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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构建探析

2021-11-25王澜婧

法制博览 2021年26期
关键词:账簿母公司行使

王澜婧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传统上,股东查阅权仅由公司股东享有,其他主体不得主张查阅权。实践中,一公司系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颇为常见。于此情形,母公司股东关心子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亦不为过。既然如此,母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子公司公司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些国家建立了股东查阅权超越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文件和财务资料。我国《公司法》尚未承认母公司股东有权穿越查阅子公司文件和财务资料。对查阅权穿越制度的研究可以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益参考意见。

一、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意义

查阅权穿越制度赋予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资料的权利,其本质是股东权利的扩张,目的在于保护母公司股东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利益受损。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对象仅限于其所出资的公司,不能延伸至具有独立法人实体资格的子公司或孙公司。然而,随着公司集团化的发展,公司的多重投资和多层控制结构使得上层公司的股东通常无法有效行使对子公司、孙公司的知情权。而子公司、孙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状况却又与母公司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如何有效保障母公司股东有效实现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就成了公司实践和公司立法中的一个难题。而查阅权穿越制度则可以突破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瓶颈,对保护母公司股东利益显然具有积极意义。查阅权穿越理论认为,母子公司结构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具有多重性,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因此在特定情形下,母公司股东可穿越母公司这一法律人格的屏障,直接对子公司行使某些权利。该理论起源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延伸和发展。

事实上,美国法院在1908年就已经出现了涉及股东穿越权行使的判例。2003年《特拉华州公司法》亦予以明确。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股东基于收集的信息,开展调查并作出决策;第二,威慑子公司高管,防止其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第三,股东行使查阅权要基于公司法设定的条件和方式,具有规范股东行为和保护公司利益的功能。[1]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因企业集团化经营引发母公司股东权缩减问题,于1999年商法修订中亦引入查阅权穿越制度。但其立法规定与《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特拉华州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查阅、复印或摘录子公司的账簿及记录等资料。而日本现行《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提出查阅或抄录公司账簿或相关资料。该条还规定,如果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账簿或相关资料,必须取得法院批准。也就是说,在日本,股东行使穿越查阅权的前提是要得到法院的批准,这与《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有显著区别。

二、我国母公司股东查阅权行使的困境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和具体的行权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为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包括会计账簿。依该规定,仅公司股东有权行使查阅权。《公司法》对行权主体的限定无法为母公司股东提供完善的保护。

近年来,我国公司通过转投资、合并、分立等方式进行集团化经营已成普遍现象。但从公司实践看,母子公司控制关系中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第一,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被忽视。母公司事实上区隔了母公司股东与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母公司无法对子公司业务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第二,母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董事会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选派子公司董事成员,更有甚者出现母子公司董事会重合之情形。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事前监督之用的查阅权,缺乏对母公司股东权利的充分保护,难以防止母公司股东权利被稀释甚至遭到架空情形的出现。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虽尚未确立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均与股东查阅穿越权制度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这为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承认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查阅权提供了制度基础。

(二)司法现状

囿于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对股东查阅权纠纷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在很多情况下,母公司股东的利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例如,在张宝林诉吉林楚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张宝林系楚霖集团股东,因其两次向楚霖集团请求查阅被告及其所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楚霖集团及其所属子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楚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请求,对于请求查阅所属子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相关公司资料的主张,因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而不予支持。①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

而在2014年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科朗诉和丰案中,科朗公司系和丰股份公司股东。2012年8月13日,科朗公司对和丰公司的财务自查报告持有异议,遂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查阅和丰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林权证等相关资料。和丰公司未予回复,科朗公司遂诉至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法律虽暂未创设母公司股东查阅权,但并未禁止母公司股东权利一定程度上的扩张。因此,和丰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范围所作扩大解释应认定为有效,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知情权利。和丰公司于章程中载明股东可查阅公司及其子公司会计账簿和记录,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故法院支持了科朗公司对和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会计报表和会计账簿的查阅请求。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判决书。

