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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队集体形象的保护路径:性质、模式及规则

2021-11-24卢结华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运动队规制

卢结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佛山528000)

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内容,“运动队集体形象”是相对于“运动员个人形象”而言的,其在表现形式上往往由多个运动员形象、运动队名称及标志等元素集合而成,作为一个整体,其有着独立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象征意义和商业价值。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商业运作已成为各项专业体育赛事、职业运动俱乐部的重要发展方式,国家队、俱乐部运动队等纷纷为企业形象代言并进行广告宣传。在此商业背景下,运动队集体形象无疑承载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也引发了诸多不正当利用行为,其保护诉求随着市场经济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而日益强烈。由此,探寻合理方式以规制不正当利用行为,切实保护运动队集体形象的合法利益,是目前新兴而迫切的问题。

面对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理论研究对此也未予以充分关注。立法规范层面,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集体形象的保护,曾有学者在上一轮的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建议规定“集体肖像权”[1];然而,《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涉及集体形象的保护问题并未纳入其中。司法实践层面,对集体形象的保护规则也未有定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理解其法律性质、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保护,仍待探索。理论研究层面,目前研究主要集中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保护问题[2],鲜有关注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研究成果[3],该领域的研究仍待深入[4]。基于此,本文以相关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并逐一剖析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法律性质、保护模式与实践规则,以期厘清相关概念,为相关分歧提供指引。

1 从相关典型案例谈起

案例梳理有助于透视问题之实质,本部分首先分析相关典型案例,以发现涉及运动队集体形象纠纷的争议焦点与主要分歧。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影响较大的涉及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案例主要有3 则,按照时间顺序,分别是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案、中国篮球协会诉贵人鸟公司案、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其中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以下逐一分析这3 则案例并提炼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主要难点。

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案中[5],可口可乐公司是中国篮球队的签约赞助商,其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等3 位国家队队员的形象,姚明本人并未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其个人肖像。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篮协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利使用“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该案当时引发了关于集体肖像权是否存在、如何协调个人肖像和集体肖像的利益冲突等问题的大讨论[6]。遗憾的是,该案最终以和解结束,上述问题未能得到法院裁决。

中国篮球协会诉贵人鸟公司案中[7],贵人鸟公司在电视台、商店广告牌上使用姚明、王治郅、易建联3 位球员身穿国家队队服的图片进行商业宣传。中国篮协认为,贵人鸟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商业赞助权、赛事经营运作权,其中包括国家队的集体形象权。一审法院驳回中国篮协的诉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3 名运动员身穿国家篮球队队服的集体肖像权属于中国篮协,贵人鸟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侵害了中国篮协的合法权益。该案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贵人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其所侵害的是什么权益? 该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该案判决并未展开论述,令人困惑。

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8],美商公司是美国职业篮球联盟(NBA)的运营者,享有对NBA 及其成员相关的识别标志进行商业化运用的权利。蓝飞公司与零线公司合作开发了一款名为“萌卡篮球”的游戏,该款游戏中的球员、教练等人员均以卡通人物形象出现,其球队名称、球员和教练的姓名、绰号等元素均与真实的NBA 球队和队员相对应。美商公司认为蓝飞公司和零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品化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赔偿500 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300 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指出美商公司对NBA 识别元素享有商品化权益,蓝飞公司和零线公司在游戏中对NBA 识别元素的使用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和正当使用的必要程度,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这种全面模仿使用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梳理上述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及其所引发的争论,可将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难点和分歧归纳如下:1)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权利”抑或“利益”?2)如何确定其法律保护模式,是“权利保护模式”还是“行为规制模式”? 3)如何确定其法律保护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且该利益保护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确定其具体规则? 以这3 个层面的问题为出发点,下文结合相关法理与实践逐一探讨。

2 法律性质的界定:“权利”抑或“利益”

法律性质的界定是确定保护模式及保护规则的前提,运动队集体形象是权利还是利益? 是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 其应当获得保护的利益基础是什么? 只有首先理清这些基本问题,才能合理确定其保护模式和规则。鉴于此,本部分首先论述运动队集体形象的内涵和特征,再进一步探讨其法律性质。

2.1 运动队集体形象的内涵与特征

“集体”是相对于“个人”而言的,“运动队集体形象”也是相对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概念,其内涵可界定为由多个运动员个人形象、运动队队名及标志等相关识别元素组成的、具有独立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的整体形象。例如:在中国篮球协会诉贵人鸟公司案中,涉案图片是姚明、王治郅、易建联身穿国家队队服的形象。一方面,该图片展现了这3 位球员的个人形象;另一方面,队服上的中国国旗和“CHINA”字样展现了国家队形象。不仅如此,由于这3 位球员均为国家队主力球员,这展现出国家队集体形象的精神面貌。具体而言,运动队集体形象的特征可概括如下:

