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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仅为夫妻时公司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2021-11-25吕红蕾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公司债务法人公司法

吕红蕾

(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 佳木斯 154002)

一、司法实践现状

通过对2018年以来裁判文书的查阅与整理,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一)未对夫妻公司性质作出认定

这类判决仅从事实层面对夫妻公司进行了认定,但是未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进行认定,判决结果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二是,基于夫妻公司的事实,直接判令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认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这类判决严格解释法律规定对夫妻公司性质进行认定:一是认为因夫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两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①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故而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形式要件要求,其次,夫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目前亦无法律规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二是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三)认定夫妻公司系一人公司

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裁判理由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十七条②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之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规定,夫妻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因此,夫妻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为一人公司,故而在夫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裁判标准不统一

其中包括性质认定不一致和举证责任配置不一致两种情况。第一,对于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部分判决回避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未回避认定夫妻公司性质的判决对这一问题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更有甚者即使性质认定相同,裁判结果也各有不同,显然有失公平,违反同案同判的要求。第二,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在夫妻公司性质认定的判决中举证责任的配置有三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夫妻股东证明公司人格独立;兼采前述两种原则,即首先要求债权人承担初始证据证明人格混同的存在,在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提供反证。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在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指导,裁判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指引。

(二)认定程序具有滞后性

绝大部分裁判文书都是执行程序作出的,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很少直接对自然人股东提出诉讼请求,多是在取得生效文书后,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自然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这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致使司法程序进行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已经完成了财产的转移,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三、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初探

若直接回避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显然不妥,因为夫妻公司毕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若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行事,即认定夫妻公司为非一人公司,似乎无可厚非,但若仅从形式要件分析,不仅是夫妻公司的认定,其他社会问题同样会面临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若将夫妻公司全部认定为一人公司,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不免过于绝对,适用不当会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因此,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夫妻公司的性质进行认定,具体如下:

(一)夫妻公司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

在夫妻约定财产制或者虽为法定财产制,但是在设立公司时进行了财产分割的情形下,应认定夫妻公司为具有独立人格的非一人公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的财产并非共有,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司股权也应认定具有独立性,即不应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若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时,也可以挑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

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且未分割财产的情形下,因股东出资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股权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应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自然人股东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应注意此种情形下的法理基础仍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在适用时应遵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个案否认的要求。

(三)夫妻公司为非法人组织

认定夫妻公司性质为非法人组织除要求夫妻法定财产制且未分割财产外,还要符合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员和财务制度,公司只是经营形式,实际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运作模式来经营管理,此种情况应认定夫妻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需要债务人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直接由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司法实践乱象的规制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性质及责任承担认定的乱象,已经破坏了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亟需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此种乱象。

首先,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司法标准,填补法律在夫妻公司性质认定上的空白,避免司法任意性,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立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时,笔者认为不宜将夫妻公司一概认定为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而是应区分情形予以认定,即分别认定为非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以及非法人组织,否则将会破坏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与我国普遍存在的家庭经营模式相违背。

其次,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一致性,因此应参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举证责任配置的原则,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由债权人提供夫妻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初始证据,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那么在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将由夫妻股东“自证清白”,否则将推定夫妻公司为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若认定夫妻公司为非法人组织,那么即可直接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认定程序前置化。这一举措要求全体法律适用者,加强对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的重视,尽量将认定程序前置化,即在审理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予以认定和解决,这不仅有利于缓解夫妻公司责任承担的程序滞后性,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将减少夫妻股东转移财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

最后,发布指导案例或者典型案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而且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所有社会问题都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因此通过颁布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可以为法律适用者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导,这一举措是短期内缓解夫妻公司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这一乱象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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