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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021-11-25李小慧

法制博览 2021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买受人

李小慧

(郑州财经学院电子商务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4)

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上一直存在争议。其涉及范围之广被王泽鉴教授称其为“法学上的精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并且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七项制度紧密相关。

一、无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的人,针对某一特定物实施一定行为,可能导致物权变动,该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本身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限制,却仍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行为①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权处分合同,是没有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人,与第三人(即相对人)订立财产合同处分他人财产。主要特征如下: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存在瑕疵;再次,因为行使处分财产的处分权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最后,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该处分行为。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有效说、无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三种。在不同法律行为中对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

(一)有效说

在有效说中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债权主义立法模式下是确定有效的,不受无权处分存在的影响。以韩世远、田士永、王轶等为代表的学者支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不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当然有效。该学说借鉴了德国民法,该国学者认为,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其目的是促进法律交易的安全。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互相信赖,同时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稳定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解释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具体化的递进。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因为其欠缺合同生效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因违背他人意愿出卖他人之物,本来就属于违法的行为,在刑事上甚至可能构成犯罪,而在民事上则会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不会发生处分的效力。

(三)效力待定学说

效力待定学说是目前的主流,以梁彗星、崔健远等学者为代表支持该学说。在权利人追认前该行为效力待定,无法确定是否有效,需要经权利人进行追认,如果权利人认可该行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因为取得处分依据导致订立的该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认可该行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也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则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变动结果及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待定的状态,因此不能绝对地断定这种行为是否是绝对有效或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既维护了财产的安全与稳定,又充分考虑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签订后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只有等权利人来确定,会使签订合同的双方处于尴尬境地,违背双方意思一致及合同相对性,同时合同效力长期处于搁置状态,也会阻碍市场交易的发展。

三、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必然性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辨析

在2012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根据其第三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均为有效,无论是否经过原来真正权利人的追认。实质上,这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一种废止,并且基本上已经是学界的一种共识。当前,我国物权法债权和物权相区分,债权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并不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对原权利人来说,无权处分下订立的合同有效、无效并没有太大区别。善意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无需考虑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对于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情形就具有比较明显的弊端。真正权利人在事后没有进行追认,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在这种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若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违约行为,善意的第三人就无法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对与其签订合同的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就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也是对无权处分人的过分纵容。从这个层面讲,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够保证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此外,这两种制度对于法律制度协调性的影响也是不同的。采用合同有效说更能够使《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第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衔接起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是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的效力待定的学说,则这两个条文就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中止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提供了一定担保,买受人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提出主张,也不能中止支付该价款;不过如果买受人没有提供担保,情况就大不相同。该条没有就权利人是否应当进行事后追认做出不同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有效。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符合法律实践。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必要性

无权处分问题要想得到更好地解决,最重要的是处理好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财产权归权利人还是买受人的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的效力待定,是一种具体化的递进。善意取得行为中三方法律关系,在过去由于受到道德给予的约束,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具有违法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远期交易、大宗交易为代表的新型交易的出现,出卖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被人们逐渐接受。在善意取得原则下,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会更有利于保护两方当事人(受让人、原权利人)的利益。当受让人取得该物权为善意时,因合同而被认定为有效,进而可以依据债权主义的一般物权发生变动,这也符合法律逻辑。并且原权利人可以概括承受无权处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①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无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J].中外法学,2001,13(3):278-289.,同时根据既有的合同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话善意取得就会成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既有的模式相违背,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借助公示公信力取得物权。但是这种说法是对我国统一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违背,打破了既有的物权的变动模式,与将善意取得归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前提也不符,同时,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为无效,当受让人已善意取得该物并且没有支付价款时,无权处分人若逃匿,则原权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所以,当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定为有效时,能够尽可能地平衡因合同所涉及的三方的当事人的责任的承担,进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关系到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与善意取得以及合同相对性制度挂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都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解释,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使得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进一步复杂化。但是因为《物权法》第十五条对于处分行为以及负担行为有了明确的划分。因此,笔者认为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为有效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保护财产的“静”的安全,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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