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战后中国要求归还劫物的若干问题
2021-11-25吴景平
吴景平
1931年至1945年的抗日战争,日本是战争的发起方,是侵略国、加害国,最终成为战败国;中国是被迫奋起抵抗的被侵略国、受害国,但最终坚持到抗战胜利。与此相应的,1945年日本投降之后,中国无论因其权利还是责任,皆参与了对日处置的各个方面,如受降、收复失地、接收和处理财经事业、审判战犯、遣返战俘与侨民、派军队驻日、对日提出索赔和归还被劫物资等等。总体看来,无论在连贯性还是在专题性的抗战史研究成果中,“战时”部分处于主导和主要的地位,“战后”部分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更谈不上作为独立研究对象。而在已有关于战后处置研究的框架体系中,赔偿问题已占一定量的篇幅,但关于归还劫物的内容则十分薄弱。
在多卷本《中华民国史》第十二卷(1947—1949)中,虽然在第九章第二节《对日和约和战争赔偿诸问题的处理》设专目《战争赔偿与索还劫物问题》,但其中关于归还劫物的内容仅为一个自然段的篇幅,且无关于归还劫物的交涉、确定、接收、装运回国等过程的基本叙事,只罗列了截止1949年9月归还劫物共10类的分类统计数据,称“毫无疑问,这些仅仅是被日本劫掠物资的极小部分”。(1)朱宗震、陶文钊:《中华民国史》第十二卷(1947—1949),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556—557页。在江苏人民出版社版《中国近代通史》的第九卷《抗日战争(1937—1945)》中,在第十三章第五节《抗日战争之善后处置》下设“对日索赔”之目,主要篇幅亦为赔偿问题,关于归还劫物只有一句:“至于日本劫夺中国物资的归还方面,中国所能收回的极少,损失殊大。”(2)王建朗、曾景忠:《抗日战争(1937—1945)》,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页。近年问世的多卷本《中国抗日战争史》关于战后对日处置的专卷中,虽设有赔偿问题的专章,但也没有归还劫物方面的内容。(3)步平:《中国抗日战争史第八卷 战后处置与战争遗留问题》,第三章《战后赔偿问题与“旧金山和约”》,社科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58-203页。稍早台湾地区出版的《中国抗日战争史新编》第6册《战后中国》设专节《战争损害的调查与索偿》,但称“战争期间日本与中国的债务、劫物归还及古物索还等,与赔偿损失性质不同,不在讨论之列”。(4)吕芳上主编:《中国抗日战争史新编 战后中国》,(台北)“国史馆”,2015年,第367页。如果说在抗战史研究体系中战后赔偿问题尚处于边缘状态,那么与赔偿问题相关但更有重大区别的劫物归还问题,则仍在该研究体系之外。
从相关史料刊行来看,1960年代台湾地区出版的《中日外交史料丛编》中便有《要求归还劫物》的专题,收入了国民政府外交部、行政院赔偿委员会、驻日代表团、驻美大使馆等机构之间相关函电及文件数十份,这些文件还被收入1980年代初出版的《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二编第四册。而在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辑的《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外交卷中,在《远东委员会》和《抗战损失与赔偿问题》两个专题中收入了多份关于归还劫物的文件。还应指出,原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印的《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稿,于1980年在台湾刊行。(5)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71辑,(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0年版。该稿正式成文于1945年8月,即日本战败投降的当月,共三篇十章,其涉及劫物归还问题的有四章,即第一篇《总述》的第四章《劫物归还局势之演进》,第三篇《归还之执行》的第一章《归还物资之接收与处理》、第二章《重要归还案件之内容》和第三章《未决之悬案》,是研究战后对日劫物追还和实际归还情况的重要参考资料。上述业已刊行的归还劫物史料,在相关研究论著中较少受到关注。至于近年来业已解密开放的大量归还劫物档案,虽在相关典藏机构已见有若干大类的整理,但尚无文件级的编目摘由,也影响了这一问题研究的推进。
战后要求日本归还战时劫物涉及诸多方面,本文通过已刊未刊相关档案史料,着重梳理在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和种类范围、申请归还劫物所需证明文件等问题上中方的基本主张,并结合具体案例梳理战后劫物归还各主要阶段的概况,分析战后归还劫物问题陷于困境的原因和教训。
