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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层面谈我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之出路

2021-11-25薛园园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义务人面纱清偿

薛园园

(山东传媒职业学院,山东 济南 257000)

我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面临着较大的困境,既有法律制度难应对的问题,又有审判实践未解决的麻烦。应对“休眠公司”破产清算问题,应通过各种途径,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层面多措并举,从而实现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一、严格民事责任,必要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待清算的“休眠公司”往往法人资格尚存,此时债权人欲实现债权,进行清算乃第一选择,其次是追究股东的侵权责任,再次是揭开公司之面纱。

(一)清算

对于“休眠公司”的案例,法院通常会先判决公司之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并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这是根据公司法的原则,在“休眠公司”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应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将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一并进行处理,禁止“休眠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务,这样也能够确保所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得以公平维护。

(二)追究清算义务人之侵权责任

由于“休眠公司”之清算义务人通常已经跑路,通过清算使得债权人利益得以保全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此时,债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要求损害赔偿,但债权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不积极清算,造成债务人资产减少、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应通过变通举证责任分配以保障各方权益,即推定公司在符合初始清算条件之时是有能力对债权人之所有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在清算中未能清偿全部债权人之债务,则清算义务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初始符合清算条件时的财产状况和其怠于清算的行为对公司财产造成贬值、损失的数额,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不能清偿部分全部系由其不当行为所致。

(三)揭开公司面纱,主张清算义务人对“休眠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不再仅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责任,而是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1]揭开公司面纱是极其严厉的制裁手段,务必严格限定其使用条件,通常来讲,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予以使用:一种情况是在法院判令义务人限期清算后,其拒不履行;另一种情况是因清算义务人的原因导致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目不规范、资产不确定而难以清算。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之成本的方法,是直接认定义务人拒不履职系滥用法人人格,从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能在最大程度上促使清算义务人依法履职,以保全法律对其有限责任之保护。

二、追究清算义务人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当前法律规范对追究清算义务人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空白和政策空白。可作如下设计:

(一)行政责任

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又破坏了行政管理的秩序,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责任。[2]“当代行政法的原则,是任何不法行为都得到相应的惩罚。”[3]面临现行破产清算的实际,为了保障破产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体系,也应不断充实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和相应规定。

首先,可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的主要形式,是促进行政管理和维护行政秩序的关键。[4]对于义务人怠于履职的情形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促使其积极履职。

其次,可进行信用惩戒。即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的情况纳入当前统一信用网络之中,使其处于社会监督之下。

再次,可对清算义务人个人之准入资质进行限制。即: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造成恶劣后果,其不得再行设立公司或担任其他公司之高级管理人员。

(二)刑事责任

国外关于规制清算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即破产犯罪,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在破产法中明确,另一种是在刑法中明确。前者的代表国家是美国、日本,后者的代表国家是奥地利、瑞士。[5]结合我国的刑法现状,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来规制破产清算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扩大妨害清算罪之适用,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恶劣后果的情况纳入妨害清算罪的约束范围。

另一方面,注重对拒不执行判决罪在实践中的应用,如果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可适用该罪名以约束清算义务人。

三、司法实务层面的对策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休眠公司”破产清算存在的账目不规范、债权确认难、账款清收难、劳动债权认定难、法院送达难等问题,一是要依法作出有效认定,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二是逐步完善下落不明债务人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必要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对拒不提交相关材料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侵害债权人利益或破坏债务人财产的实体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只是债务人,还有公司的相关人员”[6];三是把握好“休眠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在程序上保障了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关于程序问题,主要研究以下两点:

(一)受理问题

这里主要讨论的是对会计账目不全的“休眠公司”提起破产申请的受理问题。有的“休眠公司”存在会计账册不全甚至是丢失的情况,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查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甚至会因此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但从保护债务人财产、追究股东责任、打击违法犯罪等角度,对上述破产申请是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启动破产程序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保护债务人财产的角度,如果对破产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那么债务人的财产难以进行清算,容易造成财产贬值甚至灭失,这样就会造成债权人的权益遭受损害;第二,从追究股东责任的角度看,会计账册是反映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直接证据,也是表明股东有限责任的主要证据,如果股东难以提供证据或说明去向,就应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推定其占有相应资产从而揭开公司面纱,超出其出资范围而是以其个人财产连带清偿公司的债务,这就类似于美国《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债务豁免的规定;[7]第三,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如果不予受理或驳回“休眠公司”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导致下落不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保护,那么就会引发哄抢财产甚至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将财产予以转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受理该破产申请对打击违法犯罪颇有意义。

(二)送达问题

这里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送达“休眠公司”的送达方式。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公告形式向下落不明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但是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休眠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关于破产申请的送达不应采取公告方式。第一,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破产申请,就会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大大推迟;第二,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时间拖延得越久,下落不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转移或灭失的可能性越大;第三,从后续权益维护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一经受理破产申请,仍需进行公告,也能确保债务人依照法定程序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综上,“休眠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法院无法直接送达破产申请,责任应由“休眠公司”承担,所以,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关于“休眠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不必经过公告程序进行送达,而是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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