本案中,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得到了法院支持,但其理由并非法律的赋权,而是公司章程的约定。本案暴露出的问题是,当法无明文规定、公司章程亦未见约定情况下,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能否得到保护仍然存疑。在立法尚未突破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普遍持谨慎态度。假如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法院则多以超出《公司法》规定范围为由驳回母公司股东的查阅请求。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的构建

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主体资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单一公司结构下查阅权行使主体未作限制,即将查阅权定位为单独股东权,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即享有查阅权。母子公司中如若遵循单一公司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人数较少,最多不过50人,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加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向社会公开募股等封闭性特征,单独股东权模式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然而,股份公司中股权分散、股东数量众多,若不对穿越行使权的主体做一定限制,难以确保子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可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股东查阅权做出不同规定。具体地说,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母公司股东无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母公司系股份公司的,则要求母公司股东应当持有一定股份份额,比如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数量股份,方可穿越行使查阅权。

(二)明确正当目的的判定标准

正当目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提条件。某种程度上说,只要股东基于正当目的要求穿越行使查阅权,即使和公司高管利益或公司本身利益不一致,其请求仍应得到支持。多数国家立法将正当目的作为限制查阅权的要件,但并未对正当目的本身进行界定,而是留待法院在具体案例中作出解释。换言之,查阅目的是否正当交由法官自由心证。但美国特拉华州对正当目的的定义为“与股东利益具有合理相关性的目的”。[2]根据美国相关判例,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合理目的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是计算股票的真正价值;二是查明公司利润下降和股权价值大幅度波动的原因;三是调查公司高管是否违背忠实义务和信义义务;四是提起派生诉讼前的资料收集。[3]日本则是采取负面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子公司可以拒绝母公司查阅请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明确当股东存在竞争关系、为了向他人通报、曾向他人通报通过行使查阅权获取的信息而损害公司利益等三种情形下,可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其相关文件资料。无疑,采用列举形式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查效率。

(三)明确查阅权范围

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查阅权,是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为满足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各国公司法赋予公司保存资料的义务。我国《公司法》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特征,对股东的查阅范围分别作不同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将股东名册、章程和公司会议记录、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记录这三大类规定为股东查阅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母公司股东穿越行使查阅权的客体,可沿用现行《公司法》之规定。穿越查阅权虽为母公司股东权利的扩张行使,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享有查阅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查阅权范围。母公司股东仅对子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享有查阅权,对超出母公司控制范围的文件不得申请查阅。若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协议存在禁止条款,则母公司股东对该部分资料亦无权查阅。

(四)明确无需法院许可

对于穿越查阅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法院许可,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我们认为,无须将法院许可规定为权利行使的前置要件。理由在于,首先,法官一般没有经营公司的经历,法官并不比公司经营管理者拥有更多的公司经营管理知识。其次,从司法大数据看,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若在提起查阅权穿越行使之前均需要取得法院许可,难免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母公司股东直接向公司提交查阅申请并交由公司审核其目的是否正当、范围是否合理,有利于提高母公司穿越行使查阅权的效率。另一方面,由公司自主判断何种资料可供查阅,何种资料的查阅有可能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有利于在满足母公司股东查阅需求的同时保护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商事立法中多采取任意性规范以尊重公司自治原则,若设置法院审查这一前置程序会对公司自治原则造成冲击。[4]当母公司股东提出查阅子公司会计账簿及其相关文件请求遭到拒绝后,再通过诉讼等手段寻求救济,则显得更为妥当,也更有效率。

四、结语

当下,母子公司式的公司控制结构已经越来越常见。传统公司法仅允许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做法已经无法适应公司实践发展的需要。股东查阅权的扩张是一条可行的改革路径。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强化了股东的监督权,平衡了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利益分配失衡问题,降低了母公司股东监督子公司经营状况的代理成本。这对于完善子公司治理结构亦不失为一个积极举措。当下,我国《公司法》的第六次修订工作正在全面推进。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增设母公司股东查阅权穿越制度,实属必要。在立法正式承认该制度之前,我国各级法院完全可以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积极探索查阅权扩张的裁判方法。而这将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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