一、关于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和种类范围
劫物归还属于战后盟国对日处置的范畴,从整个盟国的视角来看,其最高决策机构是由美、英、苏、中等11国代表组成的远东委员会,其中美、英、苏、中四国代表均有否决权;战后日本是在美军的占领和掌控之下,而远东委员会关于处置日本的所有决定,都必须经由美国政府转饬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遵照执行。(6)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1949年9月,第7—8页。国民政府关于归还劫物的诉求必然要根据与美方的沟通情况和远东委员会的相关决议进行相应的调整,而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和劫物的种类范围,则是中方最初的关切所在。
战后国民政府的对日处置方针中,归还劫物是从属于赔偿问题的,但两者之间又是有差别的。体现这一方针的最初文件,就是国防最高委员会召集行政院有关部门会商后拟订的《关于索取赔偿与归还劫物之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该文件于1945年11月7日提交给蒋介石,然后交由外交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修订成稿,其中明确“索取赔偿与归还性质不同,应分别处理”,在索赔方面提出了11项原则,但在归还劫物方面仅提出一条:“日本应将自中国境内(包括东北)夺去之一切公私财产(例如机械、货币、金银、珠宝、古物、文献、书籍及艺术品等),凡经证明者,悉数归还”。在进行方法上,该文件提到将与美方接洽“派员赴日本分别研究日本赔偿能力,及所应赔偿我方之各种实物部分,调查或鉴别日本应归还我方之一切公私财物”。(7)《关于索取赔偿与归还劫物之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革命文献·处置日本”,蒋介石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02-020400-00052-026。旋即,国民政府明确了以甲午战争为要求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11月22日,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王宠惠提出:“在我国要求日本归还劫物时,似应附带提出者,即日本应将自甲午战役以来由中国所攫得之一切战利品(战胜纪念品)归还中国,藉以消灭其过去战胜之心理,而雪我国耻。”(8)《王宠惠致陈方函》(1945年11月22日),《战时财产损失人口丧亡赔偿》,国民政府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01-019000-0001。11月26日,在外交部出面召集的有关部门代表会议上,议定由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派遣调查团赴日本,调查并索还日本自甲午战争以来夺取我国之文献古物。1945年12月,外交部照会美国驻华大使馆,要求商洽美国政府转请盟总麦克阿瑟准予“协助中方赴日调查日方自甲午战争以来夺取中国之文献古物,以为索还之根据”。(9)《宋子文呈蒋介石代电》(1946年1月20日),秦孝仪主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二编(四),(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1年9月版,第28—29页。
关于归还劫物的起算日期,在1946年7月18日远东委员会作出关于归还劫物的第一个议案之前,对于中方的诉求,麦克阿瑟始终称仅限于1937年七七事变以后的物资。正是根据盟军总部的指令,日本当局于1946年5月9日通令日本全国,凡七七事变后,曾由中国及安南、暹罗、缅甸、马来、荷领东印度、菲律宾等地,被日军占领之各地,不论其据当时法令之规定,与曾用强制手段,或没收或掠夺所得之物资,如汽车、纤维品及美术品,或工业原料、器材等,现存日本者,将由日本政府查明后,予以没收。(10)《驻日代表团团长朱世明致外交部电》(1946年5月13日),秦孝仪主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抗战时期》第二编(四),第174—175页。远东委员会最初提出的归还劫物案,就是以盟总这一指令为蓝本的。对于当时盟总的这一主张,国民政府外交部认为无法接受,遂电示驻日代表团团长朱世明,指出:“日政府通令全国没收劫自我国之物资系以七七事变为起算日期,惟中日战事实起自九一八,审判日人战犯及要求赔偿既以该时为起算日期,要求归还劫物,自亦应以九一八为起算日期。希向盟军总部接洽办理具报。”(11)《外交部致驻日代表团团长朱世明电》(1946年5月20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5月24日,外交部通知国内有关部门:“将日方自九一八以来劫自我国财物开具清单送部,以便转知驻日代表团朱团长与盟军总部洽商收回办法”。