1)在表现形式上,运动队集体形象往往由运动员个人形象、运动队队名及标志等元素组成,展现的是运动队的整体形象和精神面貌。例如,在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涉案的NBA 集体形象包含球队名称、球员和教练的姓名、绰号等元素,既展现了NBA 球员的个人风采,也展现了NBA 球队的集体风貌,相关公众看到的是NBA 的整体形象,而不仅仅是球员个人形象的简单集合。

2)在实质价值上,运动队集体形象具有着独立于运动员个人形象的象征意义和商业价值。以国家队为例,国家队是我国参加奥运会等重要体育赛事的队伍,其代表的是国家,承担着展示国家形象、国人精神面貌的重要任务,同时,国家队所使用的标识包括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这些标识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和象征价值,由此,国家队集体形象对消费者尤其是体育爱好者具有强烈的吸引力,其商业价值不言而喻。

2.2 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法律性质

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中,存在着“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两者的区分不仅是抽象的理论学说,而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两者在稳定性、可预期性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异。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不同,通过赋予权利而予以保护的成为“权利”;反之,通过法律反射作用而得到保护的被视为其他“利益”[9]。在法律依据层面,《民法典》第126 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由此,“权利”和“利益”的区分得到了立法层面的确认。具体而言,对于那些保护内容和范围比较明确、可以预先设定的利益,法律一般正面规定为“权利”而予以保护,这些受到保护的利益就被法律设定为“权利”。对于那些保护内容和范围难以预先设定的利益,法律只能通过反向规制某些行为而给予保护,借助法律的这种行为规制模式,这些被侵害的利益实际上也得到了保护,成为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相比,“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是否予以保护取决于个案判断[10]。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集体形象本身的特征来分析,集体形象并不属于“权利”,而属于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可称为“集体形象利益”。虽然我国理论研究中有“集体形象权”“形象权”等说法[11],但我国成文法中并不存在“集体形象权”“形象权”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集体形象的法律性质并不属于权利。此外,从集体形象本身的特征来看,集体形象在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方面也不符合权利的要求:一方面,其构成元素、利益范围需要根据具体的使用场景来确定;另一方面,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动态发展的。因此,集体形象的保护内容和范围是难以预先设定的。可见,集体形象属于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至于“集体形象权”等说法,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慎用。

进一步讲,如何界定“集体形象利益”的属性,其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 其可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是什么? 民事利益可区分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当然,人格利益在市场经济使用中也可能会产生财产利益[12],但应当明确,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只是一种表象、非本质的概括,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专属性[13],人格利益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财产利益则具有非专属性和可转让性。按此区分,由于集体形象并不是自然人个人形象的简单叠加,并不像自然人的人格权一样专属于个人,相反,集体形象的相关权益通常由相关集体所属的单位享有,如中国篮协享有国家队的集体形象权,美商公司享有对NBA 及其成员相关的识别标志进行商业化运用的权利。可见,集体形象并不具有专属性。与此同时,集体形象利益实际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本质在于其经济价值,体现的是财产利益而非人格利益。就财产利益的保护而言,我国民法保护体系下,财产权的保护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界定,《民法典》第114 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115 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118 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显然,集体形象并不属于物权或债权的客体,集体形象利益并不能归属于传统的财产权划分体系。

在难以归入传统财产权体系的困境下,将集体形象利益归属于商品化权益是日前的主流思路。首先应当指出,权利是经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权益则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虽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因此,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常见的“商品化权”一词并不严谨,“商品化权益”则更为精确。一般认为,商品化权益是对某些特定对象进行商业性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商业性使用的权益[14],类似的提法还有“形象权”[15]、 “公开权”[16]、“角色形象权”[17]等说法。就商品化权益所涵盖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现实生活中的姓名和肖像,也包括文学作品、电视电影等虚构作品中的作品名称、角色形象等。虽然商品化权益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我国理论界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开始研究该问题,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有运用商品化权益的探索。例如:在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法院阐释了NBA 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性质,认为美商公司所请求保护的NBA 特征识别库是由众多富有特征的个体形象、特征要素和标识共同集合而成的NBA 集体形象的商品化权益,美商公司对这些识别元素进行长期运营以及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商业化使用,构成其主张商品化权益的基础。

3 保护模式的确定:“权利保护模式”还是“行为规则模式”

