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思考
2021-11-25李珊珊
李珊珊
(西藏大学,西藏 拉萨 850000)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旅游的增多,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尤为重要。我国生态环境和资源面临挑战,怎样建立一个适合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一、生态环境损害概述
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环境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导致的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环境损害具有潜在性。环境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的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同样环境损害也具有长期性。环境损害可能在很长时间才能显示出其对人类的危害,而损害一旦形成很难发现损害的源头。二是环境损害具有复杂性。环境的损害源头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在生产和生活的过程中,各种破坏行为共同导致的环境的损害。在损害行为开始之初,损害的结果并没有显现出来,而是在环境中经过不断的结合、转化、代谢等一系列的变化才形成的。三是环境损害具有公共性。环境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相互结合联系在一起的,往往对环境局部的损害会对整个环境造成影响。环境损害的造成不仅是影响每个人个体,对公共利益也是有很大的影响。
二、国外生态环境损害考察
国外的生态环境诉讼发展有自己的特点和法律文化。在研究国外的法律制度和经验的同时,不能是一味地照搬照抄,而是要找出适合本地法律文化、民族文化以及生态环境的有益借鉴。
(一)美国
美国的生态损害的救济制度发展得较为成熟,早期就制定了相应的成文法,即《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在主体资格方面,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所以在主体资格方面该法授权总统和州,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管理权,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在赔偿制度方面,美国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费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可能无法拿出赔偿金,所以政府设置专门的救济资金。救济赔偿金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救助费、治理费和清理费;二是评估预测费;三是对公共健康等的科研费用。对于这些费用政府首先从应急金中支出,再对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二)德国
1960年德国颁布了《资源法》,该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是严格责任。不管经营者的主观心态是如何的,只要是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环境遭到了破坏,就要对环境承担责任。但是,对于责任的推定问题,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只要是进行一定的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损害,除了有证据进行反面证明,就推定经营者对环境造成了损害。[2]在环境救济方面,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
三、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思考
通过对国外的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考察研究,在符合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更加适合我国独特生态环境的制度。笔者结合我国特殊人文地理环境对生态损害的司法救济进行了思考,主要如下:
(一)诉讼主体
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民事、行政及刑事救济。若是生态环境损害侵害到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进行救济,而当生态环境损害侵害到公众的利益的时候,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有资格的环保组织。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逐渐成熟,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是随之慢慢发展变化,逐步多元化。[3]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形成了多元的主体结构,既有社会组织也有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这种结构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在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并没有将公民个人作为主体纳入其中,公民的参与度不够,公民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因此对环境破坏者的监督力度不足。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原告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要求,并且政府在环境的治理上是处于管理者的地位,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因此在诉讼中公民的参与度也不高。
第一,增强检察机关在生态救济中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诉讼中,都是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目前,检察机关建立了生态新模式对环境生态损害案件高度重视并进行深入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建设美丽和谐的生态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适当增加环保组织。我国的环保组还不是很多,尤其是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适当地增加环保组织的同时也就增加了相应的适格的诉讼主体。环保组织可以凝聚社会各界的力量,让更多的人了解并承担环保责任,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由于我国的环保组织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是很成熟,因此可以考虑适当地增加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这样也就扩大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同时可以凝聚更多的环保人士,加大保护环境的力度。支持环保组织的发展,可以增加保护生态环境的中坚力量。检察机关积极带动环保组织,在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同时也要加大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宣传,让公众知道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推进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建设
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诉讼中,生态损害的鉴定是尤为重要的一环,因此,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费用等则尤为重要。因此,加快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发展。积极推进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加快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和评估机构的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建立专家库。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因此需要建立专业的鉴定评估队伍。笔者认为,可以积极地支持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或者科研机构建立专家库,并对专家进行统一的管理,这样可以保障其独立、客观地进行环境生态损害的评估。
第二,完善鉴定评估的工作程序。生态损害的评估是生态保障非常重要的一环。生态评估的启动机构、启动条件、启动程序以及如何保障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完善鉴定评估的程序,权利人可以到规定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进行损害结果分析、因果关系分析以及相关的量化分析,从而制定评估方案和修复方案。
第三,制定一套专业的、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标准。生态损害不仅是经济的损害还是对生态功能的破坏,而且生态的损害大多数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因此评估的标准如何制定是需要进行论证的重大课题,在实践中对损害结果如何量化是重中之重。生态损害的评估办法可以用综合分析法、价值评估法等,也可以用专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等。[4]而我国可以根据自身环境的特点、国家的评估办法制定更加细致的评估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估,一是直接损害可以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二是生态损害可以根据自然资源自身价值和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价值综合进行考虑。
(三)综合运用责任承担方式
在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结合本地的生态特点综合运用各种责任承担方式,以减轻环境损害。治理修复是较为常用的责任承担方式。生态环境的修复方式,按照不同的划分可以分为自行修复和委托修复,原地修复和替代修复,行为修复和金钱修复。在《改革方案》中规定了相关的替代修复,主要是针对损害较小,比较容易量化且可以直接开展修复工作的。由于个案的不同,法院要综合考虑因素运用各种修复方式进行救济。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对存在生态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停止侵害。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治理和修复的时间更加漫长,甚至有些一旦发生根本无法恢复。由于生态环境的损害危害性较大,所以对于将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可以责令其停止侵害。
(四)生态损害救济金制度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复杂性、潜在性等特点,可能很长一段时间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出现落实责任困难以及无力承担责任等。由于这些原因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及时地修复,得到有效的治理,造成的环境损害是无法弥补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超级基金制度,建立相应的生态损害救济金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金是一种较为可行的选择。因为这项资金的运用可以先行进行环境的修复,使环境损害得到救济,随后再跟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追讨。
但是在构建生态损害救济金制度时,需要对资金的组成、资金的运用和资金的管理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分工,并要明确地予以规定,形成完整的体系和制度。而资金的运用过程要注意资金启动的条件、监督程序、责任承担以及事后资金运用后的效果评估工作。只有各种的制度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才能形成高效的工作机制。
总之,完善我国生态的司法救济制度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大有裨益。在完善生态环境救济的基础上,还要加大科技的投入,先进的科技也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我国生态环境生长的周期长,加大监管预防保护和事后的司法救济认任务艰巨。在我国资源的开发过程中,要切实遵循自然规律,在进行环境评估之后,科学开发,努力构建和谐的生态文明,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平衡。
四、结语
我国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在不断增强,生态环境的救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笔者认为,生态损害的救济制度可以在诉讼主体上进行适当的扩大,完善环境生态损害的鉴定机构设置,同时综合运用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并建立相应的生态损害救济金制度。这样从静态制度的构建到动态制度的运行,从内动力到外执行力都有了可靠的保障。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并完善制度。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事先的预防机制和事后的救济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共同铸就美丽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