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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2021-11-25李骁洋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14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

李骁洋

摘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未成年人犯罪也体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和集团化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仍然严峻。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国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然而,当前我国仍面临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滞后、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不健全、社会支持体系不完备等问题。因此,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立法工作、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和社会支持體系,建立独立、科学、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669.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4-0022-02

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发展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也是我国无法忽视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与成年人都存在明显差异,国际和国内观点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方面已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实体保护、特殊程序等方面有所探索,但尚未跳出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框架,距现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仍有距离。因此,审视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积极寻求中国特殊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设的出路,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议题。

1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情况

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数呈现出明显的变动曲线,先是快速增长,而后逐渐减少。自改革开放到21世纪初,我国未成年犯罪人数持续上升,随着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犯罪人数逐年下降,2016年已降至2.9%,明显体现出近年来我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作工作的成效。

1.1建立健全未成年司法保护法律法规

我国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借鉴外国实践经验,参照国际公约,不断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教育改造的法律法规,为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提供法律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通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订,设置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此外,《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颁布,都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1.2探索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工作

第一,刑事审判中确立了多项维护未成年人司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就少年法庭这一特殊未成年审判组织来看,少年法庭采用“圆桌式”的审判方式减轻未成年人对审判的恐惧感,提升庭审效果。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也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使法庭审判工作更具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二,未成年犯处遇措施多元化和轻缓化。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通常使用的矫正模式有监管矫正模式、社区矫正模式、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模式等[1]。未成年人司法强调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的原则,以从轻减轻思想为指导,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文关怀。

2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

2.1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立法工作滞后于现实需求

第一,法律法规碎片化,缺乏系统性。目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规定主要体现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和刑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条中,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犯罪的罪行确定和刑事处罚与成年人处置一致[2]。我国缺乏针对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独立法律体系,囊括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由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不够完善,未成年犯刑事保护的各项规定和法条也存在缺乏连贯性、系统性、操作性等问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受到诸多约束[3]。

第二,法律法规模糊,缺乏确定性。总体来看,我国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犯“从轻减轻”的处罚规定表述模糊,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主观性较强、自由裁量权较大,造成司法差异性明显的问题[4]。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以原则性和政策性的条文呈现,而缺乏具体性措施的引导,造成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中“有法难依”等困境。

2.2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不健全

第一,强调刑事处罚,罪错处分缺乏多元性。与我国对未成年犯采用“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然而,我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性质都较为恶劣,比如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等,法定刑较重,几乎不可能达到缓刑适用标准。因此,虽然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包括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处理方法,但未成年人非刑罚适用范围并不宽泛,监管矫正仍然占据核心地位。

第二,非刑罚处置方式不足。近年来,虽然未成年人总体犯罪率降低,但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多样,当前适用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式内容单一,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求。对于未成年虞犯的处理方式也较为单调,主要是依靠学校和家庭进行教育,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流于表面,难以真正落实[5]。

2.3司法机关与社会组织合力不足

第一,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间衔接不畅。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两难问题,如对于犯罪后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学生,即使判处的是非监禁刑,学校也会根据《高等学校管理条例》,对涉罪学生采取开除学籍处分,且拒绝复学。从法理角度,高等学校的管理规定的效力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然而在实践中,缺少司法部门与社会组织间的协调体系,各部门责任并未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划分,不仅未能发挥整体优势,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不能达到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预期效果。

第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队伍专业人才不足。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主要力量为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而社会公益组织,如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对司法实践参与度并不高,未成年人保护缺乏专业力量。

3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对策

3.1加强立法工作,系统建立未成年司法保护法律体系

第一,结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系统的少年法[6]。一方面,明确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常用罪名和定罪标准。另一方面,也要依据未成年人特殊性,以立法的方式确立符合未成年人保护需求的少年司法诉讼程序。比如,批捕阶段采用非羁押考察和心理评估,起诉阶段推广分案审理,执行过程完善轻罪封存等。

第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行补充完善。深化细化未成年司法保护法规条款,完善法律解释,根据实践需求,将家庭、学校和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中的职责进一步细化,明确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具体措施等。此外,针对现实社会中新出现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困境,去除或修改不适用的条文,根据现实需求完善和增添条文,保证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保护中有法可依。

3.2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处遇机制

第一,建立健全未成年犯缓刑制度。适当降低缓刑适用条件,不但能够增加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可能,也有利于避免未成年犯因监管矫治而出现的犯罪“交叉感染”。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教育矫正是一项系统工作,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并非只取用缓刑就可以一劳永逸,还应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缓刑执行机构,为处于缓刑观察期的未成年人提供思想教育、心理疏导等方面的帮助;同时,加强对处于缓刑期青少年的监管,保障未成年犯的矫正成效。

第二,丰富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理方法。我国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单一,探索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当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具体可以包括暂缓判决宣告、管教协助、社区服务等。

3.3探索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力量支持体系

第一,建立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合作平台。通过信息交流平台,司法机关可以将服务需求公布,社会组织能够通过平台主动掌握信息,与司法机关对接,提升司法服务效率和效果;社会组织也可以主动在平台中标注团队专业和特长,司法机关在有服务需求时通过平台比对匹配,及时联系社会组织,有效实现未成年人的社会帮扶[7]。

第二,建立未成年犯矯正队伍专业化程度。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社会工作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如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矫正、网瘾毒瘾的戒除,都需要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完成,社会工作者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教育学、心理学相关知识。因此,社会帮扶队伍中也要积极吸引高校相关专业学生、教师、心理学家等,提高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化水平。此外,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主导力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以通过与社会工作者的合作,提升个人能力,提升工作水平。

参考文献

[1]吴宗宪.论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主要模式[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1):32-37+42.

[2]肖姗姗.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D].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3]苏侃.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J].人民司法,2014(17):70-72.

[4]刘海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分析及司法保护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5]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三卷):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魏丹丹.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完善研究[D].西安:西安理工大学,2019.

[7]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5):99-109.

(责编: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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