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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合同效力界定问题研究

2021-11-24何俊灵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签订合同撤销权强制性

何俊灵

(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211)

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施行,有关合同规定的法律法规也得到最新发展。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必须具备相应的合同效力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1]合同是否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标准是参照我国《民法典· 总则编》中民事行为效力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的。合同效力是对私法中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进而使得合同是公平公正、不违背法律以及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

一、合同效力概论

(一)合同的生效、无效、可撤销内涵

合同生效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形成意见统一的前提下,合同的内容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一般有效要件,同时在合同所附的条件、期限成就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2]合同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虚假意思表示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形。合同可撤销是指合同成立之时是有瑕疵的,但是瑕疵尚未达到足以使合同直接无效,需要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方可使得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的区分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议。合同生效则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合同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是对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一种评价。

合同生效和合同有效的区别在于侧重点不同,合同生效强调合同开始具有法律效力的时间,与合同未生效是对应概念;合同有效则是评价某一合同的法律效力,确认这一合同可以对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其对应概念为合同无效。

在实务工作中,司法者应注意辨别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不同之处,不能片面地将未生效或未成立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会直接影响到确定民事行为性质与实体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绝对无效规则的适用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绝对无效

该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当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绝对无效。[3]此类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为或不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违反此类规定则合同绝对无效,这是其鲜明的特点,适用时可以直接公式化的套用。但是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则是不一定绝对无效的,这就需要对管理性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做一个区分,以方便民事主体判断合同的效力,在此处主要以法条是否明文规定违反本法条行为无效以及违背法条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为区分点,违反法条行为无效以及违反法条会侵害公共利益均可以将此法条看作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绝对无效

此原则是指合同内容或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而使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则。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判断公共利益的范围成为审查合同过程中的难题之一。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即国家整体的安全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弱势群体与法律规定基本价值实现基础的私人利益。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国家利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能够体现公共利益的私人利益、维护最低道德要求限度的私人利益、体现公平正义的私人利益几方面开展理解与适用。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重要的价值判断作用,尽管可以出现因人而异的审判结果,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出现分歧,但是只要是合同损害了上述社会公共利益,就一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三、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

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律条文中体现形式不同可分为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两者区别较大,合同在违反两类规范后,其效力的确定截然不同,故而应如前文所述,对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做一个区分,以此确定合同效力。效力性规范不仅为了惩罚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也是为了避免此种行为的继续实施造成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效力性规范认定违反此类规范的行为在民商法上也是不具有效力的。

在识别强制性规范时,部分法律工作者通常会错误地认为只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包含“应当、禁止、必须、不得”等字词就均为强制性规范,但是在众多法律规范中,部分倡导性规范、行政管理规范等也含有上述词汇,如果将所有含有上述词语的法律条文均认定为强制性条文,那么必然会导致合同的立法目的与履行情况有所出入。因此在识别强制性规范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从法律的立法目的入手考虑某一条文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的有关规定里,强制性规定一般均涉及国家集体重大利益、公共道德秩序,或者涉及市场基本的经济秩序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往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

第二,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为了便于行业管理而对一方当事人单方面的行为进行规范与禁止,而是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管理。管理性强制规范一般不直接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其维护的法律权益一般是行业秩序和经营规范,一般只会对法律所管理的民事主体范畴做出一定的限制,而不会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是否禁止合同的签订作出限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超过一定的存款比例对外发放贷款。其中的“不得”具有行业管理性质,这反映了中国人民银行更加有效地加强了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审慎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管理是针对商业银行的,而不会对前往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民事主体作出限制,那么即便是商业银行违反了该项规定发放了贷款,民事主体与商业银行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也不会因此失去效力。

第三,我国《民法典· 合同编》中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均设置了制裁内容。与管理性规定不同,强制性规定不是仅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合同中某个要素,而是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均设置处罚内容。同时,有关对当事人双方的处罚内容不一定设置在同一条法律条文,甚至同一法律法规中,这也是适用强制性规范时应当注意到的。

(二)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在实务工作中,适用强制性规定是较为有效的认定合同效力方法,但是应注意识别以下三方面问题,以防出现认定差错。

第一,只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合同无效。应注意的是,通过违反强制性规定判断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而非权利人或义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做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果仅仅是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做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的,只能认定为该履行行为无效,而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因为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并不决定合同的效力。

第二,合同履行的效果并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应是考量合同本身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规则,而不能够简单地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依据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为了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阻碍正常交易进行,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对权利义务或合同标的物可分的合同进行细化认定,只有违反强制性的条款无效,而不应认为具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条款的合同整个无效。

四、合同可撤销规则的适用问题

可撤销合同是合同效力界定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这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在效力问题上是需要分阶段来看待的。可撤销合同在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是自始有效的,在民事主体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之后,合同就变为无效了。撤销权的行使与否是决定可撤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同时如何界定合同是否是可撤销合同也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

(一)可撤销合同的产生前提

可撤销合同的产生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有瑕疵的,而这种瑕疵是有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能预估的影响的。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意识到这一问题时,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的撤销问题就可以经过诉讼或是仲裁加以解决。可撤销合同的产生是有前提条件的,大致分为四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以及胁迫。

第一,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主要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关信息产生了误解,并且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是基于误解实施的。对重大误解的理解主要注意两点:误解的内容、当事人对待误解的态度。首先,误解的内容应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物的性质以及合同的内容,只有当事人对这些内容产生了误解,才可以将这样的合同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所签订的合同。其次当事人对误解的态度应是善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应是明知误解而签订合同,如若当事人对误解是明知的,那么合同不应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

第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主要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亦或是对方当事人的劣势,使得所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来看有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公平的条款,这样的合同可以称之为显失公平的合同。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显失公平的事实应当发生在签订合同这一行为产生之中亦或是之前,在合同签订之后的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情势变更进行相应的合同条款修改。

第三,欺诈。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消息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并且基于该错误认知,双方签订了合同的情形。欺诈性质的合同主要注意两点:积极欺诈、消极欺诈。首先,积极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动告知另一方当事人虚假消息,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两者签订合同的情形。其次,消极欺诈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真实信息做隐瞒,不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真实信息,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形。

第四,胁迫。胁迫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预告一定的危害后果,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陷入了恐惧的状态的情形。这里要注意的是胁迫的认定,首先,胁迫应当是对危害结果的预告,实际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一旦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应当对合同认定为显失公平。其次,胁迫应当具备手段不正当、目的不正当以及牵连不正当三个性质。

(二)撤销权行使的注意事项

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注意行使撤销权的途径以及期限。

第一,撤销权的途径。前文所述的四种可撤销合同类型的撤销权行使途径均应是民事诉讼以及仲裁。

第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重大误解类的合同的撤销权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并且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当事人在这一期间可以行使撤销权。显失公平以及欺诈类的合同的撤销权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并且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当事人在这一期间可以行使撤销权。胁迫类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并且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当事人在这一期间可以行使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双重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期限超出了法定期限,那么合同的撤销权就无法行使了。

五、结语

本文在《民法典》的基础上简要区分了合同成立、生效、未生效、效力待定及无效之间的关系,介绍了合同绝对无效规则的适用,着重开展对强制性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探究,以期梳理合同效力有关方面的问题,对合同效力的界定研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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