(12)《经济部致外交部函》(1946年6月24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另外,中国代表在远东委员会议决归还劫物案时,坚决反对以七七事变作为劫物起算日,并得到了其他国家代表的支持,如法国代表就明确表示:对于劫物,能查明者退还,不限时日。(13)《驻美大使魏道明致外交部电》(1946年5月24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英国与荷兰的代表曾表示将就该问题请示本国政府,但在7月的远东委员会议决时,英、荷代表均不再表示异议,于是,关于归还劫物不设时限遂得以成为定案。(14)《驻美大使顾维钧致外交部电》(1946年7月14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7月18日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劫物归还政策案,规定“凡在日本境内发现之下列四项物资,认为在战时占领期中系存放在盟国境内,后为日方及其代理人以诈骗或压力取得者,皆应从速设法归还盟国。”(15)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52页。这就取消了对归还劫物起算日期的限制。
至于归还劫物的种类范围,无论在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劫物归还政策案相关文本,还是在实际运作中都存在着争议。远东委员会1946年7月18日通过的议案,规定归还劫物四项种类为:一、工业及运输之机器与设备;二、黄金、贵金属品、宝石、外国担保品、外国货币,及外汇资产;三、文化物品;四、农产品及工业原料。这与中方对被劫物资调查的实际情况差别甚远,在远东委员会的后续会议上,中方始终坚持凡属于被日军劫掠的均应归还,如图籍、契约、科学仪器和标本等。1947年6月19日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对日基本政策案中,称“掠夺物资应悉数归还。”(16)《对日和约审议委员会专员孙慎经拟“远东委员会各项议案及我方主张”资料汇编》(1947年9月27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 第三编 外交,江苏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1948年3月17日美国颁布归还劫物临时指令,规定“一切劫物查明后均应归还”,即不再限定为四项;另规定“日军占领区在占领期间内所生产之物资为日劫夺运日者,亦得归还”,即不再限定劫物在占领时即已存在者。(17)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56页。最后中国获得归还物资的种类包括:书籍、古物、货币、整厂机器设备、计件机器、汽车、船舶、工业原料、贵金属、杂项和盟总经售物资。(18)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95页。中方关于归还劫物基本诉求的提出和交涉,还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关于归还劫物的种类范围方面,中方遇到的另一困难,就是应归还的劫物(尤其是机件等)被作为赔偿物处理。远东委员会1946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劫物的议案第四条规定:归还之机件混入赔偿物资内,一经分配,即不作归还案件处理。而盟总在实际处理赔偿事务时,混入劫物甚多,为此驻日代表团曾多次向盟总交涉,但收效甚微。1948年2月,驻日代表团就此拟订弥补办法,经外交部指示中国代表作为专案向远东委员会提出,劫物被混入赔偿品者,应在已交付接收国后方不得申请归还,该意见得到无异议通过。据此,自当年5月起驻日代表团向盟总交涉解决,一方面防止赔偿物资中混入劫物,另一方面对尚未分配的赔偿机器进行彻底清查,对发现的劫物通知各国代表申请归还,由此中国方面获得了900余件。(19)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54—55页。
虽然远东委员会通过的议案在归还劫物的种类范围上提到了“一切劫物”,但在中方看来,仍未涉及多种特殊情况,故多次向远东委员会进行交涉,如对于伪组织在日本的存款及资产,指出这些在日资产存款,均系历年在华侵略之劫夺物品或侵略工具,盟邦为维护正义计,应订定原则,分别饬令归还;另外伪组织时期公私各机关向日本订定购货契约而未履行者,应饬令继续履行;在华的日本总公司被中国收回,其在日之分公司亦应由中国接收清理。(20)《中国驻日代表团拟关于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问题意见》(1947年8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 第三编 外交,第278—279页。但这些方面的归还诉求始终未获得解决。
