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二者法律责任互补体现的研究
2021-11-25海明仓
海明仓
(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1)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通过限制和规范个人在社会上的行动,以达到维持社会的安定、促进生活平稳有序进行的目的。在维持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方面,我国的经济法和民商法担任着重要角色,它们都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立法目的的观点来看,经济法中法律主体间的差异,主要是通过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等因素来决定的,通过限制和规范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经济整体平衡发展的目的,避免一家独大,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了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和组织。民商法主要是调整具体行动,它要求主体双方是平等的,由于只针对具体行为而不是总体调整,所以在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没有经济法表现得强烈,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和柔韧性。经济法和民商法两者分别从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观点出发进行互补,经济法为保护个人利益提供了社会基础,民商法通过保护平等主体之间更加重要的个人利益,进行了社会利益的整体保护,因此,二者之间相互联系和完善,二者的结合是全面的,在追求法律责任时,两者可以互相补足[1]。
一、民商法和经济法存在的不同之处
(一)权利保护的特征不同
民商法视每个经济主体都一视同仁,对待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区别。但是,经济法将保护对象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例如组织和个人、单位和团体等,根据对象类别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二)限制的主体不同
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对自由的呼声更高,要求处理问题的方式愈加灵活,民商法就更适用于多变的经济状况,灵活和自由,对规定的相对关系也更加自由,主体双方自己可以商讨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对问题的最终处理方式互为接受和认可,当事人就可以自行私下解决问题,从而规避法律的限制。但是,经济法就显得较为死板和固定,人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不得自由变更,它要求在特定的情况下要牺牲的个人利益来保护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经济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平等分配,用更强度限制的方法帮助社会均衡稳定的发展。
(三)追求的目标不同
民商法注重保护个人利益,强调个人主义,鼓励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鼓励个人选择最优项,而不用考虑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发展。与之相反,经济法就更注重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强调集体主义。经济法中认为,每个人能够更好地成长都得益于社会,集体利益应该是高于个人利益的,集体利益应摆在更高的位置,每个人都应该致力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社会的平稳运行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法律责任间的互补体现
(一)经济法为了弥补民商法上达成协议的责任而使用法定责任
对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商业行为主要基于各主体的真实意愿,合同关系由协议形成,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时,各主体的法律责任通常是通过合同由各主体自行商定的。因此,民事和商事上的法律责任通常是合同上规定的责任,而非法律规定的硬性责任,具有灵活性。经济法与民商法相比,它对法律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直接硬性的规定,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社会主体一旦违反经济法中的相关规定,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因此,对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法律责任,民商法的规定更为灵活和自由,没有强制性,而经济法在这方面有所改善,对民商法做了补充和完善。
(二)互补体现在法律责任性质上
不履行协议义务的民事和商事的对等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通常根据协议或谈判来解决。其次,对于一些因不明确主体而导致发生纠纷时责任不明晰的情况,民商法中有一些补充规定。在处理法律纠纷的时候,民商法主要通过补偿的形式来弥补各种民事和商业团体的损失,而惩罚性的规定相对较少。从大的方面来看,这种补偿性法律责任不能有效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此时便需要经济法来发挥其补充价值。经济法以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为出发点,通过惩罚性法律责任来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人,会受到警告乃至处罚,警示市民和商业主体不得越轨行动,可以弥补民商法在强制性方面体现不足的缺点[3]。
(三)互补体现在法律主体归责上
社会各主体因民事、商业行为引起纠纷的,其归属方法基本采用过失责任原则,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民事、商业主体损害他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些无过失责任外,民事及商事一般不负过失、不负责任,侵害他人权利的大部分民事及商事都是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社会生产活动中,这些公民和商业主体的行为在侵害个人利益的同时,很多时候都会侵害集体利益。目前,民商法的归属原理和补偿救济原则较为乏力,对维持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存在不足。但是,根据经济法规定的严格责任的研究,能够充分补充民商法的归属原理。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如果行为者对某一行为负有责任,不必考虑行为者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来判断行为者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经济法为了追究罪犯的责任而使用了强制的追责方式,从而有效地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
(四)互补体现在追责程序中
由民事及商事纠纷引起的违反合同及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多数采用不报不理(即不报告,就不理会不追责)的原则,形式上较为被动。对于私下协调未果的违法行为,仅限于发生民事及商事纠纷的主体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和仲裁。与之相反,经济法采用的是积极说明责任的方法,要求主动问责,犯罪者的违法行为不由利害关系者承担责任,但国家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积极追求罪犯的法律责任,说明经济法在追责方面和民商法是互补的,在保护民事、商事个人利益的同时,保证社会经济稳步发展。
(五)互补体现在立法目的及其功能上
国家的法律是用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限制人们的各种行为的。经济法强调在立法中对主体的识别和划分,综合考虑其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强度、影响等因素来区分法律主体,根据主体的不同,所赋予其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全面整体的平稳发展,从本质上说,经济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弱者,强调公平正义。民商法主要保护某一特定行为的正当性,它不强调主体,只针对当下行为,它对所有的对象都是平等的,给予他们同等的权利和义务[4]。由此可见,民商法并没有划分主体,而实质性的正义的实现存在形式正义突出的缺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维持整个社会利益的稳定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基础,经济法中强调实质性正义,为保护民商法的个人利益提供了充足的空间。
(六)互补体现在调整方法及其功能上
经济法和民商法在调整方法上有很大差异,但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调整方法的互补性有助于实现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立法调整目标。民事法律的原则是保护民法利益的平等保护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调整民事和商法的社会关系。民商法主要是对民事和商事的特定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和管制,法律规范大部分是任意性的规范。因此,关于调整方法,民商法主要根据市场的法律调整民事和商事的行动,民商主体可以有很大的主动权,遵守市场法律完成行动即可。而经济法根据对象地位的不同、影响力的不同赋予他们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经济秩序。
三、结语
如今,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自主调控机制逐步完善,经济法和民商法二者的统合稳固了经济秩序,两者虽然有一定差异,但在调整经济关系问题方面是不可缺少的,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完善,能够促进经济的多样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