,外人无法得知,致使诸多法律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带来一系列需要处理的问题,极大地浪费社会资源。因此有法院从发挥司法裁判引导功能出发,主张不应支持隐名股东诉求,否则会产生激励通过股权代持规避法律的不良效果。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再46号判决书。
(三)不同裁判理由之评析
从上述裁判理由分析可知,每个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都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似乎各有道理,但实际上将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权益归属于物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必须经过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这一前置条件。该条规定充分说明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统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特点,出资人仅仅出资并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具备法律上的股东地位,而是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隐名股东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获得同意的条件之前仅仅享有向股权代持人主张返还投资权益的债权,无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适用空间。
理论指导实践,实践的困惑源于理论上的争议。针对其他各种裁判理由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围绕着究竟采用事实标准抑或外观标准进行展开。这与目前理论界形成的“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论”与“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质疑论”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关。[4]前者主张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当将外观主义作为裁判的依据,并从多角度加以论证。例如肖建国学者主张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除了动产、不动产可以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外,股权等无形财产则须依据外观主义标准。[5]而反对权利外观优先保护的学者则主张从客观事实出发,隐名股东才是股权实际出资者,故而不应当执行名义股权。主要依据是股权登记仅有宣示性对抗效力并不能构成权利外观基础。[6]同时在执行程序中隐含的逻辑前提便是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7]因此,倘若不加分辨地将他人的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加以执行则属于执行错误,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正当利益,也违背执行理论。故而执行法院必须查明确认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不能依据外观表象推定权利主体。
三、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路径:外观主义的法理分析
在国家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统一法院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究竟应采取何种路径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肯定适用外观主义与否定适用外观主义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如何选择实际是一个价值衡量问题。相比之下,笔者更加倾向于将外观主义作为裁判依据,优先保护第三债权人的利益。
(一)适用外观主义的法理基础
1.外观主义的概念和沿革
外观主义最初起源于德国,之后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才逐渐被其他国家广泛采用。1906年德国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首次对该原则进行阐述。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因信赖被视为法律或交易关系中重要要素的外观事实而为一定行为且该外观事实是因本人原因形成时,法律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在英美法等国家中,外观主义通常被称为禁止反言,主要意思是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在发生外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样的情形下并不能随意撤销商事行为,否则法律行为的效力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禁止反言制度为外观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更丰富的理论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外观主义,学者对于外观主义的认识也有所不同。诸多反对将外观主义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学者都主张外观主义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其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商事交易行为。[8]这其实是对外观主义的一种狭隘认识。外观主义原则最初确实起源于商事领域,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有所改变。外观主义原则作为维护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非商事领域专属,在其他领域也有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只要条件满足即可。王保树教授即认为,外观主义是指为保护信赖外观的善意第三人而令导致虚假外观如同真实存在一样的本人承担相对应的责任。[9]可见其并没有明确限定唯有在涉及交易安全时方可适用外观主义。
2.外观主义适用要件规则
外观主义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形成,适用要件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关注点,但其中又有共通之处,都认为三个基本要件是不可或缺的。也即是存在权利外观、本人的可归责性和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其中外观事实的存在是基本的前提,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外在状态,但该状态与内在真实权利状况不相符合,形成虚假权利外观。本人的可归责性又称本人与因,是指实际权利人对于造成内外权利状态不一致即虚假外观的形成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三人的信赖则是指善意第三人根据权利外观事实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外观主义的核心构成要件便是本人的可归责性和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正是因为本人具有过错而第三人善意信赖因本人过错形成的权利外观才使得在两者权益发生冲突时将虚假外观作为判断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需要查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倘若并非不动产转让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买受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满足其他条件,也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而是继续执行该不动产。该条规定便适用了本人与因原则,依据过错原则,实际出资者是错误登记的造成者,自然需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当然这里的第三人仅指善意第三人,若债权人明知股权登记有误,仍然申请执行名义股权,则丧失信赖保护的基础。同样反过来,若本人对于权利虚像的形成没有过错,也没有外观主义适用的基础,正如被无辜冒名登记的股东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平衡保护实际出资人权益和普通债权人利益
适用外观主义虽强调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否认隐名股东事后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请求显名股东赔偿其损失。正如在名义股权被善意取得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股权代持人进行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形下两者的权益都得到了维护,只是在保护的顺序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被放在第一位,次之才是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权益,也即在权利主张方式上进行了重新构建和分配。[10]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便是维护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出发,将外观主义作为裁判依据同时兼顾了二者的利益,符合实质正义的标准。而否定适用外观主义的观点一味偏向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完全不顾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打破了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未发挥法律作为中道权衡维护正义的作用。
(三)遵循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有关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目前“双重认定标准”又称“内外关系说”是司法实务和学理上都遵循的通说。该学说的基本内容是指在对外关系上,即关涉第三人与股东或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应当尊重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将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信息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对于内部关系,因不关乎第三人的利益,则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坚持法不禁止即自由,以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为判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诸多条款都体现出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就分别采取了内外不同的标准。而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权正是涉及外部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对抗呈现出前者回避后者的形态。[11]
(四)实现社会公共福利目标
1.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签订虚假协议等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造成自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并不少见,此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理应进行严厉的打击。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第三人突然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主张停止执行,很难排除是名义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与他人恶意串通的结果。虽然可以通过证明双方主观存有恶意来否认两者间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证据的收集往往存在较大难度,尤其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协议,设立的方式具有灵活性,法院或者债权人很难发现该协议是否属于伪造。因此倘若轻易支持隐名股东的诉求,则极可能导致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泛滥,也使致力于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沦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所利用的工具。[12]
2.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
执行程序是实现公平正义最为关键的环节,为让公众切实感受到司法正义,必须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权益真正得到实现。然而执行难问题却一直存在。为解决该问题,各级法院都付出了不少努力。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倘若有人提出异议便终止执行则有悖执行应有的迅速及时的要求,不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即规定,股权按照公示的信息判断,以便及时完成执行工作。执行异议之诉虽不同于执行异议,但也需要考虑到执行问题,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推动解决执行难。况且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确定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是为了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并非案外人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排除执行。
四、结语
股权代持现象在商事领域中客观存在,法律在认可其存在的同时还要注意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三者间的关系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究竟是否适用外观主义成为争议。本文通过从外观主义的法理基础、平衡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利益及带来的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最终得出外观主义理应被作为裁判依据的结论。在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况下仅仅是对债权人的权益和隐名股东的权益的保护方式进行重新构建,并未牺牲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实现利益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