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
2021-11-24王安
王 安
(南开大学深圳研究院,广东 深圳 518000)
根据武汉大学张素华教授在《民法典专题研究》中统计,《民法典》有457个条文直接源自单行法;429个条文在原单行法基础上进行非实质性修改;246个条文在原单行法的基础上做实质性修改;148个为新增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条文和新增条文占比高达32%。结合保险行业现状及实务操作,如下四方面的变动将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行业。
一、侵权责任的完善对责任保险的影响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表现形式之一是责任保险经营的基础。《民法典》在既有法律的基础上,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完善也将同步影响责任保险。
(一)新增三种行为影响责任险保障范围
《民法典》新增的一百八十四条见义勇为行为、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行为、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导致的相应侵权责任可以免除。也就是说相应个人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障责任或责任免除范围将随之调整。
(二)惩罚性赔偿导致保险公司责任险风险敞口上升
《民法典》在赔偿责任范围的调整上主要有三点:第一,调整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顺序。我国原《侵权责任法》规定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若损失难以确定再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调整为受到损失与侵权人获得利益两者选其一,故在实务操作中被侵权人原则上会选择两者大者。第二,新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知识产权、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有缺陷但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害、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故意破坏生态环境。
上述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显著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因此相关职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个人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知识产权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险种中,若不约定责任限额或者免除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保险机构的风险敞口将上升[1]。
(三)新增侵权责任类型将推动责任险新产品的开发或扩大投保人范围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类型上新增了如下责任:一是增加了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委托监护损害责任。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明确挂靠经营机动车发生事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增加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条款,约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新的侵权类型增加意味着新的保险需求,保险机构可针对性地开发新的产品或扩大投保人范围。如针对委托监护中受托人责任,投保人可包含家政人员、培训教育机构等。
(四)新增追偿责任可补偿保险金的支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原基础上新增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具体体现为:劳务侵权中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可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场所经营者(含教育机构)、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可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第三人追偿;高空坠物中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可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述追偿责任的新增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类型和范围,可有效弥补保险金的支出。
二、隐私权保护促使保险行业更加注重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单独设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作出较为全面规定,不仅明确并扩大了隐私和个人信息范围,还对个人信息处理做了严格要求[2]。
保险基于其标的一般为人身或财产,因此从客户投保到理赔整个闭环流程涉及个人信息几乎是全方位的。比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身体状况信息、理赔信息等,甚至生物识别信息、基因信息。因此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方面保险企业都必须有严格的要求,否则极易因个人信息泄露导致违法风险。
首先,在个人信息的收集方面,应明确收集范围,不得收集与保险合同不相关的信息,如基因遗传信息等。其次,在个人信息使用上,要求任何员工不得未经客户明确同意,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不得未经客户同意或未做任何处理直接使用客户病历、保单等信息。这些将对电网销、社群或朋友圈经营营销形态产生重大影响。最后,在个人信息保护、传输、加工上应更加严格。比如客户身份证、电话号码等敏感信息应隐藏显示、客户名单或数据等商业秘密需以加密等方式加以保护。
三、婚姻继承制度的完善保护了部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一)明确重疾或伤残赔偿属于夫妻一方财产
我国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该规定对于商业保险中常见定额给付的重疾保险金额或者伤残保险金额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婚内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明确了这一情况,“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故重疾或伤残赔偿应属于夫妻一方财产,即赔偿受益人应限定只有被保险人一人。实务中被保险人重疾或伤残后身故的特殊情形,则需根据申请事项确定。
若申请身故赔偿,则按约定身故受益人赔偿;若申请重疾或伤残赔偿,则赔偿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二)明确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也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类型包含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其中后三者即为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兼具保险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其分红或投资收益均不确定。故此三类产品中的分红投资部分应属于《民法典》中约定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而保障功能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三)扩大法定继承范围至外甥侄子等人
《民法典》增加了法定继承的范围,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外甥侄子等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现行法中的代位继承人)时,第二顺位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部分,按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应继承的份额参与第二顺位继承。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前未指定受益人,则其身故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四)胎儿有继承保险金的权利
《民法典》增加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在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中约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意味着当保险金是法定继承或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后,胎儿是有继承保险金或保险金转为遗产的权利和相应份额的。
四、格式条款强化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
《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不仅加重了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且还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为避免更多因格式条款导致的纠纷,保险机构的提示说明范围应扩大到不仅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或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应包括犹豫期、观察期、定点医院、免赔额等重要内容。此外提示说明方式不仅局限于保险合同条款字体形式的改变,还应根据不同的销售方式以不同的形式进行提醒。
结合目前保险行业双录及可回溯要求,对于线下销售保险产品应向销售人员强调一定要让消费者阅读条款,若不阅读则需向其说明讲解,否则让消费者签署阅读并知悉相关风险的提示书。
对于线上销售则不能只是有字体调整或强调的单一展示,还应通过对话框弹出提示、阅读强提醒、重要事项反复确认等形式提示消费者。此外除保险合同外,一些保险机构线上平台如网站、APP、微信公众号等,与消费者签署或勾选的平台注册协议、隐私协议、合作协议等其他格式合同都要对重点格式条款主动向消费者进行说明,并保留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