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多数人侵权体系中的因果关系

2021-11-25李佼童

法制博览 2021年35期
关键词:加害人联络因果关系

李佼童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000)

一、多数人侵权体系和单独侵权体系的区别

多数人侵权是与单独侵权相对应的概念。民法典以自己责任、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当加害人为单独一人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形以外,都应当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即所谓“肇因原则”: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只能对那些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人提出。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同样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只能针对对其造成损害的人提出,其因果关系通常表现为“一因一果”或“一因多果”,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通常没有太大困难。而在加害人为多数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常表现为“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则会面临很大困难。设立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在多数人侵权的情形中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所面临的困境,而对单独侵权体系的因果关系证明进行调整,其主要体现为:

(一)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进行调整

在单独侵权体系中,受害人承担对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任一要件的举证不能都会导致侵权赔偿请求权的丧失。在多数人侵权体系中,由于数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在某些要件上存在“牵连性”,受害人只需对存在“牵连性”的要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

1.主观上的牵连性,即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在此情形下,受害人仅需证明数个加害人存在意思联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使该数个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2.客观上的牵连性,即加害人在主观上意思联络,分别实施行为,但他们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即每一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则该数个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3.原因上的择一性,即多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或数个行为现实造成损害后果。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但损害发生的原因必然存在于数个加害人当中。如果将多个加害人的行为作为整体观察,他们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进行调整

在单独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为相当性,即“该条件的存在对于诉争损害的发生概率产生影响,且并非某些极端特殊的情形下才成为引发损害的条件”。而在多数人侵权中,即使其中的一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达不到相当性程度,但只要各行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作用力[1],同时对相互结合的各行为整体评价后与损害结果的关系达到相当性程度,则该类行为均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可归责。

二、新旧多数人侵权体系的区别

(一)多数人侵权体系的变化与发展

多数人侵权体系在我国立法上不断变化发展。原有多数人侵权体系主要是由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的若干条文组成,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包括意思关联加害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我国《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前半句)、教唆帮助行为(我国《民法典》第九条),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行为直接结合的加害行为(我国《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后半句)、共同危险行为(我国《人损解释》第四条),三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行为间接结合的加害行为(我国《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而我国《民法典》中多数人侵权体系则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教唆帮助行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三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现有多数人侵权体系对连带责任限制的表现

比较我国现有的多数人侵权体系和原有体系,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区别在于现有体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1.共同过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严格限制

原有体系中,共同过失行为体现在我国《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明确字眼规定共同过失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体系中,并没有沿用我国《人损解释》以明确字眼加以规定共同过失行为,而是坚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这表明了立法者的慎重态度。对于共同过失,在学理上存在“必要的共谋说”和“非必要共谋说”,前者以对“损害”认识的交流为必要,认为共同过失必须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后者认为只需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认识,意思联络与否在所不问。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以“非必要共谋说”为理论基础而滥科连带责任。事实上,“必要共谋说”更具有合理性。只有在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及回避损害的自信,又通过相互意思联络使自信加强的情况下,共同过失才能使行为人之间产生协力,才有可能使数行为人加害程度超出单一主体的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重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才具有合理性。如果缺乏意思联络,则难产生协力,难以使损害超出单一主体侵权,也就失去了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2.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有体系中,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直接结合体现在《人损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中,表明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亦可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体系中,对于不存在意思联络的行为结合,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虽然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的“共同”可被解释为包含客观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可以依照此条适用连带责任。但从我国《民法典》条文的体系结构来看,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用的是“共同实施”一词,在损害后果的规定上表述为“造成他人损害”,并未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而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不仅使用了“分别实施”的表述,还要求“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因此,如仍按我国《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理解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共同”,将之理解为既包括主观共同又包括客观共同,会在条文适用上产生冲突,显非妥当。

三、现有多数人侵权体系中各条文的区别

(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因果关系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为共同加害行为,该条适用“共同的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加害人存在意思联络,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合力导致损害发生,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因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为共同危险行为,该条适用“择一的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加害人的行为的危险程度均能达到造成损害后果,但每个人的行为都只与损害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侵权人是否明确以及侵权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数人侵权同时呈现出共同过失与共同危险的特征时,究竟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还是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就会存在疑问。有观点借此认为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存在冲突而否认共同过失行为的合理性。但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冲突。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即使数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呈现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特征,仍然优先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因为意思联络使数人自信加强,使数行为人加害程度超过了单一主体,此时不再赋予行为人以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后半句之规定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属于侵权人以免责的权利,而必须承担根据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三)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因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该条适用“聚合的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每个侵权行为单独出现都足以造成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各个行为的原因力是相等的,可以相互替代,只有其中一个单独行为,损害结果都不会因此发生改变。该条规定的类型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存在意思联络。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情形中,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充足的因果关系,即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每一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此情形中受害人可以清楚明确地依据“肇因原则”证明自己的全部损害与数行为中的每个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中的情形,每一个行为仅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危险性,但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不确定的,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义务。

(四)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因果关系类型及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一千一百七十、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该条适用“结合的因果关系”以及“修补的因果关系”。“结合的因果关系”,即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的发生,这些行为并非同一时间发生的,而是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个行为不会造成损害,只有共同作用之后才能产生损害。“修补的因果关系”,即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依次发生,在先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后原因加以改变。此种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数行为中一些行为的原因力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根据上文分析,我国《民法典》的多数人侵权体系中,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的情形不再被归入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原则上归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例外情形下归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实践中一个比较模糊的地带是加害人明确,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学说中有观点认为属于行为竞合构成客观行为的直接结合而适用共同侵权行为;有观点认为应保护受害人权益消除受害人举证不能困境而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共同危险行为;有观点扩张了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足以”的理解,认为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具有共同的类型要素即可能因果关系,其中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属于责任人不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属于份额不明[2];有观点认为只要加害人明确就应当排除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适用,而视情况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3]。本文认为,只要加害人明确就应当排除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适用,而视情况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明确仅指向加害人而未包括加害部分,一旦加害人已明确,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而应视情况适用其他条款;其次,从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要件构成的角度看,所谓危险是指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只要发生就能造成全部损害,只是不清楚究竟是哪个加害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如果数行为中的某些行为只具有造成“部分损害”的可能性,则该行为应当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范围之外;最后,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看,在损害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欲使数个加害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形式,理应承担更重的举证义务,如果一味追求对受害人的保护,对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做很宽松的界定,就无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可以随意转嫁自己本应承受的社会生活一般风险,这显然不明智。[4]故在“加害人不明”时受害人只有在证明数个加害人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风险的情形下,才能在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使数加害人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加害人明确,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况下只有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可使数加害人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举证证明了加害人,但不能证明加害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同时不能证明加害行为在损害中参与的份额,应属于受害人没有举证充分,只能对加害人依照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的情形,要求承担按份或平均责任。

该条规定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区别在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数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数行为中,部分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部分侵权行为仅能造成部分的损害。对于此种情形究竟是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还是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抑或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不无争议。根据上文分析,如果侵权人明确,首先不应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而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已明文规定了全部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果将此种情形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则存在文义上的矛盾,而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则不存在此种矛盾,可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能够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不存在原因力,即全部的损害已经在该行为发生前已经完成,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猜你喜欢

加害人联络因果关系
走近加害人家属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让人大代表联络站不止于“联络”
近Hermite流形上联络的关系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被害人怠于采取公力救济原因探析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
奇特的联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