二、关于中方申请归还劫物所需证明文件
战后中国在争取劫物归还方面遇到了另一难题,就是相关劫物的证明文件。在远东委员会关于劫物归还的最初议案中,曾提到劫物的“认明”或“证明”。驻日盟总在办理核准各国申请时,最初规定须提供两份证明文件,即物权证明和被劫证明,后来又增加了提供“劫物详情”的新要求。在中国方面,虽然各项具体的劫物归还案例是要通过驻日代表团向盟总申请接洽办理的,但关于劫物的各种证明文件,均需来自国内有关部门的提供。
1946年12月9日,驻日代表团便已把盟总关于提供劫物物权证明和被劫证明的要求,电告国民政府外交部。(21)见于《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代电》(1948年1月28日),(台北)“国史馆”藏外交部档案,020-010119-0005。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驻日代表团不断致电外交部,强调提供有关劫物证明的重要性,但实际转来的申请资料的完备性却不尽如人意。如1946年12月23日驻日代表团在致外交部的代电中明确提到:“关于劫夺物资之归还,此间总部秉承华盛顿远东委员会议决案办理,至少必须缴交两项文件:(甲)物权证明,(乙)确实被劫时之证件,如此方可办理国内请求归还物资之案件。大率证件不全,或毫无证件,以致迭次文件往返,或当面洽商,均难获结果。敬恳钧部转咨有关各方面,每案必须检寄证件,并希寄送两份为祷。”(22)《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代电》(1946年12月23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而国民政府外交部是在1947年1月9日才收到驻日代表团的该份代电的。(23)外交部文电摘由《中国驻日代表团代电》(1947年1月9日收到),(台北)“国史馆”藏外交部档案,020-010119-0005。1月28日,外交部分别致函行政院秘书处、行政院赔偿委员会、资源委员会、经济部、交通部、国防部、教育部等政府部门,要求把驻日代表团关于归还物资须缴交物权及被劫证件的代电转知各有关单位、转饬所属查照。(24)《外交部致行政院赔偿委员会等机构函》(1947年1月28日发出),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1947年2月11日,驻日代表团致电外交部,附上盟总发来的归还物资应填申请书和远东委员会有关规定,建议印发各机关或择要登报,以利实施。应填申请书系以申请国政府名义致盟总最高统帅,主要包括:1. 劫物详情,包括产品铭牌日期,图片和相关信息;2. 物权证明,包括索赔人如何获得劫物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所有者或所有权持有人的全名、地址和国籍;3. 被劫证明文件,包括物件遭劫掠和被转移的情况,包括地点、日期和相关数据。(25)《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电》(1947年2月11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显然,盟总对于劫物归还申请手续的要求日趋严格。3月13日,外交部将上述申请表和文件转发给行政院赔偿委员会及资源委员会、经济部、交通部、国防部、教育部等政府部门。(26)《劫物归还及被劫物资报密办法》,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可以看出,驻日代表团前后两次向国内报告盟总关于申请劫物所需证明文件的具体资讯,都是在一个月之后才由外交部转咨其他政府部门的。
鉴于国内转来劫物归还申请资料普遍存在不齐全和不规范的情况,驻日代表团于1948年1月28日再度致电外交部:“一年来,国内公私各机关及私人申请归还被劫物资,仍多不照规定手续填具申请表缴交证明文件,以致公文往返,徒费时间,且往往因此而予日人推宕口实,盟总卸责机会,交涉折冲,极感困难。又过去申请文件所列专门名词,间用当地土音,且机器之尺寸大小常不相符,翻译查办,亦感棘手。兹为便利交涉迅赴事功计,特再将归还原则(即一九四七年六月廿三日公布之归还劫物新草案)译成中文,并检同山青水绿中英格式各一份,随电奉呈,敬祈鉴核,并请转告各有关机关、公私团体及全国人民,今后申请归还,须依照盟总规定之手续办理,所有申请书、物权证明及被劫证明文件等,皆须以中英文缮写各四份寄此,俾凭办理。”(27)《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代电》(1948年1月28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
