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与私益
——基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个人信息保护分析
2021-11-25胡昭君
胡昭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权利冲突:与知情权相冲突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
裁判文书全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庭审过程和法律适用结果,是司法活动的忠实记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深化司法改革以及智慧法院建设进程中的大事件,截至2021年6月18日,已逾亿篇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得到。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自然会涉及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文书在网络上的公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使其了解到案件的来龙去脉,知悉了法官的推理论证过程;另一方面,裁判文书记载有当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职业等具有可识别性的真实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众在自由查阅的同时势必会涉及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问题。
二、保护上网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防范侵权风险
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传播快等特征,一些公开裁判文书中出现的较高标的额很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关注,成为财产性犯罪的重要线索。加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成员、住址地、工作单位等的无意泄露,使当事人被不法分子识别锁定的危险进一步增加。因此,完善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与程序,对于防范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遭遇侵权意义重大。
(二)有利于保障相关主体的人格尊严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自古以来存在“厌讼”心理,认为对簿公堂是不光彩的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又具有地域性,即使当事人的姓名重复率较高,即便有隐名处理、删除敏感信息等措施,身边的熟人还是可以根据裁判文书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出当事人,使得相关人员产生尴尬、羞愧心理,对当事人甚至无辜者于证人来说无异于二次伤害。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当事人,其所牵涉的案件一旦在网络上公开,更是会对其名誉、信誉等迅速产生不良影响。例如一些流量明星名下资产被冻结、豪宅被没收等新闻,多是从裁判文书网流传出来的。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一方面要为社会成员提供较为科学的行为预期,另一方面要注意对相关人员人格尊严的有效保护,使其自尊心不受伤害,私生活不受侵扰。
三、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对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
对于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当事人姓名、名称等信息,目前我国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7月讨论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调解方式结案等情形采取技术进行匿名处理,其他一律予以完全真实地网上公开。在网络信息搜索功能异常强大的互联网时代,一份信息完整的裁判文书里往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受案法院、裁判年份、案由等因素俱全,搜索人对关键词稍加限制,就可以精准检索到当事人的大量个人信息。而且《规定》作为司法解释,法律位阶较低,并具有一般规范性法律文件共有的抽象、概括特点,易导致各地法院在落实过程中弹性较大的现实问题。
(二)实践中对当事人信息保护的尺度不统一
2016版《规定》第十条指出,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没有就何谓“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作出具体界定。隐私和个人信息存在重合,关于隐私与个人信息界限的问题在学界、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无定论,实践中只能由承办法官自行把握。可想不同法官在衡量判断“个人隐私”时必然会存在标准差异,进而导致当事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开范围的不统一。
(三)网上公开的时限未加明确
2016年修订的《规定》对裁判文书的公开时长未加明确。信息网络时代数据永久备份的特性使得人们拥有了永不消失的海量信息,记载着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或纷争的裁判文书被刊登上网以后,即使时隔多年,依然随时有可能被人们深挖并传播,影响到现在的正常生活。在X市法院(2010)X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赫然载有“原告驾驶的粤XXXX号车”这样未做删除处理的信息(原判决书中精确到具体数字)。这种不规范现象在2016版《规定》出台前已上传至裁判文书网的多篇裁判文书中或多或少存在,未加任何处理的当事人姓名、精确到门牌号的住址、职业、文化程度、工资等信息一览无余,笔者尚且对信息内容之丰富感到吃惊,当事人岂能不感到恐慌与忧虑。
(四)对当事人信息保护的手段不科学
目前基层法院仍然存在着人工处理的现象,然而案多人少是常态,这导致有些上网文书存在正文间断性匿名、张冠李戴等现象,疏漏频现。如果仅凭人工来对文书公开与否、敏感信息的处理进行取舍,要完全规避裁判文书不规范现象,确实强人所难。即使在推行文书上网智能化的省份,由于购买的软件系统并非出自同一开发商,不同产品技术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会出现对当事人信息保护效果不一的偏差。
四、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一,明确“所公开信息与案件裁判之间关联度”的考量原则。[1]对于在案件裁判中无实质影响的信息,如籍贯、民族、学历、职业等,在上网公开时应予以删除。可以肯定的是,这些信息的呈现与否不影响公众对案件、证据以及判决的理解。其次,还应注意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以及其他与案件发生关联人员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如果这些人员的信息与案件裁判关联度不高,就应减少不必要的披露。
第二,完善前置性程序设计,对准备上网公开的文书,应赋予当事人知情权。[2]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送达判决书时,也应送达准备网上公开的版本,对于不具有关联性、公共属性的信息及时处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益不受损害。
(二)把握好个人信息与隐私的边界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兼具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3]。公开裁判文书,特别是网上公开,社会公众借此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并推断法律对自己的保障程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因此当事人需对个人信息有所让渡。
对于“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这些边界弹性大的概念,可以参考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个人信息可以为他人知晓,具有可利用性,而隐私更强调私密性,原则上不能利用。[4]法院在实践中要平衡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之间的关系,在当事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程度上,按照比例原则对当事人的自由尽可能少地干预。
(三)赋予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的权利
从2016版《规定》第十六条的内容来看,实践中存在上网裁判文书撤回的可能,但主要原因在于出现了网上发布的版本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技术处理不当或者《规定》第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撤回上网文书的权利,对于年代久远且对当下案件指导意义不大的裁判文书,应允许当事人申请从网上撤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强化对当事人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
为减少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出现的对敏感信息隐匿尺度不一、隐匿形式五花八门等问题,法院系统应该持续开展业务培训,使一线人员熟练掌握对需要上网的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处理技能。长远来看,最好由最高院出面,开发一套智能高效的文书处理系统,能够识别和纠正常见错误,同时对敏感信息应隐尽隐,并自动归类上传,进而在全国法院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