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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危险驾驶罪争议的解决路径

2021-11-24杨泽鹏

法制博览 2021年32期
关键词:罪刑醉酒法定

杨泽鹏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勤务大队,福建 福州 350000)

所谓超标电动车,现阶段缺乏官方定义和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本文将其视作超过非机动车国家标准的电力驱动车辆,属于新能源汽车的不涵盖其中。

近年来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案件大量涌现,由于超标电动车的设计时速、车身尺寸、整车质量达到机动车国家标准,这就使得醉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

一、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危险驾驶罪的争议焦点

对于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近年来学界开展了大量研究,机动车认定争议属于其中焦点,这种争议可细分为两部分。

(一)认定争议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罪认定的限定行为,非机动车的醉酒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醉酒后驾驶符合标准的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设计时速、车身尺寸、整车质量方面,超标电动车明显超出标准规定,但相关争议仍聚焦在我国《刑法》机动车和超标电动车的差异方面,认为二者相同的多以《机动车国标》定义为依据。否定二者相同的则认为现阶段行政部门及法规未将超标电动车明确认定为机动车,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和普通电动车采用相同管理方式,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上牌、管理。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只有相关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明确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方可按照机动车进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1]。

(二)行为人认识争议

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认识构成要件事实关系着故意是否成立,否则仅属于过失犯罪,如缺乏相关规定则可认为行为人无罪。现阶段学界对行为人是否认识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需行为人存在特别认识,可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认为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以此适用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认为行为人难以认识到机动车属性,作为故意犯罪的危险驾驶罪不成立,缺乏专业知识的行为人不存在“机动车”这一构成要件要素[2]。

二、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危险驾驶罪争议的解决路径

本文认为超标电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在行政法规中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超标电动车可认定为机动车,可将其引入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中,这种认定存在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认定的必要性

可从三方面探讨危险驾驶罪中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的必要性:第一,维护公共安全。超标电动车的驾驶危险性较高,相较于普通机动车也毫不逊色,其危险性在很多方面均有所体现,如驾驶人缺乏交通安全法律知识、不戴安全头盔、电动车较差的制动性能、专业车道缺乏、违法成本低下等。

近年来我国电动车数量显著提升,电动车相关的交通事故发生数量也随之增长。由于超标电动车大多未投保交强险等商业保险,这就使得受害人在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往往面临较高损害赔偿难度,这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必须得到重视。

虽然按照机动车对待超标电动车会导致一定社会和经济成本增加,但相较于公共安全保障,这种暂时性的成本理应被接受。同时引导企业生产、改造合规产品,即可更好保证交通安全。因此,从公共利益维护角度出发,必须按照机动车对待超标电动车,以此开展严格管理。

第二,弥补行政管理缺陷。截至2020年底,我国电动车保有量接近3亿辆,年产量为3000多万辆,而结合现行非机动车国家标准可以发现,其中很多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对于无法上牌发证的超标电动车,监督管理无法按照机动车进行,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较为严重。

电动车管理涉及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等多个主管部门,但由于合力齐抓共管未能在各部门间真正形成,现阶段电动车超标现象仍未能得到有效治理,很多地区在非机动车登记手续办理方面也存在不足,这使得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超标电动车大量存在,严重威胁交通安全。

第三,公平适用法律需要。对于危险性较高的超标电动车驾驶,当事人必须承担法律义务。如果驾驶超标机动车无需承担法律义务或仅需要承担较低法律义务,而驾驶机动车需要承担更高法律义务,违法者规避法律将找到借口,法律公平原则无法得到体现,交通安全也会受到更严重威胁[3]。

(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电动车的普及与其便利性特点有关,而由于现阶段市场和道路上存在大量超标电动车,因此全部取缔超标电动车将带来极大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但对于事故多发的超标电动车来说,为规避争论,必须合理解释超标电动车的机动车认定问题。

从立法滞后性角度进行考虑可以发现,有学者认为我国超标电动车缺乏属于机动车的明文规定,因此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但就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读存在漏洞。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规定犯罪和刑罚应为事先制定的成文法律,定罪处刑需要以明文规定的法律为前提,但由于不禁止对我国《刑法》的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仅限定解释的方法,类推解释方法被禁止。

基于标准电动车的醉酒后驾驶对公共安全存在危险性,且可能引发严重侵害,但对属于非机动车的标准电动车来说,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便属于类推解释方法应用范畴,不适用罪刑法定原则。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因此可将其在我国《刑法》中认定为机动车,客观要素的本来含义不应被行为人主观认识改变。

可见,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违背,而由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之一。且我国《刑法》并未解释何为机动车、道路,因此可适用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按照定义,驱动方式差异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存在的主要区别,机动车一般由动力驱动,但动力驱动的电动车需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机、非划分,按动力来源分类的车辆仅存在两种类型,因此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应被认定为机动车。

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的质量、外形尺寸、夜间反光装置、车铃、制动器需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否则不认定其为非机动车,需要按照机动车划分。

(三)司法实践具备可操作性

通过检验车辆方可认定车辆属性,这一过程需要对比相关参数指标,该认定的专业性较强,往往需要由专门人员或机构协助,同时认定过程需要得到一定标准和程序的支持。

结合《机动车国标》规定可以发现,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符合国家标准时不属于摩托车,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虽然该标准不具备《刑法》层面的约束力,但其存在法律依据,能够协调现行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中车辆属性认定证据拥有证据资格,但相关鉴定机构提供的相关业务欠缺登记备案和公告,这使得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而通过聘请专业人士开展检验,即可得到刑事诉讼认可的检验报告。

总的来说,对于符合机动车定义的超标电动车,其驾驶危险性较高,应认定为机动车。前置行政法律法规与法定犯中客观要素内涵应保持一致,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结论可基于行政法律法规获得,相同结论也能够在我国《刑法》中得出。利用司法鉴定或者检验的已有条件,认定超标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存在较高可操作性。

(四)行为人的认识

行为人的认识也会影响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对于存在特殊性的超标电动车来说,行为人对定罪量刑情节、车辆属性可能存在认识错误。为避免违背谦抑性原则、背离我国《刑法》定位的问题出现,必须设法明确行为人对机动车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

需关注超标电动车的外观特征、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外界的宣传和评价,以此判断行为人能否正确认识超标电动车的机动车属性。对属于特殊个体的行为人来说,其对特定规范内容的理解会受到教育、生活环境、职业背景影响,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带来的影响也需要得到重视。

因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故意是否存在:第一,行为人所从事职业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第二,行为人曾因相关行政处罚被告知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第三,行为人曾咨询主管部门并得到肯定回答;第四,相关部门对电动车管理严格,且对超标电动车进行严格监管并下发取缔等通知。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上述情况较为少见,因此很多行为人未认识到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这必须得到相关部门重视。

综上所述,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此基础上,本文涉及的认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具备可操作性等内容,则从多方面阐述了解决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条件,为降低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标准建设、源头管理、重点打击等工作实践同样需要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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