战后发生申请归还劫物证明不全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中日战事历时甚久,物主被劫时迫于敌人淫威,往往无法获得被劫证件,而物权证件遗失也时有发生。如在申请归还被劫船舶时,盟总规定需缴验船舶国籍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港口登记、悬挂之旗帜、被劫或被强购及征用之证件,战后要对被劫船舶的上述证件收集齐全颇为不易;其中若干船舶或改悬外国旗帜,或名义上将船舶所有权转让予中立国国民,为申请归还举证就更加困难。这些情况都增加了驻日代表团在日办理劫物归还申请的难度,与盟总方面的不少交涉案例都旷日持久。类似情况在其他国家的劫物归还的申请中也时有发生。
与申请劫物归还需要物权证和被劫证明相关的,是对于所谓无主劫物的处理。关于无主劫物,中方主张:物主不明之被劫物资,如确知其由中国地方劫来,应无须征询证件,立予归还,再由我国政府设法招领,无人领取时再行标卖。(28)《中国驻日代表团拟关于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问题意见》(1947年8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 第三编 外交,第279页。为此,中方不仅努力从国内收集和向盟总提供申请归还劫物的证件,还试图利用在日的人脉资源,寻找分布在日本民间的劫物线索,获得可以向盟总申请归还的证据。1947年7月驻日代表团曾拟订《关于中国被劫物资鼓励报告办法》,建议对密报被劫物资“劫夺事实及证据”者,视情况得酌发旅费和酬金。(29)《驻日代表团致电外交部》(1947年5月22日收到),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该办法得到了外交部和行政院赔偿委员会的充分肯定:“查我国被劫在日物资甚巨,而迄今经盟军总部转饬日本政府查获下落者不多,其中难免无隐匿劫物情事,故订定办法鼓励劫物报密,实属必要。”(30)《外交部致函行政院赔偿委员会》(1947年5月24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1947年12月1日行政院通过了修订后的《被劫物资报密办法》备案,规定按照劫物价格分甲、乙两等给奖:甲等原价在1000万元日币以上者,给奖5.8 ‰;乙等原价在100万元日币以上者10‰,200万元日币以上者9.5‰,依序原价每增100万元日币,给奖比例递减0.5‰。(31)《被劫物资报密办法》(1947年12月1日备案),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驻日代表团还根据在日办理相关工作的实施情况,进一步提出:凡因密报而归还之物资,无论属于政府或个人,均给予奖,其非因密报而归还者不给;给奖标准遵照外交部规定办法办理,但亦得斟酌密报内容及办理情形酌予减少;至于密报奖金筹措办法,归还物资属于政府者,由政府参照外部规定办法给奖,其属于私人者,则按照外部规定办法收费,并呈请行政院赔偿委员会拨给专款以资周转;无主劫物归还后,呈报外交部及赔偿委员会登报公布,经过一定时间无人认领者,得公开拍卖,卖得之款作为奖励密报奖金。(32)《于被劫物资告密办法之讨论》(1948年2月18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5。这些措施对于解决部分劫物归还申请缺乏证明文件的难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盟总和远东委员会都曾坚持申请劫物归还须缴验证件,但为了解决证件不齐劫物或被称之为“无主劫物”的积压问题,1948年3月美国政府颁发临时指令,规定盟总可以对金银及文化用品之外的不能证认原无主之劫物进行变卖,中、英、澳、法、印、新、菲七国有购买优先权,各国购买数量不得超过其分配赔偿品之比例,且须以盟总认可之外汇付价,所得变卖价款由盟总保管并拨作占领经费保障基金,至1949年10月1日止再按照比例分予各该国。中国方面认为美国提出的无主劫物变卖办法不但周折,而且有失公允:各国如欲得到此项无主劫物,须以现款请购,对当时中国而言无疑增加了外汇负担和困难;无主劫物变卖款先由盟总保管运用,实属节外生枝;待处理的无主劫物中,中国所占比重最高,但却只能按照赔偿比例请购和最后获得变卖价款。中方代表曾在远东委员会会议上对上述变卖无主劫物方法表示不满,但未获通过,只是远东委员会只同意把金银珠宝列入予以变卖的无主劫物范围之内。(33)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56—57页。对此中方在远东委员会不断交涉,最终1948年7月29日远东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归还劫物新案中,增加了旧案和临时指令未有的内容:申请国所缴劫物所有权有疑问时,应根据法律、公道、常识之广泛的应用,加以判断。(34)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58页。这使中方得以对大量无主劫物提出归还申请,并进行相关的交涉。
三、中方申请归还劫物的类别分析——以被劫机器设备为中心
