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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几种常见情节的司法适用

2021-11-24张红良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供述量刑交通事故

张红良 张 庆

(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38;2.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 401121)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近几年来最大数量的刑事案件①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讲到:“‘醉驾’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对此罪审慎适用刑罚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要追求。已有观点提出,要通过修法提高此罪入罪门槛。[1]但修订我国《刑法》难度较高,程序复杂,不宜作为第一选择。目前,为适应醉驾犯罪形势变化,可先从司法开始,对于常见的量刑情节做审慎判断,在罪刑法定原则内做量刑上的充分考虑,以实现醉驾执法的合理性和协调性。

一、单车事故情节及其适用

单车事故是醉驾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量刑情节,即仅导致醉驾人本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事故。例如:2019年3月某日,犯罪嫌疑人赵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撞上公路中间水泥隔离带,事故致赵某自身轻伤,无其他后果。经检测,赵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5mg/100ml。

单车事故也应当视为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后果。首先,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单车事故通过客观事实将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固定下来,表明了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当然应当作为危害结果予以考量。其次,将单车事故视为危险驾驶罪的危害后果,有利于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提高了我国刑法对普通民众的警示作用。鉴于以上理由,单车事故也应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予以考量。当然,其在量刑时的应当与一般事故相区别,宜轻不宜重。因此,本案单车事故应视为赵犯的量刑情节。

二、被害人负全责情节及其适用

被害人负全责的事故也较为常见,例如:2021年3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钱某醉酒驾车在公路上行驶。被害人孙某忽然掉头逆行,钱某刹车不及造成孙某轻伤。经检测,发生事故时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但无其他违规驾驶行为,事故原因系孙某违章突然掉头逆行造成。

本案中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那么,对方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能否成为醉驾犯罪的危害结果呢?对此,应持否定态度。醉驾行为使得醉驾人降低了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一种威胁,这种威胁有可能转化为客观危害结果。但是这一危害结果必然是与这种“威胁”直接联系的后果,否则,不构成醉驾犯罪的危害结果。同样地,在其他完全因被害人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不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一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是说,驾驶人只对因自己交通违章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他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分析,虽然有醉驾行为,但危害结果并不是由醉驾引起,醉驾人不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孙某受伤不应影响钱某醉驾的定罪量刑。

三、无证无照驾驶情节及其适用

醉驾案件中无证无照驾驶有相当数量的存在,这一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醉驾人的主观恶性,可以作为醉驾案件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对量刑的影响程度要慎重认定。举例如:2018年3月某日,犯罪嫌疑人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周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同时,周某系无证无照驾驶。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有直接联系的交通违章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他因素与交通事故的联系较远、责任较轻,甚至应认定为已脱离了法律(包括我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与事故发生有直接联系是指该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如超速、逆行、闯红灯等等。如将无证无照认定为责任依据,那么车辆未接受年检是否是责任依据?显然答案是否定的。[2]再者,从法律规定上讲,并无无证无照驾驶是交通事故责任依据的规定。既然没有规定,就不能随意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相反,相关法律法规反复强调应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责任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依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无证无照驾驶不能作为直接依据。

四、冲撞关卡

司法实践中,在酒精检测前冲撞交警关卡,试图逃避执法的案件时有发生。例如:2019年4月某日,犯罪嫌疑人吴某醉酒驾驶摩托车遇交警巡查。在等待交警取仪器检测时,吴某突然发动车辆冲过交警。车前交警及时闪开,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第二日,交警在吴某家中将其抓获。

此类案件涉及两个罪名:一是危险驾驶罪,二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以酒精检测为准,逃逸使得执法机关无法取得酒精检测值的,需进一步加强取证工作;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应以是否有暴力或威胁为准,冲撞关卡显然具有暴力性,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首先,关于危险驾驶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才可以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本身就是轻罪,不宜将打击面放得太宽。在没有酒精值的情况下,很难对行为人准确量刑。其次,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分解为:暴力或威胁+国家公务人员+正在进行公务活动。冲撞关卡具有暴力性,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最后,没有认定危险驾驶罪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因为这一情节可以在妨害公务罪量刑时予以考量,有使罪刑均衡实现的合理空间。当然,如果交警已取得酒精测量样本(呼气或血液),且依样本可以确定嫌疑人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则嫌疑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

五、接受巡查时的自首

在警察未对醉驾人检测而醉驾人主动要求检测时,醉驾人构成自首无疑。但醉驾人在被迫接受交警检测时承认有醉驾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例如:2017年12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郑某醉酒驾车遇交警巡查。在交警进行酒精检测前,郑某主动供述确属饮酒后开车。经检测,王某驾车时酒精含量为 146.7mg/100ml。

此时应分情况对待,在酒精检测前供述的,构成自首;[3]在检测后供述的,仅构成如实供述。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时,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该条新增了第三款“如实供述”的规定,即在以上两种自首外如实供述的,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根本上讲,“如实供述”不是自首,自首的实质是犯罪人主动使司法机关掌握尚未掌握的人(通过投案)或事(通过交代其他罪行),其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促使悔改。“如实供述”是“自首”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对于“如实供述”只是司法机关已控制的人对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的供述,并没有为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新内容时,“如实供述”类似于坦白从宽,是一种刑事政策的考量。在酒精检测前的供述,因交警尚未掌握犯罪证据,应认定构成自首;检测后的供述,则只能构成“如实供述”。这样做,也确保了罪刑均衡,因为酒精检测后才供述的,显然还抱有一定的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相对于检测前就供述的,其主观恶性更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如实供述”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在量刑上体现了自首和“如实供述”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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