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保护”的理解与思考
2021-11-25刘珺
刘 珺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5)
根据2020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 NIC)发布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公布的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网民人数约为1.72亿,可看出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渗透和影响。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防范意识较低、容易沉迷网络娱乐,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案件日益增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顺应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第五章“网络保护”,填补了立法空白,且以“一根本、三重点、五保障”为纲,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
一、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是“网络保护”之根本
《未成年人保护法》出现了一个新概念“网络素养”,规定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需要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培养。相较于外国,我国对网络素养的研究较晚,主要概括有四种观点:第一,网络素养是一种能较熟练掌握计算机和网络基础知识、具备对计算机和网络的管理能力、创造并传播网络信息、保护网络安全的能力。[1]这一观点将网络素养视为个体掌握网络技术的能力。第二,网络素养是网民在网络接触和交往中习得的正确、有效利用网络的能力。[2]这种观点扩展了网络素养的内涵,不仅关注网络技术,而更关注网络社交能力。第三,网络素养是指个体通过网络获取信息、鉴别信息、加工信息的能力,以及个体通过网络媒体所体现出来的道德风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文化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等内在养成性个人品质。[3]这种观点将网络素养的内涵进一步扩大,道德、价值观、行为规范、文化等都纳入网络素养范畴。第四,2010年全国两会上15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名提案,建议把网络素养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课程,全面培养未成年人与信息化时代相符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能力。[4]这是第一次官方给予网络素养的肯定,提出网络素养包括网络应用能力、网络道德规范。
二、三大保护措施是“网络保护”的重点
(一)预防沉迷网络措施
未成年人自控能力较差,特别是部分网络游戏或网络视频通过奖励诱惑、新玩法、成瘾机制设计等方式,更易深陷其中。由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防止沉迷网络的两类预防措施。第一,一般的预防措施是针对所有的网络产品与服务所规定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新闻出版、教育、网信部门等定期开展预防沉迷的宣传,定期监管网络企业履行的情况;向社会组织、学校、家长出台预防网络沉迷的指引意见;学校发现学生沉迷网络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家长,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的引导。
第二,特殊的预防措施是专门针对网络游戏与网络直播所规定的特别适用的措施。包括网络游戏在运营确立前需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需要真实身份认证才能登录网络游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分类网络游戏,禁止孩子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禁止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8点玩网络游戏;网络注册直播账户不能提供给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
(二)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的网络风险意识较为薄弱,在不少案例中未成年人的信息隐私遭受泄露,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措施,包括保护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保护个人信息的对象覆盖到所有未成年人,这比2019年发布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更严密合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只规定保护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其次,家长可以决定是否同意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家长发现违法处理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情况,可要求信息合理处理,除特殊情况外。
(三)处置网络欺凌措施
近年来网络欺凌的方式日益增多,如传播流言蜚语、发布难堪的照片视频、隐私信息公布、人肉搜索等,网络欺凌造成未成年人的身心严重受损。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对网络欺凌规定了专门的处置措施,即任何人用网络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实施网络欺凌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未成年人不幸遭受到网络欺凌,其本人、家长有权采取救济方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相关信息或者直接断开网络连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制止网络欺凌行为的义务。
三、五大责任主体是“网络保护”的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五大责任主体即家庭、学校、网络企业及相关组织、政府部门、社会共同肩负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各尽其责、权责分明,打造坚固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屏障。
(一)家庭责任主体应监控未成年人上网的情况,防范未成年人接触不良信息,应在智能网络设备中安装安全保护软件,同时合理安排上网时间。
(二)学校责任主体为防范学生接触不良信息,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在网络设备中安装安全保护软件;同时学校应合理使用网络教学,根据学生的年龄段设计合理方式和合理时间;如学校发现学生沉迷网络的情况,学校应及时告知家长,并且给予合理的引导和教育。
(三)网络企业及相关组织责任主体,具体责任包括:1.网络软件安装责任。网络企业应在网络产品上安装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提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2.私密信息提示及保护责任。如未成年人发布个人私密信息,网络企业提示和采取措施。3.建立投诉举报渠道的责任。网络企业应为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应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及时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4.处置不良信息的责任。若发现有人散播不良信息,网络企业负责删除网络信息或断开链接,并要报告相关部门;若发现有人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服务,记录情况并及时报告。
(四)政府部门责任主体,具体责任包括:1.监督检查、惩处的职责。网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相关违法行为,这既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责任,也是其职权范围。2.网络信息分类管理、分级管理的职责。网信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负有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身心发育情况确定其可接触的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与判断标准,给予网络企业、未成年人家长、社会相应的指引。3.宣传教育、监督与指导的职责。新闻出版、教育、网信部门应向社会、学校、家长宣传预防网络沉迷的信息,同时监督网络企业履行义务,给予家庭、学校、社会组织指导。
(五)社会责任主体,即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社会机构负责提供网络安全保护措施,在未成年人上网设施中安装相关网络安全保护软件。
四、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体系的实施建议
(一)确立牵头部门,细化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多个政府相关部门共同肩负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职责,但并未明确牵头部门。确定牵头的政府部门,细化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显得尤为重要,否则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问题。牵头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的全局,其他部门协助配合,分工明确、互相配合,才能形成强有力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防火墙。综合比较,网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较合适,因其负有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建设的职责,有能力和条件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督,最终的实施细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
(二)建立网络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制度,防范不良网络信息
目前我国还没有网络信息的分类分级管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影视等网络娱乐信息容易传播色情、淫秽、赌博等不良信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易辨识。部分国家已有针对网络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作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重要手段,值得借鉴。如美国娱乐软件定级委员会(简称ESRB)规定分级分类管理游戏软件,所有游戏软件必须加上分级标识;同时规定游戏软件按年龄段划分为七个等级,不同等级的游戏软件只卖给相应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同时围绕着酒精、血腥、幽默、暴力、侮辱、性、药品、赌博和烟草等9个主题进行分类,共有32种,从而使家长有明确指引。[5]我国相关部门应尽快确定对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建立网络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订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出台鼓励政策,引导网络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目前国内部分网络企业为了逐利,放弃底线,把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抛诸脑后,不惜牺牲他们的权益来牟利。美国政府也曾遇此难题,为引导网络企业履行社会责任,1998年底发布《网络免税法》,即对网络企业在两年内不征新税或歧视性捐税,前提是不得在网络发布危害未成年人的信息如裸体图像、文字、实际或虚拟的性行为、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政治、科学价值等成人导向的图像和文字。[5]美国这招“治水宜疏不宜堵”的策略可借鉴。我国政府部门可通过税收、补贴、优惠等方式对网络企业实行“疏导”,实现共赢。
(四)增加投诉举报的救济途径,落实立法精神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网络企业要建立投诉举报途径,同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良信息有权投诉、举报。但上述都是原则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无规定相关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如果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没有建立投诉举报渠道、没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没有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投诉人、举报人如何维权等问题将需要《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予以明确,更全面地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