在战后申请归还劫物上,被劫机器设备始终是中方关切和交涉的重点。日本在中国占领区曾以各种手段劫掠各种机器设备运到日本,许多工矿企业的机器设备更是遭到整体的拆迁,被劫机器设备归还情况将直接影响到战后中国经济的恢复。而在战后日本处置问题上,机器设备一开始就被列为主要的赔偿物,是各国赔偿诉求的主要对象;在远东委员会的劫物归还案中,机器设备列为四类劫物之首,表明机器设备在劫物归还问题中占有主要地位,但又专条规定各国在办理归还申请手续时,不得妨碍赔偿项下机器设备之拆迁,从而使中方对被劫机器设备的归还申请,具有极大的急迫性。
1946年7月20日,即远东委员会通过劫物归还案的两天之后,驻日代表团团长朱世明便致电外交部长王世杰并转行政院院长,指出“交涉日本归还拆迁工厂事,应送充分证件,填明原来所有权者之姓名或工厂之名称、装置地点,及设备说明(内须详列性质、能力、机器数量、及制造厂家),至被拆迁时之时间、地点、移装日本地点、劫夺时有无收据及有关文件各项,亦须详细填列。” 8月2日,外交部致函经济部,转知驻日代表团来电内容,并提出:“希将我国境内前被日本拆迁之各工厂,依来电所述各细节,开具清单送部,以凭转饬交涉归还。”经济部即据此分函资源委员会和各收复区特派员,要求尽快查明具报。(35)《驻日代表朱世明致外交部长王世杰电》(1946年7月20日)、《外交部致经济部函(1946年8月2日发出),经济部致外交部函》(1946年8月16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7。应当说,驻日代表团在第一时间向国内报告了申请机器设备归还的具体要求,外交部和经济部的处理也是相当规范和及时的。行政院则把有关通知和表式分饬各部会署及各省市政府,要求及时办理呈报。
但是,驻日代表团收到国内转来的机器设备归还申请案例却不甚理想。至1947年7月19日即前述朱世明致电外交部一年之后,驻日代表团共收到索取被夺机器之要求仅25件。(36)中央社要电(1947年7月)19日专电:《我驻日代表团官员称 追还被日劫机器七月后仍可申请》,(台北)“国史馆”藏,外交部档案020-010119-0007。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颇为复杂。
西部地区因战时未曾被日军进占,当地政府的回复较为明确。如四川省政府致电外交部:“据各市县政府呈复,查明境内尚无被劫物资,奉颁表式无从填报。”重庆市政府呈文行政院:“查本市属于后方,并无敌人劫运机器情事。”西康省政府刘文辉致电行政院长张群:“查中日战争期间,本省因远在边陲,未沦战区,日本并无劫夺本省官商机器情形,饬填被劫机器清单一项,拟恳准予免报。”(37)《四川省政府致外交部电》(1947年7月11日收到)、重庆市政府致行政院呈文(1947年7月11日收到)、《行政院秘书处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8月14日发),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7。类似情况还有青海省等。
一些地区虽然战时曾被日军占领,但战后相当长的时间里甚少甚至没有上报机器设备遭劫夺的具体情况,其重要原因在于盟总对于申请材料的要求。如江苏省政府主席王懋功在致行政院的电文中所谈到的:“(苏省)迄今除少数报称并无被劫物资外,其余均尚未据报,揣其原因,或不外下列数端:(一)盟军总部英文申请书,虽经本府附有译文,各县多未能明瞭,且有误会申请书外,尚另有表格,呈请补交者,可知各县政府或人民以英文填报不无困难。(二)被劫物资,其拆迁机关或部队,由何港口运走,现装何地,申请人或亦无从调查明晰。(三)被劫物资完全出于胁迫证件无从提出,物权证件亦因八年流离而无从搜集。”(38)《行政院秘书处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7月2日发出),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7。盟总对于遭劫运机器设备申请材料的要求,一度严重影响了申请案的提交。
还有一些地区,因战后局势复杂,一时无法调研提供盟总所需要的被劫运机器设备的材料。如黑龙江省政府曾向行政院说明未提交归还被劫机器申请材料的原因:“本省尚未接收,所有被劫机器,无从调查及检收证件。惟此项申请归还权利,仍请转向盟军总部交涉保留,以免损失。”大连市政府则称:“本市迄未收复,对于被劫机器,无从调查,该项清单须俟接收后再行填送。”热河省政府有如下说明:“因本省地处边疆,奸匪滋扰,刻下收复各县治安均未确立,此项调查工作,极感困难。”(39)《行政院秘书处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7月28日发出)、《大连市政府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8月15日收到)、《行政院政院秘书处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8月11日发出),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7。战后这些地区无法对战时机器设备遭劫运情况进行较全面的调查,遑论提出符合盟总要求的申请材料。