明确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法律性质后,如何确定其保护理念和保护模式? 是事前的、积极的“权利保护模式”还是事后的、消极的“行为规则模式”? 何种保护模式才契合运动队集体形象的特征与属性?本部分在阐释两种保护模式的基本法理的基础上,探讨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的保护模式及其意义。

3.1 权利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的区别

从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模式来看,可分为权利保护模式(亦称设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亦称竞争法模式)[18]。具体而言,权利保护模式是利益保护的核心方式,其通过预先设立某项权利对该项权利进行事前的、积极的保护,如《民法典》之下的物权,《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分别调整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然而,由于“法条有尽,事项无穷”,基于权利保护模式的局限,对于那些无法预先确定而又确有保护必要的利益,行为规制模式通过制止那些不正当行为来使得利益所有人获得法律救济。两种保护模式在基本理念和法律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基本理念的区别。权利保护模式是基于法律赋权的保护思路,遵循的是“存在利益—需要保护—设定权利”的运行逻辑,其权利内容和范围是相对明确的,权利人可以预先知晓其可能获得的保护范围,这种保护是事前的、积极的。行为规制模式关注的则是行为本身,其运行逻辑在于规制不正当行为进而保护不享有绝对权的受害人,其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是动态的,基于个案才有效力,这种保护是事后的、消极的。

2)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区别。权利保护模式下,由于绝对权的取得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并受到法定的限制,在权利的确定性和公示性的基础上,保护范围是较为明确和具有可预期性的。相反,行为规制模式并不追求稳定的保护客体和保护边界,由于并未预先设立利益的条件和范围,其可以涵盖法未明文规定的利益,规范日益复杂的不正当行为,其适用的弹性为利益保护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3)归责原则的区别。权利保护模式下,绝对权的保护具有对世效力,绝对权受到侵害时,无论侵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权利人均可请求停止侵害。行为规制模式下,关注的是侵害行为的不正当性,需要证明侵害者的过错或者侵害行为的不正当性。例如: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商业上善良风俗或者违反商业诚实习惯的行为,本质上是基于过错而致人损害的行为,个案中需要证明不法侵害者行为的不正当性。

3.2 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的保护模式

按照利益保护模式的上述区分,显然由于集体形象利益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同时集体形象利益的特征亦并不符合权利保护模式所要求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其保护模式应属于行为规制模式。具体至运动队集体形象而言,一方面,从客体的确定性来看,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构成元素、利益范围需要根据具体的使用场景来确定,其客体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从边界的稳定性来看,运动队集体形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动态发展的,其法律保护需要根据侵害行为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保护边界具有一定的动态调整性。基于客体的不确定性和保护边界的动态调整特征,行为规制模式契合了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的特征与属性,可以提供具有弹性的保护。

依此,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的保护理念为通过禁止不正当利用运动队集体形象的行为而给予救济,进而保护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享有者的合法利益。例如: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法院对NBA集体形象利益的保护遵循的就是行为规制模式的思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诉游戏大规模使用NBA 标识、形象等元素,实质上是不正当利用NBA 的号召力和影响力,被诉使用行为利用原告苦心经营而获得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来牟利,掠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可见,法院的裁判思路是通过认定被告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而保护原告的NBA 集体形象利益,是一种基于行为规制模式的保护。

明确运动队集体形象的保护模式为行为规制模式,具有实质性的法律实践意义。1)行为规制模式意味着保护是事后的、消极的,其所提供的保护取决于个案,而且基于个案才有效。2)行为规制模式意味着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个案中需要证明他人利用运动队集体形象这一行为的不正当性。3)行为规制模式意味着保护是动态调整的,当某一运动队集体形象从很知名变成不太知名时,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诉性就可能随之丧失;反之,当某运动队集体形象从一般知名变得非常知名时,其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诉性也更高。由此,行为规制模式不受传统的法律赋权理论的桎梏,契合运动队集体形象的利益属性,不仅可以涵盖日益复杂的不正当行为进而提供灵活保护,而且可以综合考虑请求保护对象的利益基础、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等相关因素,基于个案衡量而予以适度保护,防止保护的过度扩张,达致利益平衡。

4 具体规则的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思路

厘清运动队集体形象的法律性质与保护模式后,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且该利益确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 一方面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的思路为类似案例提供了一定的参考;另一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该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具体规则有待完善。本部分首先分析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可行性,然后结合案例总结其适用规则。

4.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可行性

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利益保护诉求,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的一般条款,通过规制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见,面对集体形象利益的法律保护困境,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思路,对类似的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引价值。

