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悔权行使的问题和对策
2021-11-25林振宇
林振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所出现的问题
认罪认罚反悔权是指“被告人作出了对之前认可、承认的部分或者全部罪行的否定,或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载明的量刑建议作出相反的意见或评价”。[1]反悔权可以分为对认罪的反悔、对认罚的反悔和对全部的反悔。两高三部已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提出了被告人反悔权问题,针对不同阶段的反悔做了程序上的基本指引,但对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如何处理相对应的问题还比较模糊。现结合司法实践可将问题归纳如下:
(一)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的证据效力问题
事实认定是刑事审判中的基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全部推翻的情形不在少数。那对于该类情况的被告人供述如何采信便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2]
(二)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的量刑评价问题
量刑确定是刑事审判威信、价值的最终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因为自身的摇摆不定,在认罪认罚后在审理环节中对建议量刑提出异议,从而行使反悔权,此类情况占认罪认罚被反悔的绝大部分。如何评价被告人的此类反悔权行使,是否应该给予从宽处理,或者处理的幅度如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做法。
(三)被告人行使反悔权后的公诉机关抗诉问题
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因具体量刑提起上诉,公诉机关认为认罪认罚是量刑从宽的前提条件,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自然理解为其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故具体量刑也应撤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评价,但一审已判决,受上诉不加刑的刑事原则限制,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将不存在调高的可能,故公诉机关便会提起抗诉予以对抗。此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亦存在较大分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反悔权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悔后的被告人供述如何采信,一方认为,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前提下的讯问制度简易化,在认罪认罚反悔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一方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之前认罪证据的失效。[3]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主要是实践中没有正确把握证据规则的要旨,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时应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不能以具有认罪认罚情形而对侦查内容进行简略;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时也不应以证据为交换条件或是协商筹码而进行让步。故笔者认为只要侦查阶段的证据严格按照规定收集,其证据效力不受认罪认罚被反悔情形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对建议量刑进行反悔的不利评价有两类看法。一类认为,被告人有权改变自身意见,法院不应撤销其从宽处理的评价。另一类观认为,认罪认罚制度实则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罪,另一方面是认罚,若被告人认罪不认罚,则不能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应撤销对其从宽处理的评价。[4]两点意见的分歧在于双方对刑罚理念的理解断层。首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认罪,一个是认罚。若被告人是对认罪提出反悔权,则自然应撤销对其从宽处理的评价。本文所论述的是被告人认罪,但对认罚行使反悔权的情形,该情况不应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进行评价,因为被告人缺失了认罚这部分的内容,但可适用被告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来进行评价,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与被告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从轻幅度应有所区别。
(三)公诉机关通过抗诉以对抗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考量,主要原因是新制度实施下出现的新型情况,目前暂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该种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其一,虽然在一审阶段被告人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量刑建议予以认可,但其后的上诉行为不能自然视为被告人投机取巧,挑战公诉权威,应把持刑法的谦抑原则,视被告人的上诉行为属一种程序保障和权利使用;其二,目前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来配套公诉机关的抗诉行为,公诉机关提起抗诉是需要法定事由,不应以被告人行使反悔权而提起抗诉;其三,公诉机关的此类抗诉对后续司法实践中的被告人会造成不良的震慑效果,使被告人不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完善反悔权行使的建议
(一)明确反悔前的证据效力认定
首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严格按照侦查规定和证据规则,以事实为准绳,不在证据收集和采信上予以省略和让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作用是提升了司法效率,但绝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交换条件。其次,被告人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妥协所做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此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反悔权行使,免除被告人的担忧。[5]换言之此类情况下,该案的事实很可能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更不宜作为证据采信。再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多次、稳定的供述,在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行使反悔权,该部分供述仍可作为定罪证据予以采信。
(二)出台认罪认罚后反悔评价量刑指引
对于针对量刑建议行使反悔权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从宽处理,但可以适用酌情从轻处罚来进行评价。上级部门可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采取附条件、阶梯式的量刑模式出台相应的量刑指引。公诉机关也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行使反悔权,将面临不同的量刑建议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公诉机关在反悔权行使后又任意加重量刑。同时被告人在行使不同的反悔权时,公诉机关无需重新协商具结,可以直接选择原具结书中的阶梯式量刑内容,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抗诉机制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公诉机关通过抗诉来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不加刑的问题具有一定效果。但公诉机关针对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抗诉仍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支持,且可能带来被告人不能正确行使上诉权等新问题。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除对全案事实、定性审查外,加强对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审查,若被告人保持认罪认罚态度的,严格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进行处理;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上行使反悔权,可以二审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为由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