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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本人质押给质权人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关键词:质权捷豹盗窃罪

董 浩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河北 沧州 062600)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将自己名下一辆分期付款购买的捷豹牌轿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017年10月27日王某用陈某的银行卡给张某转账30万元,因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购车余款尚未付清。2018年7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告知王某的情况下,秘密将停放在小区地下A188停车位上的捷豹牌轿车开走,并私自拆除王某安装在车上的定位仪。经鉴定,该车价值40213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和王某是抵押关系,车辆抵押时其还有一把钥匙,其不是秘密将车开走,开走后王某是知道的。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王某和张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和王某之间系抵押借款;2.张某之所以开走涉案车辆,是因为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将抵押车交给员工擅自使用2万公里;3.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所有,被告人张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以55万的价格从A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捷豹小型汽车,同时该车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市分行贷款38.5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将该捷豹牌轿车质押给王某用于担保借款,同日王某用陈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张某转账30万元,被告人张某当场又通过POS机给付王某1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王某将该车交给李某长期使用。2018年7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将李某停放在A县一小区地下A188停车位上的捷豹牌轿车开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02130元。2018年9月18日凌晨,在得知捷豹牌轿车停放地点后,王某等人赶到B县汽贸园计划将该质押车辆开走时,双方发生冲突,该车被当地警方扣押后移交给A县警方。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捷豹汽车质押给王某实际借款29万,涉案车辆由王某合法占有,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该质押汽车盗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盗窃罪。

A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可将控辩双方的争议总结为三个焦点:

(一)被告人张某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有质押物的借款合同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认定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是机动车买卖合同,若认定为买卖合同,那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王某,张某将该车秘密取回的行为,当然属于盗窃罪,但综合全案证据发现,王某就汽车价格先后陈述不一致,或说50万,或说54万元,而员工陈某文、李某、赵某斌的证言均反映是30万元购买的汽车,三名证人和王某之间就车辆价格表述不一致,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一直反映是质押向王某借款30万元,借款同时又给了王某1万元利息,借款时只给了王某一把汽车钥匙,没有给车辆的产权证件等。公诉机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本案中王某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没有注明价格和过户等重要条款,同时原公司员工张某健的证言和通话录音反映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不敢递交抵押手续,他们手续有几套,那套管用就用那套,抵押协议管用就递交抵押,买卖管用就递交买卖,借条管用就递交借条。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将车卖给王某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尚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从有利于被告人张某的角度,加上证人张某健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佐证,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是向王某抵押实际借款29万元。

(二)被告人在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私自将质押车开走,是为了对抗王某的滥用质权的民事行为,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行为

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质权人在质押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动产被质押后,其所有权不会因为质押改变,但质押财产的占有权应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就本案而言,张某虽享有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王某已经取得了对质押财产的合法占有权,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人张某在对方滥用质押权的情况下具有私自开走的救济权利。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私财物属于物权,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担保物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受法律保护。[2]盗窃中的非法占有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这一种情况,还应包括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占有状态下的财物,就本案而言,张某私自改变占有关系,必然会让质权人受到经济损失,质权人王某会因质押物灭失而无法赎回先前的借款29万元,又失去了质押物,此种非法占有行为在法律上应当禁止。且被告人张某开走汽车后,并未及时告知王某和协商解决此事,在之后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也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事,而是将汽车开到C市等地进行躲避。据此应当排除被告人张某将车开走的理由是对抗质权人王某的滥用质押权,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

就该案而言,还可以从质押车辆实际价值的角度分析,销售人员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捷豹牌汽车购买价格为55万人民币,完成上牌的全部环节后全部支出不超过65万元,该车是分期抵押贷款购买的,贷款金额38.5万人民币,据此分析按照该车即使按照新车价格估算,扣除贷款数额后,车辆价值也不可能超过借款30万元。价格鉴证中心对车辆在案发时鉴定价格为402130元,且在质押期间也无人偿还贷款,如果扣除银行贷款后,所剩价值无几,该车已经没有赎回的意义。在审理期间张某也没有提供本人还款能力和案发后未与王某沟通协调解决此事的情况,因此从该车价值角度分析也印证了张某开走质押车辆目的实质上不是为了还款和行使对抗滥用质押权,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本案盗窃金额如何认定

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的是汽车,应当以价格鉴证中心对车辆在案发时鉴定价格402130元认定犯罪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当以本案被害人实际损失29万元来认定,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为: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王某占有汽车是基于质押权,其对涉案汽车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人张某将其所有的捷豹汽车质押给王某实际借款29万,涉案车辆由王某合法占有,在张某不能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王某有权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受偿数额为29万元,虽王某对于本案的涉案车辆有合法占有权,但不等同于对该车全部价格享有优先受偿,张某秘密窃取的只是王某对于该车的优先受偿的权利部分,若以涉案汽车的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金额,则是混淆了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概念。因此就本案来说以29万元来认定盗窃数额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以29万元作为盗窃数额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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