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作为旨在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规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在于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构成,首先在第2 条规定了一般条款,然后在其他条款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具体列举。根据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如果被诉行为无法纳入具体条款所列举的行为类型,而该被诉行为确实违反竞争原则且需要予以规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有着独立的规范价值,一方面,商业社会中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层出不穷;另一方面,鉴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不可能穷尽和预见各种行为,不可能对所有行为作出具体化的规定,基于此,作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可以调整那些未被明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其适用应附有严格的条件,审慎适用,防止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庆达”不正当竞争案中指出[19],虽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来维护公平竞争,但应严格把握适用条件,防止不适当干预而阻碍自由竞争。总体而言,适用第2 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种竞争行为未在法律中予以特定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实由于该竞争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3)该竞争行为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或者不正当性。

4.2 运动队集体形象保护的具体规则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是可行且必要的,那么,在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的保护上,如何将一般条款细化为具体规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的基本原理与适用思路,并结合上文所分析的典型案例,尤其是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的裁判思路,具体规则可归纳为保护对象的要求、被诉使用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3 个方面,分别阐述如下:

1)在保护对象的要求方面,运动队集体形象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具备商品化权益的基础。这是运动队集体形象请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显然,只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该集体形象才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才有法律予以保护的必要。例如:在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法院在论述美商公司请求保护的正当性时,对NBA 集体形象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法院指出,诸如NBA 的收视率、中国球迷人数众多以及高额市场价值等证据,可以证明NBA 联盟、球队和相关元素在中国具有着极高的知名度,NBA 球员姓名、肖像等形象特征对相关公众具有极高的吸引力,在美商公司的大力投入、运营和宣传努力下,这些标识、形象等元素已经集合成一种集体形象,相关公众联想到的是拼搏奋进、团结合作、不畏挑战的NBA 集体形象,该集体形象意味着较高的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这种经营NBA 集体形象的商业机会和经济价值,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2)在被诉使用行为的性质方面,被诉行为应当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其立足点在于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的判断。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一般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伦理”或“经济人伦理”进行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庆达”不正当竞争案中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体至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纠纷中被诉使用行为的判断,在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法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理、被诉使用行为的具体表现与主观恶意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认定,对行为正当性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被诉游戏大规模使用NBA 标识、形象等元素,实质上是不正当利用NBA 的号召力和影响力,使得相关消费公众基于对NBA 的热爱而移情于被告开发的游戏之上,被诉使用行为利用原告苦心经营而获得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来牟利,掠夺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此外,法院还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正当使用进行了论证,这也是行为正当性判断的重要方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被诉游戏并不是仅仅使用某一个NBA 形象元素,而是大规模地使用NBA 的标识和形象元素,这种使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正当使用和合理使用的必要范围,这种足以引发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使用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对NBA 集体形象的不正当使用。

3)在被诉使用行为的后果方面,正所谓无损害即无救济,竞争性损害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因素,无竞争性损害即无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考虑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竞争性损害[20]。例如:德国以“最低限度”门槛来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这意味着即使某一特定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如果该行为的后果不足以影响竞争,则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诉性。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开始采用类似的考量思路,法院亦将竞争性损害作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条件。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是否会给行为人带来竞争优势或者是否足以导致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对于不会导致实际损害或损害极其轻微的行为,司法不应干预[21]。具体至运动队集体形象利益纠纷的损害后果认定,诸如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是否可能掠夺他人的交易机会等,是认定不正当竞争损害后果的重要考虑因素。例如:在美商公司诉蓝飞公司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商品化权益都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被诉使用行为的领域与原有领域的差别太大,相关公众不容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又或者,被诉使用行为没有造成掠夺他人交易机会等损害后果,这些情形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具体至蓝飞公司的使用行为,其在被诉游戏中的使用元素都与美商公司实际运营的NBA 相关元素一一对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这种全面模仿行为利用美商公司的经营成果为自己牟利,掠夺和挤占了美商公司在游戏领域的市场份额,导致美商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5 结语

运动队集体形象的保护诉求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而日益迫切,面对实践中涌现的各种不正当利用行为,亟需探寻合理方式以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这需要从法律性质、保护模式及具体规则予以体系化研究。法律性质上,我国成文法中尚未规定集体形象权等说法,集体形象并不属于权利,而是属于权利之外的其他利益。保护模式上,其利益属性决定了其保护模式为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保护模式,即通过禁止不正当利用行为而保护运动队集体形象权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具体规则上,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且该利益保护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思路。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应当强调,适用一般条款的保护路径并非是一种无限制的扩张保护,而是一种严格考虑保护对象、被诉使用行为、损害后果等具体要素的有限制的适度保护。实践中的适用取决于个案的具体衡量,某一运动队集体形象是否具有保护的利益基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利用、该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后果,以上问题均需基于个案而谨慎考虑,适度把握其保护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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