有的政府部门对所属机构战时被劫机器实际状况并不掌握,如卫生部1947年6月致感电外交部称:“查抗战期间我国医药机构所受损失虽巨,惟此项损失物资确已运往日本国内而现仍存在者,尚须经相当时间调查,以致本部未能如期提出归还清单及证件。已分电收复区各省市卫生处局及本部所属各机构,从速依照规定查报呈复行政院鉴核。”(40)《卫生部致外交部公函》(1947年6月30日收到),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7。
上述情况也表明,战后国民政府尤其是行政院和外交部,在调查战时机器设备遭劫运问题上,是相当认真和周全的,在省市和部会两方面几乎是全覆盖通知,要求呈书面报告进行调查。
战后被劫运机器设备归还研究中,还应当重视具体案例。相对于各地政府提交被劫机器设备归还申请材料的不尽如人意,那些曾遭劫掠的企业战后颇为重视追还的机会,与政府方面的合作较为主动和积极。《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稿中在第二章《重要归还案件之内容》第二节《整厂机器设备》之下,对永利化学公司亚厂之硝酸制造厂有专目介绍,但叙事甚略,且无征引出处。(41)参见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102—104页。以下结合(台北)“国史馆”藏外交部档案的《追还劫物—永利硝酸厂》专卷(下简称《永利公司专卷》)有关史料,简要还原永利硝酸厂整体设备交涉归还的主要过程。
关于战后永利硝酸厂设备归还交涉案的开始,《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中称:战后永利公司“向政府呈请设法追还,驻日代表团受理此案后,即向盟总交涉归还。一九四六年七月,盟总复称:该项被劫物资业经查获,并已命令日政府妥为保管,准备归还。”《永利公司专卷》显示,早在1945年日本投降之初,永利公司即经呈请经济部转请陆军总司令部饬日本联络总部负责查取归还,并电驻日盟军统帅部查照保全该项设备。嗣后,1946年5月31日驻日代表团致电外交部并转资源委员会,要求永利公司“即抄录详单附说明书寄(代表)团,以便交涉。”永利公司收到6月7日资源委员会转来驻日代表团的来电后,于7月10日向外交部提交了该公司原有硝酸厂设备被移设日本各机件英文清单2页,希望帮助该公司“追查运还,以便安装复旧,制造硝酸,以充兵工农地原料。”(42)《永利化学工业公司致外交部长王世杰函》(1946年7月10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外交部随即把永利公司相关材料转给驻日代表团,要求代表团即向盟军总部洽办追还。(43)《外交部致驻日代表团朱世明电》(1946年7月27日发出),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据外交部该存电稿,7月19日亚东司司长杨云竹已签阅电稿,外交部次长、部长分别于22日和23日签阅。1946年8月1日,驻日代表团电告外交部:永利案“经多次接洽,(盟军)总部已同意交办,约一月以后即可拆迁,在日本海港交货,请预先准备船只等为盼。”(44)《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电》(1946年8月1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
关于永利派员赴日勘察的经过,《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称:因在日设备“须待实地查认”,“归还办法亦须详细计议”,代表团乃请永利公司派员协同证件,以临时团员名义到日协同办理。”《永利公司专卷》则显示:1946年8月26日驻日代表团去电外交部,请永利公司“谋妥运输办法,及起运日期,并派一专人以本团职员名义来日,主持洽收事宜。”9月7日外交部转知永利公司“从速准备船只,并派专人前来本部。”永利公司确定了两位赴日人选谢为杰、赵如晏,但他们的入境手续直到1946年12月才获得盟总批准许可,并通过驻日代表团的驻沪通讯处办理赴日具体事宜。(45)《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代电》(1946年12月23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
关于盟总同意连同日方配件一并归还的交涉,据《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经半年之努力,我方主张卒得贯彻。一九四七年九月十八日,获盟总复文,准将现有全套设备归还我国,并饬令日政府于两月内拆卸包装完毕,准备归还。”《永利公司专卷》的记载更为具体和明确,如1947年8月30日驻日代表团致电外交部转赔偿委员会,称永利案向盟总“叠向交涉,请将日方添配机件,连同被劫机件,一并归还,现经总部负责人士宣称,可以照办,已饬日政府拆卸包装,三个月可成事。”电文还提到,“该公司侯总经理德榜,方正在此商洽运输等问题。”(46)《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并转行政院赔偿委员会电》(1947年8月30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这表明,最迟在1947年8月底之前,盟军总部已经向中方确认永利机器设备归还案了。
