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权法律问题研究
2021-11-25郭琳滔
郭琳滔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一、据已研究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刘某丙和某乙是姐弟关系,2018年7月20日,其父某甲过世。2018年8月8日,刘某丙与厦门薛岭山陵园公司签订骨灰格位使用合同,处理某甲骨灰的存放和设立墓碑等事宜,并向厦门薛岭山陵园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刘某丙在某甲的墓碑上刻下“女刘某丙孙等立”等内容。后,刘某乙就刘某丙立碑未署其姓名、要求重新立碑刻字一事与刘某丙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诉称:刘某丙在亡父的墓碑上只刻自己的姓名,导致邻里亲朋议论纷纷。侵犯了刘某乙的祭奠权,给刘某乙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恳请法院判决刘某丙立即停止对原告祭奠权的侵犯和伤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刘某丙辩称:1.法律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祭奠权。刘某丙从未阻止、妨碍刘某乙祭奠自己的父亲。2.安葬父亲的骨灰格和碑是刘某丙独资购买,刘某丙有权决定怎么刻碑文。恳请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院认为,近亲属对亡者进行祭奠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是近亲属对亡者表达哀悼与怀念的一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祭奠权利的规定,但因祭奠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应当将祭奠的权益纳入一般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刘某丙立碑刻字之前未与刘某乙进行沟通、协商,未充分尊重刘某乙的祭奠权。刘某丙虽与厦门薛岭山陵园公司签订骨灰格位使用合同,但仍应履行其配合、协助刘某乙重新立碑刻字的义务。某丙拒不配合某乙的请求,侵犯刘某乙的祭奠权,本院对于刘某乙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乙未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失进行举证,本院无法确认其遭受的精神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之请求。
综上该院判决如下:1.刘某丙立即停止侵犯刘某乙的祭奠权;2.刘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配合刘某乙重新立某甲的墓碑;3.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呈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更加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近年来在祭奠方面的民事纠纷与日俱增便是一例。按照各地的风俗习惯,在亲属过世后,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朋友都会参加祭奠活动,亲属之间互相通知时间和场所,以便共同举行祭奠仪式。有学者将参加这种祭奠仪式、表达哀思的系列活动的精神利益称为祭奠权或祭奠利益[1]。
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对这种祭奠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加之不同地域习惯差异,无论是审判实践中,抑或是在理论界,对祭奠权的认定和救济存在不小的分歧。因而,立足人格权相关的民事立法和基本理论,对祭奠权利相关问题展开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三、对于祭奠权的民事法理分析
(一)祭奠权的概念和性质
祭奠权是指近亲属享有的为表达对逝者的怀念而参加逝者的祭奠仪式以及其他与祭奠相关活动的精神利益。关于“祭奠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权利泛化说”,认为祭奠本质上是一种风俗习惯,为防止权利泛化,不应将祭奠这一精神利益纳入权利体系;也有学者认为“祭奠权”应属于身份权的一种[2],其具体内容来源于特定的人身家庭关系;还有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说”[3],其认为“祭奠权”应是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因未被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应纳入一般人格权体系之下。
相比较之下,笔者更为认同第三种观点,即祭奠权可以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理由在于,祭奠权实质上是精神利益的体现,首先应归入人格权的范围;“身份权说”虽有一定合理性,但无法合理解释死亡之后身份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对于公民人身权益的重视和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将祭奠权认定为一般人格权,能够有效保护公民的祭奠权益。
(二)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在民法中,侵权责任的成立一般需要符合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限于过错侵权)四个构成要件[4]。在祭奠权纠纷案件中,也离不开对这四个方面的认定。
首先,须有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在本案中,刘某丙作为某甲的子女,享有为其立碑刻字的权利,该行为虽不会直接侵犯刘某乙的权利,但他在某乙提出要其为其父立墓碑以及在墓碑上刻字列名时拒不配合,该行为直接导致某乙无法行使权利,可以评价为不作为形式的加害行为。本案之中刘某乙遭受损害的事实比较明显,无须赘言。
其次,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要件也须具备。本案中,刘某丙先是独自刻字立碑,后又拒绝加上某乙之名,导致了某乙精神的痛苦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刘某丙的不作为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是内化于行为人内心的一种形态,正所谓“主观见之于客观”,我们通常通过实施的行为来推测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高低。在本案纠纷中,刘某丙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前一刻碑立字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过错,但在某乙提出重新刻字的请求后拒不配合。某丙对后一行为的后果是存在明确认知的,主观心态应认定为故意。
综上,在本案中刘某丙的行为符合这四项侵权的构成要件,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亦能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刘某乙的祭奠权。
(三)祭奠权侵权的法律救济
1.救济依据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官是运用了《民法典•总则编》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来作为救济受害人的依据。那么这种适用方式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编》部分的“公序良俗”原则虽然适用效果良好,但不宜过分使用甚至被滥用,这是由法律原则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从立法技术而言,立法本身应以确定性规则为主,应当追求明确具体。私法应贯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理,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对于法律原则应当慎用,以防止同案不同判和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损害司法权威。在笔者看来,本案完全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出裁判。
2.救济方式
前文我们分析了祭奠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救济依据,随之而来的是如何填平被害人的损失的问题。对于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之中,原告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提出了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除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何为严重”,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须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衡量。实践之中通常认为,如果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明显超过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便认为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本案中,某丙只是侵犯到了某乙刻碑立字的权利,并不影响刘某乙以其他方式行使祭奠权,该行为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对于精神损失之请求未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明文规定了十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之外,受害人还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吗?答案是肯定的。本案之中,由于刘某丙存在不作为形式的故意侵权行为,刘某乙可以请求某丙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法院通过支持刘某乙重新刻碑立字的请求,就可以恢复原告权利的完整状态。本案中虽不能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请求,但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赔礼道歉这一方式有利于修复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裂痕,减轻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利于建设和谐的家庭关系。
四、本案的启示
在类似的祭奠权纠纷之中,我们首先应当发扬“礼”“孝”和“和”的精神,采取理性、合理的举措,在行使自己权利之时尊重他人的祭奠权利。在遭遇祭奠权被侵犯的情况,还是应当首先以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来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在协商以及调解均不能奏效的情形下,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法官可以大胆适用《民法典》之中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并结合理论通说来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