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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研究

2021-11-25

法制博览 2021年30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出庭作证诉讼法

吴 岳

(海南岳讼律师事务所,海南 海口 570125)

2019年12月,最高法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证据举措等内容进行了若干修订,其中关于鉴定问题的修改和完善,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前进以及与国际社会司法精神的接轨,为我国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民事诉讼鉴定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民事诉讼法》对鉴定问题的修订

(一)鉴定人主体的明确

《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很长的历史,但其中改革开放以来较为重要的《民事诉讼法》以1982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版)》为基本的蓝本,它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法理基础。随后在20世纪90年代初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分别进行了相关修订。其中,对于鉴定相关的司法问题也作出了一定的梳理和修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版)》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专业性法律判定时,指派有专业技能的人实施证据鉴定”。1991年的修订版《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1]。这一时期的关于鉴定问题中鉴定人主体的规定,仍然是以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作为鉴定人主体。虽然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的改动较大,但是始终沿用了关于鉴定人主体的相关表述。由于这一表述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的国家发展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事务相对较少,主要是由人民法院进行指定性的鉴定主体,所以它在当时是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但是随着我国不断地迈入新的司法环境,越来越多的司法鉴定现实迫切地需要法院修改鉴定人主体的规定,以适应新的司法形势发展。基于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对鉴定问题提出了较大修改,将“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修改为“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2]。这一重大表述的变化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主体的判断发生了显著性变化,由原来的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为主,转变到由当事人自主协商为主。突出梳理、明确了鉴定活动中鉴定人自身的主观能动性。

(二)鉴定结果效力的明确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重新梳理了证据鉴定结果效力的问题,明确了鉴定结果的效力。其中对于相关鉴定意见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认为司法鉴定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这一修改和表述着重强调了司法鉴定的性质仅仅是相关的专家、专业性技术人员给出的依据自身知识、能力得出的判断,这一判断仅仅是其依据相关证据要素得出的总结性意见,而并非完全正确的鉴定结果。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突出显示了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鉴定并非具有完全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有可能仅仅是一种鉴定的表述。

(三)鉴定申请权的明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鉴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从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以看出,该法给予了当事人可以提起司法鉴定的个人权利主张,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自身对司法认知不全面,或者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及鉴定司法界限意识,提出的鉴定往往具有多样化,甚至是泛滥化的趋势,所以在进行修订时人民法院还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件实施相关司法鉴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之上,人民法院同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时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这既保证了当事人自主提起司法鉴定的个人权利,同时又避免了司法鉴定在实践过程中被滥用而导致司法资源无限浪费的情况发生。

二、《新证据规定》对鉴定制度的完善

2019年修订后的《新证据规定》,在鉴定人具结、鉴定人出庭费用规定、鉴定人虚假鉴定惩罚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修订和完善。

(一)完善鉴定人具结

具结指的是对自己的行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新证据规定》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开始前要签署相应的承诺书,保证自己依据自己的专业性知识,按照公开、公正、公平、诚实的原则,诚信地对司法鉴定活动做出公正的结论,并且提供出庭作证行为。通过该证据规定的修订,使得司法鉴定人具结制度真正落到了实处,进而明确地对鉴定人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给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了鉴定人作出鉴定活动的公正性,确保其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提醒鉴定人法律的严肃性。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规定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详细规定是本次新修订的《新证据规定》修订的亮点,以前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国家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完全明确的具体的规定,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了鉴定人进行出庭作证时必须给予费用补偿。《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这一规定一方面保证了鉴定人能够取得鉴定费用,另一方面也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具体额度等规定了明确的指向性。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补偿费用均做了规定。如德国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的项目为交通费补偿、开销补偿及其他开支补偿。日本也有类似规定。从国内外关于司法鉴定出庭费用补偿的实践可以看出,对于相关司法鉴定出庭费用的详细规定是《新证据规定》结合国内外相关司法实践和司法精神,对我国鉴定一次大胆有益的尝试,是和国际司法接轨的又一举措。

(三)完善对虚假鉴定的惩罚

本次的《新证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于司法鉴定鉴定人可能做出虚假鉴定等相关违法活动的惩罚机制。由于司法鉴定逐渐社会化,许多司法鉴定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实施虚假鉴定,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新证据规定》规定:“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相关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回鉴定费,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以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处罚”。通过这两个相关规定可知,原来对于鉴定人进行虚假鉴定并没有完全明确的规定。而本次虚假鉴定惩罚机制在《新证据规定》中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理清了违法违规进行虚假鉴定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为进一步的构筑全面、立体、方向明确的司法鉴定制度打下了坚定的基础。

三、进一步健全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审查

进一步健全民事诉讼鉴定制度,需要持续强化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应该在《新证据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制定详细的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实施细则,在鉴定人实施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程序、人员审查、鉴定制度落实以及司法鉴定惩戒机制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可操作的规范。以进一步强化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制度,规范鉴定人市场准入,强化鉴定过程的公正、公平性,严格堵住民事诉讼委托鉴定审查中的漏洞。

(二)建立统一鉴定流程

目前,《民事诉讼法》和《新证据规定》,虽然大体上规定了相关的司法鉴定过程,但是仍然没有建立统一的、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司法鉴定工作流程,在司法鉴定工作、鉴定人资格准入、鉴定活动开展监督、鉴定过程严密规范、鉴定活动全流程实施过程等方面均具有模糊性,没有明确指出这一鉴定流程需要哪些环节、哪些步骤和哪些要素。下一步,人民法院应该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鉴定流程,细化统一的鉴定流程操作,进一步减少人为干预统一鉴定流程的实施,有效构筑立体化、全面性、统一性司法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公平,公正。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鉴定制度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已经构筑了全面化的民事诉讼鉴定制度,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在该基础上持续不断的完善、细化相关的民事诉讼鉴定制度,从而全面推进民事诉讼鉴定制度,形成有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符合国家实际、充满公平正义的民事诉讼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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