关于运回国内的永利公司机器设备数量和具体日期,根据《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装运的“全部设备共计1482件,毛重600公吨,容积约1500尺吨,于1948年3月27日由国营招商局所派海鄂专轮启碇返国。”至于该批归还物资中之白金网装船时遭窃,后由日方照原规格新制赔偿件白金网,“至1948年11月18日,始制就由我接收,随交美军空军部队运沪。” 《永利公司专卷》的记载则多有出入:1948年1月下旬,“全部机器设备共装成1500件,计毛重570公吨,体积2000立方公尺”;(47)《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电》(1948年1月27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海鄂轮载永利硝酸厂全套机器,已于(4月)4日由(九州福冈)大牟田出港驶沪”;(48)《驻日代表团致外交部电》(1948年4月5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该项机件,除于本年四月间由海鄂轮运回国者外,尚有白金网一项,几经周折,迄本年十月廿七日亦由美军用机运抵上海。”(49)《永利化学工业公司总管理处致外交部亚东司函致外交部代电》(1948年11月5日),外交部档案,(台北)“国史馆”藏,020-010119-0008。按:代电原件钤有永利公司朱印,可见“1948年11月18日始制就由我接收”之说有误。
除了《永利公司专卷》,(台北)“国史馆”还典藏有多家公司被劫机器设备专案,如大同煤矿设备及汉冶萍熔铁炉案、山西省西北实业公司案、广东省纸业营造厂等。如果要以企业为案例研究战后被劫运机器设备归还问题,除了应从《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把握全局情况之外,必须充分发掘和爬梳相应的专案资料。
从1945年日本战败投降之初,国民政府便启动了战时劫物归还的计划,从制定归还劫物的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到围绕归还劫物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和诸多具体归还案例,与远东委员会和驻日盟军总部等方面进行交涉。到1949年4月劫物归还申请停止,中国获得归还物资的种类包括:书籍、古物、货币、整厂机器设备、计件机器、汽车、船舶、工业原料、贵金属、杂项和盟总经售物资,总价值当时估为18131920.64美元,(50)中华民国驻日代表团日本赔偿及归还物资接收委员会编:《在日办理赔偿归还工作综述》,第95页。虽然距离中方实际遭日本劫掠的情况相去甚远,但如果没有争取归还劫物的不懈努力,其结果必然是更为不堪。可以说,战后中方关于归还劫物基本诉求的提出和交涉,还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
战后国民政府争取劫物归还的要求,具体是通过多个政府部门的努力来推进的,其中有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处、行政院、外交部、经济部、资源委员会等常设机关,尤其行政院秘书处和外交部分别承担了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联系沟通工作,有关地方政府也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也有战后设立的行政院赔偿委员会、中国驻日代表团,其中行政院赔偿委员会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主任委员,行政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当然委员,另聘若干专门委员,是诸多战后赔偿和归还政策和主张的实际确定者。至于中国驻日代表团,一方面就赔偿和归还事务与盟总及时沟通和交涉,另一方面与外交部、行政院赔偿委员会等国内机构保持着密切联系,以确保国民政府的有关决策建立在较及时掌握的重要资讯的基础上。
战后中国提出的归还劫物的要求,是中国作为受害国、交战国和战胜国应有的权利,也是清算日本战争罪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国民政府及下属机构、相关企业和诸多朝野人士,为争取劫物归还进行了多方努力,但这种努力遇到的困难之大,结局之不尽如人意,是时人与后人都难以释怀的。有关史料文献表明,导致战后归还劫物问题陷于困境的原因和教训是多方面的,应进行深入的专门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