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行使
2021-11-24边策
边 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补充侦查是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除起诉权外的另一项权力,不同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往往运用于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提请逮捕、移送起诉后,是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而自行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情形
虽然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但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在一些情况下仍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
第一,一些案件中涉及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公安机关未调取相关证据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但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后证据收集不到位,仍然不能证实是否具有相应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就可以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对有关证据自行调取。
第二,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间紧、任务重,需要承办人快速地掌握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办理一起抢劫案中,检察机关承办人通过书面审查案卷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认罪,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情况却能够指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后来通过检察机关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等进行自行补充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笔录存在记录证人证言不客观、不全面的问题,无法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最终检察机关根据自行补充侦查调取的证据作出了不逮捕的决定。
第三,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最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增加内心确信,一些案件中被害人或者证人会主动要求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就有利于最大程度收集案件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二、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优势
刑事案件办理是通过收集、调取、固定证据,还原犯罪客观事实的诉讼活动,是否可以定罪、是否能够被处罚、构成何种罪名都需要证据材料的支撑,虽然从上述办案数据及补充侦查工作中表现的一些突出问题来看,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较少,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仍然具有很大的优势。
(一)有利于指控犯罪,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一些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后,公安机关存在的收集证据不完整、调取不规范的问题,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提高公诉人取证的亲历性和对案件认识的深度,能更好对证据标准进行把握,避免出现因与公安机关沟通分歧造成证据调取出现瑕疵的情况,可以最大程度把握证据调取的全面性和规范性,将证据标准审查得更加严格,使案件得以快速进入起诉、审判阶段,极大程度上缩短办案周期,降低案件比,对于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公诉人可以在庭审示证阶段掌握一定的主动性,更有利于指控犯罪,准确量刑,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好的效果。[1]
(二)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体现法律监督价值
法律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办理案件及查阅卷宗来体现,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于一些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收集不规范的问题,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能够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时纠正违法。[2]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明确补充侦查意见,且证据获取相对容易的,要注意发现公安机关不落实补充侦查意见背后可能存在的渎职问题,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三)有利于案结事了,触底化解矛盾
在故意伤害、盗窃、交通肇事等案件中,通过为案件当事人调解纠纷、达成赔偿谅解等问题补充侦查自行取证,能够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得到赔偿,安抚被害人的情绪。同时能够促进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最大限度地作出对嫌疑人有利的处罚,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对案件的处理起到更好的效果,有利于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到司法为民,让人民群众满意,更好地贯彻“以人民群众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真正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困境
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比例较低这个现实情况可以看出,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仍然具有一定的困境。
(一)检察机关承办人侦查能力欠缺,缺乏侦查活动的实践经验。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机会主动性不高,自行补充侦查占全部案件比率较低,并且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往往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性证据收集及一些简单的取证工作,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如侦查实验、勘验检查、数据恢复等证据调取,缺乏专门知识人员,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往往难以实现,仍然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收集调取。
(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工作中存在证人不配合、取证程序繁琐等困难。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缺乏配套监管措施,对部分案件自行补充侦查权启动的必要性、合法性等问题难以有效把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职能及人员转隶监委后,社会上对检察机关侦查权普遍存在认识误区,自行补充侦查中证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配合度不高,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检察机关多此一举,配合难度加大,使得自行补充侦查效果大打折扣。
(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概念模糊,法律制度保障还不到位。承办人因此可能出现惰于行使补充侦查权,过于依赖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一些案件中也会出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针对取证问题互相推诿,公安机关以检察院有自行侦查权为由怠于进行侦查活动,而检察机关在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上难以启动自行侦查,由此出现案件办理拖沓、办案周期过长的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行使
(一)公安检察机关加强交流与协作
规范自行补充侦查权,从根本上就要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减少补充侦查的情况。针对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典型问题与公安机关及时召开联席会议沟通解决,避免出现重要矛盾一直存在、典型问题反复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取证证据标准把握及取证方法等进行引导规范,疑难复杂案件研究应对方案,严格规范取证流程、统一证据标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取证工作,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共同参与收集调取,共同提升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果。
(二)增强检察官侦查能力,提高自行侦查意识
检察机关承办人要有一定的侦查取证能力和意识,不能过于依赖公安机关,通过举办取证培训工作,加强取证的专业性,提高检察机关自行取证能力。在今后的业务培训中,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与自行补充侦查有关的侦查技能培训,保证检察官具备必要的侦查技能。提升检察官主动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自觉性,充分认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属性,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进行细化规定
检察机关行使的是补充侦查权,真正的侦查机关仍然为公安机关,主要的侦查工作仍然应该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只是对侦查权的补充,不能随意开展,必须把握一定的原则和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的侦查权应联合出台相关文件等进行规定规范,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和行使方式,对一些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调取更为有利的证据由检察机关调取,保证公安检察机关能够各司其职,既不越俎代庖也不推诿扯皮,共同致力于打击违法犯罪、维护人民安居乐业。